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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再字第 5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53號 再審原告  協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博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伍徹輿 律師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代 表 人 胡培中(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判字第276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105年度訴字第 4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 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 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 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3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該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 ㈡再審原告於本院106年9月19日收文之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 狀中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 年1月19日(89)工企字第89000318號函作為本件沒收押標 金之依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 ,核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依職權另為裁定移送該院審 理。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辦理「民國104年度新北 市○○道路品質提升工程(第1區至第12區)」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經再審被告審認上訴人與系爭採購案參與 同一區採購之另一投標廠商晉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德公 司)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乃以103年12月25日招標結果通 知書(下稱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不予發還再審原告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28萬元 。再審原告不服,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再審被告以104年1 月8日北採工字第1033023084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 持原處分。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 不符,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76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嗣以原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當事人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揭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 目的係防止假性競爭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19 號判決載明:「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笫5款係於91年2月6 日所增訂,其立法目的係用以防止假性競爭行為。」 ㈢經查,再審被告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再審原告於系爭 採購案有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嫌,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後認定再審原告未違反政府採購法而作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708號不起訴 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堪認協新公司、 晉德公司及冠八公司均為實際運作之公司,亦均確有承攬工 程之實,而難認協新公司、晉德公司及冠八公司係屬所謂之 『空殼公司』,則被告鄭傑為提高得標之機率,而同時以具 有投標資格之協新公司及晉德公司參與投標,尚非政府採購 法所欲禁止之行為;況本件投標案既採公開投標異質最低標 並採分項複數決標方式,尚須經由評選程序使進行價格標開 標作業,且本件採購案除協新公司、晉德公司及冠八公司外 ,尚有多家公司參與投標,故以上揭決標方式及投標廠商之 家數觀之,參標麻商在開標前實難預測、掌控將在何標案得 標……在趨數決標、多家廠商參與投標之情形下,實難影馨 最終決標價格及採購結果,故被告鄭傑、虞君祥及黃馨儀應 無合意圍標或借牌圍標之動機,亦難認被告鄭傑以協新公司 、晉德公司參與投標以及被告虞君祥、黃馨儀以冠八公司名 義參與投標之行為,有何影響上開採購案決標價格之情形, 自難認被告3 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 及同條第6 項、第4 項之情形。」 ㈣次查,原判決於105 年7 月4 日宣判,而再審原告係於105 年7 月12日始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收文章 可證,致事實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及審酌不起訴處分 書之內容,不起訴處分書確屬新事實新證據亦有原確定判決 載明:「核該不起訴處分書屬原審言詞辯論結後作成,且於 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尚無從斟酌。」 ㈤復查,再審原告與晉德公司間於系爭採購案各區項目中並無 合意創造有利於己之投標條件,對於政府採購之公正顯無影 響,再審被告不予發還押標金,實無理由。況且,系爭採購 案12區於決標時,尚須先經過評選程序後才會進行價格標開 標作業,各區均有多家廠商參與投標,競爭之激烈,不言可 喻,顯無假性競爭之情形,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情。 ㈥由上可知,不起訴處分書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 作成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新證據,未經事實審法院審酌,本件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原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係 指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6 月29日所作成之105 年度 偵字第9708不起訴處分書,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偵查機關就 具體個案所為處分或決定,類如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 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身,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再 審原告以之為該當該款所稱之「證物」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已非適法。再者,再審原告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業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由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加以審酌,並於判決中載明:「…被上訴人曾對於 上訴人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708號為不起訴處分,證 明上訴人之清白一節…該不起訴處分書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上訴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詐術使無法投標 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未遂,及第6項、第4項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未遂、及第5項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等犯行,但尚不足以據之即遽爾否定前開違規事實之認 定。而依原審論斷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原判決之認定自 不因該不起訴處分而有影響,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並無可採」。 ㈡次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 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 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 、59年判字第410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 ,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再審原告與晉德營造有限公司、冠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之行等情 ,向新北地檢署告發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 度偵字第97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綜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內容固認再審原告等人並無借名或向人借名參與投標之情事 ,惟並未改變再審原告與晉德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本件投標案 ,2家廠商提出投標文件有多處筆跡書寫習慣相同,足堪認 定顯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之情形,而該事實與 再審被告作成不予發還押標金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相同,仍合 致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不予發還押標金之事由 ,故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 原告以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為新事實,請求程序重開, 難謂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前開所 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 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 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 ,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 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 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證物」,乃指可據以說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 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 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 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 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 之證據本身,均非第13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 裁字第4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所稱原判決所未經斟酌之證物,當係指再審 原告於原判決作成105 年7 月4 日)之後,始於同年月12日 收文始知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0 8號不起訴處分書」,而事實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及 審酌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云云。惟查,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意旨,所謂證物,乃指可據以說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 之認識方法,而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機關就該案件如涉及刑 事訴訟法第252、253條所定不起訴處分事由時,就具體個案 所為處分或決定,類如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 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並 非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故再審原告 以「不起訴處分書」而認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13款之證 物,與法未合,核無足採。 ㈢退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涉有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詐術使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未遂,及第6 項、第4 項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 為價格競爭之未遂、及第5 項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等犯 行,但尚不足以據之即遽爾否定前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業經 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參原確定判決第11頁倒數第7 行以下 )。是以,縱經審酌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仍不能否認再 審原告與其他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 事實,而據此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 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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