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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全字第 7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中光(董事長) 代 理 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代 理 人 俞旺程       邱雯萍       涂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2、3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對於公法 上法律關係之本案請求,在判決尚未確定前,為避免重大損 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容許聲請人聲請法院作成暫時性之處 分,並得請求為一定之給付。又所稱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 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急迫 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 言。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屬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其審 理程序之特徵,係要求法院在有限時間之情況下,以較為簡 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及暫 時性決定是否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故聲請人對於 符合聲請停止執行或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 據以為釋明之責,是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 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其 原因事實,應釋明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此項 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另所謂釋明 ,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以北市衛食 藥字第10636918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聲請人販 售之「龍口粉絲200g(有效日期:2019年6月4日;下稱龍口 粉絲200g)」「龍口粉絲90g(有效日期:2019年3月19日; 下稱龍口粉絲90 g)」「龍口國寶粉絲180g(有效日期:20 19年10月7日;下稱龍口國寶粉絲180g)」「龍口有機冬粉 (粉絲)840g(有效日期:2019年12月20日;下稱龍口有機 冬粉(粉絲)840g)」等4項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標示之 「低GI」「低GI食品」,涉及宣稱生理功能,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 萬元罰鍰(共4件,第1件處罰鍰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 元,合計7萬元),並命聲請人於106年9月29日前須將上開 產品全數改正,如再查獲相同違規情事,將加重處分。惟查 ,系爭產品外包裝「低GI」、「低GI食品」等文字為產品成 分之標示(GI係指Glycemic index,中譯為「升糖指數」) ,與特定生理功能之描述無涉,故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原處分認事用法皆有嚴重違誤 ,造成聲請人財產權及商譽全面性及永久性之損害,無以回 復,聲請人業依法提起訴願在案。因聲請人系爭產品不僅於 國內銷售,且行銷世界各地,倘於本件行政救濟確定前,未 容許聲請人維持系爭產品標示「低GI」「低GI食品」字樣之 外包裝並販售之,暨禁止相對人據原處分對聲請人作出不利 處分,更將致聲請人財產權、國內外信譽等全面性及接續性 損害之無限度擴大,暨嚴重危害聲請人公司之存續、衍生與 客戶間履約困境等廣泛權利之受損,縱不利處分作成後尚得 提起行政救濟及聲請停止執行,惟屆時前述種種戕害已無以 回復,實不生救濟之效果。聲請人前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 行原處分,惟訴願機關不附理由即予駁回(臺北市政府106 年9月21日府訴三字第10600131910號函)。從而,聲請人不 得已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以保障聲請人之合法 權益,免受相對人接續原處分而作成不利處分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於原處分行政爭訟確定前,聲請人得維持系爭產品 標示「低GI」「低GI食品」字樣之外包裝並販售之,暨就此 禁止相對人憑據原處分對聲請人作出不利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系爭產品外包裝載有「低GI」「低GI食品」等 文字標示,相對人認其涉及宣稱特定生理功能,而有易生誤 解之情形,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參 照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5月25日FDA北字第10690 11955號函意旨,因而作成原處分,裁處聲請人7萬元罰鍰, 並命其於106年9月29日前須將上開產品全數改正,如再查獲 相同違規情事,將加重處分,有原處分及系爭產品外包裝照 片在卷可稽。惟依原處分內容,實際上僅有「裁處罰鍰」與 「命改正」兩部分,具有規制效力,至於後段有關日後「如 再查獲相同違規情事,將依法加重處分」之記載,則僅屬觀 念通知性質,並無規制效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於原處 分行政爭訟確定前,其得維持系爭產品標示「低GI」「低GI 食品」字樣之外包裝並販售之,暨就此禁止相對人憑據原處 分對聲請人作出不利處分等暫時狀態,其如係就原處分有關 「命改正」部分不服,則其應提起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 據以暫時停止原處分命其改正包裝之效力,尚非屬得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情形,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其如係針對原 處分後段不具規制效力之「如再查獲相同違規情事,將依法 加重處分」部分,雖屬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形,惟此 再查獲相同違規情事之情形迄今仍未發生,相對人並未就此 作成具體之決定,亦未表明其預定作成如何之處分,則聲請 人主張其將因相對人將來作成之不利處分而遭受重大之損害 或急迫之危險,且具有禁止相對人將來對其作出不利處分等 定暫時狀態必要性云云,實甚空泛,尚難謂其已提出可供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亦屬未符 。綜上,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3項之法定要件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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