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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1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大西南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圳(董事長)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 於進口「愛思必金牌純素咖哩塊」之相關報驗程序,皆委託 由大新報驗行辦理,上訴人本身僅屬一般從事買賣之商人, 並無具備及知悉報驗相關程序及法規,自無力監督所委託之 大新報驗行之相關產品之報驗程序是否符合當時之法規。縱 使,上訴人進口「愛思必金牌純素咖哩塊」已有相當時間, 惟上訴人皆委託由大新報驗行為之,並無能力監督該報驗行 之報驗程序是否合法。又上訴人並無匿報之動機,查上訴人 所進口之產品之進口產地皆非屬核災區,且上訴人所遵循之 報驗方式皆以長達數十年,僅係因法令之途人變更導致措手 不及,是上訴人就違背法令之部份自無故意及過失。原判決 僅以上訴人從事進口商品行為有相當時間即推定上訴人具有 監督所委託之專業報驗行之能力及專業,顯屬率斷。並遽論 上訴人因此具有過失,顯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 人係因海關誤以為上訴人係進口核災區之產品始為查驗,但 上訴人係於103年至104年3月間進口「愛斯必金牌純素咖哩 塊」,並不受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104年4月15日FDA食字 第1041300855號公告之拘束,是自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經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 採之理由,及執其主觀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 者,仍執陳詞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 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 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另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一節,本院自 屬無從斟酌,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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