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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全字第 8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葳碩進出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偉祺(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10萬54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0萬541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國 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為保全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 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 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 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貨物稅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06年 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合計63萬5,382元,並 追徵所漏稅款46萬9,599元,合計110萬4,981元(已扣除推 廣貿易服務費311元),處分書並經送達。扣除其前所提供 之押金4,440元,尚滯欠款項110萬541元。因相對人未就上 開欠款部分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 以逃避行政執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 稽徵法第49條及同法第35條之1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保 庫收等語。並提出處分書及送達回執影本為證,以為釋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 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10萬541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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