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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被 上訴 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衍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中國時報B3版,報導「南韓球 員發燒成大排除MERS感染」之內容,並披露第五類法定傳染 病疑似個案(南韓少棒球員)之全名。上訴人於104年8月7 日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之委任人程炳璋於104 年8月13日上午10時到場陳述,上訴人審認其行為違反傳染 病防治法第1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104年8月20日北市衛疾字第10436147900號裁處書,處以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處分(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之中央 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縱該選手104年7月26日下午經成大 醫院實驗室快篩檢驗結果,初步排除MERS-CoV傳染之可能性 ,依規定仍應送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實驗室檢驗,在檢 驗報告據以研判前,仍屬疑似個案。有關傳染病病人之排除 規定,係根據本法第8條「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 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當時中央機關並未 公布解除之相關資訊。足見被上訴人報導當時,該案仍屬「 疑似傳染病病人」,依然用傳染病防治法。㈡被上訴人之 系爭報導內容,未善盡求證之責,且引用其他媒體公開選手 姓名資料,報導內容已涉及洩漏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 姓名,確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之規定。㈢疾病管制署 105年8月10日疾管企字第1050038301號函釋(下稱系爭疾管 署函釋)說明四,傳染病防治法因具高度醫學專業性,為了 因應快速變遷的社會,立法者必須給予行政機關(疾管署) 解釋的彈性,使其可以應社會變化適用與執行法律,如本案 為因新興電子媒體生態,新聞發布快速無週延查證,為新型 侵犯隱私權樣態,需防疫行政機關清楚明確表達法規保護範 圍;系爭疾管署函釋,在不逾越立法原則下,司法機關宜予 尊重。㈣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09號及第603號解釋,隱私權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為維護傳染 病病人之隱私,言論自由非不得加以限制,傳染病防治法 第10條即屬其限制規定。被上訴人因從事採訪業務而知悉, 且未徵得病人同意即發布,明顯已有侵犯個人隱私之實,該 名選手雖未控告被上訴人違反民法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 之問題,並不能得致阻卻違法之結果。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 、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項,即屬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6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結論尚無違誤 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 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 類傳染病: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 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 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政府機關、醫事機構 、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 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對於傳染 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 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 障,不得予以歧視。」、「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傳 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用本法之規定。」、「 傳染病檢體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 方式:....三、確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 其指定、委託、認可之檢驗單位確定之。」、「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四、醫事人 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 違反第10條規定。」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5款 、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46條第1項第3款及第64條第 1項第4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所稱MERS之「中東呼吸症候 群冠狀病毒感染症」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 102年6月7日署授疾字第1020100731號公告為第五類傳染病 。 ㈡又93年1月20日修正(下稱本次修正)公布傳染病防治法全 文75條,其中第10條係修正前第31條所移置酌修,立法理由 「為保護傳染病病人之隱私權,爰規定相關機關(構)及人 員,不得洩漏」,於本次修正時並將「不得無故洩漏」修 正為「不得洩漏」,此有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31期及第93卷 第4期刊登之院會紀錄可資參照。復按本次修正公布傳染病 防治法第13條係修正前第7條所移置酌修,立法理由為「感 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雖無症狀,但有傳播病原體之能力,與 傳染病病人無異;疑似傳染病之病人,亦有傳染之可能,均 應視同傳染病病人,予以防治,以爭取時效。」亦有立法院 公報第71卷第104期院會紀錄可資參照。準此,傳染病防治 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蔓延,於防治 之過程自應保護「傳染病病人」之隱私權及尊重其人格、合 法權益,故明定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 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 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以免其受歧視或致人格、合法權 益受到侵害。又「疑似傳染病病人」亦有傳染之可能,故其 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如予洩漏,亦難免受歧視 或致人格、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是其隱私權亦有予保護之必 要,故應視同傳染病病人,因此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就「傳 染病病人」及「疑似傳染病病人」明定政府機關、醫事機構 、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其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 料者,不得洩漏。反之,如「非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因無對該人為防治之必要,自不在傳染病防治法所欲規範 或保護之範圍,是以,傳染病防治法僅就「傳染病或疑似傳 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資料規定不得洩漏,如已 「非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則非該條所欲規範或保護 之範圍。 ㈢次按「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 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 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傳染病 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並應同 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 行疫情或相關警示。」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7條及第8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1章總則之立法說明為「...調整 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協助辦理防疫事項之範圍,利各級政府機關之橫向與垂直 整合;授權地方主管機關經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得發布第二 類、第三類傳染病之疫情與疫區;增訂疫情報導之相關規定 ,以免因錯誤或不實之疫情發布造成民眾心理恐慌…」,第 8條於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則為「新增第2項,明定中央主管 機關應適時將國際疫情或相關警示資訊公布週知。」均有立 法院公報第93卷第4期刊登之院會紀錄可資參照。綜上,傳 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統由中央主管機 關為之,此係法律要求主管機關應作為之法定義務。又傳染 病防治法第10條與第8條規範之目的、主體、對象及範圍並 不相同,第7條及第8條是課予主管機關管控疫情之義務,並 劃分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權限,第10條係於防治過程,兼顧 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權益保護。  ㈣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中國時報B3版,報導:「南韓12 歲小球員○○○(載列全名)發燒、咳嗽送醫,台南市衛生 局擔心是中東呼吸道症侯群MERS感染,將球員送醫院隔離, 將檢體送往多處實驗室進行快篩,成大醫院實驗室檢驗出爐 ,排除MERS感染,但在疾管署檢驗報告出爐前,台南市仍以 最高規格防疫」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報導可稽 (見原處分卷證1)。原審法院函詢疾管署,該署於105年7 月11日以疾管南區管字第1050005261號函表示:「貴庭提問 個案於104年7月26日檢驗陰性」,嗣於105年7月28日以疾管 檢驗字第1050005814號函表示:「二、所詢個案由台南新樓 醫院通報,通報疾病類別為其他(疑似MERS感染,加驗流感 ),並採檢痰液、鼻咽拭子及血清檢體,其中痰液、鼻咽拭 子送台南地區本署指定之檢驗機構檢驗,血清因暫不需檢驗 ,因此送本屬昆陽實驗室保留。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7 月26日上午11時41分及42分由該醫院將上述檢體分別寄出, 指定實驗室收到檢體後,以螢光定量聚合連鎖反應(real-t ime PCR)方法進行MERS病毒檢測,並於104年7月26日下午5 時28分及29分在『傳染病通報系統之病原檢驗方法及結果登 錄』欄位登錄二者MERS檢驗結果為陰性。三、由於本案通報 疾病類別為其他,進行MERS及流感檢驗結果均為陰性,已排 除上述疾病感染,無需進一步進行結果研判。」,有上開函 文及上訴人提出之疾管署傳染病檢體採檢手冊在卷可稽。依 前揭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確定是否感染傳染病,係 由由中央機關指定之檢驗單位確定之,故至遲於104年7月26 日下午5時28分及29分左右,該名韓國選手,已經確定排除 感染MERS。況依台南市政府於104年7月26日下午2時44分許 發佈市政新聞表示:「針對韓國乙名小選手今日上午因發燒 腹痛送新樓醫院,市府衛生局長林聖哲召開記者會三點說明 :第1、MERS-CoV在韓國至今(26)日已經21天沒有新增病例 ,以流行病學來說,已無MERS傳染的可能性。」於7月27日 15時許發佈:「韓國隊金姓小選手,昨天下午經成大醫院實 驗室檢驗已排除MERS- CoV的可能性,已無隔離必要。」, 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政府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足參(見原 處分卷證3),是主管機關亦已證實於26日下午已排除該名 韓國選手感染MERS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核與卷 證資料相符。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隔日27日為系爭報導, 該名韓國選手已非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無疑,核與傳染 病防法第10條隱私保護對象定義規定未符,因而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 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㈤再查:上訴人以原判決認定本案之主管機關事實上已發佈該 名韓國選手已非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資訊,且被上訴 人系爭報導揭露病人姓名,並未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之 規定,且系爭疾管署函示有悖立法規範目的範圍,不應適用 本案情節,進而主張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 情事,係其就原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執其一己主觀 之見解,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不當,亦難採取。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 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 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原判決已 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 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 。上訴意旨再就已經原判決詳為論述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 議,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要無足採 。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撤銷,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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