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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3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巨洋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子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謝旻華 律師       徐豪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申報輸入「河島本家紀川白蘿蔔漬」、「伊 良湖L特大蘿蔔漬」、「柿源紫蘇切片蘿蔔漬」及「鹿兒島 鰹魚蘿蔔漬」等4項產品(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4項食品 ),查驗方式除「河島本家紀川白蘿蔔漬」為一般抽中批, 其餘為一般查核。經食藥署於同年4月21日執行產品輸入查 驗時,發現上訴人所提供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申報成分均 為山梨醇,與產品外包裝原文標示成分不符,有輸入食品報 驗資料申報不實之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按每一行為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計12萬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分別遭訴願決定 及原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自日本 進口4項產品「河島本家紀川白蘿蔔漬」、「伊良湖L特大 蘿蔔漬」、「柿源紫蘇切片蘿蔔漬」及「鹿兒島鰹魚蘿蔔漬 」等4項產品,日本製造廠商將其使用之甜味劑從以前的「 山梨醇」改為「甜菊糖甘」及「糖精鈉鹽」並未告知相關日 本出口商,是以日本出口商仍然使用「山梨醇」的中文標籤 。上訴人據以申報,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前開行政罰法 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原判決認定應予處罰,顯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各該中文標示,係日本出口商出口時 所加貼,上訴人根本看不到該中文標示,原判決並未依職權 查明,各該中文標示係上訴人進口後加貼,抑或係日本出口 商於出口時即加貼而認定上訴人有申報不實,原判決認定應 予處罰,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按山梨醇及甜菊糖甘均是衛福部食藥署核定准予使用合法甜 味劑。上訴人就該4項產品進口到基隆,海關檢查人員發現 產品內容與中文標籤不符,上訴人即遵照辦理,重新印製新 的中文標籤,其中「伊良湖L特大蘿蔔漬」全部退運回日本 ,既已退運回日本原產國,應不得再以申報不實處罰,違反 一事不二罰法則。 ㈢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4項食品,原產國為日本,進口數量及 價值均甚微少,且係同一批辦理申報進口,縱有申報不實, 依比例原則,原處分按每一項食品裁處罰鍰3萬元,4項產品 共裁罰12萬元顯有違誤。且其中「伊良湖L特大蘿蔔漬」業 經退運回日本國,既作成退運回日本國處分,又再裁罰顯有 違一事二罰法則,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並聲 明原審判決、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錯誤認定上訴人 有故意過失、認一事二罰之原處分為合法等情,指摘原判決 有適用法規不當或未適用法規之違法,經核前述上訴理由, 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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