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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誠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棣杭(董事長) 被 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 代 表 人 黃麗君(總臺長)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 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 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 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 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 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8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由上訴人之受雇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在卷足證。而上訴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存卷為 憑,且查上訴人亦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之委任狀,也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收文明細表可佐參照首開 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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