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枝芬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億柒仟零玖拾貳萬伍仟貳
佰捌拾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柒仟零玖拾貳萬伍仟貳佰捌
拾參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億柒仟零玖拾貳萬伍仟
貳佰捌拾參元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管稽徵機關對
於
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
核定稅額
送達繳納通知
後,如發現
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
,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
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
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
或免為假扣押。」「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
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
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
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
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
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郭枝芬之配偶黃勇義自
民國92年至100年間以親友人頭買賣不動產,並於98年至100
年間將部分房屋及車位出租予公司或個人牟取租金,買賣不
動產部分係由人頭(黃勇義親友)親自出面,或由相對人雇
用之外務人員取具親友人頭之身分證件、印章申辦產權移轉
,配合於指定銀行申辦貸款及填具轉帳代繳利息等事項,買
入不動產除頭期款外,其餘各期貸款本息繳付及房屋之水電
瓦斯等費用則由相對人統一由各該人頭設於銀行帳戶內之資
金支付等方式,而相對人短漏報配偶黃勇義100年度營利所
得而逃漏綜合所得稅,計欠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合計新臺
幣(下同)172,835,398元。且相對人及其配偶黃勇義
前開
行為,除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外,並構成以詐術及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5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
決相對人及其配偶黃勇義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
捐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聲請人為確保稅捐債權,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不動產所轄之地
政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惟因相對人各該不動
產均有高額抵押權,估算價值僅1,910,115元,扣除後尚不
足保全欠稅170,925,283元。而相對人及其配偶黃勇義,意
圖以人頭買賣、租賃房地等分散所得方式逃漏稅捐而逃漏積
欠本件100年度高額綜合所得稅等款項,自難期待相對人不
以類似方式隱匿財產,規避稅捐執行,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
,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且聲請人查明相對人對
東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銀行存款等財產,
爰依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求准許
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
扣押。
並聲明:1、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債務人所
有財產於170,925,28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2、聲請費用
由債務人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數次更正
核定後,尚欠繳稅款172,835,398元,並經合法送達相對人
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繳款書及送達回執資料,及相對人
自行申報核定通知書及4次更正核定通知書等為釋明。次查
聲請人另提出相對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東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該公司105年
度資產負債表、相對人存款資料查詢表,及其配偶黃勇義10
0年度利用人頭買賣房地之明細、所得及稅額計算表,併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裁判書等證據,
難謂
聲請人就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
一
節無為任何釋明。
參照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扣除不動產價值後於170,92
5,283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70,925,283元或
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