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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全字第 9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債權人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 對 人 富世華納國際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代 表 人 邱宏運(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或 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 ,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 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 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 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 不在此限。」「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 收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亦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 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委請大有報關 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貨物進口,因違反關稅法規定,經聲請人 於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即本件原處 分),處相對人追繳貨價新台幣(下同)636,751元,原處 分並經送達在案。因前開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已經免審免驗 放行,且相對人未就上開應追繳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 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關稅法第4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636,75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經核聲請人 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為證, 而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 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636,751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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