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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再字第 4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毅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英傑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再審被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琮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 國105年11月4日105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本院103年度訴更一 字第109號上訴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84號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馮世寬變更為嚴德發,已 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參與並標得再審被告組織改造前國防部軍備局採 購中心所辦理「載重底盤車」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雙方訂有軍品採購契約(訂約日期為民國98年11月6日;契 約編號:YJ98004L271P4E;下稱系爭契約)。再審原告雖交 付載重底盤車,採購中心以再審原告第一批製繳之載重底 盤車逾期123天,且2次複驗均不合格,以100年6月27日備採 履驗字第1000005063號書函(下稱再審被告100年6月27日書 函)通知再審原告解除契約,並以100年7月7日備採履驗字 第100000537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再審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再審被告100年7月28日備採履 驗字第1000006010號書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提 起行政訴訟,以採購中心為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因國 防部組織改造,採購中心成為內部單位,非屬機關,由國 防部即再審被告承受訴訟,並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致不得投 標期間屆滿,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駁回其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3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將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嗣本院仍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判決(下稱更審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其上訴。再審原告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有關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以106年度裁字第 108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關於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之理由略以: 再審被告於97年間相同採購規格之另件採購案,其車輛加裝 設備之線路,亦係採剖開式蛇管包覆方法,此有該採購案之 車輛照片足資證明,此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係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又前 揭證物,亦構成同條項第14款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 更審判決均廢棄,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再審被告則以: 再審原告所主張97年間之採購案與本件分屬不同採購案件, 自難互相比擬。倘依再審原告所辯,豈非要求爾後國軍一切 採購案之安全規格均須比照舊案所定之標準,而不得作任何 之變更?再審意旨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亦難想像一個採購 案之效力可及於其他所有採購案,故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 物,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既主張為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新證據,自無構成同條項第14款的可能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 事由部分: 1.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 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 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 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 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行政法院48年裁字40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 第53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如該證物縱係真確亦斷 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於原判決基礎為無關,則未可認 為合於再審條件,亦有行政法院24年裁字第100號判例可參 照。 2.再審意旨主張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乃指再審被告於97年間之 另件採購案,該案中與本件採購規格相同,但交付之車輛加 裝之線路採剖開式蛇管包覆方法,卻可驗收通過,此有該採 購案之採購契約及車輛線路照片足資證明。經查,本院函調 該採購案之資料,該採購案之購案編號為YJ97406L300、決 標日期為97年10月16日、簽約日期為97年10月27日、得標者 為金賓汽車有限公司、購買之貨品為「載重底盤車」,此有 國防部107年1月17日國採管理字第1070000426號函及所附之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85頁、第87頁),是確有該他件採購案存在,且該採購案之 「載重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內有關「環保及安全 要求」規定:「所有電氣設施須符合『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 全協議』(ADR)(或同等品)或ECE R.105(或同等品)要求 ,以利系統安全。」,及「底盤車附加裝配備」有規定:「 以上所附加裝電器料件的配線,均需要作保護(包括隔震、 防磨傷或割傷等),必要時須加裝防火蛇管。」(見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74號卷第79頁、第80頁),故對載重 底盤車之要求規範與本件相同;亦有再審原告提供之該另案 之載重底盤車與蛇管採剖開式的照片附卷可參(見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74號卷第45-46頁);另為確認該採購案 載重底盤車之蛇管狀態,是否如照片所呈現,本件兩造有會 同前往上述載重底盤車所停放之左營海軍基地會勘,發現上 述載重底盤車蛇管呈現三種樣態,即「前段蛇管剖開式,後 段無剖開,中間用膠帶包覆黏接」、「前段沒有蛇管,後段 蛇管沒有剖開」、「前段蛇管用膠帶完全包覆,無法判斷剖 開與否,後段蛇管沒有剖開」,有會勘紀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6頁),是該另件採購案中,載重底盤車用以包覆線 路之蛇管有部分採剖開式,仍為再審被告所接受並驗收通過 。再審原告復陳述,上揭編號YJ97406L300之採購另案的招 標資料是網上抓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107年2月8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該採購案中的載重底盤車其蛇管有採剖 開式的照片,為本案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後,經不明人 士將照片光碟投入再審原告信箱才得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頁,107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再審原告主張該等 證據資料,係為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 存在,其不知有此證物,致先前未經原審法院斟酌,固非無 據。 3、惟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認定,主要係以:系爭 契約內容之工作陳述書貳、採購內容說明二、採購項目規格 說明20.環保及安全要求C.「所有電氣設施須符合『危險貨 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ADR)或ECE R.105要求,以利系統 安全。」,其用對象為「所有電氣設施」,並未見有排除 底盤車附加裝配備部分適用之規定。又工作陳述書貳、採購 內容說明三、底盤車附加裝配備10.「以上所有附加裝電器 料件的配線,均需要作保護(包括隔震、防磨傷或割傷等) ,須加裝防火蛇管。」,依其意旨,在強調所有附加裝電器 料件的配線,均須加裝防火蛇管作保護,則底盤車附加裝配 備部分仍須符合「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ADR)或 ECE R.105要求,即有解釋之空間;是以,再審原告本應將 系爭車輛線路採用剖開式蛇管包覆之部分,改採無縫的蛇管 包覆,包括連接點亦須為密封形式(seal type),使系爭 車輛加裝設備之線路亦符合英國VCA授權公司針對加裝設備 前之車輛情況所為審驗測試結果而具有一致性,以去除是否 符合ADR規範要求之疑慮,或提出系爭車輛加裝設備之線路 採剖開式蛇管包覆方法,亦符合ADR安全規定之證明文件, 始得謂其不違反系爭契約有關「所有電氣設施須符合『危險 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ADR)或ECE R.105要求,以利系 統安全。」之規定,而為判決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乃本於 兩造間所定採購契約條款之解釋,而認定再審原告須採用無 縫蛇管始符合契約規範,此已與再審被告與其他廠商之另件 採購案如何驗收無關。另再審原告自承,本件裝配剖開式蛇 管,是施工師傅依其經驗與慣例所為,於裝配本件蛇管時尚 不知道另件採購案的蛇管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準備書 狀、第120頁準備程序筆錄),是再審原告於本案如何裝配蛇 管,與另採購案蛇管樣式及如何驗收無關,本件採購案與另 件採購案為互相獨立的採購案件;再審被告對本件採購案如 何驗收、及剖開式蛇管是否符合本件契約要求,乃僅就本件 契約條款內容為解釋認定,不受另件採購案如何驗收所影響 ,應無執其他採購案之驗收結果,強攀比本件驗收之理,故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述有關另件採購案之證據資料,仍與本 件原審判決如何認事用法無關連,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 ,縱經斟酌亦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 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 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 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 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 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 證物,乃指同為前述採購案編號為YJ97406L300之另件採購 案之相關資料而言,然該資料既經再審原告陳明,於前訴訟 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知有此證物,是在遭最 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後始知之,有如前述,則自無可能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已提出,原審法院亦不可能為調查,自無漏未 斟酌的問題,故再審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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