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號
106年4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勤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王培昱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6050號
訴願決定(案號:第00
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在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
公司)進口貨棧查核中華航空公司第CI-5834次班機載運之
貨物時,查得以原告為收貨人之進口艙單(主提單號碼:00
0-00000000)列載之貨名為PLASTIC PVC,數量36 PKG,運
送契約文件(主提單)列載貨名及數量為PLASTIC PVCGOODS
36SLAC,經會同倉棧業者開箱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普洱茶
餅計36箱(每箱6筒,每筒7餅),審認原告涉有進口貨物與
艙單及運送契約文件
所載不符之情事,
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1條之1規定,於105年6月1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貨物
沒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普洱茶餅係原告第1次進口食品類商品,為符合法令
規定,原告在進口前已再三確認並遵循相關法定流程及作
業規範。104年9月8日原告洽詢運輸業者裕泰通運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裕泰公司)提供運輸上的專業協助。原告基
於裕泰公司專業服務
業已提供,因此當裕泰公司通知普洱
茶餅於104年12月24日已到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原告
隨即以預付費用予茂元報關行,
俾利其依法繳納
上開稅費
後辦理提貨。茂元報關行投單時,始知因運輸業者裕泰公
司香港之使用人JET LEAPER LOGISTICS HK CO.LTD(下稱
JET LEAPER公司),在104年12月23日CI5834同班機亦經
辦載有塑膠製品之貨物,繕打人員疏失,未將主提單編號
在前(第000-00000000號)之塑膠製品名稱刪除,直接援
引在原告之提單,導致原告提單品名錯誤,貨物遭扣押。
茂元報關行知悉後始轉達原告,原告始知貨物遭扣押情事
。JET LEAPER公司事後亦出具係其登打錯誤之證明。原告
自始至終均恪遵繳納關稅之義務,並無任何不法意圖,亦
無漏稅之主觀意思。
(二)原告進口該批普洱茶餅自始至終均恪遵繳納關稅之義務,
從無漏稅之主觀故意;該批普洱茶餅非屬管制物品,原告
進口上開貨物亦不涉及逃避管制。即與財政部73年7月5日
台財關第19530號函(下稱財政部73年7月5日函)釋之情
形相符,依該
函釋意旨,應認屬誤裝,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1條之1但書規定,免沒入貨物。
(三)原告與JET LEAPER公司並不認識,亦從無任何往來,
彼此
間並無委任關係,JET LEAPER公司並非原告之代理人。JE
T LEAPER公司所生錯誤,與原告間自無民法第103條第1項
、第224條前段之
適用。又JET LEAPER公司係裕泰公司承
攬原告本件貨運業務所自主選定在香港之使用人,依民法
第224條規定,JET LEAPER公司關於債的履行之上開過失
,裕泰公司應負與自己之過失同一責任。乃本件JET LEAP
ER公司之過失,應負責的是裕泰公司,並非原告。準此,
原告既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故意,亦無過失可言,
被告援引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對原告沒入貨物,自有違法
。
(四)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本件並非發貨人誤裝貨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
1規定論處,並無不合。又本件查獲時點係在報關(傳輸
進口報單)之前,自應依法論處。另來貨歸列貨品分類號
列第0902.40.10.00-9號,應徵關稅17%,輸入規定為F01
,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向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
是以,來貨雖非財政部
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所列管制物品
,
惟既屬應稅貨物且有輸入法令規範,自無財政部73年7
月5日函關於「擬制誤裝」適用之餘地。
(二)依財政部73年7月5日函及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意旨,
是以,本件被告以運送契約文件(主提單)所列之收貨人
即原告為受處分人,
洵無
違誤。又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委託運輸
業者裕泰公司代理進口貨物事宜,而裕泰公司在香港之使
用人JET LEAPER公司於提單上登打錯誤,應認JET LEAPER
公司為裕泰公司之履行
輔助人,亦為原告履行輔助人之延
伸,而對其有指揮監督權,原告既藉由
第三人擴張其活動
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就該第三人之
故意過失,負
推定故
意
過失責任。
(三)依原告提示之電子郵件觀之,於被告查獲本件前,其與裕
泰公司往來郵件已提及班機、提單資訊及貨況等,而貿易
實務上亦可請求出口人或託運人於貨物裝機後先行傳真提
單,原告即可於貨物抵達前檢查確認其填載正確性,惟原
告未善盡注意義務仔細檢查核對,致生本件違章情事,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予論罰。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
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
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
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海關緝私條例第
31條之1所明定。
(二)次按「……同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船舶、航空器、車
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
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
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
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
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
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
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
字第275號解釋之適用……。」司法院著有釋字第495號解
釋
可參,且
揆諸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
立法理由:「
進口貨物或轉運貨物於船上或貨櫃集散站
期間,海關因據
密報或自行抽查查明與艙口單等文件所載不符或夾雜其他
物品進口情事(例如艙口單申報為洗衣機,來貨除洗衣機
外,尚夾雜錄影機等其他物品),貨主輒以誤裝或溢裝等
理由請求更正或退運,以逃避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
爰予
增訂本條,以杜取巧。」其目的係在管制貨主於報關前階
段之取巧逃避處罰行為。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在華儲公司進口貨棧查核中
華航空公司第CI-5864次班機載運之貨物時,查得以原告
為收貨人之進口艙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列載
之貨名為PLASTIC PVC,數量36 PKG、運送契約文件(主
提單)列載貨名及數量為PLASTIC PVC GOODS 36SLAC,經
會同倉棧業者開箱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普洱茶餅計36箱
(每箱6筒,每筒7餅),此有艙單資料表、主提單、被告
阻卻密報通報單、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附於
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頁至
第3頁、第5頁至第6頁),
堪予認定。
2.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涉有航空器所載進口貨物與艙單及運
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之情事,乃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貨物沒入,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
(四)原告雖主張:倘原告有走私意圖,則提交進口報單應以PV
C報關,
而非普洱茶;又普洱茶餅非屬管制物品,進口不
涉及逃避管制,依據財政部73年7月5日函,本案應認屬誤
裝,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但書規定,免沒入貨物
云
云。
惟查:
1.按「一、……國際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
港口之轉運貨物,在未報關前,經海關查獲與艙口單或載
貨清單記載不符時,不論其是否屬同類型或同性質,亦不
問是否為管制進口貨品,均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之規定處理,……三、至關於國際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
或轉運貨物,經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
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如涉案實到貨物不涉及逃避管制或
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且無漏稅情形者,擬認屬誤裝免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規定處分沒入乙節,
核屬可行,
准照所擬辦理。」業經財政部73年7月5日函釋在案。經核
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
主管機關之地位,就海關緝私條例
第31條之1之適用及關於誤裝之認定,
予以具體之闡釋,
作為所屬海關適用法令、認定事實之依據,並未逾越該條
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自可適用。
2.揆諸上開財政部73年7月5日函釋第1點可知,進口貨物於
未報關前,經海關查獲與艙單等文件記載不符時,均應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論處;如向海關遞送進口報
單後,始經查獲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者,則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經查:被告機動巡查課承辦人員於104年112月25日
篩選過濾中華航空公司第CI-5864次班機載運之貨物時,
甚覺可疑,經機動四股於華儲公司一般倉507交接區查獲
系爭貨物,經會同華儲公司人員開箱查驗,來貨為大陸普
洱茶餅,與艙單申報不符,亦與主提單運送契約不符,予
以阻卻密報後扣押貨物
等情,此有被告阻卻密報通報單、
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
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5頁至第6頁)。足認本案
查獲時點,係在報關(傳輸進口報單)之前,揆諸前揭說
明,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論處。
3.又上開財政部73年7月5日函第3點,就誤裝免責之條件,
明確規定為「如涉案實到貨物不涉及逃避管制或違反其他
法令規定,且無漏稅情形者」之情形。查:本件來貨為大
陸普洱茶餅,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40.10.00-9號,
應徵關稅17%,輸入規定為F01,此有緝私報告書附於原處
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9頁),應依照食
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故來貨為大陸普洱茶餅,雖非財政
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見原處分
卷可閱覽部分第81頁)所列管制物品,惟既屬應稅貨物且
有輸入法令規範,即不符合上開財政部73年7月5日函第3
點所定誤裝免責之條件,自無上開財政部73年7月5日函釋
第3點適用之餘地。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與香港JET LEAPER LOGISTICS HK CO.
LTD並不認識,亦從無任何往來,彼此間並無委任關係,J
ET LEAPER並非原告之代理人。JET LEAPER所生錯誤,與
原告間自無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224條前段之適用;又
JET LEAPER公司之過失,應負責的是裕泰公司,並非原告
,故原告既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故意,亦無過失云
云。惟查:
1.上開財政部73年7月5日函釋第2點謂:「……次查海關緝
私條例第31條與第31條之1之立法原旨有別,其處分對象
亦未必一致,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處分之案件,
原則上應以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
上所載之收貨人為受處分人。」揆諸上開函釋意旨,可知
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係以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
單或運送契約文件上所載之收貨人為受處分人。次按海關
緝第31條之1規定,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
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
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95號
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運送契約文件(主提單)所
列之收貨人(即原告)為受處分人,揆諸前揭說明,並無
不合。
2.次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
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
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
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
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
失之責任。人民參與
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
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
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
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
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
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
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
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
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
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
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
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
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
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
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
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
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
彼等之故意、
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
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
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
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
意、過失責任。」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以,人民因其使用人或委任
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運用使用人
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其不利益,而與該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
惟
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因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
結果,使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
故意、過失責任。又因係「推定」而得舉反證推翻,則本
人與其使用人或代理人既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自須
該使用人或代理人對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
過失,始生本人因推定具有故意或過失,而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責任,或因舉證推翻「推定之故意、過失」,而
不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
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委託運輸業者裕泰公
司代理進口貨物事宜,而裕泰公司在香港之使用人JET LE
APER於提單上登打錯誤之過失責任,應認JET LEAPER為裕
泰公司之使用人,亦為原告之使用人,且
參諸原告運用使
用人參與行政程序,推定本人與其使用人或代理人應負同
一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既未舉證其無過失,揆諸前揭說
明,即原告就該使用人JET LEAPER之過失,負
推定過失責
任。
3.況在正常國際貨物買賣情況下,出口人有義務交付正確文
件供運送人據以填載,而進口人也應要求託運人裝運依契
約文件所買賣之貨物,以避免進口貨物與運送契約不符,
致違反進口國法令(司法院釋字第495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依原告提示之其與裕泰公司往來電子郵件觀之(
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於被告查獲本案前,上開電
子郵件已提及班機、提單資訊及貨況等情形,而貿易實務
上亦可請求出口人或託運人於貨物裝機後先行傳真提單,
原告即可於貨物抵達前檢查確認其填載正確性,惟原告未
善盡注意義務仔細檢查核對,致生本件違章情事,核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罰。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