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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全字第 9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上心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奕祥(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佰伍拾參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佰 伍拾參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佰伍拾參 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 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 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貿易法等 規定,經聲請人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1,269,476元,並追徵所漏關稅及營業稅 共781,277元, 合計2,050,753元整(已扣除推廣貿易服務 費856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 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 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 之1及第49條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財產於請求事 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為相當 之釋明。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 聲請人提供擔保2,050,753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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