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崴慶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景忠(董事)
訴訟代理人 駱正森 會計師
被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之查獲及通報
資料,以上訴人民國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
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6,932,806元、漏報所得額1,69
3,329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405,463元,
乃據以重行
核定上
訴人101年度未分配盈餘1,405,463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
得稅140,546元,應補稅額140,546元,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
成立,於105年3月16日以105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
罰鍰140,54
6元。上訴人就原處分表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被告105年
9月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14204號決定變更,提起
訴願
,亦遭財政部以105年12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8890號決
定駁回,上訴人
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略以:上訴人101年度補
徵之營所稅額,係由被上訴人逕依財政部頒定當年度同業利
潤淨利率10%標準所推計之課稅所得,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年度簡字第55號簡易判決,及學者陳清秀、大法官黃茂榮
見解,在稅捐處罰的程序上,無論為稅捐
秩序罰或稅捐刑罰
上,
納稅義務人有權利要求毫無疑義的明白確認其稅捐債務
的範圍,亦即應以確實的事實為依據,否則應為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即上訴人)之裁判,而不許以蓋然性
推定的方式進
行推計處罰。有關課稅基礎數量金額之證明,納稅義務人若
已盡其
協力義務,即無
推計課稅之可能與必要。原判決未審
酌考量上述情形,致有違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判決不適用、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㈠被上訴人以故意論處上訴人0.
8倍罰鍰之營所稅額,其課稅基礎係以推計方式核定,此乃
原審於
準備程序庭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認無誤,
惟被上訴
人原核定時,並未通知上訴人提示相關資料,即逕以推計方
式核定課稅所得,並據以處上訴人就補徵營所稅額562,156
元之0.8倍罰鍰,顯已違背制定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
保法)第14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可主動提供帳
冊供查核實認列及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4日向原查單位賦稅
署稽核組提出說明書,然該說明書係上訴人與原查單位稽核
組於查核
期間為避免徵納爭議,經雙方協商結果,由上訴人
為盡其協力義務讓步而提出之說明書,僅作為被上訴人核課
上訴人營利所得之參考,無法否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
庭上所認諾按推計方式核定營利所得之事實;上訴人可以提
供帳冊,供被上訴人核實認列,乃上訴人行使
行政救濟之權
利,與推計課稅屬不同事件無關連性,自不得作為判斷本案
爭點之基礎,否則即違不當聯結禁足原則,上訴人顯並無不
盡協力義務之處。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推計課
稅應否處罰與行為
故意過失兩者間並無關連性,更與以往連
續年度有無短漏報收入無關,原審將上訴人推計課稅應否處
罰與行為人故意過失相聯結,顯已違反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㈡被上訴人以103年10月15日、104年3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
字第1030018529號、000000000號函自行於內部訂定故意、
過失認定原則,與財政部106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604503
950號令之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規定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稅額超過10萬者之規定相違背,就一般
常理而言,此係被上訴人為對此類違章行為有一致性裁罰標
準所為規定,當為被上訴人裁罰之依據,
而非僅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於言詞辯稱僅供內部參考。再者,財政部已於103
年4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10304542180號函令規定在案,在此
函令公布後至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自行頒定故意、過失
認定原則止,期間對此同類型同樣式之違章行為案件,其漏
開發票、漏報收入致漏稅額超過10萬元者,被上訴人皆以參
考表中按所漏稅額超過稅額10萬元以過失論處0.6倍罰鍰,
因此係被上訴人內部資料,上訴人難取得具體個案資料提供
原審法院審理,有賴原審法院依行訴訟法第133條及稅捐稽
徵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於職權向被上訴人調查此事
實證據。原審法院對此事證並未審慎考量及提出具體駁回理
由即以有抽象故意漏稅之作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云云。惟上
訴人主張各節,前經原判決已詳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本院
之判斷以下(原判決第4至8頁)為審酌論駁在案,對於上訴
人主張
違誤之處,更於第五點第㈢、㈣及㈤論述
綦詳,並無
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等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上訴理由無非復以原審論斷不
採之陳詞,持其歧異之見解,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