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上心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奕祥(董事)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佰伍拾參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佰
伍拾參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佰伍拾參
元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
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院
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貿易法等
規定,經
聲請人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
罰
鍰新臺幣(下同)1,269,476元,並追徵所漏關稅及
營業稅
共781,277元, 合計2,050,753元整(已扣除推廣貿易服務
費856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
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
行,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
之1及第49條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財產於請求事
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處分書、
送達證書為相當
之釋明。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
聲請人提供擔保2,050,753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