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8號
108年4月3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連益紙器印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坤煌(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芊
薛維萱
上列
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6年5月31日交訴字第1060003942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依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
訴外
人連勁豪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上午9時22分許,駕駛登記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
系爭
車輛),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載客,並收取費
用新臺幣60元,遂認原告涉有提供系爭車輛予連勁豪違規經
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並以105年11月28日交公北監字第400
514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
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
定。
嗣經原告對於舉發事實提出異議
申復,臺北區監理所仍
移送被告裁處,被告
乃以105年12月29日第00-0000000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原
告
吊扣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㈠依原處分之違反事實欄
所載,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無非係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將車號0000-
00交由訴外人連勁豪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
收取
報酬等情為據。
惟綜觀原處分內容,通篇未論及其所憑
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亦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
記載之違規事實。
抑有進者,被告僅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提出
自稱為Uber會員之檢舉人所提供之所謂搭乘資料,惟該搭乘
資料乃由未具名之檢舉人所提供,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已
堪嚴
重質疑。再者,經檢視被告憑以作成原處分之採證資料之客
觀形式上所呈現之內容可知,除其中1張拍攝包含系爭車輛
在內之2輛行駛中車輛外觀之照片外,其餘資料根本與原告
無關。至檢舉人所拍攝之車輛照片,雖屬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然亦僅為系爭車輛停、駛之狀態,此乃車輛通常使用狀
態,殊難理解被告如何憑此認定原告有何檢舉人
所稱違規行
為之事實。況提供搭載之實際行為人既非原告,亦無從執此
資料得出原告有收取費用之事實。
是以,原處分認定違規事
實與所憑之證據資料不合,且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
顯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固有記載原告違反之事實,但此僅係被告基於其主觀
認定所作成之結論,惟就原告究係如何從事被告所認之違章
行為,原處分則未具體說明,亦未具體載明究係何種事證及
如何認定原告有所謂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
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等情。縱認系爭車輛遭使用於該違規
行為,然徒憑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事實,又如何該當於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
定之
裁罰要件,
益徵原處分顯有不備
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法。
㈢又縱系爭車輛有載客、收費事實存在,然被告所稱違規行為
之行為人(利用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之人)與
原處分所裁處之對象(原告)是否同一、原告是否即為行為
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應裁處之對象、原告就系爭違
規行為有無
故意過失、原告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究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乃至於違反此義務而應負有行政
法上責任等節,均未見被告說明其理由及依據,亦未載明於
原處分之理由欄,益證原處分未盡調查職責,且有未能充分
說明理由之違失,
認事用法亦有不當,應予撤銷。
㈣又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
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事業須以反覆實施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行政機關並應證明行為人係以經
營汽車運輸業者,
始足當之。原告僅係單純身為車輛所有人
,既未有載客違規營業之行為,亦非利用所屬自小客車經營
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經營業者,顯無從該當於行為時公路
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以汽車經營客
、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
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㈤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屬系爭車輛被訴外人連勁豪使用於搭
載Uber會員屬違規行為,然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既非原告
,則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
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
之處罰法定主義、處罰
明確性原則及
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
暨
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蓋解
釋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應及於不知情
之車輛所有人,否則豈非將實際提供搭載服務之駕駛人之違
規行為,轉嫁對原告單純處於車輛所有權人之狀態科以處罰
,如此等同課予原告
無過失責任,顯有悖於行政罰係採自己
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之違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車輛確實使用於該搭乘行程,
足證原告有經營汽車
運輸業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尚難認定伊有所謂經營汽車運輸
業之行為
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為信。
㈡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皆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具體記載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時間、地址與行為人違
規事實,均得據以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之具體事實,且原處分
亦詳細描述行為人違規事實、時間、地點,故原處分就處分
人、地址、違規車號、時間、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繳款
方式與
教示條款,均無不可特定之處,並未違反明確性及最
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之要求。
㈢末
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聯席會議決議,已認公路
法第77條第2項就供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得併為吊扣處分,
以遏止違規行為。退萬步言,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與訴
外人連勁豪為主雇關係,其提供車輛予連勁豪日常往返使用
,依社會一般通念,亦應對車輛使用情形負有監督合於規定
使用之責,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善盡注意義務而使
其用於違規經營運輸業,就此,其有過失應
堪認定;甚且,
原告對訴外人借用系爭車輛使用目的、方式未加過問,即提
供系爭車輛行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如強制險保險卡),放任
其所有車輛供訴外人使用,使訴外人基於營利意圖,未經申
請核准即從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繼續性之汽車運輸業經營
行為,
難謂原告已盡監督義務,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即有過失,是原處分以原告作為裁罰對象於法並無
違誤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供訴外人連勁豪使用,因連勁豪涉
有加入Uber App網路平台提供載客服務,被告所屬臺北區監
理所經民眾檢舉查證後,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以
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再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舉發,嗣被告則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原
告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臺北區
監理所105年6月24日北監運字第1050141345號函(本院卷第
118頁至第12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23頁)與訴願決定
書(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等卷內
可稽,
兩造就此部分且
為相同之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被告未詳查事
實及證據即認定伊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
為,且錯誤
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原處分並有違處罰法定
主義、明確性原則,又對作為Uber載客使用之
第三人汽車吊
扣牌照應為行政罰
而非屬
管制性不利處分,被告未審酌原告
就訴外人連勁豪之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即裁處吊扣系爭
汽車牌照亦有違誤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
主張,並以
前開情詞
置辯,故本件應予審酌之
爭點乃為:①
原告是否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要件?②原處分是否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符合明確性原則
?③被告以原處分吊扣系爭汽車牌照,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訴外人連勁豪駕車載客行為已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
定要件:
⒈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
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
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
車客運業:在
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
行使用為營業者。」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
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
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公路
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
、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
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
廢止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依此授
權訂定的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
定舉發。」此一規定乃執行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有關的細
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
圍,自得適用。
⒉查訴外人連勁豪所涉者乃Uber汽車載客服務,其運作模式
係為訴外人臺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臺灣宇博公司)藉由公開網路,招徠不特定多數之網頁瀏
覽者上網申請,經該公司審查後註冊成為Uber之會員(駕
駛人),由會員自備車輛,於臺灣宇博公司經由Uber平台
告知有乘客需要搭車時,提供載客服務,車資則由該公司
扣取一定成數之平台服務費,餘額歸會員駕駛人取得。而
欲經由Uber APP平台提供載客服務之司機,既須經過文件
與汽車規格等審核,原則上應可相信該App所顯示之駕駛
人資訊。本件係為民眾檢舉之案件,檢舉人既已提供系爭
車輛之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車資列表及系爭
車輛之照片等(本院卷第121頁),已堪認定確係為訴外
人連勁豪駕駛汽車提供載客服務,原告既未就連勁豪於臺
灣宇博公司之Uber會員資格舉反證說明,而僅爭執被告有
未詳查事實與證據等情,尚非可採。
⒊再按
前揭公路法第2條第14款及第15款所謂「事業」,並
未排除
自然人,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
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
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法人或自然人,如以小客
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屬
上開法律之規範對象。況觀諸
我國現況,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多以自然人為主,是如
將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之自然人排除於前揭規範之
外,顯有悖於公路法之立法意旨。另所謂「營業」,本質
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
客觀事實觀之,
當事人確基於反覆實施之意圖而為之者,縱其僅被查獲一
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
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查訴外人連勁豪
既係接受臺灣宇博公司之招攬,基於反覆性、繼續性而註
冊加入成為該公司合作駕駛,渠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與臺灣
宇博公司共同合作從事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未依法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的共同違規行為,遂堪認定,並
符合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計程車客運業。
㈡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稱之「吊扣車輛牌照」,並不限於違
反該條項行為人所有之車輛:
⒈按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銷)車輛牌
照部分,依其73年1月23日修正理由表示:「至於未經申
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
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
照之規定,以利執行」,並
參諸該條文規定:「…其非法
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並
未以所吊扣或吊銷的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違規行為人所
有者為限。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行政管制目的,以法律
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的處分,使該車輛
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
定對實際供非法營業的車輛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的處
分,而不以所吊扣或吊銷的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
)。
⒉且公路法第78條第2項明定,上開汽車牌照的吊扣或吊銷
處分,並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
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是以,上開吊扣(銷)車輛牌照處
分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不具裁罰性質,無行政罰法的適
用,自不以汽車所有人對實際駕駛人違反行政法上監督義
務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始應受處分。
㈢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符合明確
性原則:
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等記
載的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的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
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
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
濟的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
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
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
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
判決參照)。
⒉查原處分違反事實欄記載:「未經申請核准將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交由連勁豪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
乘客收取報酬,於所載違規地點載客收取費用新臺幣60元
」等情;違反時間欄記載:「105年03月24日09時22分00
秒」;違反地點欄記載:「臺北市○○區○○○路○段○○○
號」;違反通知單字號欄記載:「0000000」;處罰主文
欄記載:「吊扣牌照2個月,於一週內自動將車輛牌照繳
送者,可縮短吊扣牌照
期間三分之一」;簡要理由欄內記
載:「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經臺北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
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
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
文」,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
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
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
實及法令依據。原告主張原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且欠缺明確性等等,尚不可採。
㈣被告欠缺作成原處分的權限:
⒈本件駕駛人與臺灣宇博公司係共同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的型態:
⑴按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公路汽車
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
,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
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
、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
行使用為營業者。」比對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及第
5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的定義可知,計
程車客運業的營業行為著重在人車合一(即車輛加司機
)的載客服務,而小客車租賃業的營業行為,僅是出租
車輛供他人自行使用,並不提供駕駛人駕車服務,因此
,就有通行需求的消費者而言,對於計程車客運業的選
擇經常是衡酌車況及司機雙重因素後,而為搭乘於否的
決定;對於小客車租賃業的選擇則著重在租賃標的物即
車輛本身的品牌、性能等考量。由此觀之,依公路法第
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
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
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
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所授權訂
定的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 應
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
允許小客車租賃業亦可提供人車合一(即車輛加司機)
的載客服務,是否已逾越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及第
5款規定,而有違授權意旨,不無探究餘地。然無論如
何,小客車租賃業仍是以出租車輛為業務主軸,僅於承
租車輛的消費者有額外要求,須雇用駕駛人時,始由車
輛出租的業者代僱駕駛人,提供載客服務,與計程車客
運業人車合一不可切割提供載客的營業模式,仍有不同
。
⑵原處分違反事實欄記載的前述內容,已具體指明本件違
章係駕駛人駕駛自用車攬載乘客,而非出租車輛供人使
用,是原處分所指系爭車輛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
業,當指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言,被告辯
稱本件兼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等等,尚非
事實。
⑶再者,卷附臺灣宇博公司招攬司機加入Uber APP平台的
廣告資料顯示,加入Uber APP平台合作駕駛的必備條件
為:年滿21歲、沒有犯罪或重大肇事紀錄、持有符合Ub
er條件的車輛,亦即車長大於4.5公尺、車輛出廠年份
必須為西元2006以後、必須為4門車以上、不可為9人座
以上等,駕駛人應準備文件則有身分證、駕照、強制險
證明、行照、良民證等。由此可知臺灣宇博公司並非單
純出租車輛供他人自駕使用,而是著重人車合一的載客
服務,此觀卷附Uber APP平台顯示乘客搭乘路線圖畫面
下方附有駕駛人連勁豪姓名及相片資訊,亦甚明確。甚
且,臺灣宇博公司要求駕駛人提供相關準備文件,對其
招募的司機與車輛進行審核,並協助處理相關問題而為
營業上管理,顯示駕駛人因素的重要性。另車資收取標
準也是按行車里程長短計價,與一般汽車租賃是按承租
車輛的日數計價,顯然不同,而與計程車客運業較為相
當。無論就臺灣宇博公司招募司機所設的條件,或乘客
使用Uber APP平台所選擇的服務內容,臺灣宇博公司提
供的載客服務必然由司機自備特定車輛駕駛,難認有何
只出租車輛,而毋庸提供駕駛服務的業務內容,被告辯
稱尚混合小客車租賃業的營業型態等等,委無依據。
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
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小客車
租賃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之。」針對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籌備事宜,公
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明定負有審核、判斷權限的公路
主管機關,按業者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
為區分標準,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者,申請核准權限歸屬
直轄市政府;位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
交通部的權限。依此,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的
違規
態樣,即應按此標準判別具有裁罰權限的公路主管機
關。查本件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的營業模式,是由訴外
人連勁豪加入臺灣宇博公司Uber APP平台,接受臺灣宇博
公司所定的經營管理模式而為違章行為的共同分擔,是以
本件違規經營行為的主事務所,即應以臺灣宇博公司的主
事務所定之。由於臺灣宇博公司的主事務所位在臺北市,
就本件違規行為有無申經核准乙事,自屬臺北市政府調查
審究的範圍;對於認定違章後是否為罰鍰及吊扣(銷)車
牌的管制處分,亦當由臺北市政府辦理,方收事權統一之
效而具合理性。被告並無作成原處分的權限,原處分即非
適法。
㈤被告欠缺作成原處分的權限,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
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所謂「欠缺事務權限」,
基於行政機關體制的複雜性、管轄錯誤識別的困難性,及
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信賴
,當係指行政處分的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定重大而明顯
的程度,諸如違反
權力分立的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
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作成的行政處分,尚屬得撤銷而
非當然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是以,被告雖無作成原處分的事務權限,然觀諸前開
管轄規定的相關法令說明,本件管轄錯誤的
識別性具有一
定的困難度,原處分尚未達重大而明顯的瑕疵程度,應屬
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
⒉行政程序法第115條固規定:「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
規定者,除依第111條第6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
管轄權之
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然前述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係就經營汽車運輸業,
按經○○○區○○○○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的事務權限,例如小客車租賃業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直轄市主管機關即無事務權限;計程車客運業則分由直轄
市公路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管轄,對於主事務所在直
轄市者,中央主管機關即無事務權限,此與臺北、臺中、
高雄等具事務管轄權限的各直轄市間,須再區別土地管轄
的情形不同,並非單純的土地管轄規定,應無行政程序法
第115條規定的適用。縱認該權限規定涉及土地管轄性質
,惟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係規定「得」為吊扣牌照2至6個
月的處分,是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涉違章行
為,仍須就個案情節行使
裁量權限,決定有無作成管制處
分的必要,或作成吊扣牌照多久期間的裁量決定,並非必
然作成與原處分相同內容的處分。況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吊
扣處分未區分個案情節輕重,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並違反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
比例原則等,容待有管轄權的直轄市
○路主管機關斟酌處理,是原處分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
5條所定無須撤銷的情形,自仍應撤銷。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經訴外人連勁豪在臺灣宇
博公司Uber APP平台註冊登記為攬載乘客所用車輛,被告認
連勁豪與臺灣宇博公司故意共同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
業(計程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進而
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連勁豪使用,負有確保系爭車輛遵循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管制目的而為使用的責任,作成吊扣車
牌的管制性行政處分,不以原告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亦不以
所吊扣或吊銷的車牌為違規駕駛人所有者為限,均非無憑。
惟原處分既有被告欠缺管轄權限的違法,即有違誤,訴願決
定
予以維持,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法律爭點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