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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全字第 7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債權人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玉玲 相 對 人 晟大貿易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代 表 人 張儒哲(董事)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玖萬零伍佰伍拾陸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玖萬零伍佰伍拾陸元,或將 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國外 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罰鍰……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 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 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 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 聲請人以民國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71萬3,652元,並追徵所漏稅款47萬7,110元, 所漏罰鍰、稅款部分經以押金40萬196元抵繳,相對人尚欠 合計79萬566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 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准免供擔保 ,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79萬56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以資保全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 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9萬 566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第49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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