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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0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東相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秋月(董事)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 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 ,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具體事實。是若當事 人僅係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 ,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派員至「新光三越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抽檢訴外人汎岳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汎岳公司)進口之「蘇菲亞有機白葡萄醋-橘 子皮與辛香料」(下稱系爭產品①),發現該產品標示品名 及地址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記載不符;另桃園市政府農業局 於104年5月5日派員至「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 有店」抽檢汎岳公司進口之「梅臘斯特級橄欖油」(下稱系 爭產品②),發現該產品未標示驗證機構名稱,標示地址亦 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記載不符,涉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 管理法(下稱驗證管理法)相關規定,移送上訴人所在地之 被上訴人機關辦理。經被上訴人機關函請(經銷商)上訴人 陳述意見後,調查發現系爭產品①、②係由上訴人自製標籤 ,覆蓋原有標示,認上訴人違反稱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2項授 權訂定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下稱 管理辦法)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3、5款規定,依驗證 管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9月8日新北府農牧 字第1051692355號函就上開系爭產品①、②分別裁處上訴人 各3萬元(合計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上訴人販賣 之系爭產品①、②係汎岳公司進口且取得驗證之有機農產品 ,並無不實或混淆。上訴人並非進口商或製造商,系爭產品 ①、②更非加工品,與食品衛生安全無涉,亦無損消費者權 益,無違驗證管理法,上訴人僅係將系爭產品①、②分裝或 加工後,再行販賣,當非驗證管理法所應處罰之對象;同一 產品,進口商不罰而販售者卻須處罰,已逾越行政裁量,不 符法律授權目的,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再者,上訴人販賣系爭產品①、②如標示汎岳公司地址, 豈不有欺瞞之嫌,原判決徒囿於斟酌不明確之驗證管理法, 實不符公平、誠實信賴原則。且被上訴人亦自承驗證管理法 並未規定不可標示販賣者地址,原判決未說明標示地址部分 是否構成驗證管理法之規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違法;又系爭產品②雖無標示驗證機構名稱,惟無礙於事 實即為有機農產品之認定,上訴人並非故意未標示驗證機構 ,客觀上亦無欺瞞或為不實之標示,僅因標示面積過小,無 法確實將驗證機構名稱標示出來,實屬輕微過失,無其他足 使他人誤認之標示,自不該依驗證管理法第24條規定處罰, 原審未加查明審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聲明: 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上訴人自承系爭產品①、 系爭產品②為其所經銷販賣之事實,則上訴人自屬驗證管理 法所規定之農產品經營業者;且上訴人有違反其所經銷販賣 之系爭產品①標示之地址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記載不符,及 系爭產品②未標示驗證機構名稱,標示地址亦與有機標示同 意文件記載不符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自承系爭產 品上之標示係為提供消費者相關產品標示而製作中文標示, 致其自製標籤覆蓋有機標示自行製作而貼上之事實(見原審 卷第55頁談話筆錄、第119頁言詞辯論筆錄)。再依管理辦 法第11條第1項第1、3、5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進口有 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一 、品名。....三、進口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五 、驗證機構名稱。....」(100年6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字第1001053260號、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013016 69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是於販賣有機農產品時,應 標示品名、進口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驗證機構名稱 等,至為明確。準此,經銷販賣有機農產品者,如有違反未 標示品名、進口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驗證機構名稱 等情,自屬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應受處罰者之行為 人,則上訴人經銷販賣系爭產品①、②之有機農產品,自應 依規定標示品名、進口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驗證機 構名稱,但上訴人以自製標籤覆蓋原有標示,其地址與標示 同意文件所載不符,上訴人違反規定至明。上訴人主張:其 僅經銷販賣非加工業者或進口商,不屬驗證管理法條文規範 處罰之對象云云,即有誤解,洵不可取。(二)雖上訴人就 系爭產品①所示標示「品名」與標示同意文件並無不符,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違誤,惟上訴人就系爭產品 ①標示之地址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記載確屬不符,且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處罰法定最低額度3萬元,並無裁量濫用之問題 ,應認原處分此部分之處罰,並無違誤,從而自不得以被上 訴人就系爭產品①所示標示品名之事實認定有誤,作為撤銷 原處分(有關就系爭產品①部分裁處)之依據。(三)管理 辦法第11條所規定標示之法定義務,不因行政機關在核發有 機標示同意文件未併同提示注意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即得 免除管理辦法第11條所規定標示之法定義務。是上訴人提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0年8月10日農糧授南第 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5月20日農糧授南第0000000000號函 ,主張:在102年5月20日之後才需依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予 以標示云云,要不可採,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四)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系爭產品①、②各有違反驗證管理法第 6條第2項、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3、5款規定之情,而 依驗證管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處罰罰鍰3萬元 (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則原處分(合計罰鍰6萬元),自 無違誤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 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確實有機農 產品,其自製標籤標示主要部分標示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相 符合,並無不實或混淆,其標示無對農產品之品質及安全產 生疑慮,已符合規定云云,乃一己見,不足採據,而非具體 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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