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誠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棣杭(董事長)
上列上訴人因與
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間
政府
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10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提起上訴,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
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
稅務行政事
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
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
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
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
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
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
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
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再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
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核其
上訴狀僅由代表人在其上簽名,未由上訴人蓋章。
四、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補正委
任狀及於上訴狀內補正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簽章,逾期
不補繳、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