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崴慶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景忠(董事)
訴訟代理人 駱正森 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雅昕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之查獲及通報資料,
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
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6,932,806元、致漏報所得稅額486,
940元,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以原處分
按所漏稅額287
,862元處以0.8倍之
罰鍰,計230,289元。上訴人就罰鍰部分
表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
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
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載
。上訴人就「原處分認定故意漏報,且經以書面承認違章事
實,並願意繳清稅額及罰鍰,按所漏稅額處以0.8倍之罰鍰
者」認為:
①
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係違背「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
4項: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
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
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之規定。
②僅以所處罰漏稅額達10萬元,即構成「故意」要件。
惟該
標準僅能為違章情節輕重程度而已,與故意
構成要件並無
直接、間接或
因果關係,故有違
證據法則。
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
三、本院判斷:
1.本案之起因,是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上訴人於100年至103年間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違反
營業稅法漏報銷售額之行為,漏
報銷售額達62,287,148元(100年度18,012,724元、101年度
16,932,806元、102年度19,007,394元、103年度8,334, 224
元;參見
原處分卷p1),既然因銷售貨物而未開立發票,則
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顯然有16,932,806元之營業
收入亦為漏報(參見原處分卷p2、3:原處分就營業收入之
核定數為32,987,348元,上訴人原申報數為16,054,542元,
其差數為101年度營業稅事件漏報銷售額16,932,806元)。
2.就此項營業稅事件,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即提出說明書承
認漏開發票之金額16,932,806元(參原處分卷p32),並同
時敘明「未能
列舉交易對象之進貨成本(未依規定取得進項
憑證)101年度:13,884,900元」,足見上訴人漏報銷售額
所衍生之營業收入,其進貨成本亦無相關憑證可資證明。以
致於就此而產生之101年度盈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必然發生
有關帳冊記載不全與會計憑證無法核對之結果。因此,上訴
人於104年11月12日即提出承諾書,請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4563-21)10%,核定所得額及應
納稅額(參原處分卷p28)。
3.因此,證據上顯示,104年8月間,上訴人已經知悉「100年
至103年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違反營業稅法漏報銷售額
之行為,漏報銷售額達62,287,148元:100年度18,012,724
元、101年度16,932,806元、102年度19,007,394元、103年
度8,334,224元」,而營業稅事件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亦
給予輔導(104年9月25日之輔導函;參見原處分卷p1)。而
就衍生之「101年度盈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帳冊記載不全與
會計憑證無法核對」,而於104年11月12日提出承諾書,同
意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得額,應無疑義。
4.上訴人所質疑而為上訴之理由,是納稅者已履行協力義務,
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而有無盡協力義務之前
提是稅捐稽徵機關有無通知
納稅義務人提出帳冊;倘稅捐稽
徵機關無法證實曾經通知納稅義務人提出帳冊,則納稅義務
人無由履行協力義務,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這是前提事項錯置的推論,本案情節是上訴人根本在營業
稅事件就
陳明「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違反營業稅法漏報銷
售額」,且「未能列舉交易對象之進貨成本(未依規定取得
進項憑證)」就所衍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前者是營業
收入之核定,而後者是營業成本中帳冊記載不全與會計憑證
無法核對之情形。這已是上訴人完全知悉之情事(104年8月
4日即提出說明書),並經被上訴人輔導在案(104年9月25
日之輔導函),其實質內容就是上訴人無法提出「相應於
系
爭營業收入16,932,806元」之營業成本帳冊,豈容上訴人於
此情形下(根本無帳冊或憑證存在),反認為未經通知提出
帳冊而謂已盡協力義務(已經提出帳冊或憑證)。則上訴人
所稱原處分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
者,當無足採。
5.至於故意者,被上訴人稱「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上訴人原告於
100年至103年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違反營業稅法漏報銷
售額之行為,漏報銷售額達62,287,148元(100年度18,012,
724元、101年度16,932,806元、102年度19,007,394元、103
年度8,334,224元」因數量繁多,足已認定為故意行為;這
確實有些未盡詳實之推論。經查,上訴人於10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16,932,806元是否為故意
逃漏稅捐之行為,是要以「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的時點為判斷,與100年度、102年度、103年度漏報銷
售額無關,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發生於000年0
月間,當時101年度之營業稅均以申報完畢(101年3、5、7
、9、11月及102年1月等月之15日),上訴人已經逃漏16,93
2,806元營業稅之銷項金額,這些就營業稅之申報而言,都
是明知而有意讓其發生之故意行為;而屬於102年5月間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明知之事項,明知有所得
而仍不為結算申報,當然是有意讓其發生,所以原處分認為
是故意行為,雖屬未盡詳實之贅述,但就101年度漏報銷售
額16,932,806元部分應無
違誤。上訴人認為就此違背證據法
則者,
不足採信。
6.故原處分認定故意漏報,且經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
繳清稅額及罰鍰,按所漏稅額處以0.8倍之罰鍰,應無違誤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
,均已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
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審判決
業已論駁之
理由任加爭執,
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