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游氏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明得(董事)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23日16時20分許會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員警,於新北市○○區○○○路○段與○○路0段口執行
攔查專案,查獲司機游明仁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車號:
000-00,下稱
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石塊、
木頭、瓷磚等),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
惟該文件填寫不完全,被上訴人
爰認定上訴人之系
爭車輛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
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
乃以105年8
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1051521892號函及所檢送同日新北環稽
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游明仁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
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略以:(一)上訴人
所載運之資源回收檜木建材,
該等載運者及該檜木建材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所規範之對象,上
訴人該等資源回收之檜木自無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
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縱以系爭
原告載運之廢木材為事後可再加利用之物,惟仍須按經濟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先行分類處理,並非原告主觀認
得再利用即可逕行回收之;且原告復非經政府機關登記在案
或依
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有認定事實
適用法令之
判決違背法令違誤。(二)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所稱「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一證明文件之格式、內容,依廢棄
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係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縱使授權
地方自治機關具體規定
,但依被上訴人之工務局102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102194334
4號函,訂明流向證明文件應於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一
)剩餘土石方之載運數量、(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
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份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
間、(四)駕駛人簽章」,作為判斷「合法證明文件」之判
別標準,且該判別標準認為漏一未填載者該「證明文件」即
屬全部無效之證明文件,視同未持有合法證明文件,此一自
治機關內部作業所規定之「合法證明文件要件」,已逾越廢
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要件,增加了法律
所無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規定「證
明文件」並未規定為「合法證明文件」,該內部作業顯然逾
越法律所未規定者,原判決採行逾越法律授權明確性之法規
作為判決依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再依新北市政府訂
有「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
場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其中第5點、第8點第1、2項、第
9點、第10點及第11點等規定,該設置管理要點係在規範一
定規模以上之廢棄物清理業者。至於如上訴人載運者僅一般
微量少數之包裝物,應否適用
上開設置管理要點,亦有為審
酌之必要,該等處罰有違反
比例原則等情,原判決未予審酌
即
予以爰用,亦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三)按司法
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見違章行為之處罰要件,除須
具備客觀之違章
事實行為外,仍應判斷主觀責任之必要,故
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違章行為,仍須以具有
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行政罰法第7條同採此見解。而
故意過
失之要求,是避免行為人不知有法律上義務存在,或不知其
行為違反義務,「徒因事實上有違反義務之舉動」,即予處
罰,無論對行為人或
第三人,皆不能產生維持行政秩序之儆
戒作用。依前所敘,上訴人所載運之木材、營建混合物自難
歸類為廢棄物,原判認係廢棄物認定事實亦有違誤,又上訴
人就本件亦無過失可言,自難據以認定上訴人違反行政上之
作為義務予以課罰,原判決適用法令即有違誤等語。
四、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
決已敘明上訴人所屬司機游明仁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載
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石塊、木頭、瓷磚等),雖隨車持
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填寫不完
全,無法確實達到隨時稽查以杜絕非法運送廢棄物之目的,
即失去法律明文規定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管制功能,被上訴人爰認定上訴人之系爭
車輛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另就上訴人主張
木頭部分係檜木二手建材,可出售回收再利用,不應視為廢
棄物
一節,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系爭車輛既載運有石塊、磁
磚等8包廢棄營建混合物之事實,不論其另承載之二手木材
是否為檜木或屬事後可再販售利用之物,上訴人即應隨車攜
帶已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上訴人主張非廢棄物難以採認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3))
。上訴意旨主張其載運檜木建材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所規範之對象,無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
法之適用;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僅規定「證明
文件」並未規定為「合法證明文件」,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
云云,核係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
仍執陳詞爭議,尚不能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
體指摘。至上訴人另主張所載運之木材、營建混合物自難歸
類為廢棄物,原判決認係廢棄物,認定事實亦有違誤,上訴
人亦無過失可言,原判決適用法令有違誤一節,亦無非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均難認已具體說明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