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被 上訴 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衍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中國時報B3版,報導「南韓球
員發燒成大排除MERS感染」之內容,並披露第五類法定傳染
病疑似個案(南韓少棒球員)之全名。上訴人於104年8月7
日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之委任人程炳璋於104
年8月13日上午10時到場陳述,上訴人審認其行為違反傳染
病防治法第10條之規定,
爰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104年8月20日北市衛疾字第10436147900號裁處書,處以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
罰鍰處分(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
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上訴意旨
略以:㈠
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之中央
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縱該選手104年7月26日下午經成大
醫院實驗室快篩檢驗結果,初步排除MERS-CoV傳染之可能性
,
惟依規定仍應送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實驗室檢驗,在檢
驗報告據以研判前,仍屬疑似個案。有關傳染病病人之排除
規定,係根據本法第8條「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
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當時中央機關並未
公布解除之相關資訊。足見被上訴人報導當時,該案仍屬「
疑似傳染病病人」,依然
適用傳染病防治法。㈡被上訴人之
系爭報導內容,未善盡求證之責,且引用其他媒體公開選手
姓名資料,報導內容已涉及洩漏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
姓名,確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之規定。㈢疾病管制署
105年8月10日疾管企字第1050038301號
函釋(下稱系爭疾管
署函釋)說明四,傳染病防治法因具高度醫學專業性,為了
因應快速變遷的社會,
立法者必須給予
行政機關(疾管署)
解釋的彈性,使其可以應社會變化適用與執行
法律,如本案
為因新興電子媒體生態,新聞發布快速無週延查證,為新型
侵犯隱
私權樣態,需防疫行政機關清楚明確表達法規保護範
圍;系爭疾管署函釋,在不逾越立法原則下,
司法機關宜予
尊重。㈣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09號及第603號解釋,隱私權
乃
為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為維護傳染
病病人之隱私,
言論自由並
非不得加以限制,傳染病防治法
第10條即屬其限制規定。被上訴人因從事採訪業務而知悉,
且未徵得病人同意即發布,明顯已有侵犯個人隱私之實,該
名選手雖未控告被上訴人違反民法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
之問題,並不能得致阻卻違法之結果。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
、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項,即屬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6款之當然違背法令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結論尚無
違誤,
茲
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本法
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
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
類傳染病: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
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
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政府機關、醫事機構
、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
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對於傳染
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
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
障,不得
予以歧視。」、「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傳
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用本法之規定。」、「
傳染病檢體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
方式:....三、確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
其指定、委託、認可之檢驗單位確定之。」、「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四、醫事人
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
違反第10條規定。」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5款
、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46條第1項第3款及第64條第
1項第4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所稱MERS之「中東呼吸症候
群冠狀病毒感染症」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
102年6月7日署授疾字第1020100731號公告為第五類傳染病
。
㈡又93年1月20日修正(下稱本次修正)公布傳染病防治法全
文75條,其中第10條係修正前第31條所移置酌修,
立法理由
「為保護傳染病病人之隱私權,爰規定相關機關(構)及人
員,不得洩漏」,
嗣於本次修正時並將「不得無故洩漏」修
正為「不得洩漏」,此有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31期及第93卷
第4期刊登之院會紀錄
可資參照。復按本次修正公布傳染病
防治法第13條係修正前第7條所移置酌修,立法理由為「感
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雖無症狀,但有傳播病原體之能力,與
傳染病病人無異;疑似傳染病之病人,亦有傳染之可能,均
應視同傳染病病人,予以防治,以爭取時效。」亦有立法院
公報第71卷第104期院會紀錄可資參照。準此,傳染病防治
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蔓延,於防治
之過程自應保護「傳染病病人」之隱私權及尊重其人格、合
法權益,故明定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
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
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以免其受歧視或致人格、合法權
益受到侵害。又「疑似傳染病病人」亦有傳染之可能,故其
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如予洩漏,亦難免受歧視
或致人格、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是其隱私權亦有予保護之必
要,故應視同傳染病病人,因此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就「傳
染病病人」及「疑似傳染病病人」明定政府機關、醫事機構
、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其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
料者,不得洩漏。反之,如「非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因無對該人為防治之必要,自不在傳染病防治法所欲規範
或保護之範圍,
是以,傳染病防治法僅就「傳染病或疑似傳
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資料規定不得洩漏,如已
「非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則非該條所欲規範或保護
之範圍。
㈢次按「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
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
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傳染病
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並應同
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
行疫情或相關警示。」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7條及第8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1章總則之立法說明為「...調整
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及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協助辦理防疫事項之範圍,
俾利各級政府機關之橫向與垂直
整合;授權地方主管機關經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得發布第二
類、第三類傳染病之疫情與疫區;增訂疫情報導之相關規定
,以免因錯誤或不實之疫情發布造成民眾心理恐慌…」,第
8條於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則為「新增第2項,明定中央主管
機關應適時將國際疫情或相關警示資訊公布週知。」均有立
法院公報第93卷第4期刊登之院會紀錄可資參照。綜上,傳
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統由中央主管機
關為之,此係法律要求主管機關應作為之法定義務。又傳染
病防治法第10條與第8條規範之目的、主體、對象及範圍並
不相同,第7條及第8條是課予主管機關管控疫情之義務,並
劃分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權限,第10條係於防治過程,兼顧
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
人權益保護。
㈣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中國時報B3版,報導:「南韓12
歲小球員○○○(載列全名)發燒、咳嗽送醫,台南市衛生
局擔心是中東呼吸道症侯群MERS感染,將球員送醫院隔離,
將檢體送往多處實驗室進行快篩,成大醫院實驗室檢驗出爐
,排除MERS感染,但在疾管署檢驗報告出爐前,台南市仍以
最高規格防疫」之內容,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報導
可稽
(見
原處分卷證1)。原審法院函詢疾管署,該署於105年7
月11日以疾管南區管字第1050005261號函表示:「貴庭提問
個案於104年7月26日檢驗陰性」,嗣於105年7月28日以疾管
檢驗字第1050005814號函表示:「二、所詢個案由台南新樓
醫院通報,通報疾病類別為其他(疑似MERS感染,加驗流感
),並採檢痰液、鼻咽拭子及血清檢體,其中痰液、鼻咽拭
子送台南地區本署指定之檢驗機構檢驗,血清因暫不需檢驗
,因此送本屬昆陽實驗室保留。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7
月26日上午11時41分及42分由該醫院將上述檢體分別寄出,
指定實驗室收到檢體後,以螢光定量聚合連鎖反應(real-t
ime PCR)方法進行MERS病毒檢測,並於104年7月26日下午5
時28分及29分在『傳染病通報系統之病原檢驗方法及結果登
錄』欄位登錄二者MERS檢驗結果為陰性。三、由於本案通報
疾病類別為其他,進行MERS及流感檢驗結果均為陰性,已排
除上述疾病感染,無需進一步進行結果研判。」,有
上開函
文及上訴人提出之疾管署傳染病檢體採檢手冊
在卷可稽。依
前揭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確定是否感染傳染病,係
由由中央機關指定之檢驗單位確定之,故至遲於104年7月26
日下午5時28分及29分左右,該名韓國選手,已經確定排除
感染MERS。況依台南市政府於104年7月26日下午2時44分許
發佈市政新聞表示:「針對韓國乙名小選手今日上午因發燒
腹痛送新樓醫院,市府衛生局長林聖哲召開記者會三點說明
:第1、MERS-CoV在韓國至今(26)日已經21天沒有新增病例
,以流行病學來說,已無MERS傳染的可能性。」於7月27日
15時許發佈:「韓國隊金姓小選手,昨天下午經成大醫院實
驗室檢驗已排除MERS- CoV的可能性,已無隔離必要。」,
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政府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足參(見原
處分卷證3),是主管機關亦已證實於26日下午已排除該名
韓國選手感染MERS等情,為原審
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核與卷
證資料相符。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隔日27日為系爭報導,
該名韓國選手已非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無疑,核與傳染
病防法第10條隱私保護對象定義規定未符,因而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
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㈤再查:上訴人以原判決認定本案之主管機關事實上已發佈該
名韓國選手已非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資訊,且被上訴
人系爭報導
揭露病人姓名,並未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之
規定,且系爭疾管署函示有悖立法規範目的範圍,不應適用
本案情節,進而主張原判決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
情事,係其就原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執其一己主觀
之見解,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
使,
指摘其不當,亦難採取。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
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
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原判決已
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
將判斷而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
。上訴意旨再就已經原判決詳為論述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
議,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云云,
要無足採
。
㈥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撤銷,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