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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5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其龍(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及「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 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98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 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 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 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相對人不服相 對人所為之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 10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指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如下:「原 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院發回更審後(案 號: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10號)判決:「原告(按:指相對 人,下同)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 原告負擔。」未據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元於起訴時 業由相對人繳納(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67號卷第5頁)。 又本件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本由聲請人繳納(見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41號卷第15頁),而聲請人於上訴審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 字第688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30,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 故本件上訴審由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36,000元。據此 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00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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