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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5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通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進煙(董事)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105年度簡字第304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之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 )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05年2月19日10時50分許,在彰 化縣○○市○○路○號前執行稽查,發現上訴人以代僱駕駛 即訴外人曾勝興駕駛登記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攬客4人由彰化地區出發前 往桃園機場,4名乘客各收費新臺幣(下同)600元及700元 不等,認上訴人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 彰化監理站遂以105年2月23日公彰監稽字第64C001299號舉 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2年內第2次違 反規定,乃以105年5月11日第64-64C001299號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5,000元罰 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車輛所搭載之乘客皆係事前簽訂租車 契約之已特定乘客,皆係送機作業表內之人員,依交通部函 釋見解,即非屬外駛攬載不特定旅客,乘客合租車輛、租金 分攤、不同地點上下車亦屬常情,原判決與租賃行業慣行及 一般論理經驗法則不符。㈡本件乘客向上訴人預定車輛時即 確定並已知係與他人合租車輛,此乃租賃小客車之行業慣例 ,原審判決不察,逕以乘客係藉由不同管道向上訴人預定車 輛即率爾認定乘客並無合租車輛之意思,誠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㈢原審判決僅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就計程車客運業 共乘之營運路線、方式、營運計畫書、車資等,規定需經主 管機關核定方可營運,而小客車租賃業就共乘部分則付之闕 如,從而小客車租賃業不得經營共乘業務,誤將計程車共乘 及租賃車合租二者混為一談,遽而認定上訴人違規,認事用 法顯有不當。㈣本件乘客向上訴人承租車輛之使用目的即係 機場接送服務,故由上訴人依契約本旨代僱駕駛司機後,由 司機於乘客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接送乘客至機場,業已符 合乘客使用車輛之目的,乘客當屬可自行使用系爭車輛。依 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見解,若系爭車輛僅搭載1名乘客,上 訴人代僱駕駛依租車目的將旅客直接送往機場,因旅客未決 定車輛行駛路線,亦屬無法自行使用車輛,顯與一般社會通 常經驗相遠,準此原審判決僅以乘客需配合他人之上下車時 間即認定本件乘客無法自行使用車輛,而有違規情事,顯屬 率斷。㈤中部地區往來機場之大眾交通運輸尚未完善發達, 故中部地區民眾多尋求租賃小客車並代僱駕駛接送往來機場 ,此乃運輸市場多年來之經營模式,有助於緩解中部地區大 眾交通運輸之不便。惟今原審判決,錯認本件事實,遽為判 決違背法令,而應予廢棄云云。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 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15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 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 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 ,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 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 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37條 第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 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 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 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 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 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 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 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準此,營業汽車運輸 業,依公路法第34條規定係有分類,而依同法第37條第1項 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分屬汽車運 輸業之不同種類,須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兩者之申 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及核准經營之業務範圍各有不同,營 運所應遵行事項與所受之限制亦迥異。 ㈡次按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 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依第7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 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再按司 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 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 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 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 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 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 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 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 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 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而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79 條規定之明確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 (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 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 ,自得適用。足見,苟小客車租賃業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 攬載旅客,自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 款規定,應依同規則第137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㈢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小客車租 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 客貨兩用車;……。」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營小 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八、不得 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其目的 係與其他汽車客運業、汽車貨運業之營運範圍區隔,以符合 公路法第34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汽車運輸業應分 類營運之本旨。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係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 自行使用」為營業者,故倘租賃小客車業者係個別攬載旅客 ,而非將租賃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者,即屬違規營業。 再依交通部88年7月23日交路字第038129號函釋:「說明… …二、查現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範之小客車租賃業 務經營範圍,包括出租由租車人自行駕駛或由出租人代僱駕 駛,其中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 租賃車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其中所謂個別攬載違 規營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對於小客車租賃業 與特定對象簽訂契約租用車輛接送學生上、下學,尚非所謂 固定時間、固定路線公開攬客營業之行為,本案若舉發時所 乘載之乘客均為合約書內之乘客則並無違反公路法相關規定 。但若所載之乘客有非合約書內之乘客則違反『不得將供租 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規定。……。」核係 主管機關交通部基於職責闡明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 第1項第8款規定之原意,及就如何貫徹該款規定之執行所為 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行政規則,核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 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復按「稱 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民法第421條有明文規定。又「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 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 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彰化站於105年2月19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號前執行監警聯合稽查業務時,攔查由曾勝興駕駛 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曾勝興當時接受彰化站監警聯合稽查 小組訪談時陳稱:「(問:請問您租用這輛車牌照號碼為何 ?向何公司租賃該車?)000-0000。通天小客車。」「(問 :請問您此車租用期間?)105.2.19。」「(問:請問您一 天租金或租金共多少錢?)如作業表。」「(問:請問租賃 公司是否有交付您汽車出租單並告知應隨車攜帶正本?您車 上有無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正本?)黃鴻儒寫出租單。」等 語,此有彰化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談話紀錄,及曾勝興所 提供之接送機作業表、汽車出租單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0 -72頁)。又參之接送機作業表所載,可知旅客黃鴻儒、黃 懷萱、史都華及曾志鋼係分別經由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永通旅行社、及永達旅行社向原告預訂機場接送服務,且由 各個不同地點、時間上車,下車地點亦不相同(其中黃懷萱 及史都華為同一地點上、下車),且該4名旅客所支付之費 用不盡相同等情,無證據顯示該4名旅客彼此之間相識,且 合意要合租一台車,否則渠等無透過不同之途徑(經由不同 公司)向上訴人預訂之必要。又該4名旅客搭乘系爭車輛, 須配合他人之上、下車時間及地點,任何一名旅客無得「自 行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等情,乃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亦無違 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可知,黃鴻儒、黃懷萱、 史都華及曾志鋼4名旅客,係分別經由不同公司向上訴人預 訂機場接送服務,個別成立租賃契約,並非合意共同向上訴 人預訂機場接送服務,就黃鴻儒而言,其他3名旅客為非合 約書內之乘客,就其他旅客而言,亦然。故原審進而援引上 開規定及交通部88年7月23日函釋,並於判決理由欄說明:顯 與行為時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係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 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不相符合。應認上訴人係攬載 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構成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 項第8款所定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個別攬載旅 客違規營業」之情事。並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該4名旅客 係事先向其預約合租系爭車輛,被上訴人附加法規所無之限 制」等主張不可採,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判 決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交通部88年7月 23日函釋可採,卻認上訴人有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 客營業之違規行為,理由實屬前後矛盾云云,核屬其一己主 觀之見解,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 詞,而依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均難憑採。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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