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慶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王錦雲(董事)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聲威(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2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係
訴外人何朝宗與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訂立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
約書)之自備營業小客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於104 年7 月12日19時39分許,在臺北市○○○
路○ 段附近,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何朝宗未具有效職業
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
爰對何朝宗開立舉發通知
單。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被上訴人處理,經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
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以104 年11月11
日第48-47BA01495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
0元
罰鍰(下稱第一次處分)。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員警於同年8月28日8時2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附近,
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何朝宗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
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對何朝宗開立舉發通知單。案經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依公路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2月10日第48-47BA02187號處
分書裁處上訴人9,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3月20日105年度簡字第17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之違章行為
,前已遭被上訴人以第一次處分
裁罰在案,依一罪一罰原則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覆處罰上訴人,當屬重大明顯瑕疵而
無效,上訴人雖因工作忙碌而忽略
撤銷訴訟之法定
不變期間
,然對無效之原處分,仍得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
顯有違法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9
日有「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一次違規行為,被上訴人
已於104 年11月11日為第一次處分處罰上訴人在案,被上訴
人另以上訴人另有第二次違規行為,而為原處分處罰上訴人
,依法固有未合,但尚未達到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程度,僅得訴請撤銷救濟
,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為無效,自有未洽
,業經原判決論述甚明。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
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言其違背法令,
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
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