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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4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崴慶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景忠(董事) 訴訟代理人 駱正森 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雅昕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之查獲及通報資料, 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 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6,932,806元、致漏報所得稅額486, 940元,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以原處分所漏稅額287 ,862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230,289元。上訴人就罰鍰部分 表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 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 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上訴人就「原處分認定故意漏報,且經以書面承認違章事 實,並願意繳清稅額及罰鍰,按所漏稅額處以0.8倍之罰鍰 者」認為: ①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係違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 4項: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 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之規定。 ②僅以所處罰漏稅額達10萬元,即構成「故意」要件。該 標準僅能為違章情節輕重程度而已,與故意構成要件並無 直接、間接或因果關係,故有違證據法則。 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三、本院判斷: 1.本案之起因,是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上訴人於100年至103年間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違反營業稅法漏報銷售額之行為,漏 報銷售額達62,287,148元(100年度18,012,724元、101年度 16,932,806元、102年度19,007,394元、103年度8,334, 224 元;參見原處分卷p1),既然因銷售貨物而未開立發票,則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顯然有16,932,806元之營業 收入亦為漏報(參見原處分卷p2、3:原處分就營業收入之 核定數為32,987,348元,上訴人原申報數為16,054,542元, 其差數為101年度營業稅事件漏報銷售額16,932,806元)。 2.就此項營業稅事件,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即提出說明書承 認漏開發票之金額16,932,806元(參原處分卷p32),並同 時敘明「未能列舉交易對象之進貨成本(未依規定取得進項 憑證)101年度:13,884,900元」,足見上訴人漏報銷售額 所衍生之營業收入,其進貨成本亦無相關憑證可資證明。以 致於就此而產生之101年度盈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必然發生 有關帳冊記載不全與會計憑證無法核對之結果。因此,上訴 人於104年11月12日即提出承諾書,請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4563-21)10%,核定所得額及應 納稅額(參原處分卷p28)。 3.因此,證據上顯示,104年8月間,上訴人已經知悉「100年 至103年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違反營業稅法漏報銷售額 之行為,漏報銷售額達62,287,148元:100年度18,012,724 元、101年度16,932,806元、102年度19,007,394元、103年 度8,334,224元」,而營業稅事件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亦 給予輔導(104年9月25日之輔導函;參見原處分卷p1)。而 就衍生之「101年度盈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帳冊記載不全與 會計憑證無法核對」,而於104年11月12日提出承諾書,同 意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得額,應無疑義。 4.上訴人所質疑而為上訴之理由,是納稅者已履行協力義務, 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而有無盡協力義務之前 提是稅捐稽徵機關有無通知納稅義務人提出帳冊;倘稅捐稽 徵機關無法證實曾經通知納稅義務人提出帳冊,則納稅義務 人無由履行協力義務,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這是前提事項錯置的推論,本案情節是上訴人根本在營業 稅事件就陳明「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違反營業稅法漏報銷 售額」,且「未能列舉交易對象之進貨成本(未依規定取得 進項憑證)」就所衍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前者是營業 收入之核定,而後者是營業成本中帳冊記載不全與會計憑證 無法核對之情形。這已是上訴人完全知悉之情事(104年8月 4日即提出說明書),並經被上訴人輔導在案(104年9月25 日之輔導函),其實質內容就是上訴人無法提出「相應於系 爭營業收入16,932,806元」之營業成本帳冊,豈容上訴人於 此情形下(根本無帳冊或憑證存在),反認為未經通知提出 帳冊而謂已盡協力義務(已經提出帳冊或憑證)。則上訴人 所稱原處分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 者,當無足採。 5.至於故意者,被上訴人稱「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上訴人原告於 100年至103年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違反營業稅法漏報銷 售額之行為,漏報銷售額達62,287,148元(100年度18,012, 724元、101年度16,932,806元、102年度19,007,394元、103 年度8,334,224元」因數量繁多,足已認定為故意行為;這 確實有些未盡詳實之推論。經查,上訴人於10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16,932,806元是否為故意 逃漏稅捐之行為,是要以「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的時點為判斷,與100年度、102年度、103年度漏報銷 售額無關,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發生於000年0 月間,當時101年度之營業稅均以申報完畢(101年3、5、7 、9、11月及102年1月等月之15日),上訴人已經逃漏16,93 2,806元營業稅之銷項金額,這些就營業稅之申報而言,都 是明知而有意讓其發生之故意行為;而屬於102年5月間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明知之事項,明知有所得 而仍不為結算申報,當然是有意讓其發生,所以原處分認為 是故意行為,雖屬未盡詳實之贅述,但就101年度漏報銷售 額16,932,806元部分應無違誤。上訴人認為就此違背證據法 則者,不足採信。 6.故原處分認定故意漏報,且經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 繳清稅額及罰鍰,按所漏稅額處以0.8倍之罰鍰,應無違誤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 ,均已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 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審判決業已論駁之 理由任加爭執,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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