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蔡秋吉
永興觀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慶隆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有關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簡字第114號
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提起
撤銷訴訟者,須為違法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或因該處
分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且須先經合法之
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茍原告非受處分人或
利害關係人
,或起訴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者,其起訴不合法,且不
能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原裁定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所為之第00-0000
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
所載之受處分人係「永興觀光巴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永興公司),並非抗告人蔡秋吉,
抗告人蔡秋吉亦未提起訴願,抗告人蔡秋吉既非受處分人亦
未提起訴願,其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自應
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蔡秋吉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發照日
期72年2月7日,有效日期至90年11月20日),及普通大客車
駕照(發照日其90年11月19日,有效日其至今)並非無照駕駛
,又持有普通大客車駕照者只要身心健康四肢健全,駕駛大
客車不受年齡限制,又持有普通駕照者開營業車輛,應僅處
罰新台幣1,800元,
而非以無照駕駛處罰6萬元等語,求為將
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㈠、相對人查獲抗告人永興公司僱用未持有大客車駕駛執照及駕
駛大客車經歷未滿一年以上不符合規定駕駛員之違規行為,
雖查獲當時之駕駛人為抗告人蔡秋吉,
惟本件原處分之受處
分人為抗告人永興公司,抗告人蔡秋吉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
,有卷附之原處分
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自難認抗告人
蔡秋吉有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之情事
,況抗告人蔡秋吉未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此有原審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為確認之公務電話聯絡紀錄
(見原審卷第25頁)
附卷可稽,
乃抗告人所不爭。原裁定因
而以抗告人蔡秋吉既非受處分人,前復未提起訴願,其所提
行政訴訟並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蔡秋吉在原審之訴,依
上
開規定及說明,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抗告為受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
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
得為之。
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
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
存在。原裁定乃駁回抗告人蔡秋吉之訴,未對抗告人永興公
司為裁定,抗告人永興公司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
係人,依上說明,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蔡秋吉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抗告人永
興公司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
、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