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債權人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 對 人 富世華納國際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代 表 人 邱宏運(董事)
上列
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
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或
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
,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
證或處分書
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
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
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
不在此限。」「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
徵
收及
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亦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
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委請大有報關
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貨物進口,因違反關稅法規定,經聲請人
於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即本件原處
分),處相對人
追繳貨價新台幣(下同)636,751元,原處
分並經送達在案。因
前開申報進口之
系爭貨物已經免審免驗
放行,且相對人未就
上開應追繳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
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關稅法第4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636,751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經核聲請人
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等為證,
而為相當之釋明,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
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636,751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