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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0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8號                   10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連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鄧政傑       黃信實 上列當事人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6年5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375076號(案號: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 告應依原告申請,重新核定稅額。」原告於訴訟中,變更 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定原告於105年10月6日申報移 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為6,179, 446元之行政處分。」(參本院卷p146)經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1.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子公司」)原所有坐落 新北市重劃○○○區○○段824-2、824-3、824-8、824-9、 824-10、824-13、824-16、824-17、824-18、824-19、824 -20、824-21地號等12筆土地(其中824-9、-18、-19等3筆 持分為1/3;其他9筆持分為1/2;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 國(下同)102年7月20日依行為時(下同)企業併購法第19 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母公司即原告,並於同年8月30 日申報移轉現值,經被告核准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 款(現行同法第39條)之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 同)19,709,691元在案。 2.同一期間,亞昕子公司以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 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該市地重劃區土地 分配結果於101年9月12日公告期滿,且於104年12月1日完成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重劃後系爭土地之標示為○○○區○ ○段○○○號,宗地面積3886.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下 稱重劃後系爭土地)。 3.嗣原告於105年10月6日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興富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經被告一 般稅率核定本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20,897,188元及請原告一 併繳納102年記存之土地增值稅19,709,691元。另因原告檢 附重劃費用證明書,申請自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扣除,並減徵 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核准就重劃後第一次移轉系爭土地之漲 價總數額減除上開土地重劃費用及減徵土地增值稅40%,重 新核計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改為417,599元,故系爭土地移 轉全部應納土地增值稅合計為21,314,787元。 4.原告不服(主張重劃後第一次移轉系爭土地,應為「105年1 0月6日買賣移轉給興富發公司」,而非被告認定之「102年7 月20日因企業併購亞昕子公司移轉予母公司即原告」),提 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37 5076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前於102年6月19日與亞昕子公司(參本院卷p23-25)合 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故依公司法第75條之規定,亞昕 子公司之權利義務皆由原告概括承受之。又因亞昕子公司之 權利義務依法皆由原告概括承受之,故原登記於亞昕子公司 名下之不動產即應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此時之移轉登記實與 一般因買賣等法律行為所為之移轉登記有所不同,而屬民法 第759條所謂「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之情形,蓋因公司合併所為之移轉登記雖所有權人之名義有 所變更,然實質上其所有權人之同一性並無不同,亦即公司 經合併後權利義務歸屬同一,消滅公司實質上即等同於存續 公司,故此時之移轉應僅為形式上之移轉。依企業併購法第 4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被收購公司於併購前就併購之財產 或營業部分依相關法律規定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 租稅獎勵應由存續公司繼續承受。是以,亞昕子公司依土地 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所得減除之 土地改良費用,自應由原告依法繼續承受。 2.原告與亞昕子公司經合併後權利義務歸屬同一,消滅公司即 亞昕子公司實質上即等同於存續公司即原告,故雙方間就系 爭土地之移轉應僅為形式上之移轉,此時之土地移轉應非土 地稅法第39條第4項所稱之「重劃後第一次移轉」,而係於 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興富發公司【註:原告起訴狀稱係移 轉給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豐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參本院卷p16,應屬誤繕。正確之敘述參見原告之言詞辯論 意旨狀所載應為興富發公司,參本院卷p166】,方屬土地稅 法第39條第4項所稱之「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平均地權條 例第66條:「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 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 或接管…。」等語,而原告係於104年12月7日接獲新北市永 翠水案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新 永翠自劃重字第1041207001號函(參本院卷p85-86),通知 原告以參與重劃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辦理土地交接,且原 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參本 院卷p88-89),登記原因載明為「土地重劃」,可知原告為 重劃後第一次取得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故原告將重劃後土地 移轉予第三人新潤公司及豐和公司始為土地稅法第39條第4 項所稱之「重劃後第一次移轉」。 3.本件土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日為101年9月13日,地政機 關於104年11月26日始完成產權登記(參本院卷p88-89), 亦即原告於102年6月19日法人合併取得之土地皆為重劃前之 土地(當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地號、面積、公告地價、公 告現值皆為重劃前,參本院卷p90-113),且地政機關核發 之重劃後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載明為「土地重劃」,即原 告為重劃後第一次取得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應依土地稅法第 39條第4項之規定享有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土地增值稅減徵百 分之四十之優惠。 4.原告於102年6月19日法人合併取得之系爭土地,重劃前面積 總計為3877.16平方公尺,重劃後總面積為3886.73平方公尺 (亞昕子公司原持分權利範圍1/2,即面積1943.36㎡),重 劃後土地面積減少約49.88%,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第 60條之1規定以原告所有之土地折價抵付重劃所需之共同負 擔(包括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等 ),則原告為實際支付重劃費用等共同負擔之人,且原告已 概括承受亞昕子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義務包含重劃前土地 取得至法人合併期間土地增值稅繳納),自應享有依土地稅 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法人合併起至第一次移轉予第 三人興富發公司期間,土地漲價總數額扣減土地重劃費之優 惠,而非僅扣減亞昕子公司取得土地日至簡易合併日期間之 土地漲價總數額。 5.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30008382號函原告 主張應享有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39條第4項 之租稅優惠,應非無據。 6.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⑵被 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定原告於105年10月6日申報移轉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為6,179,44 6元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 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 之移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 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 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 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 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二、土地 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 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 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 總額。」、「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其土 地增值稅減徵40%。」為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第31條第 1項及第39條第4項(同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所明定 。次按「公司合併其持有90%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 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各公司董事會以2/3以上董事出席及出 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公司依第27條至第29條規 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 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或進行合併、分割者, 適用下列規定:……五、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 其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依法 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 得土地之公司名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 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 償。」、「主旨:土地所有權人僅將已改良之土地部分移轉 ,其已支付之改良土地費用,應按改良土地總面積平均分攤 ,再依實際移轉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自該移轉部分土地之 漲價總數額中扣除。說明:二、同一筆(同一地號)土地, 雖僅作部分之改良,其土地之增值,應及於整筆土地,故其 改良費用,自應分攤於整筆土地面積,倘土地整筆移轉時, 則其改良費自漲價中一次扣除。若土地僅係部分移轉時,則 其改良費應按整筆土地面積平均分攤,再依實際移轉部分之 面積比例計算,自該移轉部分土地之漲價總額中扣除。」、 「一、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自經核定之申報 移轉現值中減除之改良土地費用,應符合下列條件:(一) 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所支付。(二)支付目的係為改良該移轉 之土地。(三)已完成支付程序。」、「經核准記存土地增 值稅之土地再移轉時,由該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機構, 負責將該次再移轉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原記存土地增值稅一 併繳納……。」、「有關改良土地費用之減除,依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 稅繳納期限屆滿前,檢附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向主管稽徵機 關提出申請。至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准記 存土地增值稅案件,稽徵機關既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於土 地再移轉時,重訂原記存稅款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發單,當事 人如於重訂繳納期間屆滿前,檢附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核減改 良土地費用,依上開細則規定,稽徵機關應准予辦理。」分 別為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19條、第34條第1項第5款(現行同 法第39條)及財政部70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33814號函釋、 95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0060號令、93年11月2日台 財稅字第0930474255號函訂定發布之「企業或金融機構因併 購移轉土地申請記存土地增值稅案件審查管制注意事項」、 101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36590號函釋所明定。再按內 政部104年7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5436號令修正發布 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6條:「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 明書核發對象,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 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及93年3月24日台內字第093006062 5號令修正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補充規定」第 2點:「本法條第4項所稱重劃後第1次移轉,係指重劃土地 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之第1次移轉。」 2.系爭土地原為亞昕子公司所有,於101年9月12日自辦市地重 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嗣亞昕子公司於102年7月20日依行為 時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合併移轉與其 母公司即原告,於同年8月30日申報移轉現值並申請記存前 揭移轉行為其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核准依行為時 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記存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 值稅計19,709,691元予原告名下,並於102年9月27日完成法 人合併移轉之登記,此有合併計劃書、102年6月19日董事會 議事錄、財產清冊、經濟部102年8月8日經授商字第1020115 9920號及第00000000000號核准函、102年8月30日土地增值 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被告102年9月16日北稅板四 字第1024203645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等 附卷可稽。復原告於105年10月6日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予 訴外人,經被告核定按一般稅率課徵本次移轉土地增值稅計 20,897,188元,另請原告一併繳納原合併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19,709,691元;因原告於同日檢附亞昕子公司自辦市地重劃 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向被告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減除土地重劃費用,及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 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依財政部101年8月1日台財稅 字第10100136590號函釋規定受理,審認系爭土地於101年9 月12日重劃公告確定,前次合併移轉即屬系爭土地重劃後第 1次移轉,遂核准就前次合併移轉之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減 除上開土地重劃費用及減徵土地增值稅40%,重新核計原合 併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改為417,599元(計算公式詳如原處分 卷p256-258),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5年10月6日土地 增值稅申報書及買賣契約書、105年10月6日申請書、新北市 政府105年2月25日核發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自辦市地負 擔總費用證明書及被告105年10月24日新北稅板四字第10535 88950號函等在卷足憑;準此,系爭土地既於前次合併移轉 計算漲價總數額時均已扣除亞昕子公司負擔之重劃費用,並 於計算土地增值稅基準時已減徵土地增值稅40%,則本次買 賣移轉系爭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第 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按一般稅率核定該次移轉應納土 地增值稅為20,897,188元,及核算系爭土地全部應納土地增 值稅合計為21,314,787元(417,599元+20,897,188元),揆 諸前揭法令,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3.參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9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最 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原告與亞昕子 公司於法律上係不同之公司,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 次查系爭土地於101年9月12日重劃公告確定後,亞昕子公司 嗣於102年7月20日始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訂 約合併移轉予原告,是系爭土地自亞昕子公司99年9月24日 買賣登記取得起,至102年8月30日因申報合併移轉予原告即 屬第1次移轉,而以此段期間其土地漲價總數額核算,該租 稅債務於企業合併時即已發生,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即應 課徵土地增值稅,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為避免增加公司間併購時繳納稅捐之資金負擔,故准 將因合併而發生之土地增值稅(1,970萬9,691元)暫予記存 於合併後存續公司即原告名下,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意思 ,該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於系爭土地再移轉時,即原告10 5年10月6日再訂約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其記存之土 地增值稅,即應由合併後存續公司即原告予以繳納;是原告 主張合併後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故 亞昕子公司與原告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僅為形式上之移轉 云云顯有誤解,核無可採。 4.按土地重劃主管機關內政部發布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6條:「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以土地分配 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補充規定」第2點:「本法條第 4項所稱重劃後第1次移轉,係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 日以後之第1次移轉。」查系爭土地重劃公告確定日(即公 告期滿之日)為101年9月12日,亞昕子公司嗣於102年7月20 日將系爭土地訂約合併移轉予原告,依上揭規定即屬「重劃 後第1次移轉」,此並有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13日新北府地 劃字第1050880052號函在卷可稽,又經查原告持合併前亞昕 子公司自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除土地重劃費用,及依土地稅法第39 條第4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時,被告即已就重劃後第1次移 轉(即前次合併移轉)之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均已減除上開 土地重劃費用及減徵土地增值稅40%,重新核計原合併記存 之土地增值稅改為41萬7,599元,則本次原告再移轉系爭土 地予案外人時,自無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第 4項規定之適用,原核定按一般稅率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2,0 89萬7,188元,及核算系爭土地全部應納土地增值稅合計為2 ,131萬4,787元,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所述將系爭土地移 轉予訴外人時,應減徵40%之稅額及減除土地重劃費用一節 ,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可採。 5.原告檢附之土地重劃費用證明書係屬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亞昕 子公司所支付,且該筆亞昕開發所支付之土地重劃費用已於 第1次移轉(即合併移轉)時一次扣除,依前揭財政部70年5 月13日台財稅字第33814號函釋及95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 504520060號令規定,則本次買賣移轉自無土地稅法第3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述顯與前揭財政部函釋及號 令等規定有違。原告援引財政部103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 204055940號令主張消滅公司所享有之權益或租稅減免應由 既存公司承受一節,惟財政部前揭號令係針對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釋示,核與本件適用土地稅 法令規定顯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是原告所述顯有誤解, 核無足採。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26-65、 66-77)、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78-84)、新北市永翠水岸 綠能特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4年12月7日新永翠自劃重 字第1041207001號函(參本院卷p85)、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參本院卷p88-113)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 執,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⑴亞昕子公司於102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 給原告,是否屬於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所稱之「重劃後第 一次移轉」?【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是否有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意涵?】⑵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是否得 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第4項規定,享有租 稅優惠?【是否為重劃後第一次移轉?】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 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 人。(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 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 等方式之移轉。」第28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 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 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 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第31條:「(第1 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 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 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 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 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 之公告現值總額。…」第39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 ,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第2項)前項規定,免徵土地 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 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 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3項)依 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 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第4項)經重劃 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 四十。」 2.企業併購法第39條第1項第5款(行為時:104年7月8日修正 前原條文為第34條第1項第5款,內容相同):「公司(部分 略)進行合併者,適用下列規定:(略)五、公司所有之土 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 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 ,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 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3.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 土地增值稅。(第2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 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3項)依法得徵收 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 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第4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 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第66條 :「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 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 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 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第56條:「(第1項)各級 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 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 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 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第3項)在前項公 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 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 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 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第4項)市地 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 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 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 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56條第4項訂定之。」第36條:「市地重劃 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 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但依前條第3項規定提 出異議者,以調處或裁決成立之日為準。」第35條:「(第 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 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三 十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 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 、重劃前後地號圖。六、重劃前後地價圖。(第2項)主管 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 人。(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 ,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 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項) 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 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 二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 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但 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即:分別 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 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 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即:同一土地所有 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 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 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 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 協調合併分配之。〕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調整分配為單 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 配為共有。」這是基於法律授權而訂立之法規命令,並無逾 越法律意旨及立法目的,本院自當援用而為參酌。 5.內政部93年3月24日台內字第0930060625號令修正發布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補充規定」第2點:「本法條第4 項所稱重劃後第1次移轉,係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 日以後之第1次移轉。」財政部93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930 474255號頒訂企業或金融機構因併購移轉土地申請記存土地 增值稅案件審查管制注意事項略以:「經核准記存土地增值 稅之土地再移轉時,由該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機構,負 責將該次再移轉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原記存土地增值稅一併 繳納。」均為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本於法定 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 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該法規之規範目的無違 ,本院當得援用。 七、本案重要之事實基礎: 1.亞昕子公司原所有坐落新北市重劃○○○區○○段之系爭土 地12筆(其中824-9、-18、-19等3筆持分為1/3;其他9筆持 分為1/2)於102年7月20日依行為時(下同)企業併購法第 1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母公司即原告,經被告核准依 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現行同法第39條)之 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計19,709,691元在案。 2.同時,亞昕子公司以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 (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該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 結果於101年9月12日公告期滿,且於104年12月1日完成土地 權利變更登記。重劃後系爭土地之標示為○○○區○○段○○ ○號,宗地面積3886.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相關時間 參見原處分卷p107,而權利範圍調整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 第56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6條、第35 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等。 3.之後,原告取○○○區○○段○○○號權利範圍100%,是因: ①92年7月,取得291257/0000000。 ②99年7月,取得208743/0000000。 ③102年8月,取得377939/0000000。 ④102年8月,取得122061/0000000。 權利範圍之數據及取得時間,參見原處分卷p39。此①②部 分是原告與亞昕子公司合併前,原告即擁有之土地持分;而 ③④部分是原告與亞昕子公司合併時,原告始擁有之土地持 分。故①②部分權利範圍50%,無涉於合併,而③④部分權 利範圍50%,是原告與亞昕子公司合併之結果。雖①②部分 權利範圍50%、③④部分權利範圍50%,但二者性質不同,不 能混淆。 【註1】: 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除 土地重劃費用,及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減徵土地增 值稅40%(參見原處分卷p109之申請書,稱與亞昕子公司合 併後12筆系爭土地為客體)這是③④部分。與原告辯論意旨 狀之計算書,以92年7月、99年7月為取得時間,計算原地價 (參見本院卷p171)之客體是①②部分(是原告本有之持分 )。就此,原告將之混淆,應堪認定。 【註2】: ③④部分權利範圍50%,是原告與亞昕子公司合併之結果。 既然時間相同、法律關係相同,又何有區分為兩部分之必要 ,這是因為系爭土地12筆,重劃後為1筆,而這12筆土地之 前次移轉現值有所不同,其中③部分:377939/0000000,每 平方公尺為56692元,而④部分:122061/0000000,每平方 公尺為69900元(參見原處分卷p101)。 4.原告於105年10月6日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予興富發公司, 有4份土地增值稅之核課(因應取得持分之時間及比例為之 ): ①92年7月,291257/0000000(本院卷p32)。 ②99年7月,208743/0000000(本院卷p34)。 ③102年8月,377939/0000000(本院卷p28)。 ④102年8月,122061/0000000(本院卷p30)。 故興富發公司取○○○區○○段○○○號權利範圍100%(參見 原處分卷p40),實因原告將合併前「已經擁有之①②部分 權利範圍50%」及合併後「始取得之③④部分權利範圍50%, 」一起出售給興富發公司所導致。 八、倘無市地重劃之發生,則原告於105年10月6日申報買賣移轉 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興富發公司,經被告核定按一般稅率課徵 本次移轉土地增值稅計20,897,188元(即上開③④部分,土 地增值稅之合計,參本院卷p28、30;即16,763,849元+4,13 3,339元= 20,897,188元),另請原告一併繳納原合併記存 之土地增值稅19,709,691元(參見原處分卷p111): 1.本案有市地重劃之介入,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除土地重劃費用,及依土地稅法第39 條第4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40%(參見原處分卷p109),關 於土地重劃費用就○○○區○○段○○○號權利範圍1/2」為 103,695,872元,且給予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對象為重劃時 之所有權人亞昕子公司(並非原告,參見原處分卷p108), 足見這筆費用是針對合併後始取得之③④部分,該權利範圍 50%。而與原告合併前已經擁有之①②部分權利範圍50%無關 。 2.市地重劃是化零為整裨益土地之完整使用,所以同一土地所 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 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 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 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 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參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 款)。且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 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 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 仍分配為共有(參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 。 3.而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略)。第2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 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所以,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6條規範,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 發對象,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 所有權人為準。故「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是辦理市 地重劃實施之始,也是權利義務的判準時點。故本案亞昕子 公司以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 區)自辦市地重劃」,該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於101年9 月12日公告期滿,而於104年12月1日完成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參見原處分卷p105,新北市政府函),比對原告○○○區 ○○段○○○號土地查詢資料(參見原處分卷p39:登記原因 是土地重劃,原因發生日期是101年9月12日,登記日期是10 4年11月26日),足以認定「101年9月12日」為辦理市地重 劃實施之始,也是權利義務的判斷時點。 4.因此,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 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平均地權條例第42 條第4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 增值稅減徵40%。」、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6條本文:「 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 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之規範意旨 ,就本案而言「101年9月12日」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之判斷 時點。而亞昕子公司原所有坐落新北市重劃○○○區○○段 之系爭土地12筆(其中824-9、-18、-19等3筆持分為1/3; 其他9筆持分為1/2)於102年7月20日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 1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母公司即原告,經被告核准依 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現行同法第39條)之 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計19,709,691元者,為重劃後第一次移 轉。 5.雖原告稱與亞昕子公司經合併後權利義務歸屬同一,消滅公 司即亞昕子公司實質上即等同於存續公司即原告,故雙方間 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應僅為形式上之移轉,此時之土地移轉應 非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所稱之「重劃後第一次移轉」,而 係於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興富發公司者。然查,原告與亞 昕子公司在法律上是各自獨立之法人人格,是透過合併才發 生權利義務歸屬同一之結果,不能因此而認為雙方間就系爭 土地之移轉為形式上之移轉。由時間上的判準,本案辦理市 地重劃實施之判斷時點為「101年9月12日」,重劃後第一次 移轉為「102年7月20日」,該系爭土地12筆之土地增值稅申 報書參見原處分卷p82-93,載明之時間為102年7月20日,原 因為法人合併,依據為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 (現行同法第39條)申請記存土地增值稅。堪見原告所稱應 以登記時間(104年11月26日)為據者,不足採信。 6.而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於101年9月12日重劃公告確定,前次合 併移轉即屬系爭土地重劃後第1次移轉,遂核准就前次合併 移轉之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減除上開土地重劃費用及減徵土 地增值稅40%(原稅率為20%,減徵40%,以12%計算之),重 新核計原合併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改為417,599元(計算公式 詳如本院卷p75-77)。既然,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0日」 合併移轉計算漲價總數額時均已扣除亞昕子公司負擔之重劃 費用,並於計算土地增值稅基準時已減徵土地增值稅40%, 則此次「105年10月6日」買賣移轉系爭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該105年10月6 日買賣移轉,被告按一般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為20,897,188 元,連同記存部分,合計為21,314,787元(417,599元+20,8 97,188元)當屬有據。 7.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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