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德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瑩(董事)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本院106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1 項)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第
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
273 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
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 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
再審事件準用之。
二、
緣聲請人前因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
訴願逾期,而於民國105年7月
1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其不
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26號裁定(下稱前程
序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
審,經本院105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
服,於106年3月15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聲請再審狀」,
表明不服前程序確定裁定及本院105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
之旨,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487號裁定移送本院
,本院審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已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
,
爰以106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再就本院106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
惟
因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106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並於106年9月26日
送達聲請人,此有
送
達證書附原確定裁定卷(第20頁)
可稽,則聲請人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
翌日(即
106年9月21日)起算30日,是其得提起再審之期間計至106
年10月19日(星期四)止,惟聲請人
迄至106年11月8日始向
本院具狀聲請再審,核再審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
已逾上開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