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東部工程處之
承受訴訟人)
代 表 人 黃鳳岡(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
律師
葉維軒 律師
高振格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葉秋山
王偉蒼(兼
送達代收人)
張勝畯
上列
當事人間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13日
辯論終結在案。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及再行
準備程序,並定107年11月6日下午3時20分為準備程序期
日,特此裁定。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星期內,具狀說明如
附件所示事項,並逕將
繕本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附件:
一、原告於107年3月29日準備(三)狀中說明本件工程與另一
C701標「臺東機務分段DMU檢修庫土建及一般機電工程」之
施作,亦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2項平行分包規定
適用
乙事,請查認並具體說明:
(1)本件工程與C701標施工地點是否同一、
彼此間有無共同
作業之關聯性?並請提供相關可供比對之契約資料為憑
。
(2)若仍主張屬平行分包,並應提出原告有無指定何一承攬
人負原事業單位責任(含設置協議組織責任)之具體資
料。
二、關於原告與清石營造有限公司間之工程契約,請說明有無由
清石營造有限公司設置協議組織、原告毋庸召集等約定存在
?原證24之資料來源為何?另應說明原證15、原證17之同類
表單,何以稽查人員欄有分由原告或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所屬人員簽名之
緣由、其等在其上簽名之權責依據、辦
理頻率各為何?以上且請檢附相關具體權責依據或資料為說
明,及提出與清石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立工程契約之附件14施
工階段契約約定各項作業
核定權責明細表
三、針對被告提出之乙證16資料,於本件是否適用?若另有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權責分工資料之適用,並請儘速整
理後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