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72號
再 審原 告 陞隆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燕玉(董事)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林敬倫律師
再 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張峯源(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30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
新北市政府)申請預拌混凝土廠工廠登記,廠址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樓(地號:新北市○○區○
○段牛灶坑小段56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
於98年12月25日、31日現場勘查,因現場無製造加工生產之
事實、主要機器設備尚未安裝完妥,不符行為時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10條規定,新北市政府
乃以99年1月5日北府經登字第
0993130018號函復:「……經審核勘查結果不合規定事項,
請改善補正完妥後再申請,原件發還……說明:……二、…
…所請歉難同意……。」
嗣「臺北縣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丁
種建築用地容許作工業設施使用之低污染事業認定作業要點
」於99年2月10日發布施行(因臺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前開作業要點隨即於100年3月3日
廢止
,並於同日發布施行「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
用地容許作工業設施使用之低污染事業認定作業要點」,條
款內容均相同,下稱系爭作業要點),其中第2點第16款已
明文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禁止預拌混凝土
廠之設置。其後,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20日再次申請,
旋於
101年8月31日以撤件申請書撤回該申請案,經再審被告以10
1年9月3日新北經登字第1015151577號函同意。再審原告
復
於103年8月22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預拌混凝土廠之工廠登記,
惟因其廠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之丁種
建築用地,經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申請從事之預拌混凝土廠
屬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第16款規定之禁止設置事業,未符合
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6
條附表1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細目規定,遂以103
年8月29日新北經登字第1035264901號函(下稱前處分)
否
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再審被告認本件有關
非都市土地使用
適用規定尚有疑義,
爰以103年9月25日新北
經登字第1035265288號函
撤銷前處分,
嗣經再審被告
重新審
查後,認本案不符系爭管制規則及建築法相關規定,以105
年3月29日新北經登字第105526415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
准再審原告工廠登記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57號
裁定駁
回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環境保護局固定
污染源設置許
可證(混凝土拌合程序〈M01〉,北縣設證字
第F0790-00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許可(北縣環水許字
第00000-00號)(下合稱污染防治許可處分),倘經斟酌,
即應認再審原告善意無過失相信舊有法規,除購置土地外,
並終獲污染防治許可處分,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之
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應受
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㈡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僅授權內政部訂定管制規則,並未授權
管制規則進一步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容許要點,惟原確定判決
卻認系爭管制規則及系爭作業要點均無違反授權明確原則及
法律保留原則,並未具體說明系爭作業要點是否屬細節性、
技術性之
行政規則而無實質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範疇,判決
理由難認完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⒊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再審原
告於系爭土地申請設立預拌混凝土廠工廠登記之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再審原告98年12月14日申請案既遭退
件,自無信賴99年2月10日發布系爭作業要點之舊法規基礎
;且再審原告相隔4年餘之103年8月22日始提出新申請案,
應適用行為時即100年3月3日發布生效之系爭作業要點,其
所稱購置土地、獲污染防治許可處分之行為,
難謂有司法院
釋字605號解釋所稱之信賴表現;況100年3月3日發布之系爭
作業要點禁止預拌混凝土廠設置,係依系爭管制規則第6條
第5項為審理丁種建築用地工業設施設置附帶條件而訂定,
本屬禁止設置項目,並無法規變更情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㈡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系爭
管制規則及相關子法規範;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系爭
管制規則第6條第5項及第6條附表1所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
項目及許可細目規定授權得排除相關污染事業之使用;新北
市政府於100年1月19日公告將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
主管機關
權限劃分由再審被告執行,再審被告遂於100年3月3日發布
系爭作業要點。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列載16款之廠房及生產
設施認定為非低污染禁止設置事業,與系爭管制規則第6條
第5項規定意旨相符,未違反授權明確原則及
法律保留原則
,亦非屬法規異動或增加系爭管制規則未有之限制。㈢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
由者,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件再
審理由與上訴主張相同,實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適
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
詞
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
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
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
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
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所稱「證物」,乃指可供證明
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
勘驗物,且其
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
經驗法則,依自由
心證判斷者
。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
、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
行政命令,及就
具體個案所為
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
僅是認定事實或
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非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㈢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其於
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105年9月2日行政起訴狀中敘及之污染
防治許可處分(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2至
13頁)。惟該污染防治許可處分,並未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原審自無漏未加以斟酌可言;且
該污染防治許可處分僅為再審原告於起訴時之事實陳述(見
原確定判決卷第11頁倒數第5行至第12頁第3行)及再審原告
是否有信賴值得保護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3至16頁)
,而此部分
業據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四)
及(五)(原確定判決第7至11頁)論述
綦詳,並於「事實
及理由」欄七、載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
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
項論述」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1頁),足徵該污染防治許可
處分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漏未斟酌
之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物」。再審原告充其量僅是對於
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
有所
指摘,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
事由,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
㈣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區域計畫法是否有明
確授權系爭管制規則再授權地方政府另訂系爭作業要點,而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云云,惟此部分除未
據再審原告執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外,且判決理由不
備,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係據為提起上訴之理
由,而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有別,亦難認有
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