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葳碩進出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偉祺(董事)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貳萬肆千玖佰貳拾陸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貳萬肆千玖佰貳拾陸元,或
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國
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
徵收及
行政救濟程序
,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為保全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
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
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查相對人葳碩進出口有限公司因違反貨
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經
聲請人以105 年第00000000號、106 年第00000000號、106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
罰鍰合計51萬2,959 元(
含貨物稅罰鍰24萬2,954 元、營業稅罰鍰3 萬1,523 元及海
關緝私條例罰鍰23萬8,482 元),並追補所漏稅款合計41萬
6,481 元(含關稅12萬615 元、貨物稅24萬2,954 元、營業
稅5 萬2,640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72 元),處分書並經送
達。扣除其前所提供之押金10萬4,242 元(抵繳關稅10萬87
5 元、貨物稅2,767 元及營業稅600 元),不包括推廣貿易
服務費尚欠82萬4,926 元。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部分提供
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行政執行
,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9條
及同法第35條之1 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俾保庫收等語。並
提出處分書及送達回執影本為證,以為釋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
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24,926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
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