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53號
再審原告 協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博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伍徹輿 律師
再審
被告 新北市
政府採購處
代 表 人 胡培中(處長)
上列
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判字第276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105年度訴字第
448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程序事項:
㈠
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
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
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
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3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該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
㈡再審原告於本院106年9月19日收文之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
狀中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
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
年1月19日(89)工企字第89000318號函作為本件沒收押標
金之依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
,
核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
依職權另為
裁定移送該院審
理。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辦理「民國104年度新北
市○○道路品質提升工程(第1區至第12區)」採購案(下
稱
系爭採購案),經再審被告審認上訴人與系爭採購案參與
同一區採購之另一
投標廠商晉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德公
司)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
乃以103年12月25日招標結果通
知書(下稱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不予發還再審原告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28萬元
。再審原告不服,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再審被告以104年1
月8日北採工字第1033023084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
持原處分。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
不符,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76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
嗣以原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㈠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當事人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揭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
目的係防止假性競爭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19
號判決載明:「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笫5款係於91年2月6
日所增訂,其立法目的係用以防止假性競爭行為。」
㈢經查,再審被告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再審原告於系爭
採購案有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嫌,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後認定再審原告未違反政府採購法而作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708號不起訴
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載明:「
堪認協新公司、
晉德公司及冠八公司均為實際運作之公司,亦均確有承攬工
程之實,而難認協新公司、晉德公司及冠八公司係屬所謂之
『空殼公司』,則被告鄭傑為提高得標之機率,而同時以具
有投標資格之協新公司及晉德公司參與投標,尚非政府採購
法所欲禁止之行為;況本件投標案既採公開投標異質最低標
並採分項複數決標方式,尚須經由評選程序使進行價格標開
標作業,且本件採購案除協新公司、晉德公司及冠八公司外
,尚有多家公司參與投標,故以
上揭決標方式及投標廠商之
家數觀之,參標麻商在開標前實難預測、掌控將在何標案得
標……在趨數決標、多家廠商參與投標之情形下,實難影馨
最終決標價格及採購結果,故被告鄭傑、虞君祥及黃馨儀應
無合意圍標或借牌圍標之動機,亦難認被告鄭傑以協新公司
、晉德公司參與投標以及被告虞君祥、黃馨儀以冠八公司名
義參與投標之行為,有何影響
上開採購案決標價格之情形,
自難認被告3 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
及同條第6 項、第4 項之情形。」
㈣次查,原判決於105 年7 月4 日宣判,而再審原告係於105
年7 月12日始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收文章
可證,致
事實審法院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及審酌不起訴處分
書之內容,不起訴處分書確屬新事實新證據亦有原確定判決
載明:「核該不起訴處分書屬原審言詞辯論結後作成,且於
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尚無從斟酌。」
㈤復查,再審原告與晉德公司間於系爭採購案各區項目中並無
合意創造有利於己之投標條件,對於政府採購之公正顯無影
響,再審被告不予發還押標金,實無理由。況且,系爭採購
案12區於決標時,尚須先經過評選程序後才會進行價格標開
標作業,各區均有多家廠商參與投標,競爭之激烈,不言可
喻,顯無假性競爭之情形,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情。
㈥由上可知,不起訴處分書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
作成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新證據,未經事實審法院審酌,本件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原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係
指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6 月29日所作成之105 年度
偵字第9708不起訴處分書,
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偵查機關就
具體個案所為處分或決定,類如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
是認定事實或適用
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身,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第13款
所稱「證物」,再
審原告以之為該當該款所稱之「證物」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
聲請再審,已非適法。再者,再審原告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業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由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加以審酌,並於判決中載明:「…
被上訴人曾對於
上訴人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708號為不起訴處分,證
明上訴人之清白
一節…該不起訴處分書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上訴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詐術使無法投標
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未遂,及第6項、第4項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未遂、及第5項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等
犯行,但尚不足以據之即遽爾否定
前開違規事實之認
定。而依原審論斷所憑證據及得
心證理由,原判決之認定自
不因該不起訴處分而有影響,上訴人據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
並無可採」。
㈡次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
不能
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
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
行政罰與刑罰之
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
行政處
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
、59年判字第410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可知
,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再審原告與晉德營造有限公司、冠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之行
等情
,向新北地檢署告發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
度偵字第9708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綜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內容固認再審原告等人並無借名或向人借名參與投標之情事
,惟並未改變再審原告與晉德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本件投標案
,2家廠商提出投標文件有多處筆跡書寫習慣相同,足
堪認
定顯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之情形,而該事實與
再審被告作成不予發還押標金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相同,仍合
致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不予發還押標金之事由
,故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
原告以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為新事實,請求程序重開,
難謂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前開所
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
訴訟程序時
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
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
,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
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
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證物」,乃指可據以說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
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
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
行政命令,
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
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
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
之證據本身,均非第13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
裁字第4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所稱原判決所未經斟酌之證物,當係指再審
原告於原判決作成105 年7 月4 日)之後,始於同年月12日
收文始知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0
8號不起訴處分書」,而事實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及
審酌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
云云。
惟查,
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意旨,所謂證物,乃指可據以說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
之認識方法,而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機關就該案件如涉及刑
事訴訟法第252、253條所定不起訴處分事由時,就具體個案
所為處分或決定,類如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
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並
非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故再審原告
以「不起訴處分書」而認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13款之證
物,與法未合,
核無足採。
㈢退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涉有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詐術使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未遂,及第6 項、第4 項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
為價格競爭之未遂、及第5 項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等犯
行,但尚不足以據之即遽爾否定前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業經
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參原確定判決第11頁倒數第7 行以下
)。
是以,縱經審酌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仍不能否認再
審原告與其他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
事實,而據此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㈣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
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