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彥錫(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代 表 人 房茂宏(指揮官)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
許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訴訟事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
該
法律關係已經
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
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
7條定有明文。
二、
緣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參與被告辦理「10噸固定式起重機
乙項」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經被告審認系爭採購案已
逾交貨期限24日,有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05年10月21日陸後採履字第105
0021703號函通知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105年11月1
5日陸後採履字第1050023602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提起
申
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政府採購法事件,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係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契約」為據,而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解除契約之情事
,係屬不可抗力事由,造成履約困難,可歸責情事非屬重大
,並提起民事訴訟,
刻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13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而本件原告究有無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牽涉相關民事訴訟
事件之認定,為避免裁判歧異,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洪 遠 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