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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誠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棣杭(董事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間政府 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10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   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   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   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   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   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   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   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   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   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核其上訴狀僅由代表人在其上簽名,未由上訴人蓋章。 四、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補正委   任狀及於上訴狀內補正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簽章,逾期   不補繳、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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