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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再字第 7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工廠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72號 再 審原 告 陞隆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燕玉(董事)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張峯源(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30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 新北市政府)申請預拌混凝土廠工廠登記,廠址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樓(地號:新北市○○區○ ○段牛灶坑小段5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 於98年12月25日、31日現場勘查,因現場無製造加工生產之 事實、主要機器設備尚未安裝完妥,不符行為時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10條規定,新北市政府乃以99年1月5日北府經登字第 0993130018號函復:「……經審核勘查結果不合規定事項, 請改善補正完妥後再申請,原件發還……說明:……二、… …所請歉難同意……。」嗣「臺北縣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丁 種建築用地容許作工業設施使用之低污染事業認定作業要點 」於99年2月10日發布施行(因臺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前開作業要點隨即於100年3月3日廢止 ,並於同日發布施行「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 用地容許作工業設施使用之低污染事業認定作業要點」,條 款內容均相同,下稱系爭作業要點),其中第2點第16款已 明文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禁止預拌混凝土 廠之設置。其後,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20日再次申請,旋於 101年8月31日以撤件申請書撤回該申請案,經再審被告以10 1年9月3日新北經登字第1015151577號函同意。再審原告復 於103年8月22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預拌混凝土廠之工廠登記, 惟因其廠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之丁種 建築用地,經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申請從事之預拌混凝土廠 屬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第16款規定之禁止設置事業,未符合 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6 條附表1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細目規定,遂以103 年8月29日新北經登字第1035264901號函(下稱前處分)否 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審被告認本件有關 非都市土地使用適用規定尚有疑義,爰以103年9月25日新北 經登字第1035265288號函撤銷前處分,嗣經再審被告重新審 查後,認本案不符系爭管制規則及建築法相關規定,以105 年3月29日新北經登字第105526415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 准再審原告工廠登記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57號裁定駁 回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環境保護局固定 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混凝土拌合程序〈M01〉,北縣設證字 第F0790-00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許可(北縣環水許字 第00000-00號)(下合稱污染防治許可處分),倘經斟酌, 即應認再審原告善意無過失相信舊有法規,除購置土地外, 並終獲污染防治許可處分,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之 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㈡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僅授權內政部訂定管制規則,並未授權 管制規則進一步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容許要點,惟原確定判決 卻認系爭管制規則及系爭作業要點均無違反授權明確原則及 法律保留原則,並未具體說明系爭作業要點是否屬細節性、 技術性之行政規則而無實質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範疇,判決 理由難認完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⒊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再審原 告於系爭土地申請設立預拌混凝土廠工廠登記之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再審原告98年12月14日申請案既遭退 件,自無信賴99年2月10日發布系爭作業要點之舊法規基礎 ;且再審原告相隔4年餘之103年8月22日始提出新申請案, 應適用行為時即100年3月3日發布生效之系爭作業要點,其 所稱購置土地、獲污染防治許可處分之行為,難謂有司法院 釋字605號解釋所稱之信賴表現;況100年3月3日發布之系爭 作業要點禁止預拌混凝土廠設置,係依系爭管制規則第6條 第5項為審理丁種建築用地工業設施設置附帶條件而訂定, 本屬禁止設置項目,並無法規變更情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㈡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系爭 管制規則及相關子法規範;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系爭 管制規則第6條第5項及第6條附表1所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 項目及許可細目規定授權得排除相關污染事業之使用;新北 市政府於100年1月19日公告將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主管機關 權限劃分由再審被告執行,再審被告遂於100年3月3日發布 系爭作業要點。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列載16款之廠房及生產 設施認定為非低污染禁止設置事業,與系爭管制規則第6條 第5項規定意旨相符,未違反授權明確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亦非屬法規異動或增加系爭管制規則未有之限制。㈢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 由者,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件再 審理由與上訴主張相同,實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適 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 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 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 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所稱「證物」,乃指可供證明 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 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 。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 、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 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 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非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㈢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其於 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105年9月2日行政起訴狀中敘及之污染 防治許可處分(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2至 13頁)。惟該污染防治許可處分,並未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原審自無漏未加以斟酌可言;且 該污染防治許可處分僅為再審原告於起訴時之事實陳述(見 原確定判決卷第11頁倒數第5行至第12頁第3行)及再審原告 是否有信賴值得保護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3至16頁) ,而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四) 及(五)(原確定判決第7至11頁)論述綦詳,並於「事實 及理由」欄七、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 項論述」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1頁),足徵該污染防治許可 處分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漏未斟酌 之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物」。再審原告充其量僅是對於 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 有所指摘,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 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 ㈣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區域計畫法是否有明 確授權系爭管制規則再授權地方政府另訂系爭作業要點,而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此部分除未 據再審原告執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外,且判決理由不 備,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係據為提起上訴之理 由,而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有別,亦難認有 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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