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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再字第 5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56號 再 審原 告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憲金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伍徹輿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祝惠美(處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106年6月15 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及105年8月18日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 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進行中,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林茂盛變更為祝惠美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原名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3月26 日更名)標得再審被告辦理「93年度改制前臺北縣道路維修 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第3區至第5區之工程。嗣 再審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 第1624號刑事判決(下稱北院1624號判決),認再審原告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依同法第31 條第2項第2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2點第4款規定,以1 03年9月24日北養一字第1033120806號函(下稱原處分)追 繳再審原告系爭採購案第3區至第5區已退還之押標金,每區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合計450萬元。再審原告提出異議 ,再審被告仍以103年10月22日北養一字第1033123776號函 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遂循序提起申訴、行政訴訟,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嗣經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及 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 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第1款事由部分, 經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19 號及100年度判字第982號判決意旨,複數決標之不同採購項 目之間,係獨立存在,並非絕對評價為單一標案。查系爭採 購案實際上為各自獨立之5項標案,再審原告與和煌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和煌公司)各自參與系爭採購案之5區標 案,有系爭採購案之更正決標公告可稽(再證1),顯見再 審原告並無向和煌公司借牌而未自行投標之情形。又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係指本 人並無投標資格卻向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謂,而 再審原告本身即具有投標資格且參加投標,於系爭採購案中 並無合意創造有利於己之投標條件,對於政府採購之公正性 顯無影響。況系爭採購案5區均有高達8家廠商參與投標,顯 無假性競爭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 爭採購案之更正決標公告及再證2至再證5,任意採信刑事判 決審理過程中和煌公司前負責人游振龍為求緩刑之詞,未經 調查證據,逕自認定本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情形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二)和煌公司前負責人游振龍於相關刑事案件中一再否認有 借牌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然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 未斟酌游振龍於刑事案件之全部證詞及證據,逕自認定系爭 採購案有借牌之情形,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之再審事由。(三)和煌公司於93年間標得系爭採購案中第 1、2區項目後,向金昌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昌隆公 司)及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誠公司)購料,有金 昌隆公司93年銷項憑證查詢表及建誠公司93年開立發票明細 表可資證明(再證6)。倘和煌公司借牌予再審原告,自無 庸為了系爭採購案再向瀝青公司或下游廠商購料、施作,足 證本件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依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規定押標金追繳之起算期間,應係「行政機關知悉廠商涉有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嫌疑時」,不限於刑事 判決確定或是經檢調機關告知相關事實後始開始計算消滅時 效。徵諸新北市政府與臺北地院、法務部調查局間之公文來 往及各大新聞媒體之報導等事證(前程序判決原證6及原證1 2、13、再證7至再證11),可以合理期待再審被告最遲於「 96年9月27日前」已知悉再審原告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並得 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原確定判決不僅漏未斟酌重要證物 ,亦有不當限縮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之違法。(五)本件事證龐雜,牽涉到臺北地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法務部調查 局及新北市政府政風室等機關,前程序判決除了函調北院16 24號判決之卷證外,並未依職權向其他機關函調相關資料, 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逕自速斷,有違法之虞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 (應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之誤)及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一)再審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判字第219號及100年度判字第982號判決,僅為個案之 法律見解,並非「證物」,且上開二案件之見解與本案情節 不同,本無比附援引之餘地,縱有歧異,該判決亦非判例要 旨,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要件。再者,有關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19號判 決,於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有斟酌,此參原確定判決 :「四、……至上訴人所援引之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19 號……均屬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 與本件不同。……此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3 款及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問題,與上開判決係論及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涉。」(原確定判決第8頁 )即明。(二)查金昌隆公司93年銷項憑證查詢表及建誠公司 93年開立之發票明細表自始均為再審原告執有之文書,本得 於訴訟中提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況上開證物並不足推翻「再審原告係自 行施作實質上仍均委由湯憲金施作」之事實,縱經斟酌亦無 可受較有利判決,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 要件。(三)再審原告主張之相關理由,均係前程序判決自由 心證之範疇,且此部分之判斷亦經原確定判決補充說明在案 (原確定判決第12頁);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僅為其個人 推測之意見,並無任何實據,且大多均於前程序判決業已提 出,僅係增加其個人推論之論述,實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訴要 件。(四)末就再審原告主張未採職權調查函詢臺北地檢署、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政府政風室云云,並未敘明係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何款情形,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之 要件,且此部分亦經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提出,並經原確定判 決理由中交待何以不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4頁),難認 再審原告之主張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 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 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 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 定甚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蓋行政訴訟設有上 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 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 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 第四審。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 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 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業經再審原告不服前 程序判決提起上訴而為主張,此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理 由狀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至20頁),再審原告提出之 上證1至上證5即本件再證7至再證11,另再審原告於上訴時 主張再審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權利之起算時點乙節,所提及 之原審原證6至原證10及原證12與本件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 再審狀第13至17頁(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主張之事由及證 據均相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在案,此有原確定判決可參。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就此部分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有違再審制度之 補充性。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 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 ,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 判,該證物即非屬原判決之基礎,自不符合該再審要件。且 再審原告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 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 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亦非法之所許。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 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 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判字第624號判決參照)。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證1(即系爭採購案之 更正決標公告)及再證2至再證5(即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 、審判筆錄及游振龍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任意採信刑事判 決審理過程中和煌公司前負責人游振龍為求緩刑之詞,未經 調查證據,逕自認定本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情形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查前程序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㈢認定再審原告代表人 與和煌公司實際負責人游振龍2人,均明知93年度系爭採購 案(分為5區)已於投標須知載明單一廠商以得標3區為限, 再審原告最多僅能得標3區,然湯憲金為求5區全部均能施作 ,即向游振龍商借和煌公司之證件並使用該公司名義投標, 游振龍容許湯憲金借用和煌公司名義,參加系爭投標案1至5 區之投標,和煌公司就其中1、2區得標(至於3至5區均由再 審原告得標)後,即均由再審原告實際施作工程等事實,有 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更正決標公告、決標公告、新北市政府 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 可稽(原處分卷第93至127、143至160、419至423頁、前程 序判決卷第368至372頁),並無漏未審酌再證1之情事。另 前程序判決審酌游振龍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詞(前程序 判決卷第455至465頁),調取相關刑案歷審全卷,就新北市 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證據核對無訛,認定和 煌公司並無實際施作1、2區工程,亦以再審原告之員工為承 包商聯絡人,得標工程之利益非在施作工程本身,而係賺取 管理費,和煌公司實質上係出借其公司名義供湯憲金經營之 再審原告標得工程而已,再審原告於系爭採購案1至5區均另 行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證件投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投標須知第12點第4款第2目之約定。並 敘明相關刑案一、二審均認定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行,而判處罰金在案,本件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43 號(下稱相關刑案三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相關刑案三 審判決所為之認定適與本件相同。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其 並未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證件投標系爭採購案,洵與證據 及事實未合,自無可採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 。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㈡中亦認定再審原告之負責人湯憲 金為求5區全部均能施作,然受限於規定,乃向知悉上情之 閎利營造工程公司(下稱閎利公司,即更名前之和煌公司) 實際負責人游振龍借閎利公司之證件並以該公司名義與再審 原告共同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而再審原告及游振龍均因 上開行為、經法院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判處有罪 等情,乃前程序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從而再審被告據以認 定再審原告所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 投標須知第12點第4款第2目約定之要件,而以原處分追繳押 標金,依上開規定,自非無據,前程序判決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等情。因此,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核無漏未斟酌再 證1至再證5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所主張再證1至再證5,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依照前揭說明,自不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要件。 ㈤再審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與臺北地院、法務部調查局間之公 文來往及各大新聞媒體之報導等事證(前程序判決原證6及 原證12、原證13、再證7至再證11),可以合理期待再審被 告最遲於「96年9月27日前」已知悉再審原告涉嫌違反政府 採購法並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原確定判決不僅漏未斟 酌重要證物,亦有不當限縮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違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查前程序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㈤記載:「被告(按指 再審被告,下同)雖為行政機關,有依職權調查之權限,但 相較於檢察官之司法調查權而言,仍有相當之差距,被告僅 得審酌相關招標及決標文件,該內容尚無法及時分辨是否有 圍標之行為介入,均有賴於共同圍標者之自白或其他相關事 證之呈現。經核追加起訴書(本院卷〈按指前程序判決卷, 下同〉第154至168頁),均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涉及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廠商,而於96年9月27日所為追加起訴之行為 ,惟該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並無本件被告或所屬相關人員, 而該追加起訴書係於96年10月22日始由臺北地檢署承辦書記 官製作完成(本院卷第168頁),是原告(按指再審原告, 下同)以追加起訴書係於96年9月27日偵查終結對外公布, 斯時被告即應知悉等情,自與常情未符。至於原告所提市府 95年9月21日北府工養字第0950640749號函(本院卷第360至 372頁,下稱市府95年9月21日函),亦至多僅能證明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曾向市府調取相關承包商一覽表、開( 決)標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然亦難以此證明被告於 上開追加起訴書公布時即知悉此情。原告另提他案一工處公 文檢索清單、臺北地檢署96年2月14日北檢大出95偵18098字 第11880號函(本院卷第302至303頁),此除係他案資料外 ,亦係臺北地檢署向一工處調取相關工程合約書、竣工圖、 驗收紀錄、估驗計價單等資料,均與本件無涉。至於原告又 提出之網路新聞資料(本院卷第170至172頁),該報導僅能 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涉犯貪瀆經檢調機關約談,及原告代表 人亦涉犯行賄罪嫌,惟與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並無必 然關係,縱被告知此報導,亦僅生其知悉所屬公務員涉犯貪 瀆罪,而與政府採購行為無關。……,被告主張於103年7月 25日收受相關刑案二審判決後,始確認原告有涉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之行為,方滿足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之主觀要件, 自屬有據,被告於103年11月2日作成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時 ,尚未罹於5年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等語。原確定判決理由㈣記載:「……原判決已依兩造之 主張,依職權調閱北院1624號判決相關刑案卷證(含偵查及 第1審至第3審等)審認被上訴人(按指再審被告,下同)自 103年7月25日收受高院3881號刑事判決後,始知悉上訴人( 按指再審原告,下同)因其負責人湯憲金借用閎利公司名義 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且游振龍容許湯憲金借用閎利公司 名義,參加系爭投標案之投標等行為經法院判處有罪等情, 依被上訴人確切收受刑事判決時點,據以認定押標金追繳請 求權自103年7月25日起始得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行使,並明確 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 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核與 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悖本院102年決議 之意旨。至其認定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25日起得行使押標金 追繳請求權之時點,雖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北院1624號判決於 99年8月6日上網公告後,始能合理期待其能行使之時點不同 ,然被上訴人亦陳稱其係於103年7月25日收受高院3881號刑 事判決後始知悉上訴人所為,足見其上開陳述內容係依『一 般資料上網公開後,即處於任何人均能知悉之認知』之主張 ,二者並無杆挌,且縱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時點即99年8月6日 起算,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亦未罹 於時效,故不影響判決結果。」等語,是以,關於原處分是 否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之5年請求權時效此 項爭點,業經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詳述何以再審原告主 張不足採之理由,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所提上開 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自難認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前程序判決 全卷查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原證13,本院自無從審酌。 ㈥再審原告主張再證6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 事由部分: 查再證6係金昌隆公司93年銷項憑證查詢表及建誠公司93年 開立發票之明細表,均係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事實,已難可採。又前 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已詳細論述認定再審原告代表人湯 憲金為求系爭採購案5區全部均能施作,即向游振龍商借和 煌公司之證件並使用該公司名義投標,游振龍容許湯憲金借 用和煌公司名義投標系爭採購案等情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 已如前述,縱經詳加斟酌再證6,亦無從推翻前程序判決及 原確定判決之論述基礎,而無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是 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自有未合,而無可採。 ㈦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漏未依職權函調及函詢與系爭 採購案相關之公文紀錄,未盡調查能事,原確定判決對此置 之不論,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乙節,除未具體 指明係何項證物外,亦未具體敘明係符合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所訴自屬於法不合。 ㈧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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