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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4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8號                   108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連益紙器印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坤煌(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芊       薛維萱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6年5月31日交訴字第10600039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依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訴外 人連勁豪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上午9時22分許,駕駛登記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 車輛),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載客,並收取費 用新臺幣60元,遂認原告涉有提供系爭車輛予連勁豪違規經 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並以105年11月28日交公北監字第400 514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 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 定。經原告對於舉發事實提出異議申復,臺北區監理所仍 移送被告裁處,被告以105年12月29日第00-0000000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扣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原處分之違反事實欄所載,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無非係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將車號0000- 00交由訴外人連勁豪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 收取報酬等情為據。綜觀原處分內容,通篇未論及其所憑 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亦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 記載之違規事實。抑有進者,被告僅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提出 自稱為Uber會員之檢舉人所提供之所謂搭乘資料,惟該搭乘 資料乃由未具名之檢舉人所提供,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已嚴 重質疑。再者,經檢視被告憑以作成原處分之採證資料之客 觀形式上所呈現之內容可知,除其中1張拍攝包含系爭車輛 在內之2輛行駛中車輛外觀之照片外,其餘資料根本與原告 無關。至檢舉人所拍攝之車輛照片,雖屬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然亦僅為系爭車輛停、駛之狀態,此乃車輛通常使用狀 態,殊難理解被告如何憑此認定原告有何檢舉人所稱違規行 為之事實。況提供搭載之實際行為人既非原告,亦無從執此 資料得出原告有收取費用之事實。是以,原處分認定違規事 實與所憑之證據資料不合,且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顯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固有記載原告違反之事實,但此僅係被告基於其主觀 認定所作成之結論,惟就原告究係如何從事被告所認之違章 行為,原處分則未具體說明,亦未具體載明究係何種事證及 如何認定原告有所謂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 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等情。縱認系爭車輛遭使用於該違規 行為,然徒憑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事實,又如何該當於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 定之裁罰要件,益徵原處分顯有不備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法。 ㈢又縱系爭車輛有載客、收費事實存在,然被告所稱違規行為 之行為人(利用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之人)與 原處分所裁處之對象(原告)是否同一、原告是否即為行為 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應裁處之對象、原告就系爭違 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原告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究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乃至於違反此義務而應負有行政 法上責任等節,均未見被告說明其理由及依據,亦未載明於 原處分之理由欄,益證原處分未盡調查職責,且有未能充分 說明理由之違失,認事用法亦有不當,應予撤銷。 ㈣又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 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事業須以反覆實施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行政機關並應證明行為人係以經 營汽車運輸業者,始足當之。原告僅係單純身為車輛所有人 ,既未有載客違規營業之行為,亦非利用所屬自小客車經營 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經營業者,顯無從該當於行為時公路 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以汽車經營客 、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屬系爭車輛被訴外人連勁豪使用於搭 載Uber會員屬違規行為,然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既非原告 ,則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 之處罰法定主義、處罰明確性原則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蓋解 釋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應及於不知情 之車輛所有人,否則豈非將實際提供搭載服務之駕駛人之違 規行為,轉嫁對原告單純處於車輛所有權人之狀態科以處罰 ,如此等同課予原告過失責任,顯有悖於行政罰係採自己 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車輛確實使用於該搭乘行程,足證原告有經營汽車 運輸業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尚難認定伊有所謂經營汽車運輸 業之行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為信。 ㈡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皆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具體記載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時間、地址與行為人違 規事實,均得據以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之具體事實,且原處分 亦詳細描述行為人違規事實、時間、地點,故原處分就處分 人、地址、違規車號、時間、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繳款 方式與教示條款,均無不可特定之處,並未違反明確性及最 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之要求。 ㈢末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聯席會議決議,已認公路 法第77條第2項就供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得併為吊扣處分, 以遏止違規行為。退萬步言,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與訴 外人連勁豪為主雇關係,其提供車輛予連勁豪日常往返使用 ,依社會一般通念,亦應對車輛使用情形負有監督合於規定 使用之責,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善盡注意義務而使 其用於違規經營運輸業,就此,其有過失應堪認定;甚且, 原告對訴外人借用系爭車輛使用目的、方式未加過問,即提 供系爭車輛行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如強制險保險卡),放任 其所有車輛供訴外人使用,使訴外人基於營利意圖,未經申 請核准即從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繼續性之汽車運輸業經營 行為,難謂原告已盡監督義務,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即有過失,是原處分以原告作為裁罰對象於法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供訴外人連勁豪使用,因連勁豪涉 有加入Uber App網路平台提供載客服務,被告所屬臺北區監 理所經民眾檢舉查證後,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以 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再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舉發,嗣被告則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原 告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臺北區 監理所105年6月24日北監運字第1050141345號函(本院卷第 118頁至第12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23頁)與訴願決定 書(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等卷內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且 為相同之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被告未詳查事 實及證據即認定伊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 為,且錯誤用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原處分並有違處罰法定 主義、明確性原則,又對作為Uber載客使用之第三人汽車吊 扣牌照應為行政罰而非管制性不利處分,被告未審酌原告 就訴外人連勁豪之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即裁處吊扣系爭 汽車牌照亦有違誤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 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酌之爭點乃為:① 原告是否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要件?②原處分是否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符合明確性原則 ?③被告以原處分吊扣系爭汽車牌照,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訴外人連勁豪駕車載客行為已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 定要件:   ⒈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 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 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 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 行使用為營業者。」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 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 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公路 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 、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 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依此授 權訂定的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 定舉發。」此一規定乃執行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有關的細 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 圍,自得適用。 ⒉查訴外人連勁豪所涉者乃Uber汽車載客服務,其運作模式 係為訴外人臺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臺灣宇博公司)藉由公開網路,招徠不特定多數之網頁瀏 覽者上網申請,經該公司審查後註冊成為Uber之會員(駕 駛人),由會員自備車輛,於臺灣宇博公司經由Uber平台 告知有乘客需要搭車時,提供載客服務,車資則由該公司 扣取一定成數之平台服務費,餘額歸會員駕駛人取得。而 欲經由Uber APP平台提供載客服務之司機,既須經過文件 與汽車規格等審核,原則上應可相信該App所顯示之駕駛 人資訊。本件係為民眾檢舉之案件,檢舉人既已提供系爭 車輛之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車資列表及系爭 車輛之照片等(本院卷第121頁),已堪認定確係為訴外 人連勁豪駕駛汽車提供載客服務,原告既未就連勁豪於臺 灣宇博公司之Uber會員資格舉反證說明,而僅爭執被告有 未詳查事實與證據等情,尚非可採。 ⒊再按前揭公路法第2條第14款及第15款所謂「事業」,並 未排除自然人,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 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法人或自然人,如以小客 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屬上開法律之規範對象。況觀諸 我國現況,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多以自然人為主,是如 將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之自然人排除於前揭規範之 外,顯有悖於公路法之立法意旨。另所謂「營業」,本質 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 當事人確基於反覆實施之意圖而為之者,縱其僅被查獲一 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 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查訴外人連勁豪 既係接受臺灣宇博公司之招攬,基於反覆性、繼續性而註 冊加入成為該公司合作駕駛,渠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與臺灣 宇博公司共同合作從事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未依法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的共同違規行為,遂堪認定,並 符合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計程車客運業。 ㈡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稱之「吊扣車輛牌照」,並不限於違 反該條項行為人所有之車輛: ⒈按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銷)車輛牌 照部分,依其73年1月23日修正理由表示:「至於未經申 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 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 照之規定,以利執行」,並參諸該條文規定:「…其非法 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並 未以所吊扣或吊銷的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違規行為人所 有者為限。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行政管制目的,以法律 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的處分,使該車輛 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 定對實際供非法營業的車輛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的處 分,而不以所吊扣或吊銷的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 ⒉且公路法第78條第2項明定,上開汽車牌照的吊扣或吊銷 處分,並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 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是以,上開吊扣(銷)車輛牌照處 分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不具裁罰性質,無行政罰法的適 用,自不以汽車所有人對實際駕駛人違反行政法上監督義 務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始應受處分。 ㈢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符合明確 性原則: 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等記 載的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的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 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 濟的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 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 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 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 判決參照)。 ⒉查原處分違反事實欄記載:「未經申請核准將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交由連勁豪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 乘客收取報酬,於所載違規地點載客收取費用新臺幣60元 」等情;違反時間欄記載:「105年03月24日09時22分00 秒」;違反地點欄記載:「臺北市○○區○○○路○段○○○ 號」;違反通知單字號欄記載:「0000000」;處罰主文 欄記載:「吊扣牌照2個月,於一週內自動將車輛牌照繳 送者,可縮短吊扣牌照期間三分之一」;簡要理由欄內記 載:「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經臺北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 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 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 文」,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 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 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 實及法令依據。原告主張原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且欠缺明確性等等,尚不可採。 ㈣被告欠缺作成原處分的權限: ⒈本件駕駛人與臺灣宇博公司係共同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的型態: ⑴按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公路汽車 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 ,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 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 、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 行使用為營業者。」比對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及第 5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的定義可知,計 程車客運業的營業行為著重在人車合一(即車輛加司機 )的載客服務,而小客車租賃業的營業行為,僅是出租 車輛供他人自行使用,並不提供駕駛人駕車服務,因此 ,就有通行需求的消費者而言,對於計程車客運業的選 擇經常是衡酌車況及司機雙重因素後,而為搭乘於否的 決定;對於小客車租賃業的選擇則著重在租賃標的物即 車輛本身的品牌、性能等考量。由此觀之,依公路法第 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 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 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 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所授權訂 定的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 應 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 允許小客車租賃業亦可提供人車合一(即車輛加司機) 的載客服務,是否已逾越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及第 5款規定,而有違授權意旨,不無探究餘地。然無論如 何,小客車租賃業仍是以出租車輛為業務主軸,僅於承 租車輛的消費者有額外要求,須雇用駕駛人時,始由車 輛出租的業者代僱駕駛人,提供載客服務,與計程車客 運業人車合一不可切割提供載客的營業模式,仍有不同 。 ⑵原處分違反事實欄記載的前述內容,已具體指明本件違 章係駕駛人駕駛自用車攬載乘客,而非出租車輛供人使 用,是原處分所指系爭車輛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 業,當指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言,被告辯 稱本件兼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等等,尚非 事實。 ⑶再者,卷附臺灣宇博公司招攬司機加入Uber APP平台的 廣告資料顯示,加入Uber APP平台合作駕駛的必備條件 為:年滿21歲、沒有犯罪或重大肇事紀錄、持有符合Ub er條件的車輛,亦即車長大於4.5公尺、車輛出廠年份   必須為西元2006以後、必須為4門車以上、不可為9人座 以上等,駕駛人應準備文件則有身分證、駕照、強制險 證明、行照、良民證等。由此可知臺灣宇博公司並非單 純出租車輛供他人自駕使用,而是著重人車合一的載客 服務,此觀卷附Uber APP平台顯示乘客搭乘路線圖畫面 下方附有駕駛人連勁豪姓名及相片資訊,亦甚明確。甚 且,臺灣宇博公司要求駕駛人提供相關準備文件,對其 招募的司機與車輛進行審核,並協助處理相關問題而為 營業上管理,顯示駕駛人因素的重要性。另車資收取標 準也是按行車里程長短計價,與一般汽車租賃是按承租 車輛的日數計價,顯然不同,而與計程車客運業較為相 當。無論就臺灣宇博公司招募司機所設的條件,或乘客 使用Uber APP平台所選擇的服務內容,臺灣宇博公司提 供的載客服務必然由司機自備特定車輛駕駛,難認有何 只出租車輛,而毋庸提供駕駛服務的業務內容,被告辯 稱尚混合小客車租賃業的營業型態等等,委無依據。   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 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小客車 租賃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之。」針對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籌備事宜,公 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明定負有審核、判斷權限的公路 主管機關,按業者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 為區分標準,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者,申請核准權限歸屬 直轄市政府;位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 交通部的權限。依此,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的 違規態樣,即應按此標準判別具有裁罰權限的公路主管機 關。查本件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的營業模式,是由訴外 人連勁豪加入臺灣宇博公司Uber APP平台,接受臺灣宇博 公司所定的經營管理模式而為違章行為的共同分擔,是以 本件違規經營行為的主事務所,即應以臺灣宇博公司的主 事務所定之。由於臺灣宇博公司的主事務所位在臺北市, 就本件違規行為有無申經核准乙事,自屬臺北市政府調查 審究的範圍;對於認定違章後是否為罰鍰及吊扣(銷)車 牌的管制處分,亦當由臺北市政府辦理,方收事權統一之 效而具合理性。被告並無作成原處分的權限,原處分即非 適法。 ㈤被告欠缺作成原處分的權限,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 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所謂「欠缺事務權限」, 基於行政機關體制的複雜性、管轄錯誤識別的困難性,及 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信賴 ,當係指行政處分的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定重大而明顯 的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的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 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作成的行政處分,尚屬得撤銷而 非當然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是以,被告雖無作成原處分的事務權限,然觀諸前開 管轄規定的相關法令說明,本件管轄錯誤的識別性具有一 定的困難度,原處分尚未達重大而明顯的瑕疵程度,應屬 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 ⒉行政程序法第115條固規定:「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    規定者,除依第111條第6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 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然前述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係就經營汽車運輸業, 按經○○○區○○○○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的事務權限,例如小客車租賃業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直轄市主管機關即無事務權限;計程車客運業則分由直轄 市公路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管轄,對於主事務所在直 轄市者,中央主管機關即無事務權限,此與臺北、臺中、 高雄等具事務管轄權限的各直轄市間,須再區別土地管轄 的情形不同,並非單純的土地管轄規定,應無行政程序法 第115條規定的適用。縱認該權限規定涉及土地管轄性質 ,惟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係規定「得」為吊扣牌照2至6個 月的處分,是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涉違章行 為,仍須就個案情節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有無作成管制處 分的必要,或作成吊扣牌照多久期間的裁量決定,並非必 然作成與原處分相同內容的處分。況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吊 扣處分未區分個案情節輕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並違反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容待有管轄權的直轄市 ○路主管機關斟酌處理,是原處分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 5條所定無須撤銷的情形,自仍應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經訴外人連勁豪在臺灣宇 博公司Uber APP平台註冊登記為攬載乘客所用車輛,被告認 連勁豪與臺灣宇博公司故意共同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 業(計程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進而 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連勁豪使用,負有確保系爭車輛遵循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管制目的而為使用的責任,作成吊扣車 牌的管制性行政處分,不以原告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亦不以 所吊扣或吊銷的車牌為違規駕駛人所有者為限,均非無憑。 惟原處分既有被告欠缺管轄權限的違法,即有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法律爭點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