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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9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 律師 被上訴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顧立雄(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 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基於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 ,下稱駿熠公司)之法人股東昶泓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昶泓 公司)所指派代表人身分而擔任駿熠公司之董事,並經推舉 為董事長。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擔任駿 熠公司第11屆第19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主席時 ,就臨時動議案即董事邱○傑所提出駿熠公司應向昶泓公司 及高○昶請求損害賠償之討論案(下稱系爭議案),昶泓公 司為系爭議案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卻未於系爭董事會議就 系爭議案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亦未令其自身與訴外 人衛○菁、蕭○鍾、方○伶(均為昶泓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 表人而擔任駿熠公司董事)迴避討論且加入表決,認其違反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 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30日金管證發罰字第105004325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 元。上訴人不服,遞經行政院駁回訴願,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7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 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在系爭董事會議本諸法律專業判斷,認為昶泓公司無 須為高○昶之個人行為負責,且董事邱○傑在系爭議案所指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不足令昶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討論過程中上訴人有說明利害關係,並基於前開理由裁 示昶泓公司之董事無須迴避且得加入表決,原審法院未詢問 上訴人,曲解上訴人之行政起訴狀內容,逕認上訴人未爭執 「並無說明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33條職權調查義務。 (二)原判決對於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之要件即上訴人行 為有如何該當「致有損公司利益之虞」之要件,未予說明, 亦未實質判斷如何符合該要件,且實質上昶泓公司指派代表 人為駿熠公司董事會成員之多數,可見昶泓公司與駿熠公司 之利益應一致而無衝突可能,反而若不容許上訴人參與討論 、表決而放任系爭議案通過,會對駿熠公司有重大負面影響 ,原判決就此有不當適用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廢 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 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規定:「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 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 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78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 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二十六條 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 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 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 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 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 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 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第三十六條之 一規定。」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次按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董事會議事 辦法第2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 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第16條第1項規定 :「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 係者,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如有害 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 應予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101年8月 22日修正時立法理由且說明為健全公司治理,促使董事會了 解對公司有利害衝突之事項,並保障投資人權益,爰配合公 司法增訂第206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1項,明定董事對與其 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者,應於董事會說明其利害 關係之重要內容,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該等董事應於 討論及表決時迴避,核諸上開規定乃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 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 適用。 (三)經查: 1.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擔任駿熠公司系爭董事會議主席,於 董事邱○傑提出系爭議案,系爭議案內容為是否同意以駿熠 公司名義訴請昶泓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斯時上訴人為昶泓 公司所指派代表人,卻未迴避且加入表決等情,業經原審法 院查認屬實,兩造對於上開事實經過亦無爭議,並與卷證資 料相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之同法第254條 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判決基礎。 2.其次,系爭議案內容既涉及是否以駿熠公司名義訴請昶泓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旦系爭議案通過,上訴人所代表之昶 泓公司勢必因受訴追而有不利益之變動發生,上訴人既為昶 泓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原審法院因而認上訴人符合董事會議 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指與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者 之情形,並詳加論述係基於系爭議案與上訴人所代表法人昶 泓公司間有利害關係,故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此與系爭議案 與上訴人自身有無利害關係無涉,上訴意旨仍執系爭議案與 上訴人自身無利害關係,謂原判決有不當適用前開規定之違 法事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 之陳詞,並無理由。 3.再以,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理由未說明上訴人未迴避討論且加 入系爭議案之表決,有何實質上害於上訴人利益,基於提出 系爭議案之董事邱○傑所說明昶泓公司前董事長高○昶有對 駿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昶泓公司並無適用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而有須與高○昶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雖因上訴 人加入表決而未通過系爭議案,實質上亦不致造成董事會議 事辦法第16條第1項所定須有害於駿熠公司利益之可能,其 毋須迴避討論且亦得加入表決云云,而觀諸原審法院所查認 之系爭董事會議議事錄影本記載(原處分卷第2至4頁),固 堪認提出系爭議案之董事邱○傑確有為上述說明,然而,原 判決已有說明董事邱○傑提案時援引之上開法條是否適當而 足為請求依據,核為系爭議案通過後起訴如何攻防之問題(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二)、(2)、②),申言之, 系爭議案通過與否有無害於駿熠公司利益之虞,由外觀分析 ,要為駿熠公司是否決定採取對訴外人高○昶及昶泓公司主 張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措施,一旦上訴人為顧及與系爭 議案有利害衝突之昶泓公司而加入表決並反對,駿熠公司即 有因未積極行使權利而受有不利益之可能,且縱如上訴人所 辯,董事邱○傑當場說明之情由容有不符所援引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之疑,然系爭議案通過後針對所指原因事實如 何為法律主張方能勝訴,本有研析調整之可能,究竟能否取 得勝訴判決,亦非上訴人當下一己之評價所能斷言,再參酌 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於97年1月11日修正首次納入董 事代表之法人與議案有利害關係時,「得」在該次董事會說 明其利害關係重要內容之意旨(101年8月22日再經修正為「 應」),立法目的即在於考量該董事對相關利害關係內容較 為瞭解,令其陳述意見及答詢,有助於其他董事對相關議案 之案情進行瞭解,由此益見上訴人對系爭議案對昶泓公司主 張權利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質疑,要為依前開規定在表決前 陳明供參加表決之董事參考,以資衡平之問題,至於上訴人 之質疑是否正確,乃其他董事應基於受任人注意義務為妥適 決定之權責,就本件而言,既未能排除上訴人有另顧慮昶泓 公司被追訴之風險,致未能妥適考量駿熠公司最佳利益而反 對系爭議案通過之風險,其未迴避討論並加入表決,自有因 此未能對外積極行使權利而妨害駿熠公司利益之可能,原判 決審認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議案未迴避討論並加入表決,亦該 當於有害駿熠公司利益之虞之要件,而有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為合法有據之結論,並無違 誤,原判決雖未就系爭議案如何害於駿熠公司利益之虞為上 訴人所期待之直接、具體論斷說明,至多亦為所載理由稍欠 完足之問題,此並不影響判決基礎及認定結果,尚難謂為理 由不備,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不當適用董事 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均不足採。 4.又以,上訴意旨謂其在系爭董事會議實有說明系爭議案與所 代表法人即昶泓公司間之利害關係重要內容,原判決未依職 權調查即逕認其未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 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之部分,查原審法院於106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曾就此訊問,斯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係陳稱:「當 次雖未說明利害關係,也加入表決,惟原告認為無利害關係 ……」(原審卷第184頁),且依原審法院查認在卷之系爭 董事會議議事錄(原處分卷第3頁)記載內容,亦未見有何 關於上訴人在起訴狀所稱針對董事邱○傑之系爭議案,上訴 人本諸法律專業判斷認其所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不足作 為請求依據等意見陳述或說明,原審法院業已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證取捨,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況且,縱如上訴人所稱,斯時其確曾就所代表法人即昶 泓公司所涉利害關係內容為陳述者屬實,稽之上訴人違反董 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仍因尚有前述未迴 避討論而加入表決之行為而違反該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對上訴人處以罰鍰24萬元,復為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亦無再 予減輕之餘地,上訴意旨爭執其在系爭董事會議曾否為利害 關係之陳述乙事,既無從解免或減輕其有違反董事會議事辦 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 第179條第1項規定負擔之違章責任,則原判決此部分調查及 論斷,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委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 取捨等事項,均有詳為論斷,並且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部分,縱有未於判決 中逐一加以論斷者,因不影響判決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並不相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理 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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