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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貿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號                   106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芮豪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逢輝(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代 表 人 楊珍妮(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貿易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8 日經訴字第10506313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土耳其於民國98年1月12日宣布對大陸地區、印度及印尼 產製之「合成及人造纖維紗」貨品課徵反傾銷稅,並於104 年4月17日宣布續對上揭國家及貨品課徵反傾銷稅。於同 年8月22日宣布對我國輸入之「合成及人造纖維紗」貨品啟 動反規避調查,我國駐土耳其代表處經濟組則於同年9月16 日,檢送土耳其經濟部進口局反規避措施處所提供包括原告 在內之42家廠商名單予被告進行調查。被告遂就3年內我國 廠商輸往土耳其之是類商品進行行政調查,發現原告自102 年6月至105年1月間以編號DA02GX964121號等出口報單分別 向臺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申請49張原產地證明書(下稱 產證)、向臺中市商業會申請110張產證及向臺中縣商業會 申請8張產證,共167張,其出口之合成及人造纖維紗均係 自大陸地區進口後約2至20日即報運出口至土耳其,與實際 加工產生耗損情形相較不合常理等情核認原告申請、使 用系爭167筆產證之行為,不符行為時「原產地證明書及加 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有關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 地者之規定,並使土耳其對我國「合成及人造纖維紗」貨品 啟動反規避調查,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第6款及第7款 之規定,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5年5月31日 貿服字第1050151149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每筆產證處 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合計1,00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向被告聲明異議,復經被告以105年8月2日貿聲字第10522 50059號異議案件審定書(下稱異議審定)駁回異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提出產證係信賴當時中華民國法律聲請,非原告 偽造,該產證是否不實仍有疑義: 1.系爭產證並非原告偽造,而係原告於102年起依法定程序 申請,由臺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臺中市商業會、臺 中縣商業會核發,屬真實證明文件。 2.又本件由臺中市商業會、臺中縣商業會所簽發之產證,性 質上乃屬一受益之行政處分,自得作為原告所主張信賴保 護之信賴基礎,是原告可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用。且系 爭產證俱為該商業會之機關經審查合格始為發給,並非原 告自行偽造。基此,產證是否仍屬不實,尚有疑義。 (二)縱認系爭產證仍為不實產證,然就行為數之認定,不宜以 1張產證為認定,以30張「訂單數」認定為宜: 本件雖有167張產證,然該產證係出自30筆訂單所生,因 客戶要求同1筆訂單需要分批次出貨,所以才會需要數筆 產證,亦即倘同1筆訂單同時出貨即不需要多筆產證,而 該產證確實係因訂單所生,亦即倘原告以訂單出貨,即不 需要數筆產證,亦無多次違法問題,數張產證實為同一違 法行為,故本件允應認定為30個違法行為數,而非為167 個違法行為數。 (三)考量土耳其104年8月22日宣布對我國進口之合成及人造纖 維紗啟動反規避調查為分界點,在此之前並未違法,在此 之後違法或在此之前以3萬元罰鍰,在此之後以6萬元罰鍰 為計算基準為宜: 土耳其係自104年8月22日宣布對我國進口之合成及人造纖 維紗啟動反規避調查,而原告所使用167張不實產證,其 中138張係於104年8月22日土耳其宣布對我國進口之合成 及人造纖維紗啟動反規避調查前,該138件應只裁罰3萬, 故所處罰鍰金額應扣減414萬。 (四)原處分對原告每一事件一律處6萬元之罰鍰,顯已違反行 政程序揭櫫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與本件類似案例,大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晶公司 )使用不實產證,業經被告以104年9月3日貿聲字第00000 00000B號異議案件審定書,依每筆不實證明文件處3萬元 罰鍰;年鴻管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鴻公司)使用不實 產證,每件亦遭開罰3萬元罰鍰。原告同於102年間開始使 用不實產證,案發後隨即坦承,並願接受處分,且自行提 供所有產證資料配合行政機關調查。顯然此情與前開兩案 例並無不同,然行政機關卻對本件以每件開罰6萬元罰鍰 ,顯然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五)本件原告於102年間所違規之事實,依100年12月28日「使 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原則」項次3,處以3萬元罰鍰即 可,然後於105年10月11日「申請人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 書處分原則」項次4規定,始修正提高罰鍰為6萬元罰鍰, 是否意謂於105年10月11日修正前,本件應科罰鍰以每件 初犯處罰3萬元即可,毋庸達6萬元上限。基此,本件以每 件處罰3萬元罰鍰即可。 (六)被告除認原告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外,尚認有第6款及 第7款違反,除有認定事實不當之嫌外,恐有重覆評價之 虞: 據聞目前我國並未有任何廠商生產同類貨品,故如何生擾 亂貿易秩序,原告之行為並不影響我國產業發展及同類貨 品輸入土耳其。是以,被告依貿易法第17條第6款作為裁 罰原告之基礎,容有未洽。土耳其對我國啟動反規避調查 ,是否與原告有關,被告未進一步舉證,難認將反規避調 查之不利益歸諸於原告。是以,原告是否有損害我國商譽 之行為,似有商榷之虞。又倘原告一行為即使用不實產證 ,觸犯數規定,是否從一重處罰即可,毋庸雙重評價,容 有疑義。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異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非認定原告申請、使用之產證屬偽造,而是認定原 告以填載不實之出口報單申請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產證,並 將該產證使用在中國大陸產製之貨品上之行為屬違法,是 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 1.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理由並非認定原告有偽造產證之行為, 而是認定原告提供予簽發單位之國貨出口報單填載內容與 貨品實際產地等情形不符而屬不實,已然「使用不實證明 文件」;又因產證簽發單位據以核發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產 證亦屬不實,而原告隨後又將該不實產證使用在非我國產 製之貨品上,前後行為均已構成前揭貿易法第17條第4款 規定「使用不實證明文件」之違法。原告實際上亦已檢附 167筆產證之進口來源資料即記載大陸生產之進口報單, 且被告將之與167筆國貨出口G5報單比對後,發現兩者在 出口貨品名稱、數量、重量及稅則號列方面有諸多疑義, 加上原告今均未曾否認其無自行產製「合成及人造纖維 紗」之事實,亦未曾否認其以167張國貨出口G5報單所實 際出口之貨品係由中國大陸產製,故被告綜合各項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原告並 未就使用產證之貨品進行實質轉型作業,進而認定原告使 用不實產證,尚無違反證據法則,並非以原告先前申請產 證未提出工廠證明為由來認定產證屬不實,要無原告所稱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2.此外,被告係依貿易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原處分 對原告處以罰鍰,並無涉撤銷核發產證處分之問題,自無 原告所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更何況,簽發單位之 所以會核發167筆產證,乃係因信賴原告提供之不實國貨 出口G5報單所致,且原告明知其出口之貨物非由我國產製 ,卻仍故意使用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產證,參照行政程序法 第119條規定,自難認其有何信賴值得保護之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申請及使用167張不實產證,同時違反貿易 法第17條第4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實屬有據,並無原 告所稱認定事實不當或重複評價之情形: 1.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之法律效果 ,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屬行為罰性質,且因各 款規定所保障之法益及規範目的均不相同,故被告裁罰時 自應分別考量,並合併處罰。 2.原告確有貿易法第17條第4款規定所指「使用不實證明文 件」之行為: 被告比對本件貨品之出口報單及原進口報單時,確有發現 諸多疑義,可合理推論本件貨品非由原告加工製造而並不 符合實質轉型,且原告迄今僅否認有偽造產證,惟並不否 認其申請167筆產證時所提供予簽發單位之167張國貨出口 G5報單內容填載不實,亦不否認有將以我國為原產地之16 7筆產證使用在中國大陸產製之貨品上,故被告認定原告 確有構成貿易法第17條第4款規定所指「使用不實證明文 件」即使用不實出口報單及不實產證之行為,自屬有據。 3.原告確有貿易法第17條第6款規定所指「以不正當方法擾 亂貿易秩序」之行為: 無論係原告藉由提供167張不實國貨出口G5報單之方式申 請多張不實產證,即以不正方法誤導簽發單位核發不實產 證,或係將167筆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產證使用在非我國產 製之紡織貨品上,即使不實產證在國際貿易活動中流通, 以規避進口稅、附加進口稅及反傾銷稅,均屬貿易法第17 條第6款規定所指「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之行為 ,自屬違法。 4.原告確有貿易法第17條第7款規定所指「損害我國商譽、 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 原告於102年1月至105年1月間將167張以臺灣為原產地之 產證用於中國大陸產製之貨品以規避進口稅、附加進口稅 及反傾銷稅之行為,已導致土耳其於104年8月22日宣布對 我國進口之「合成及人造纖維紗」進行反規避調查,而所 謂反規避調查之實施,係針對來自被調查國之涉案產品進 行全面性調查,倘確認有規避情事須擴大反傾銷稅之課稅 對象時,其效力係及於該被調查國之全體涉案產品,非僅 針對特定廠商,該被調查國其他所有生產、出口涉案產品 之廠商皆須被課徵反規避稅,影響不可謂不大,況事實上 ,駐土耳其代表處經濟組已於104年9月16日以土耳經字第 10400002710號函向被告表示有提供國內42家「合成及人 造纖維紗」之製造商及貿易商供土耳其調查,可見原告確 有損害我國紡織業廠商正派聲譽及優質形象之行為,並造 成我國其他紡織業廠商將紡織貨品輸入土耳其時增加貿易 障礙,核已構成貿易法第17條第7款規定所指「損害我國 商譽、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及結果,自屬違法;又土耳 其於104年8月22日宣布對我國進口之「合成及人造纖維紗 」進行反規避調查一事,與原告於前開期間將大量以我國 為原產地之產證使用於中國大陸產製之貨品上,並將之輸 往土耳其以規避輸反傾銷稅之情,有直接關聯性。 (三)被告認定原告申請及使用167張不實產證之行為,均係基 於獨立行為決意所為單獨成立應受貿易法評價之行為,故 予以分別評價,實屬有據: 原告每次申請及簽發單位核發本件167筆產證之時間、日 期及所依據之出口報單均不相同,則以自然意義行為來看 ,即有167次申請不實產證之行為,且經驗上至少有167次 之不同使用需求,尤其原告已自承其係因客戶訂單要求分 批運送貨品,故需要申請數張產證,可證原告每次申請及 使用產證,均係出於證明各批出口報單所載貨品之原產地 為本國之獨立行為決意,即基於個別使用之目的而分別進 行申請與使用,法律評價上自難謂僅有一個使用不實產證 之行為,應認屬基於獨立行為決意所為單獨成立應受貿易 法評價之167個行為。 (四)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就每個違法行為分別處以6萬元 罰鍰,合計1,002萬元,實屬有據,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原告並不否認有將167筆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產證使用在中 國大陸產製之貨品上,並自承使用不實產證之目的是為了 規避進口稅及附加進口稅,是被告考量原告違法行為所造 成之影響、應受責難程度、獲利金額及犯後態度等情,認 定應就每一產證處罰6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2.大晶公司之違規情節較原告為輕,且犯後態度亦較原告為 佳,故被告對大晶公司每一產證裁罰3萬元,對原告按 每一產證裁罰6萬元,自無違平等原則;另年鴻公司之違 規情節亦較原告為輕,故被告對原告就每一產證裁罰較重 之6萬元,自屬有據,核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 3.原告並非「初次違規」,而是多次違規,只是初次遭被告 查獲並裁處而已,依「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原則」 第3點,因被告是初次查獲,本得處罰3萬元至6萬元間, 故被告審酌原告之違規行為數、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對 貿易秩序之影響,乃至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因素,亦即 原告使用高達167張之不實出口報單、申請及使用高達167 筆之不實產證以規避反傾銷稅,造成土耳其對我國廠商進 行反規避調查,因而導致我國生產此類貨品之出口商增加 貿易障礙,實已損害我國之商譽並擾亂貿易秩序,違規情 節顯屬重大,且原告因自中國大陸進口貨品已享有之ECFA 優惠關稅即高達1,980萬元,加上規避反傾銷稅約5,697萬 元,合計獲利超過7,677萬元,爰認應加重法律效果而以 每次違規行為處罰6萬元,自無違反「使用不實原產地證 明書處分原則」。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貿易法第17條第4款、第6款及第7款分別規定:「出進 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 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六、以不正當方法擾亂 貿易秩序。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 為。」查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乃屬列舉規定,於該當第1款 至第6款規定情事時,自無再適用第7款「其他有損害我國 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之餘地。又貿易法第28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第1項)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1個月以上1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六、有第17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 …(第2項)有前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其情節 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除得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 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二)次按行為時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一、貨品在我國境內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者。 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 區共同參與者,以在我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者為限。 」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我國駐土耳其代表處經濟組前以104年8月17日土耳 經字第10400002370號函(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29頁 )及104年12月24日土耳經字第10400003690號函(見原處 分卷可閱覽部分第31頁至第32頁)通知被告略以:土耳其 經濟部於104年4月17日宣布對自中國大陸、印尼及印度產 製之「合成及人造纖維紗」貨品〔參考稅號:55.08、55. 09(5509.52、5509.61、5509.91除外)、55.10(5510.2 0除外)、5511〕課徵每公斤0.23至0.80美元反傾銷稅, 並自104年8月22日起宣布對自我國進口之該類貨品啟動反 規避調查等語。 2.次查:被告為保障我國廠商權益及維持貿易秩序,乃針對 我國廠商輸往土耳其之「合成及人造纖維紗」貨品,以裁 處權3年時效期間為基礎就過去3年進行行政調查,過程中 發現原告自102年6月起至105年1月止,以編號DA02GX9641 21號等出口報單分別向臺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申請49 張原產地證明書(下稱產證)、向臺中市商業會申請110 張產證及向臺中縣商業會申請8張產證,共167張我國國貨 出口G5報單申請DE14AC00606等167張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產 地(見原處分卷中之「芮豪案產證申請資料」),並將系爭 167張產證使用在輸往土耳其之貨品(即合成及人造纖維紗 )上。 3.又查:被告發現原告係經營貿易業務,並無工廠登記,尚 無法確認其是否從事製造加工生產「合成及人造纖維紗」 ,此有經濟部工業局105年1月6日工中字第10405017130號 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頁) 。被告分別以105年1月19日貿服字第1050150115號函(見 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頁)及同年2月24日貿服字第1050 150454號函(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2頁),請原告陳 述意見。原告以105年3月4日函表示系爭輸出至土耳其之 貨品來源為均中國大陸,並提供167筆進口報單供參〔見 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22頁至24頁、第137頁至第141頁、 原處分卷中之「芮豪案進口報單資料(一)、(二)、(三)」 〕。 4.再查:經被告比對原告使用系爭167筆產證之貨品來源( 即進口報單)及其所對應之出口情形(即國貨出口G5報單 ),發現以下疑義:⑴編號第DE14AC00606號等140筆產證 中之126筆產證,比對其進/出口報單所載之進出口數量( 公斤重/ KGM)均相同,與實際加工會產生耗損情形之常 理有悖,顯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⑵編號第DE15AA0546號 等27筆產證之出口報單名稱為「100PCT POLYESTER SEWIN G THREAD」(貨品分類號列:5509.22.00.00-0,即多股 或粗股紗),其原進口報單所載貨物名稱則為「100%POLY ESTER SEWING THREAD」(貨品分類號列:5508.10.00.00 -5,即合成纖維棉製縫紉線),是核其進/出口報單,係 以進口股線出口紗線,顯與一般由紗織成線之加工程序不 符(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46頁至第50頁)。由上可知 原告出口之合成及人造纖維紗均係自大陸地區進口後約2 至20日即報運出口至土耳其,與實際加工產生耗損情形相 較不合常理,可證原告並未於我國境內實際進行加工製造 程序。 5.承上,被告核認原告申請、使用系爭167筆產證之行為, 不符行為時「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3 條第1項有關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之規定,並使土 耳其對我國「合成及人造纖維紗」貨品啟動反規避調查, 已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及第6款規定〔至原處分另援引 貿易法第17條第7款,則屬贅引,此部分並不影響其合法 性,詳如後述,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七)、4.之 記載〕。又所謂反規避調查之實施,係針對來自被調查國 之涉案產品進行全面性調查,倘確認有規避情事須擴大反 傾銷稅課稅對象時,其效力係及於該被調查國之全體涉案 產品,而非僅針對特定廠商,該被調查國其他所有生產/ 出口涉案產品的廠商皆須被課徵反規避稅等情,所生影響 不可謂不大。從而,被告審酌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之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爰依貿易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對每筆不實產證處6萬元罰鍰,係在原法定罰鍰(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內所為之裁處,並據此計算原告使 用系爭167筆不實之產證,合計1,002萬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本件由臺中市商業會、臺中縣商業會所簽發 之原產地證明書,性質上乃屬一授益之行政處分,自得作 為原告所主張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是原告可得主張信賴 保護原則適用;又系爭產證俱為該商業會之機關經審查合 格始為發給,並非原告自行偽造。基此,產證是否仍屬不 實,尚有疑義云云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誠實信 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一般而言,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1.須有信賴基礎 :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 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 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 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 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 預見之損失;3.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 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 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 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 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 2.次按貿易法第20條之2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原產地證明 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辦法所稱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申請人(以下簡稱申 請人),指輸出貨品之國內實際出口人。……」同辦法第 17條規定:「申請原產地為我國之原產地證明書,除符合 第23條第1項規定外,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申請;申請 時,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簽發單位申辦。但得透過作業系統 登錄及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一、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向海關申報之出口報單影本或其他相關出口證明文 件;屬第4條第6款或第7款之產品,於我國境外出售者, 得免附出口報單影本,但應檢附其證明文件。三、依其他 相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出口貨物 廠商向簽發單位申請產證時,應檢具向海關申報之出口報 單影本或其他相關出口證明文件,該出口報單所填載之內 容自應與事實相符,否則即屬使用不實證明文件,且據以 申請之產證,亦屬不實。 3.經查:依據前揭進、出口報單所載〔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四、(四)、4.之記載〕,原告自大陸地區進口前揭 貨品後,約2至20日即報運出口至土耳其,且參酌被告函 詢經濟部工業局查覆原告係從事貿易經營業務,並無工廠 登記,業如前述,及原告於聲明異議書自承係為規避進口 稅及進口附加稅而使用不實產證(見訴願卷第20頁)等情 可知,原告輸出至土耳其之合成及人造纖維紗,並非在我 國境內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之貨品,亦非在我國境內將原 材料進行加工、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自不符合行為時之 「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輸 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之規定,即不得以我國為原產 地。亦即,原告以「國貨出口」名義報運出口至土耳其之 合成纖維紗或線,並申請、使用前揭臺中市商業會等核發 之系爭167筆產證,即屬使用不實之產證,被告核認原告 前揭行為該當於貿易法第17條第4款「使用不實證明文件 」之規定,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4.次查:被告本於職權調查原則(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參照) ,於行政調查程序中,基於調查各項事實、證據之需要, 本得要求原告提供系爭貨品於我國生產之相關文件資料, 而原告已檢附167筆系爭產證之進口來源資料即記載大陸 生產之進口報單。嗣經被告將之與系爭167筆國貨出口G5 報單比對後,發現兩者在出口貨品名稱、數量、重量及稅 則號列方面有諸多疑義,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四、(四)、4.之記載〕,且原告並不否認其無自行 產製「合成及人造纖維紗」之事實,亦不否認其以系爭16 7張國貨出口G5報單所實際出口之貨品係由中國大陸產製 之事實,故被告綜合上開調查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認定原告以「國貨出口」名義報運出口至土耳其 之合成纖維紗或線,並申請、使用前揭臺中市商業會等核 發之系爭167筆產證,即屬使用不實之產證,並非以原告 先前申請產證未提出工廠證明為由來認定系爭產證屬不實 ,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 5.又查:被告係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並非撤銷系爭產 證處分,自無原告所稱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況簽發 單位之所以會核發系爭167筆產證,乃係因信賴原告提供 之不實國貨出口G5報單所致;且原告對於其出口之合成及 人造纖維紗之進出口加工過程情形,知之甚詳,未依上 開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規定,將不符以我 國為原產地之貨品,仍向臺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臺 中市商業會及臺中縣商業會申請簽發系爭產證,即便原告 係依申請取得,惟其對於合成及人造纖維紗並非我國產製 ,此一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訊,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參照),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就行為數之認定,不宜以一張產證為認定, 以30張「訂單數」認定為宜云云。惟查: 1.次按行政法著重於「行政法上義務」之遵守,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前揭行政罰法係採「分別處罰原則」,申 言之,不論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均予以分別處罰。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 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 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 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 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 亦 即針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 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 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政罰法係採「分別處罰原則」,申言之,不論 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均予以分別處罰。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 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 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 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 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針就個案 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且 「行政法上一行為」之概念,亦當與「刑法上一行為」有 所區別,因刑法係著眼於法益之保護,行政法則著重於行 政法上義務之遵守,故通常「刑法上一行為」即可認為「 行政法上一行為」,而「行政法上一行為」卻可能構成「 刑法上數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次按88年11月30日修正貿易法第17條規定之理由為:「… …二、增列第4款,將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相關貿 易許可、證明文件列為禁止行為,以符管理需要。」參酌 所涉法條文義、法規範目的(立法意旨),貿易法第17條 第4款規定是禁止使用不實證明文件,性質上屬不作為義 務規定(行為規範/禁止規範),且係為符「管理需要」 ,並不以一定具體實害或行為結果發生為必要。換言之, 只要有此行為發生即違反該款禁止規定,故只要使用一筆 不實產證,不問結果或有無實害,均應認屬一行為。又參 諸產證申請實務,申請人填載相應之貨品種類、數量及相 關之必要資訊,均採個別填列方式申請各該張產證,再由 產證簽發單位依其所請,個別核發產證;另於國際貿易實 務,申請人就同張出口報單所載貨品,本得自行判斷究需 申請幾張產證。申言之,申請人得就同張出口報單所載貨 品,依其需求選擇,僅申請一筆產證,或申請多筆產證。 3.原告固稱:本件有167筆產證,然該產證係出自30筆訂單 所生,因客戶要求同一筆訂單需要分批次出貨,所以才會 需要數筆產證,故本案允應認定為30個違法行為數,而非 為167個違法行為數乙節。本件原告上開違反貿易法第17 條第4款及第6款之行為,其行為數認定之基準為何?參諸 前揭說明,仍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 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及受侵害法益,斟酌被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條文之規範目的、立法意旨、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 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本院審酌原告以不實之出口報單 申請不實之產證之目的,係為供作後續出口貨物之使用, 系爭167筆產證簽發之時間均不相同,足認原告以每張不 實出口報單申請每筆產證之時間均不相同,其每次以不實 之出口報單申請不實之產證均屬獨立之違章行為,其違章 並屬原告之故意行為,自應分別受罰,故被告乃按167筆 產證每筆各處以6萬元罰鍰,合計1,002萬元罰鍰,經核於 法無不合。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可採。 (七)原告再主張:被告除認原告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外, 尚認有第6款(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及第7款(損 害我國商譽)違反,除有認定事實不當之嫌外,恐有重覆 評價之虞云云。惟查: 1.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貿易法第17條 第4款規定係禁止出進口人使用不實證明文件之行為;同 條第6款規定係禁止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之行為, 而同一事實行為,可能同時符合上開2款之構成要件;又 貿易法第17條第4款規定係要確保貿易活動中相關證明文 件之內容為真實;同條6款規定係要維護良好貿易秩序及 穩定;可見上開2款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障之法益, 並不相同,故被告裁罰時自應分別考量,並合併處罰。 2.原告確有貿易法第17條第4款規定所稱「使用不實證明文 件」之行為: 經查:原告輸出至土耳其之合成及人造纖維紗,並非在我 國境內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之貨品,亦非在我國境內將原 材料進行加工、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自不符合行為時之 「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輸 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之規定,即不得以我國為原產 地。亦即,原告以「國貨出口」名義報運出口至土耳其之 合成纖維紗或線,並申請、使用前揭臺中市商業會等核發 之系爭167筆產證,即屬使用不實之產證,業如前述〔詳 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五)、3.之記載〕,故被告 認定原告確有構成貿易法第17條第4款規定所稱「使用不 實證明文件」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確有貿易法第17條第6款規定所稱「以不正當方法擾 亂貿易秩序」之行為: ⑴所謂貿易秩序,係指貿易廠商依相關貿易法規從事國內及 國外進/出/轉口活動等有關流程、作業所形成之穩定、可 預期且正常的運轉之狀態,並非單指國內貿易秩序,亦非 必須有數家廠商就同類產品進行競爭始屬之,且參諸82年 1月14日制定貿易法第1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三 、未依誠信方法履行交易契約,或有損害本國商譽或產生 貿易障礙之行為,為發生貿易糾紛之源,參照日本『輸出 入交易法』及韓國『對外貿易法』之立法例,予以禁止。 四、為維持良好貿易秩序,對於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 序,如削價競爭或有轉向傾銷等行為,均予以禁止。」( 見本院卷第125頁) ⑵經查:原告藉由提供系爭167張不實國貨出口G5報單之方 式申請多張不實產證,即以不正方法誤導簽發單位核發不 實產證,或係將系爭167筆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產證使用在 非我國產製之紡織貨品上,即使不實產證在國際貿易活動 中流通,以規避進口稅、附加進口稅及反傾銷稅,故被告 認定原告確有構成貿易法第17條第6款規定所稱「以不正 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4.又貿易法第17條第1款至第6款乃屬列舉規定,於該當第1 款至第6款規定情事時,自無再適用第7款「其他有損害我 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之餘地,業如前述,而原 告一個使用不實產證之行為,即同時構成貿易法第17條第 4款及第6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裁罰時,於審酌 上開2款構成要件之行為事實後,合併處罰6萬元,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至原處分另援引貿易法第17條第7款,則屬 贅引,此部分並不影響其合法性,併此敘明),並無重複 評價之問題,亦無原告所稱從一重處罰之適用。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土耳其104年8月22日宣布對我國進口之合成 及人造纖維紗啟動反規避調查為分界點,在此之前並未違 法,在此之後違法或在此之前以3萬元罰鍰,在此之後以6 萬元罰鍰為計算基準;又原處分對原告每一事件一律處6 萬元之罰鍰,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揭櫫之平等原則及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查: 1.經查:原告是否有使用不實產證,並不以土耳其是否對我 國廠商進行反規避調查為判斷依據,且原告並不否認有將 系爭167筆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產證使用在中國大陸產製之 系爭貨品上,並自承使用不實產證之目的是為了規避進口 稅及附加進口稅,業如前述,故被告考量原告上開違法行 為所造成之影響、應受責難程度、獲利金額及犯後態度等 情,認定應就每一筆產證處罰6萬元之罰鍰,自屬有據。 至原告稱以土耳其啟動反規避調查作為每一筆產證處罰3 萬元或6萬元之分界點乙節,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2.次查:大晶公司於102年6月1日至104年4月22日使用不實 產證之數量為92筆,且其代表人於異議程序到場陳述時, 對於違規情事坦承不諱,並表示當謹記本次經驗,就未來 業務推動建立良好管理以符法律規定,亦願意接受停止輸 出貨品至歐盟之處分,足見其引以為鑑之誠意,此有被告 104年9月3日貿聲字第0000000000B號異議案件審定書附於 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而本件原告申請及使用 不實產證之數量為167筆,且於異議程序時僅不否認有申 請使用不實產證之行為,並非對被告認定之違規情事均予 坦承,此有被告105年8月2日貿聲字第1052250059號異議 案件審定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大 晶公司之違規情節較原告為輕,且犯後態度亦較原告為佳 ,故被告對大晶公司按每一產證裁罰3萬元,對原告按每 一產證裁罰6萬元,自無反違平等原則;又年鴻公司係於 95年至98年間使用86筆不實產證,其中57筆已罹於裁處權 時效,故被告僅就其中27筆進行裁罰,且當時進口國並未 對我國進行反規避調查,故被告援引之處罰依據僅有貿易 法第17條第4款規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3 8號判決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相較於原告 使用不實產證之數量為167筆,且同時違反貿易法第17條 第4款、第6款之規定,足見年鴻公司之違規情節較原告為 輕,故被告對原告就每一筆產證裁罰較重之6萬元,自屬 有據,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3.又按被告100年12月28日貿服字第10001528670號令訂定發 布之「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原則」項次3:「違規 事實:使用不實之原產地證明書,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 4款或第7款,初次處罰:新臺幣3萬元至6萬元罰鍰」查: 原告確有使用不實出口報單及使用不實產證之行為,造成 進口國即土耳其對我國廠商是否有加工製造「合成及人造 纖維紗」產生質疑,因而展開反規避調查,致損害我國商 譽,並增加我國此類產品其他出口商之貿易障礙,構成貿 易法第17條第4款、第6款規定之禁止行為,業如前述,且 原告並非「初次違規」,而是多次違規,只是初次遭被告 查獲並裁處而已,依前開裁罰標準第3點,因被告是初次 查獲,本得處罰3萬元至6萬元間,故被告審酌原告之違規 行為數、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對貿易秩序之影響、所得 利益及犯後態度等因素,亦即原告使用高達167張之不實 出口報單、申請及使用高達167筆之不實產證以規避反傾 銷稅,造成土耳其對我國廠商進行反規避調查,違規情節 顯屬重大;且原告因自中國大陸進口系爭貨品已享有之EC FA優惠關稅即高達1980萬元,加上規避反傾銷稅約5,697 萬元,合計獲利超過7,677萬元(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 5頁)等情形,爰認應加重處罰乃以每次違規行為處罰6萬 元,自無違反前開裁罰基準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 4.從而,本院核認原處分業已考量法律目的及個案實際情狀 而作適當決定,對原告裁處罰鍰處分,已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7條規定所定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 等比例原則;又被告所為上開裁量,業已依上開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開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 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 使裁量權裁量怠惰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違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異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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