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債權人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玉玲
相 對 人 晟大貿易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代 表 人 張儒哲(董事)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玖萬零伍佰伍拾陸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玖萬零伍佰伍拾陸元,或將
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國外
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
徵收及
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罰鍰……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
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
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
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
聲請人以民國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71萬3,652元,並追徵所漏稅款47萬7,110元,
所漏罰鍰、稅款部分經以押金40萬196元抵繳,相對人尚欠
合計79萬566元,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
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准免供擔保
,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79萬566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以資保全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
出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依
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9萬
566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第49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