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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2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東部工程處之承受訴訟人) 代 表 人 黃鳳岡(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 律師       葉維軒 律師       高振格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葉秋山       王偉蒼(兼送達代收人)       張勝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13日 辯論終結在案。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命再開言詞辯論 及再行準備程序,並定107年11月6日下午3時20分為準備程序期 日,特此裁定。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星期內,具狀說明如 附件所示事項,並逕將繕本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附件: 一、原告於107年3月29日準備(三)狀中說明本件工程與另一   C701標「臺東機務分段DMU檢修庫土建及一般機電工程」之   施作,亦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2項平行分包規定用   乙事,請查認並具體說明:   (1)本件工程與C701標施工地點是否同一、此間有無共同     作業之關聯性?並請提供相關可供比對之契約資料為憑     。   (2)若仍主張屬平行分包,並應提出原告有無指定何一承攬     人負原事業單位責任(含設置協議組織責任)之具體資     料。 二、關於原告與清石營造有限公司間之工程契約,請說明有無由   清石營造有限公司設置協議組織、原告毋庸召集等約定存在   ?原證24之資料來源為何?另應說明原證15、原證17之同類   表單,何以稽查人員欄有分由原告或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所屬人員簽名之由、其等在其上簽名之權責依據、辦   理頻率各為何?以上且請檢附相關具體權責依據或資料為說   明,及提出與清石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立工程契約之附件14施   工階段契約約定各項作業核定權責明細表 三、針對被告提出之乙證16資料,於本件是否適用?若另有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權責分工資料之適用,並請儘速整   理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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