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其龍(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
被告負擔。起訴
,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及「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
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98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
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審為
法律審,
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
其
訴訟代理人,
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
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
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
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
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
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相對人不服相
對人所為之原處分,循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
10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指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如下:「原
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院發回更審後(案
號: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10號)判決:「原告(按:指相對
人,下同)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
原告負擔。」未據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元於起訴時
業由相對人繳納(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67號卷第5頁)。
又本件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本由聲請人繳納(見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41號卷第15頁),而聲請人於上訴審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
字第688號裁定
核定其金額為30,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
故本件上訴審由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36,000元。據此
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00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