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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東海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昭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 被 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黃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民眾陳情,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民國105年5月 20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花蓮港區執行現場稽查,認定上訴人 承攬裝卸DYNAGREEN SHIPPING S.A.所有巴拿馬籍船舶綠王 輪(DYNAGREEN)載運木片40,998噸,於花蓮港區19號碼頭 停泊進行木片卸料裝運作業,自船上卸貨及裝載卡車作業時 ,因未有效設置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故造成木片發酵酸臭味 逸散情形,致產生令人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嗣 被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 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105年7月22日府環空字第10501 32829號函附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以105年11月9日環署訴字第1050077311號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謂被上訴 人稽查程序合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以及同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⒈參酌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1條、第2條、 第3條、第4條第2款,及第5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 ,被上訴人執行取締空污法第31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應適 用執行準則規定之程序,方稱適法。⒉判定「惡臭」污染行 為時,應繪製或紀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具體描 述現場聞到之氣味,此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 5號判決、新北市政府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農委會 網頁下載資料肯認。⒊本件稽查通知單記載內容,未具體描 述而僅籠統記載「異味」,何以該當法條明文規定「惡臭」 要件,無法自稽查紀錄得知,顯與執行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 不合,而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⒋上訴人卸載之貨物,為 中華紙漿公司自澳洲進口欲用作造紙紙漿之尤加利木片,氣 味芳香常用來提煉精油,無惡臭可言,詎被上訴人稽查人員 於稽查時,僅籠統記載「異味」。⒌被上訴人採證程序既非 合法,原處分於法自有違誤:被上訴人係依空污法第3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人於進行木片貨物卸貨作業時產生惡 臭之理由為裁處,依執行準則第5條,被上訴人即應於稽查 通知單上記載,判定上訴人裝卸作業有致生惡臭之相關性及 判定方式,並檢附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方稱合法 ,然本件稽查通知單上,並無「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 判定方式」之記載,況所附採證相片資料補充說明所顯示者 ,乃現場確有灑水,而非該稽查單所載之「無灑水」,與稽 查當天拍攝相片顯示之事實明顯矛盾。⒍原判決就稽查單僅 記載異味未具體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與執行準則第4條第2 項之規定不合,而為有重大瑕疵之不當處分,全然未交待其 判決理由,即逕予認定稽查程序合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以及同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㈡執行準則第3條之所以規定空氣污染管制行 為之判定位置,須在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而非 廠房內或周界內,乃因工作廠、場執行作業時,難免有氣味 產生,惟管制行為之重點,乃非在於期待作業時完全不生氣 味,而在於管制該氣味不致使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之他人 或公眾受不良情緒或厭惡之影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 字第1010033791號命令就執行準則第3條所定之「判定位置 」,即曾為明白釋示。原處分於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2 項及第5條之規定明顯有違:⒈實務上依空污法第31條之規 定,執行「周界測定」時,稽查員應先在周界或周界外上風 處確認無其他異味干擾之情形下,再於周界或周界外下風處 進行嗅覺氣味判定,或為臭氣採樣,並將其判定及採樣結果 拍照存證。惟依本件稽查通知單之記載,本件稽查人員是直 接在上訴人進行裝卸作業之現場進行判定,其判定位置及判 定方式、程序,皆與法律所規定之採證程序顯不相合,自非 適法。⒉空污法第31條之稽查程序,有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空 污噪音防制科葉青峰簡報資料「固定污染源稽查業務說明」 可參,該稽查業務說明並指出,稽查時如係無風狀態,稽查 單上只須填寫於周界(周界外)進行判定即可,無須寫上( 下)風處,若稽查時有風,除須記載當時風向之外,尚須記 載於上(下)風處判定之位置及判定之情形,方稱適法,有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上 訴人於進行周界測定時,雖已記載現場風向為東風,卻完全 未記載上(下)風處之判定位置及判定情形,其判定程序即 顯與通常測定實務相違。⒊原判決未論及,依其所見本件應 進行空氣污染管制行為判定地點之周界究為何,僅以「稽查 人員在港區門口有聞到臭味,且其等在周邊移動,無論距離 約100公尺、20公尺、3至5公尺、1公尺處均有聞到臭味」等 語,即作成「可知,稽查人員已於周界稽查」之結論,對於 上訴人指摘判定地應在「周界外」,而非在「污染源所在地 之現場」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則完全恝置不論;㈢上訴人 於原審曾提出原證13號之相片,用證其確實於進行卸貨作業 時有對木片進行灑水,詎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即認上訴人之 主張不足採。原判決在被上訴人一面主張上訴人未灑水,但 另一面就該場地地面潮溼之水分來源卻完全未提出任何說明 及證明之情形下,遽認上訴人提出相片為佐證之有灑水之主 張為不可採,卻未命被上訴人就其所為處罰所依據之事實即 未灑水為證明,其認事用法顯與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號、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 。況上訴人現場人員於稽查通知單之「聲明事項欄」已註記 :「…近期受華紙通知,已積極準備『新增』灑水設備,6 月份可完工」,足見上訴人原已有架設灑水設施,原審卻錯 誤解讀上訴人當時未設置灑水設施,於法殊有未合云云。查 上訴人主張各節,前經原判決已詳為審酌論駁明確於本院 之判斷欄第㈣至㈧點(原判決第8至11頁)在案,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 理由,泛言論斷錯誤,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 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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