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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全字第 8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 對 人 吉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政雄(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或將 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 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行政救濟程序,準用 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國外輸入之貨物, 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 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 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 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 ,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 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貿易法規定,經聲請人以106年第00000000 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計49萬6,906 元,並追徵所漏關稅及營業稅共40萬5,761元及推廣貿易服 務費425元,因本案無押金可供抵繳,扣除推廣貿易服務費 後,相對人尚欠90萬2,667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因 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 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 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 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0萬2,66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 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件為相當之釋明。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如為 聲請人提供擔保90萬2,667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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