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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6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被 上訴人 吉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原名為吉泰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双鳳(董事長) 被 上訴人 阮紅蝶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 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 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以下稱新北市 專勤隊)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查獲被上訴人吉 泰人力開發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吉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 簡稱吉泰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上訴人阮紅蝶,於同日媒介 雇主翰聯興業有限公司所聘僱並等待轉換雇主之越南籍外國 人NGUYEN BICH HUONG(下稱N君,護照號碼:M0000000), 在新北市○○區○○里○○路○○○號為禾桓企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禾桓公司)從事電子零件加工之工作,移由上訴人核   處。案經上訴人審查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分別以105年8月 2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1401911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 裁處被上訴人吉泰公司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另 以105年8月2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14019111號就業服務法罰   鍰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阮紅蝶10萬元(以上2裁處書,下   統稱原處分),被上訴人2人均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 70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原判決認定 N君僅是試作,尚未有聘僱之事,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N君在無翻譯人員之情形下提供勞務達4小時之久,禾桓 公司並未阻止,顯有默示之表示,已非被上訴人所述之試做 ;而N君是有意思實現,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足認N君與禾桓 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成立。又查N君之調查筆錄記載:「( 問:非法雇主有無欠你薪資?)我就是今天來工作的錢還沒 算。」等語,更可說明勞動契約已成立。另有關N君自行準 備中餐,由禾桓公司老闆劉延齡調查筆錄所述:「N君到公 司時間約中午12時到1時間」等語,一般而言該時段為公司 午休時間,公司無法臨時為其準備午餐;又就業服務法並無 「試做」之規定,因「試做」即有提供勞務,N君在未經許 可即提供勞務,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試做」之詞實 為被上訴人卸責之詞;另原判決表示禾桓公司未要求N君提 供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勞動契約不成立,惟是否有提供身分 證明並非N君與禾桓公司成立勞動契約必要條件;基此,被 上訴人已有媒介居間之事實,原審法院未為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5條規定之判決,已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情 事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 係就原審法院行使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所為之論斷及指 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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