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6號
106年12月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施慶堂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靜宜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6
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133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
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
撤銷。而原處分係
包含補稅及
罰鍰部分,然原告於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
裁
罰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而對補稅部分不爭
執,被告就
上開原告因減縮而變更聲明部分,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變更。從而,原告
前開訴之變
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是本件僅就原告所
聲明不服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論究,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
本人及配偶陳汾蘭租賃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29,20
0元及91,200元,經被告分別
核定為2,129,121元及302,328
元;另原告列報其出售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4
樓之1、地下2樓及地下3樓房屋及停車位(下稱
系爭房屋)財
產交易所得2,989,744元,經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
查得實際交易價格,通報被告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11,090,
934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5,929,748元,綜合所得淨額15,
049,395元,除補徵稅額3,240,47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28
0,444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640,222元。原告不服,提起
復查,經被告106年1月1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01309號
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財產交易所得3,400,629元及罰
鍰680,126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嗣經財政部106年
6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13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原係電影院階梯式結構,經拆除改建平面辦公室,
且依原告與施寶淑於96年8月10日與東駿建設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駿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約定房屋本體相關階梯
式戲院座椅結構拆除、整平等結構體改建相關費用由原告與
施寶淑負擔,被告亦查明承租人東駿公司並無出帳,且依函
查供貨廠商資料所示,顯見系爭房屋改建時必有使用鋼材,
況系爭房屋既有主體變更改建之事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被告不同意將改建費用列入系爭房屋之改良費用
予以減除,
即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之規定不合。而原告
與施寶淑原係為了出租系爭房屋而改建建物,並非為了出售
,因此未保留改建費用支出憑據,且本件稽徵機關進行查核
時,已逾取得憑證應保存5年之期限,依財政部訂定100年度
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
易所得標準,臺北市依
房屋評定現值之42%計算交易所得。
財政部訂定
上揭標準,即是為了解決「未能提出證明文件」
時如何核定交易所得之問題,被告拒絕適用前開標準計算交
易所得,但未能提出合法、合理之核課方式處理本件改建費
用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情形,顯不合理。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7類規定之核實認定,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第1項規定之推計核定,均屬現行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明
定如何確認個人財產交易所得之法定方式,並不當然發生對
納稅義務人有利或不利之結果。被告於憑證保存年限後,恣
意認為原告係利用不提供交易資料,達到減少稅賦之目的,
拒絕適用財政部訂定之核定標準,即屬違反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
顯有違誤。此外,原告為獲利了結
,先行協議解約,以消除承租人東駿公司之續租權及優先承
購權,則提前解約之賠償金7,500,000元自屬為財產交易行
為之必要費用,又東駿公司租賃權益之帳面未攤銷餘額6,80
0,257元與原告賠償金7,500,000元兩者性質截然不同,且7,
500,000元僅為出售價款48,117,294元的15.6%,賠償後,承
租人出資之裝潢隔間不予拆除,併同出售,當會增加該屋價
值,自應全額認定為達到可供出售之必要費用,原告認為應
依持有比例1/2認定3,750,000元之賠償金,為財產交易所得
之必要費用。
㈡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依財政部訂定之核
定標準按系爭房屋評定現值42%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此為稽
徵機關所認定的合法申報方式之一,並非原告自創之申報依
據。縱使被告不同意採取財政部訂定之標準推計核定交易所
得,
惟此為所得稅計算方法不同,此與漏報短報迥異,尚難
以短報漏報論處。更不得以此認為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而對
原告處以罰鍰
等情。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
定)關於裁罰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東駿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
暨查核報告書及
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查核簽證報告書所示,足認系爭房屋
之裝修費用原由東駿公司負擔,嗣因原告及施寶淑提早於10
0年12月27日解除租賃契約,原列未攤銷費用6,800,257元除
列,轉列損失並自原告及施寶淑給付之賠償金7,500,000元
中抵沖,故該未攤銷之裝修費用6,800,257元實為原告等2人
所支付,應認屬原告等2人為增加系爭房屋價值或效能而支
付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應准予扣除。
另差額699,743元部分,非屬
首揭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所列
示得以扣除之必要費用,未准認列減除,尚無不合。至原告
主張支付系爭房屋原結構體拆除改建費用部分,因未能提示
費用單據證明文件,致無從審酌,尚難認定原告
渠等另有支
付之事實。本件既經查得實際交易價格,且已就原告已舉證
費用支出事實予以認列,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第1款規定,核實認定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原告主張依
財政部頒訂之102年度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或
比照建屋出
售業認定,
核無足採。所得稅法第14條之6係於104年6月24
日增訂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且
參照當時增訂所得
稅法第4條之4立法意旨係適用房地合一新制,與本件應適用
舊制之情況自有不同,況原告除支付賠償金外,未有支付改
良費用之事實,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6規定認列5%
費用,核無足採。
㈡本件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及賦稅署查
獲短報租賃所得99,921元及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8,101,19
0元合計8,201,111元,原告出售系爭房屋而獲有所得,金額
尚非微小,該所得事實應為原告所能掌握,惟其未就實際所
得依規定據實申報,致短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及租賃所得,
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即復查決定)(本院卷第21至2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13至20頁)、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原處分卷1第
162至166頁)、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1第238至243頁)及裁處
書(原處分卷1第245頁)等影本在卷
可稽,自
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
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按所漏稅額1,920,19
2元處0.5倍罰鍰960,096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
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
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
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
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
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
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
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
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
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
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
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自
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
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且財政部發
布之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
「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當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
綜合所得稅部分:「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
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所得,且無第5點情形者。處所漏
稅額0.2倍之罰鍰。二、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
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5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
之罰鍰。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5點情形者
。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而上開「裁罰倍數參
考表」係
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
法律授予
裁罰
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
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
平等原則,
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
、遺產及
贈與稅、娛樂稅、房屋稅、契稅、使用牌照稅法、
印花稅法、土地稅法、
營業稅法、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菸酒稅法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
或倍數,復就行為人逃漏稅捐之不同
態樣等情形分別作為裁
量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
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最高行政法
院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參照),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
引上開
裁罰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㈢經查,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系爭房
屋財產交易所得2,989,744元,
嗣經賦稅署查得,原告與施
寶淑於93年12月17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持分各1/2),房屋拍定
金額分別為11,440,000元、12,240,000元、550,000元及90,
000元,合計24,320,000元,嗣於100年10月19日與得捷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捷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
售系爭房屋(其中地下2層計4個停車位,僅出售3個)及其
坐落基地,房屋出售價款為48,117,294元,
爰以系爭房屋售
價48,117,294元,減除房屋拍定價24,182,500元〔11,440,0
00元+12,240,000元+550,000元×3/4(3個車位)+90,00
0元〕、取得房屋之必要費用1,079,284元{契稅981,798元+
地政
規費51,835元〔111,152元×(標得建物價格24,320,00
0元/標得房地總價52,150,000元)〕+
律師費及民事訴訟費
45,651元〔97,892元×(標得建物價格24,320,000元/標得
房地總價52,150,000元)〕}及出售房屋之必要費用673,642
元〔仲介費2,898,000元×(建物售價48,117,294元/房地總
售價207,000,000元)〕後之餘額22,181,868元(48,117,29
4元-24,182,500元-1,079,284元-673,642元),並按原
告持分比例2分之1,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為11,090,934元(22
,181,868元×1/2),通報被告所屬中正分局歸課綜合所得
稅,有賦稅署稽核組稽核報告、臺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出售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臺北市地政
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地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律
師費收據、松高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服務費統一發票及原告10
3年10月24日至賦稅署稽核組訪談紀錄可稽(見原處分卷2第
24至26頁、原處分卷1第151頁、第147至150頁、第90、91頁
、第105頁、第86至89頁、第81頁、第142至146頁)。嗣復
查決定,以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原由承租人東駿公司負擔,
嗣因原告及施寶淑提早於100年12月27日解除租賃契約,原
列未攤銷費用6,800,257元除列,轉列損失並自原告及施寶
淑給付東駿公司之賠償金7,500,000元中抵沖,該未攤銷之
裝修費用6,800,257元,應認屬原告與施寶淑2人為增加系爭
房屋價值或效能而支付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
繕費,准予扣除。另差額部分699,743元非屬財政部83年2月
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所列示得以扣除之必要費用,
未准認列減除。而以本件系爭房屋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合計32
,736,683元〔拍定價24,182,500元+取得時之必要費用1,07
9,284元+改良整修費6,800,257元+出售時之必要費用674,
642元(仲介費673,642元+簽約手續費1,000元)〕,重行
核算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7,690,305元〔(售價48,117,
294元-成本及必要費用32,736,683元)×1/2〕,原核定財
產交易所得11,090,934元予以追減3,400,629元,核定系爭
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7,690,305元,按重行核算所漏稅額1,9
20,192元處0.5倍罰鍰960,096元(本院卷第21至26頁)。因
原告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規定,被告以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按原告所漏稅額1,920,192元處0.5倍罰
鍰為960,096元,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且已考量原告
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亦無
裁量怠惰、
裁量逾越或
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並已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且考量原告之
資力,與
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未能保存改建憑證,故依財政部規定之房屋
評定現值42%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此為稽徵機關所認定的合
法申報方式之一,並非原告自創之申報依據。縱使被告不同
意採取財政部訂定之標準推計核定交易所得,惟此為所得稅
計算方法不同,此與漏報短報迥異,尚難以短報漏報論處,
更不得以此認為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而對原告處以罰鍰
云云
。經查:
1.惟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7條之2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財產交易所
得計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
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
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
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則核實認定
;此規定
乃僅於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文件者且稅捐稽
徵機關未查得具體事證時,例外規範稽徵機關得按財政部
頒布標準核定此財產交易所得,並非限制稅捐稽徵機關不
得以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是關
於個人出售房屋,原始取得成本之認定,以核實認定為原
則,只有在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時,稽
徵機關始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又依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交易當事人應能認知財產交易損益之計算,係以出
售財產所得之對價,減除為取得及維持該財產處於交易狀
態所為之一切支出,以及為完成交易而付出之必要搜尋、
締約及履約費用總額。而所得稅法基於
量能課稅之原則,
自以「核實計算」為優先,只有在核實計算有困難時,才
會改以間接推計之手段認定所得額。又不動產之買賣,因
經常相隔甚久,以致出賣人常常面臨「證明原始成本之證
據方法隨時間經過而滅失」之困境,財政部方訂頒「以交
易時點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一定比例來推計該交易所得」之
補充法規範,其適用自以「無法核實認定房屋原始成本」
之
客觀事實存在為前提,且此情事縱未經特別說明,亦應
為社會大眾所知悉。
2.又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就其實
際上有多少財產交易所得,知之最詳,而「成本」、「費
用」為綜合所得稅之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其存在之事實
,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除所得稅法明定有一定減除標準
金額外,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善盡
協力義務,提示相關憑證
以實其說。綜上,原告自應注意負有誠實申報義務,
俾符
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而非謂納稅義務人未提供交易資料,
即應按財政部頒定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更非謂納稅義
務人於稅捐稽徵機關查得具體事證時,仍得以財政部頒布
標準核定標準申報,以免納稅義務人規避提供交易資料之
義務,而達到減少稅負之目的,實有違租稅公平。
3.本件被告既已查得系爭房地實際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
及相關費用,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地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明書、原告103年10月24日訪談紀錄及相關憑證等
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147至150頁、第151頁、第142
至146頁、第90、91頁、第105頁、第87至89頁、第81頁)
,且已就原告已舉證費用支出事實予以認列(包含原由東
駿公司負擔,後改由原告及施寶淑賠付之未攤銷裝修費用
)。足見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實際成交價格、原始取得
成本及相關費用,並無「無法核實認定房屋原始成本」之
情事,已如前述,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
,殊無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
按財政部訂定之房屋評定現值42%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規定
計算之餘地。原告主張其於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
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並未提出交易時之成本費用之證明文
件,應屬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後段之情
形,而應依核定現值42%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云云,自無可
採。
4.又查,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屋而獲有所得,其成交價額、原
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等憑證為原告所掌握,非屬未能提
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行為,
詎原告
竟選擇不提供相關憑
證,逕依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之42%計算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又本件交易金額非小,而房地併同出賣致房屋交易所得
有所疑義時,
非不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詢問,縱仍有異見,
亦得於申報書上就系爭房屋買賣之各項資訊及相關交易資
料為
揭露,資為計算依據。詎原告捨此途徑不為,未於10
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誠實列入申報,未就實際
所得予以申報,致有
前揭短漏報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
核其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並參據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按
所漏稅額1,920,192元處0.5倍罰鍰為960,096元,實已考
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核無違誤。原告前開主
張,尚無足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屋係電影院階梯式座椅結構,拆除改建
成平面辦公室,支付系爭房屋原結構體拆除改建費用,應依
所得稅第14條之6末段規定,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5%計算
其費用為2,405,864元(48,117,294×5%),依原告持有比
例1/2計算,至少有1,202,932元之座椅拆除及結構體改良費
用云云。
惟查:
1.原告與另一所有人施寶淑,係於96年8月10日與東駿公司
(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陳汾蘭、監察人為原告)簽訂協議
書,內容
略以:「甲方施寶淑、施慶堂(即原告)位於臺
北市○○路○段○○號4樓、4樓之1房屋產權,擬申請變更房
屋
使用執照用途為辦公室,委由乙方東駿建設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經營商務辦公室包租業務,約定乙方隔間裝潢完畢
驗收通過後起租,租期12年月租10萬元,有關費用分攤如
下:一、屬於甲方負擔:房屋本體相關階梯式戲院座椅結
構拆除、整平,相關費用由甲方負責負擔,恢復為4樓5樓
兩個平面樓層……二、屬於乙方負擔:視日後包租需要進
行隔間,相關規劃設計自覓建築師辦理,排煙、火警、消
防、網路、電訊、配電設施需配合辦公室用途而配置,相
關規劃設計施工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負擔……。」(見本院
卷第64頁)僅憑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尚無法證明支出之事實
,故原告應證明有支出改裝費用之事實,始得自出售價格
扣除改良費用。且系爭房屋係由東駿公司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原告並未依協議書履行改良
,變更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查系爭房屋於97年10月22日
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核准發給
變更使用執照(本院卷第65頁臺北市都發局97變使字第01
59號變更使用執照),載明建築物原核准用途「娛樂服務
業,(A1)戲(劇)院」,變更後用途「一般事務所,(
G2)事務所」,是系爭房屋由原本階梯式電影院格局裝修
為平面式辦公室格局,其申請人為東駿公司而非原告,故
僅協議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支出改良費用之事實。
2.原告主張支付系爭房屋原結構體拆除改建費用部分乙節,
因未能提示費用單據證明文件,已難認定有支出之事實。
又相同案件之系爭房屋共有人施寶淑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下稱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不服,
向北區國稅局申請復查時,並未能提示費用單據證明文件
,且施寶淑所主張支付系爭房屋原結構體拆除改建費用,
金額龐大卻說明多數由報紙廣告招工按日計酬及現金付款
,有違常情,及北區國稅局依施寶淑提示之施工廠商名單
函查,經有榮鐵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榮公司)函復:
「因已過保存期限並時間已久,無資料可提供。」,另美
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美第公司)負責人電話表示:「建
材係由東駿公司訂購,金額約幾十萬。錢是誰付的,我就
不知道了。」,另查有榮公司及美第公司96至97年度
期間
售予東駿公司之銷售額分別為3,303,176元及1,771,760元
,且依美第公司負責人陳述,與本件相關建材僅其中幾十
萬,與原告主張不符,有有榮公司105年6月23日說明書、
北區國稅局105年6月17日電話紀錄及銷項去路明細資料(
見原處分卷1第10頁、第4至6頁及原處分卷2第1至8頁)可
稽,是尚難認定原告另有支付之事實。
3.查東駿公司97年度其他預付款(整修工程款)帳列金額7,
361,614元,查核說明載以:「係承租臺北市○○路○段○○
號4樓,自97年1月起整修及內部隔間以供出租,經核附有
合法憑證與帳載相符,其中支付建築師部分已依法辦理扣
繳及申報。」98年度未攤銷費用(隔間裝修)帳列金額8,
231,891元,99、100年度未攤銷費用期末餘額分別為7,64
0,801元及183,505元,查核說明略以:「99年底未攤銷費
用主要係將承租之房屋進行隔間裝修所花費之支出,以便
出租作辦公室使用。100年間因房東提早解約而將該未攤
餘額6,800,257元除列,獲得房東賠償金高於未攤餘額之
部分帳列其他收入。」「承租之中華路房屋因房東將租約
提早於100年12月27日解約,致隔間裝修等之未攤銷費用
……應轉列損失,惟取得房東賠償金7,500,000元……」
,有東駿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書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查核簽證報告書(見原處分卷
1第19至35頁)可稽,足認系爭房屋之改良裝修費用原由
東駿公司負擔,而非原告支出。
4.至於原告主張改良費用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6末段規定
認列5%費用乙節。查本件被告已自出售價格扣除原告實際
支出取得、改良費用,已如前所述。且本件原告係100年
度出售之房地,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土地交易所
得免稅之規定,僅對系爭房屋交易所得課稅,且被告已查
得系爭房屋之實際售價及取得成本,亦如前述,核與所得
稅法第14條之6係配合同法第4條之4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
得稅新制,且查無原始取得成本及費用之情形不同,自均
無援引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㈥原告再主張被告違反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33號判例云
云。按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應減除原始成本外,尚須減
除改良費用,如納稅人對於改良費用未能提供確實單據或證
明文件,稽徵機關仍應依一般標準核定其改良費用,最高行
政法院62年判字第133號著有判例。本件稽徵機關對於原告
之改良費用及必要支出均依法核定,業如前述,自無違上開
判例意旨(有關自出售價格中
業已減除改良裝修費6,800,25
7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㈦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屋由東駿公司包租12年,於100年提前解
約,支付東駿公司解約賠償金7,500,000元,應依原告持有
比例1/2認定3,750,000元之賠償金,為財產交易所得之必要
費用云云。查原告就支付賠償金7,500,000元予東駿公司並
未能提出資金流程,以實其說,難認屬實,其空言主張自無
可取。經查,被告於復查程序中,參依上開96年8月10日與
東駿公司簽訂協議書、臺北市都發局97變使字第0159號變更
使用執照及建築物使用同意書、東駿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
務報告暨查核報告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查核簽
證報告書,以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原由東駿公司負擔,而租
約提早於100年12月27日解除,原列未攤銷費用6,800,257元
乃轉列損失,並自原告及施慶堂給付之賠償金7,500,000元
中抵沖,因此,該未攤銷之裝修費用6,800,257元實質上屬
原告等所有權人,為增加系爭房屋價值或效能而支付非2年
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嗣於復查決定予以自出
售所得中減除改良裝修費6,800,257元,逾此部分之差額699
,743元,則非
有據,不應准許。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
尚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按所漏稅額
1,920,192元處0.5倍罰鍰960,096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王俊雄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