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力深流行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文岳(董事)住臺北市○○區○○街157之2號5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2號
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對
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
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而依同法第236 條之1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
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
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
適法。又依同法第236 條
之2 第3 項
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
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
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
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
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
何違背法令有具體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判決
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
其
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
依據。如原審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
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即無所謂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3 月份員工投保人數為15人,其以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先
後於105 年3 月31日、4 月20日及5 月5 日書面通知被上訴
人將於105 年4 月10日、30日及5 月15日分3 批解僱所屬勞
工合計11人,已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
惟上訴人未於大量解僱勞工日
(即105 年5 月15日)之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被上訴
人,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乃先後以105 年5 月16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
3563500 號、105 年5 月30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3885500 號
及105 年6 月13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7149000 號函通知上訴
人陳述意見並提具相關資料。經上訴人分別以105 年5 月18
日、6 月1 日及6 月16日書面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及提具相
關資料後,被上訴人仍審認上訴人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4 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 點等規定,以10
5 年6 月28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7271001 號函檢送同日期北
市勞就字第10537271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7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
其理由
略以:上訴人雖於105 年5 月15日之60日前即105 年
3 月15日尚未聘僱葉珈妤、謝院芬2 人,致105 年3 月15日
上訴人知悉其解僱員工人數僅9 人,未達
上開同法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要件,然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0日通報
主管機關資遣人數時,已知悉其將於105 年4 月30日解僱葉
珈妤、謝院芬2 人,故上訴人自當已知悉其於105 年4 月10
日起至5 月15日分3 批解僱員工人數已達11人,而應依法通
報未通報,故原處分並未違法,上訴人原審之訴並無理由。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營不善,解僱員工依大量解
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60日前僅有9人,毋庸依法通報。
上訴人為一小型民營企業,並無
法律專家,面對法律條文實
有理解之困難,但絕無故意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行為
,更無蓄意規避法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之要求
所為之行為不應被作為被上訴人對其加以處罰之依據,被上
訴人認為上訴人應於105年4月20將解僱計晝書通報亦與法律
所明定之解僱前60日有所矛盾,被上訴人所作成之原處分欠
缺合理之裁罰依據。
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
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
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
前開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
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
,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
,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
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