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5號
106年12月1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尚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錦源
原 告 映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錦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
代 表 人 凃傳均(處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德弘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訴0000000號、訴0000000號採購
申訴審議
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尚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尚品公司
)與原告映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映象公司)負責
人同為
訴外人林錦源。被告辦理之「坪林福利站消防安全改
善工程」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
投標基本資格為土木包
工業或室內裝修業,原告映象公司具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
證,符合投標資格,原告尚品公司則無此證件及資格。原告
尚品公司卻借用原告映象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納稅證明及
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於民國105年8月13日投標;原告映象公司
除容許原告尚品公司借用其證件,形成假性競爭,
復於105
年8月15日以其名義自行投標。系爭採購案於105年8月16日
開標,計有3家廠商投標,
惟經被告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聯者」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布廢標,並以105年10
月21日政福管處字第1050002315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通知
原告尚品公司,以其借用原告映象公司證件,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1項第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停權3年,併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以其行為影響採購公
正,
沒入所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以同年月日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通知原告映象公司,以
其容許原告尚品公司借用證件,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103條第1項第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併
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以其行為影響採購公正,沒入所繳
押標金4萬元。原告等不服,提出異議,未獲異議處理結果
變更,申請爭議審議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
會)106年5月12日訴0000000號(下稱審議判斷一)及訴000
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審議判斷二)駁回,原告等
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林錦源,林錦源之真意,乃係由
原告映象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但林錦源誤取原告
尚品公司之印章製作投標文件,致發生以原告尚品公司名
義製作之投標文件,附件卻為原告映象公司之室內裝修登
記證及401申報書之情形。林錦源發現錯誤後,隨即以原
告映象公司之名義,重新製作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並參與
投標,因不諳法令,未撤回以原告尚品公司製作之投標文
件,致生本件爭議。本件確實僅為資料誤繕、用印錯誤之
情形,原告尚品公司並無借用他人名義、原告映象公司亦
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之故意。
(二)由原告之標價均為相同以觀,如原告映象公司有使原告尚
品公司得標之意思,斷無可能與原告尚品公司報價相同;
依經驗及
論理法則,原告如有圍標之意思,自會使投標名
義與所附文件一致,以使標單合於投標相關規定而為有效
;再由兩標單之匯票申購證日期以觀,原告之匯票係分別
於105年8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購買,
而非於同日購買,
迨
郵寄投標資料時始分開檢附,足認本件純為林錦源作業疏
失所致。本件亦經被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9日作
成106年度偵字第1483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並無圍
標之積極證據,且有合理懷疑純屬疏忽
云云。原告尚品公
司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審議判斷一及原處分一,原告映
象公司則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審議判斷二及原處分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尚品公司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原告映象公司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分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
(二)原告尚品公司不具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原不符合系爭採購
案之投標資格,惟經原告映象公司容許原告尚品公司使用
其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致使原告尚品公司得以參與系爭採
購案投標,而原告二公司並無可能
彼此競爭,無非藉增加
法定投標廠商家數,製造假性競爭,除提高得標機率,而
有投標之經濟上利益,影響投標公正;雖原告辯稱
渠等標
單價格相同、無法形成價格之競爭云云,惟借用證件之行
為已足達到消滅競爭、使被告無法獲得最佳標案之結果,
而有礙
公共利益,毋庸論斷廠商是否達成得標目的,原告
所辯
洵無可採。
(三)原告雖稱本件係因渠等負責人林錦源之作業疏失所致,惟
原告於投標時均已簽立相關
切結書,說明其已充分瞭解採
購相關之民刑事及
行政責任,自不得以不諳法令脫免
卸責
。原告映象公司、尚品公司所為,各自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款之違法行為。並均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故意,而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
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
押標金應予
追繳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
按政府採購法第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
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
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
標、訂約或履約者。」因此而刊登公報者,自刊登之次日
起3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同法
第10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復為政
府採購法第38條第2項第8款所明文。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
關即工程會依此授權,發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
0225210號函令: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以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屬
於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並自即日起生效
。據此,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證件參加投標,或借用他人證件投標者,應刊登公報停
權3年;招標文件如已明文投標廠商有主管機關認定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沒入押標金者,廠商復有
前揭
行為,並應沒入押標金。
(二)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投標基本資格為土木包工業或室內裝
修業,原告二公司負責人同一,但原告映象公司具建築物
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原告尚品公司則無。原告尚品公司卻
於105年8月15日檢具原告映象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納稅
證明及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投標,原告映象公司則於105年8
月15日另以其名義自行投標。系爭採購案於105年8月16日
開標,計有3家廠商投標(另一投標廠商玉盛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亦不具備土木包工業或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
,經被告以該標案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宣布廢標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系
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原告二公司及玉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投標文件(含投標信封所檢具之切結書、報價單、押標金
匯票、公司登記資料、納稅證明及室內裝修業登記證等)
附
原處分卷可憑。
是以客觀形式觀之,原告二公司藉同一
負責人之便,原告尚品公司借用原告映象公司之室內裝修
業登記證投標,而原告映象公司則容許原告尚品公司借用
其證件投標,因此增加法定投標廠商家數,形成假性競爭
而影響投標公正,至為明確。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渠等負責人林錦源之作業疏失所致,
此
徵諸原告二公司投標金額相同即明,並無違章故意云云
。惟則:林錦源為原告二公司負責人,多次以原告尚品公
司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據其
自承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
月31日得標案件達16件(參見本院卷第155-156頁),熟
稔政府採購法制規範,充分瞭解採購相關之民刑事及行政
責任。苟原告尚品公司檢具原告映象公司室內裝修業登記
證參與投標出於負責人林錦源之錯誤,負責人林錦源發現
後,應於開標前即撤回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即使不諳法令
,亦
非不得經由招標文件所揭示之電話向被告承辦人諮詢
,然捨此途而不為,又以原告映象公司名義投標,自係已
容認原告尚品公司借用原告映象公司證件投標,並認知客
觀上增加法定投標廠商家數,形成政府採購之假性競爭。
林錦源
上開所為,顯然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證件參加投
標,並借用他人證件投標之違章故意;至於其經濟上動機
如何,又或其行為是否能有效達成其經濟動機,並非主觀
責任要件之所討論。原告二公司負責人上開故意,依
行政
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原告二公司之故意,並無疑
義。原告等爭執其欠缺主觀責任要件云云,
並無可採。
(四)承此,原處分一以原告尚品公司借用原告映象公司證件,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1項第2款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原處分二函以原告映象公司容
許原告尚品公司借用證件,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3條第1項第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即
無不合。此外,被告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載明投標廠商證
件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證件者,應沒入押標金者,有招
標文件附卷
可稽(原處分卷第133頁),是則,被告以原
告尚品公司借用原告映象公司證件,原告映象公司容許原
告尚品公司借用證件,均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經主管機關認定影響採購公正行為,乃沒入所繳押標金
,
揆諸首揭法文及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
25210號函令,乃屬
有據。
(五)至於臺北地檢署就原告二公司負責人林錦源關於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作成106年度偵字第14835號不起
訴處分書,乃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刑罰
構成
要件是否該當為判斷,與本事件係以原告二公司借用證件
投標,以及容許他人借用證件投標,是否該當同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為裁判標的不同,縱使原告等經不
起訴處分,並無礙被告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以及沒
入押標金之處分合法
與否之判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等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一、二分就原告尚品公
司、映象公司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
行為各刊登公報停權3年,並就影響採購公正行為,依同法
第38條第1項第8款沒入押標金,與法相符,申訴審議判斷一
、二分別就原處分一、二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仍執
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