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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4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崴慶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景忠(董事) 訴訟代理人 駱正森 會計師 被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之查獲及通報 資料,以上訴人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 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6,932,806元、漏報所得額1,69 3,329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405,463元,據以重行核定上 訴人101年度未分配盈餘1,405,463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 得稅140,546元,應補稅額140,546元,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 成立,於105年3月16日以105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140,54 6元。上訴人就原處分表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05年 9月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14204號決定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財政部以105年12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8890號決 定駁回,上訴人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101年度補 徵之營所稅額,係由被上訴人逕依財政部頒定當年度同業利 潤淨利率10%標準所推計之課稅所得,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年度簡字第55號簡易判決,及學者陳清秀、大法官黃茂榮 見解,在稅捐處罰的程序上,無論為稅捐秩序罰或稅捐刑罰 上,納稅義務人有權利要求毫無疑義的明白確認其稅捐債務 的範圍,亦即應以確實的事實為依據,否則應為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即上訴人)之裁判,而不許以蓋然性推定的方式進 行推計處罰。有關課稅基礎數量金額之證明,納稅義務人若 已盡其協力義務,即無推計課稅之可能與必要。原判決未審 酌考量上述情形,致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判決不適用、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㈠被上訴人以故意論處上訴人0. 8倍罰鍰之營所稅額,其課稅基礎係以推計方式核定,此乃 原審於準備程序庭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認無誤,被上訴 人原核定時,並未通知上訴人提示相關資料,即逕以推計方 式核定課稅所得,並據以處上訴人就補徵營所稅額562,156 元之0.8倍罰鍰,顯已違背制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 保法)第14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可主動提供帳 冊供查核實認列及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4日向原查單位賦稅 署稽核組提出說明書,然該說明書係上訴人與原查單位稽核 組於查核期間為避免徵納爭議,經雙方協商結果,由上訴人 為盡其協力義務讓步而提出之說明書,僅作為被上訴人核課 上訴人營利所得之參考,無法否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 庭上所認諾按推計方式核定營利所得之事實;上訴人可以提 供帳冊,供被上訴人核實認列,乃上訴人行使行政救濟之權 利,與推計課稅屬不同事件無關連性,自不得作為判斷本案 爭點之基礎,否則即違不當聯結禁足原則,上訴人顯並無不 盡協力義務之處。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推計課 稅應否處罰與行為故意過失兩者間並無關連性,更與以往連 續年度有無短漏報收入無關,原審將上訴人推計課稅應否處 罰與行為人故意過失相聯結,顯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㈡被上訴人以103年10月15日、104年3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 字第1030018529號、000000000號函自行於內部訂定故意、 過失認定原則,與財政部106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604503 950號令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規定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稅額超過10萬者之規定相違背,就一般 常理而言,此係被上訴人為對此類違章行為有一致性裁罰標 準所為規定,當為被上訴人裁罰之依據,而非僅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於言詞辯稱僅供內部參考。再者,財政部已於103 年4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10304542180號函令規定在案,在此 函令公布後至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自行頒定故意、過失 認定原則止,期間對此同類型同樣式之違章行為案件,其漏 開發票、漏報收入致漏稅額超過10萬元者,被上訴人皆以參 考表中按所漏稅額超過稅額10萬元以過失論處0.6倍罰鍰, 因此係被上訴人內部資料,上訴人難取得具體個案資料提供 原審法院審理,有賴原審法院依行訴訟法第133條及稅捐稽 徵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於職權向被上訴人調查此事 實證據。原審法院對此事證並未審慎考量及提出具體駁回理 由即以有抽象故意漏稅之作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云云。惟上 訴人主張各節,前經原判決已詳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本院 之判斷以下(原判決第4至8頁)為審酌論駁在案,對於上訴 人主張違誤之處,更於第五點第㈢、㈣及㈤論述詳,並無 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上訴理由無非復以原審論斷不 採之陳詞,持其歧異之見解,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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