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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7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東明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村澤(董事長)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聲威(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對其不利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屬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係與訴外人許忠義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自備營業小客車。而被上訴人前 因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交予無有效執業 登記證及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許忠義於同年4 月1 日) 駕駛,而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於同年8 月18日第48-4 7BA01724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000元罰鍰 (下稱第一次處分)。嗣復經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員警於同年 4月10日9時2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東路,查獲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許忠義(下稱違規駕駛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 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對違規駕駛人開立同年4月10 日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復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員警於同年12月16日8時許在臺北市○○○路,查獲系 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許忠義)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 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對違規駕駛人開立同年12月18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A04XPR986號舉發通知單。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函請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定上訴 人於同年3月3日以上訴人名義領取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 照,因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之違規 駕駛人(許忠義)駕駛,而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 11月11日第48-47BA1731號(下稱原處分一)及105年5月2日 第48-47BA023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分別裁處上訴人 9,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上訴 人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0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 ,駁回原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3日與違規駕駛人許忠 義訂定靠行合約書,未料,許忠義取得車輛牌照後,即一 去不回,經上訴人發覺許忠義之駕駛執照及計程車執業登 記證均已過期,因此立即發給存證信函給予解約,並訴請 判決返還牌照,業經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 第761號判決確定。至此上訴人與許忠義之間已無靠行關 係亦無管理權責,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無執照及無執 業登記證之訴外人許忠義,已經由被上訴人以第一次處分 裁罰9,000元在案,依現行法規民眾違法應以一罪一罰為 原則。上訴人違規交付許忠義車輛僅有一次行為,以後許 忠義即拒不回公司,案經存證信函催告解約並訴請判決返 還牌照,業經104年度重簡字第761號判決確定。因此,一 罪依法僅能一罰,本件已經104年8月18日第一次處分,被 上訴人就不該重覆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3項、行政程序法 第1 11條第7款裁處上訴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況系爭 車輛已經解除契約,依現行法令並無司機在外違約開單處 罰,車行必須連帶處罰9,000元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曾有前案,辯稱法院返還牌照判決確定後,上訴 人未立即辦理註銷車籍,因此再度重覆處罰,此言未盡合    理,未立即辦理註銷車籍處罰是一回事,而交付無登記證    處罰是一回事,被上訴人如處罰上訴人未按時辦理註銷車    籍上訴人當然無話可說,被上訴人也許一時疏忽未詳查已    經處罰過,否則不能張冠李載,本案被上訴人辯稱,因上    訴人未及時註銷該車輛以致另開單處罰,但處罰項目與原    違規情形不同,另被上訴人身為公務員對違規事件未加詳    查,即重覆開單處罰並重罰裁定,使上訴人幾近無法負擔    重覆處罰,本件已經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理應撤銷所    有重覆處罰案件,被上訴人如未撤銷及確認無效重覆裁處    上訴人實無法繼續經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一無效。 三、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車輛係由違規駕駛人與上訴人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並以上訴人名義領取車牌及行車執照,依交通部92 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要旨,上訴人本應遵 守相關法令規定,監督其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駛 狀況;只要上訴人確實注意系爭車輛及所屬駕駛人駕駛狀 況或確實對所屬駕駛人加以督促,在正常之情形下,應可 期待系爭車輛係由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 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惟上訴人除僅在與違規駕駛人 簽訂之契約書中第13條明定:「乙方使用該車違反交通法 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關法令時,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 使用致甲方公司營業車額或該車牌照遭受有關單位處罰、 吊扣、吊銷或註銷,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外,尚未 見有其他已善盡監督責任相關管理措施之佐證資料,足見 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違規駕駛人駕駛之後,未盡其管理及 監督之注意義務,對系爭車輛由未領有有效執業登記證之 駕駛人駕駛之違章事實,自難辭其責。 (二)按交通部93年8月13日交路字第0930008378號函示,次查 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牌照定檢日為104年9月 3日,上訴人104年7月9日業經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04年 度重簡字第761號民事判決,系爭車輛返還牌照確定,上 訴人既已取得法院判返還牌照判決確定,應持法院相關證 明文件,儘速前往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牌照逾檢註銷執照 ,並依規定完成車牌替補,上訴人迄今尚未完成車牌替補 。另系爭車輛領牌日期為104年3月3日,第一次處分及原 處分一、原處分二之處罰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之時間均為 104年3月3日,查違規駕駛人許忠義出生年月日為33年10 月25日,上訴人與違規駕駛人訂立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時,違規駕駛人已逾68歲,已無領有有效 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資格,上訴人即有將車輛交 予無領有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情形,已如前述 ,上訴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致系爭車輛由未領得有效 執業登記證之違規駕駛人駕駛,難謂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 憑。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 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交予行為屬單一行為;至於 在「交予」後,在交予人尚未取回之前之行為「狀態」,並 非上開規範內容。而本件上訴人僅於104年3月3日將系爭車 輛交予違規駕駛人許忠義一次違規行為,並由被上訴人於10 4年8月18日以第一次處分處罰上訴人在案。又查上訴人除前 開104年3月3日以外之其他第2次或第3次之(「不得將車輛 『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之駕駛人駕駛」)『交予』事證;因此原處分二應予撤銷 。至原處分一業已逾訴請撤銷之救濟期間,且雖有違法,然 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並非當然無效,爰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並駁 回上訴人確認原處分一違法之訴部分。 五、上訴人之上訴主張略以: (一)本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須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本案已經由新北 市政府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裁定訴願無效,符合上述 規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第5項規 定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 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本案因上訴人工作忙碌,以致 忽略撤銷訴訟規定日期,無法提起撤銷訴訟,依此規定原 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已至於撤銷訴訟已無法 提起時,始得提起確認訴訟。 (二)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本案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已經由被上訴人以第一 次處分裁罰9,000元,依現行法規民眾違法應以一罪一罰 為原則,一案重覆處罰當然屬重大明顯瑕疵,何況重覆裁 定又違反行政罰法第31條第3項明文規定,行政處罰不得 重覆裁定,本案被上訴人已經違反法令規定,原審還以不 明確是否重大明顯之瑕疵之認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無 論被上訴人或判決均有違法之事實,按公務員明知違法不 依法行政,而繼續橫向執行,非但有重大行政明顯瑕疵, 且有觸犯刑法瀆職之罪嫌。 (三)本案被上訴人違法重覆裁定,當明屬於重大瑕疵應屬無效 ,此有本案類似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號、105年度簡字第 162號、105年度簡字第173號、105年度簡字第161號等判 決可證明之。並聲明:1、105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2、確認新北市政府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所處分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11日第 48-47BA01731號交通裁決書均無效應予作廢。3、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按公路法第3條、第77條第1項、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政罰    法第7條第2項規定、交通部95年3月7日交路字第09500022    72號函釋見解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再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實務上    計程車客運業者明知其所屬駕駛人未具有有效職業駕駛執    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仍將車輛交予違規駕駛人    駕駛並持續予其營業載客使用,倘「交予」行為僅能處罰    一次後即除罪化,計程車客運業者對於所屬車輛及駕駛人    放任不予管理,恐影響計程車營運管理秩序及乘客搭乘之    權益。 (二)本案系爭車輛係由違規駕駛人與上訴人簽訂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並以上訴人名義領取車牌及行車執照,如揆諸    上開說明,依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    函要旨,上訴人本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監督其所屬系爭    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只要上訴人確實注意系爭車    輛及所屬駕駛人駕駛狀況或確實對所屬駕駛人加以督促,    在正常之情形下,應可期待系爭車輛係由領有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惟上訴    人除僅在與違規駕駛人簽訂之契約書中第13條有所規定外    ,尚未見有其他已善盡監督責任相關管理措施之佐證資料    ,足見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違規駕駛人駕駛之後,未盡其    管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對系爭車輛由未領有有效執業登    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違章事實,自難辭其責。 (三)上訴人主張本案無效應予作廢,然上訴人未依前述規定向 被上訴人提起無效之訴訟,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 規定之要件,另上訴人認為本案一案重覆處罰有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原審法院判斷本案尚 未達到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之程度,僅得訴請撤銷救濟,並非當然無效,本 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一為無效,容乏依據,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經查系爭車輛第一次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 000元,與本案非屬同一違規時間、地點,並未構成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上訴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 起無效之訴訟,且本案之行政處分亦未達重大明顯瑕疵, 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上訴 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同法第23條明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 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由是可知,法院對 於原告、被告或參加訴訟之人,得依法行使闡明權,此在由 律師代理訴訟時並不適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二均撤銷。㈡確認原處分一為無效等語明確;為尊重當 事人程序選擇權,爰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理由為實質判斷, 應先敘明。至訴願決定認為原處分一送達證書上應受送達處 所接收郵件人員為「慶聯交通有限公司」,而該公司是否為 上訴人公司之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難謂無疑?且被上 訴人亦未能證明原處分一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故本件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不生訴願逾期問題(詳原審卷第20頁)等語, 似認原處分一未合法送達,不生訴願逾期程序合法情事(按 訴願決定亦認原處分一因未合法送達,故上訴人訴願未逾期 ,而為實體訴願決定,進而駁回上訴人原處分一之訴願。然 就上訴人本件上訴言,是否得對原處分一提起撤銷之訴容或 有斟酌空間),然如前述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本件 仍依上訴人之前開聲明(即確認原處分一無效,而非請求撤 銷原處分一之訴)及上訴聲明範圍內(即確認原處分一無效 )審理判斷,應先敘明。次查,本件原審判決業經撤銷原處 分二,且兩造並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因此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請求廢棄不 利部分,即指請求確認原處分一無效(本件上訴範圍),亦 應敘明。 八、本院經審酌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上訴訟部分)並無違法, 爰補充理由敘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僅有一次交付即於104年3月3日將系爭車 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之駕駛人許忠義駕駛之違規行為,而該違規行為復 經被上訴人查獲後,以第一次處分裁處上訴人9,000元罰 鍰(即第一次處分),依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見解,原處 分二應予撤銷;又原處分一並非當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當然無效,而至多僅為得撤銷,上訴人提起確 認之訴然未踐行確認之訴之前置行為,爰駁回上訴人確認 原處分一無效之訴,為原審判決確認之事實及理由。 (二)然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 分,以違法論。(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 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6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 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 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 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 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 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4項)……。」本條87年10月2 日修正、同年10月28日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立法理由載 稱:「二、確認訴訟,在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及已執行完畢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與否。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於 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三……。四、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乃撤銷訴訟之補充制度,其得提 起撤銷訴訟者,即無准予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爰設本條 第3項,明定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99年5月1日施行修正立法 理由記載:「二、又本條第3項原規定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限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並 不及於第1項後段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而認定行 政處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 得提起撤銷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 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 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 為違法之訴訟』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 恐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爰將原第3項『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修正為『確認訴訟』, 並設但書排除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符法理。又確 認訴訟之『補充性』,理論上不僅係對於撤銷訴訟而言, 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原第 3項僅規定確認訴訟對於撤銷訴訟之補充性,未顧及課予 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亦欠周全,爰併予修正增列。 」因此:  1、撤銷訴訟乃原告認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致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之前置程序後,未獲 救濟,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訴 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上開訴願決定,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是 提起撤銷訴訟,須客觀上有原告主張的違法行政處分存在 ,且尚未消滅為前提;倘原告於起訴時主觀上認有行政處 分存在而客觀上不存在(例如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 或理由說明,僅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或原告起訴 前或起訴時客觀上雖有行政處分存在,惟原告起訴或行政 法院為裁判時,該行政處分已消滅(如行政處分嗣經行政 機關撤銷或廢止),撤銷訴訟之對象不存在,其提起撤銷 訴訟,即屬不合法。又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 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 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 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故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 訴訟時,若無因該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 益時,即應認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欠缺保護必要,其訴為無 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 2、又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 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 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另確認訴訟具有補 充性,除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外,於原告得提起或可 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 提起之。惟於行政處分已消滅或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 而失效之情形,若原告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時,應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行 政處分違法之訴訟(76年3 月20日公布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參照)。因此:   ⑴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訴願程序,而已不得提起    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自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  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要件。當  事人提起之撤銷訴訟,並未經訴願程序,有不合法情形,  自不得再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之  法定要件。   ⑵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 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 起之。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之確認「原處分一」無效訴訟部分,並 未向被上訴人先行請求確認無效,亦查無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請求為准否之行為,從而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未踐 行確認原處分一無效之訴訟之前置程序(先向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無效),其起訴程式有欠缺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上訴 人原審此部分訴訟。且查原審判決書第12頁⑹附此敘明部 分亦採相同見解駁回上訴人確認原處分一無效部分,參照 上揭說明,核未違法。 (四)再參照前揭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及上訴審經選擇提起確認原處一無效之訴訟明確(非以送 達不合法提起撤銷原處分一之訴),上訴人此部分訴訟( 即依程序選擇權主張確認原處分一無效部分)起訴程式欠 缺不合法(且原處分一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之無 效詳如原審判決)亦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原處分一實體上 是否有一行為二罰之違法?或上訴人應如何向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原處分一無效或違法乃屬另一訴訟標的,非本院所 得審核,應附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按確認原處分 一違法)部分的結論,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對原審判決此部 分指摘,或係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誤會原審判 決為違背法令;或就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求予廢棄,皆難謂可採。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 審判決不利部分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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