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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6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慶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王錦雲(董事)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聲威(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訴外人何朝宗與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訂立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 約書)之自備營業小客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於104 年7 月12日19時39分許,在臺北市○○○ 路○ 段附近,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何朝宗未具有效職業 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爰對何朝宗開立舉發通知 單。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被上訴人處理,經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以104 年11月11   日第48-47BA01495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 0元罰鍰(下稱第一次處分)。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員警於同年8月28日8時2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附近, 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何朝宗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 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對何朝宗開立舉發通知單。案經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依公路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2月10日第48-47BA02187號處 分書裁處上訴人9,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3月20日105年度簡字第17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之違章行為 ,前已遭被上訴人以第一次處分裁罰在案,依一罪一罰原則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覆處罰上訴人,當屬重大明顯瑕疵而 無效,上訴人雖因工作忙碌而忽略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 ,然對無效之原處分,仍得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顯有違法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9 日有「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一次違規行為,被上訴人 已於104 年11月11日為第一次處分處罰上訴人在案,被上訴 人另以上訴人另有第二次違規行為,而為原處分處罰上訴人 ,依法固有未合,但尚未達到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程度,僅得訴請撤銷救濟 ,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為無效,自有未洽 ,業經原判決論述甚明。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 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言其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 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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