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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2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                   108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承受交通部鐵路改建工       程局東部工程處之業務) 代 表 人 黃鳳岡(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 律師       葉維軒 律師       高振格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葉秋山       王偉蒼       張勝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6年6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60177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由改組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下稱改 組前東工處)起訴,訴訟中因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所屬 工程處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暨所屬工程處,於民國107 年6月11日整併為交通部鐵道局暨所屬北部、中部、南部、 東部等4個工程處,有行政院107年6月7日院授人組字第1070 042709號令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15頁)可稽,並據改組後 承受此部分業務之原告暨其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二第85至86頁);另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業由林美珠變更 為許銘春,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 369至371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改組前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與清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清石公司)簽立契約,並指定改組前東工處為履約執行機關 (改組後由原告概括承受此部分業務,下述關於改組前東工 處所為者,皆以原告名之),將標的名稱為「C702標臺東機 務分段土建及一般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簽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交付清石公司承攬,承攬人清石公司再將系 爭工程中之鋼結構工程交付見洲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見 洲公司)承攬,再承攬人見洲公司復將其中鋼材加工及組裝 交付茂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寅公司)承攬,三次承攬人 茂寅公司再將其中鋼構吊裝作業交付四次承攬人沈文俊即光 拓工程行(下稱光拓工程行)承攬,因光拓工程行指派其勞 工楊○○(下稱楊君)於高空作業車從事安裝作業時,經被 告認有未事前訂定作業計畫,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 畫從事作業、未使用安全設備(安全帶)等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下稱系爭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第1、7款規定 之情形,致楊君於105年12月21日發生墜落傷害之職業災害 ,被告查認後,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有與承攬人、再承攬人、 第三承攬人、第四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卻未設置 聯繫組織為協調工作,未積極具體連繫調整要求光拓工程行 依系爭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第1、7款規定辦理,並指揮命令 停止上述危險作業,亦未指導協助承攬人辦理教育訓練,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06 年1月19日勞職授字第106020012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改組前東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 公布原告(改組前東工處)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 遞經行政院駁回訴願,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付清石公司承攬,並委任中興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處理包含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 ,原告就系爭工程僅經責成規劃設計、發包採購、對承攬廠 商進行施工品質監督、驗收等事宜,原告既非營造業,又非 承攬單位,與所屬員工皆未參與系爭工程具體施作,原告實 際反覆從事者乃鐵路工程之發包採購,依歷來見解可知,原 告為單純定作人(業主),並非職安法第27條所稱之原事業 單位,無從就系爭工程之進行所伴隨之危險有預先防範之可 能,且原告基於系爭工程業主之監督管理工程責任,既有將 監造辦理施工品質控制、驗收、核定暨執行工地安全衛生等 事項委任中興公司辦理,依與中興公司間之契約,原告亦須 監督中興公司有無監造缺失等,方會派員隨同監造單位至工 地抽檢稽查,透過每月各標2次之違失扣減表稽核紀錄等方 式,以監督清石公司盡職依約履行,原告並以此審查中興公 司有無如實執行檢查成果月報表之內容,此亦非職安法第27 條所規定共同作業之情形。被告對於裁罰對象之認定有明顯 違失等語。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則以: (一)改組前東工處係依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暫行組織規程所成 立之機關,由該規程第2條規定可知有關鐵路改建交通設施 工程為改組前東工處之經常業務活動,並有僱用勞工從事工 作,自屬職安法所稱之事業單位,原告為控管工程品質,除 派有工程人員,且設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之編制與人力,對 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原告將系爭 工程交付清石公司承攬之內容屬其事業之一部分,符合加強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檢 查注意事項)有關交付承攬內容屬其事業之認定,而非業主 。再者,原告之稽核及相關查驗作業,具有工地管理約束能 力及對工程之綜合性管理事實,其雖將監造工作交由中興公 司負責執行,中興公司與各該承攬商間仍無承攬關係,不足 以免除原告應盡統合管理以防免職業災害之義務,統合施工 管理責任仍應回歸原告負責,且不得轉由承攬人清石公司承 受,關於職安法第27條規定之共同作業,並非以原告有無參 與承攬工程之施作為認定,本件原告並非僅單純派員瞭解工 作進度,與承攬人清石公司確有分別僱用勞工而有共同作業 之事實。另主辦興建工程、營造工程當為原告主要經營內容 ,故被告援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 理要點第5點第1款第3目規定裁罰原告,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291至301頁)、本 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職災報告,本院卷一第414至 425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一第22至31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 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為與承攬人及其餘再承攬人等分別僱用 勞工共同作業之事業單位?原告有無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 至4款之行為?原處分依職安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 規定裁罰原告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否於法有據 ?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用之法令及法理: 1.職安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 、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 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4條規 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第27 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 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 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 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 育之指導及協助。」同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分別交付 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 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第45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7條、第18條第3項、第26條至第28條、第2 9條第3項、第33條或第39條第4項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 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 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0條至第45 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 2.次依職安法第54條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下 稱職安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4條所稱各業,適 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第37條規定:「本法第 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 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第38條第1 項第6款、第9款規定:「本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議 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 列事項:……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九、使用打樁機 、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 、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 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 3.又依職安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設施規則第128 條之1第1款、第7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 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一、除行駛於道路上外,應於事前 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 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 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七、除工作台作垂直上升或下 降之高空工作車外,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時,雇主應使 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佩戴安全帶。」 (二)經查: 1.原告為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O大類、細類8311之政府機 關(原處分卷第22頁),依被告103年9月26日勞職授字第10 30201348號公告(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類別A有關該細 類政府機關僅適用部分職安法規定者,備註欄亦說明並不含 屬於「公共行政業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明定組織、任務為從 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控及竣工驗收 等之工務機關(構)」之事業,本件改組前東工處暫行組織 規程第2條既明定其掌理事項包括工程綜合業務與整體規劃 及評估等事項,橋隧、路線、建築等工程之設計及審核事項 等,屬職安法第4條前段、職安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各業 ,自應適用職安法全部規定,合先敘明。 2.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定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自不負須依同條項 第1至4款規定採取各該必要措施之法定義務: (1)按行為時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以勞職授字第10302012861 號令修正發布之系爭檢查注意事項第1點「目的」規定: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 及第27條之施行,監督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善盡危 害告知及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督促各級承攬人,使其 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 災害發生,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4點「職安法第27條 檢查注意事項」則規定:「本條文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 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 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27條第1項之統 合管理義務。(一)原事業單位之認定:適用前點第2款規 定。(二)共同作業之認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 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 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 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 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 範疇,雖工作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 同作業之事實,但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 運作。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 ;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 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同一工作場所原 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7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至於事業單 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 工管理論斷。所謂工程施工管理指包括施工管理、工程管 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第3點「職安法第26條檢 查注意事項」之第2款中,就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係規定: 「(二)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事業係 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 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 機構』,必須雇主與勞工同時存在才稱之為事業單位。事 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 『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 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 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 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上開系爭檢查注意事項, 乃被告為落實職安法第27條規定之執行,令原事業單位於 交付承攬時善盡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督促各級承攬人 ,使其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 少職業災害發生,為協助所屬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 行使職權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自得適用。 (2)本件改組前東工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3款規定:「交通 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掌理下列事 項:……三、工程之招標、計價審核、施工考核與品質管 制、資料統計、保管及用地取得等事項。」可知系爭工程 之施工管理等相當關聯性事務,固在改組前東工處之法定 權限內,並有受其指揮監督之員工可從事各該工作,堪認 原告(改組前東工處)情形符合系爭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 第2款有關「原事業單位」之定義,其是否負有應採取 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必要措施之責任,尚須符 合「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 要件,方足當之。 (3)而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7條業明文「共同作業」之定義為: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 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系爭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則指明 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仍須 「有重疊部分」方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若工 作完成後,無重疊時,即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再參酌所 揭示職安法第27條立法目的在於共同作業之情形,為避免 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 職業災害,方課以原事業單位統合管理之義務,若原事業 單位實質上並無所屬員工與其他事業單位共同作業之可能 ,自無令其負責統合其他事業單位間之工作指揮、聯絡等 方式之必要,此時要無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 地。又原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時,為確保承攬人依約 完成工作,事業單位無可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 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 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 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 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 事,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4)準此,本件系爭工程係交由單一之承攬人清石公司施作, 再次第交由其餘再承攬人施作,且無在同一時間之同一工 作場所另有工作平行發包與其他承攬人之情,有職災報告 之記載可佐(本院卷一第414至425頁),並為兩造所是認 (本院卷二第244頁之筆錄),而被告指稱原告有與承攬 人、再承攬人等共同作業之情形,無非以原告有統合施工 管理行為暨責任、原告所屬人員有定期至現場稽核等情為 據。但查: ①原告主張並未就系爭工程自為施工管理,而係將系爭工程 併同另獨立施作之C701標「臺東機務分段DMU檢修庫土建 及一般機電工程」、S701標「臺東機務分段號誌系統工程 」、P701標「臺東機務分段電車線系統工程」,共計4個 標案工程均交由中興公司為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服務,服 務內容且包含處理「各項土建及機電工程介面之協調工作 ,包括與相關軌道、系統機電工程介面間協調工作」、「 協助辦理工程範圍之施工管理,審查承商之安衛、環保及 交通維持計畫並督導執行,以符合有關法令,暨實施工地 安衛工作之稽查、召開安全衛生會議,成立安衛組織,與 參加安衛小組召開之會議」等,有「南迴線土建及一般機 電工程臺東機務分段改善工程委託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附件壹服務內容節本影 本(本院卷一第191至200頁)、工作說明書節本影本(本 院卷一第257至258頁)等件在卷可稽,系爭契約履行所涉 施工品質控制及勞工安全衛生監督管理等事務,雖在原告 法定職權範圍內,原告既已委由中興公司辦理,原告主張 自身無須、實際上亦未指派所屬員工執行現場營造或施工 管理等工作,即為有據,被告所執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為施 工管理或其他綜合管理等,故謂原告有與承攬人、再承攬 人共同作業乙節,已難認符實。 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有施工管理之法定權限,縱使其有就此 委由中興公司為監造服務等,仍應負統合施工管理責任, 故仍應認其有共同作業之實云云徵諸系爭檢查注意事項 第4點明白釋示:「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 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所謂工程施工管 理指包括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 ,關於有無共同作業之認定,係由是否有施工管理之「實 施」行為,而非以依法或依約應負施工管理責任與否加以 判斷,無論比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所指「共同作業 」之文義,或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指有無在同一期間 、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之意旨,甚至參酌前述職安 法第27條第1項課予共同作業之原事業單位應採取所列必 要措施,目的著眼於原事業單位既然同時在場作業,由其 採取各該措施,較能有效統合以避免現場不同事業單位間 作業不一之問題,則在原事業單位並未在場作業之情形, 亦無仍令其擔負採取各該措施責任之必要,綜合上開規定 意旨,均可見系爭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所揭示有關共同作 業之判定,係在查究有無事實上之「實施」行為,如此解 釋亦符合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被告此部分所 辯,除違反對其有內部拘束力之系爭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 規定外,更與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有違,要無足採。 況且,原告有無法定權限,或是否具備系爭工程之施工管 理能力等情,本與其是否實質為權限之行使行為,核屬二 事,仍應視具體個案中實質進行之事務內容為斷,被告徒 憑原告有得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共同作業之法定權限,就 系爭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務有督導能力云云,仍不 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必然有共同作業之行為,當予辨 明。 ③其次,被告以系爭工程105年11月4日、12月7日交通、安 衛、環保檢查(違失扣減)表影本2份(下合稱系爭檢扣 表,本院卷一第214至219頁),係原告指派所屬在職員工 「丁○○」前往現場稽查所製作乙節,固為原告所是認, 惟觀諸系爭檢扣表右方說明欄第1點先揭示:「本違失扣 減表依據本局『未符安全衛生及環境維護規定扣減要點』 訂定」,第3點就該表之作用復說明:「……作為當期工 程估驗扣減憑證」,再比對系爭契約附件8「交通、安全 衛生及環境維護未符規定扣減要點」第3點,係規定由「 監造單位」辦理交通、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稽查,執行頻 率中有關定期稽查部分,係由段(隊)派員會同監造單位 、承包商每月至少4次檢查;其中1次應由段(隊)長率相 關人員檢查(本院卷二第23頁),已可見原告派員前往現 場稽查之行為,係出於定作人檢查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或委 任之監造公司有無違約施作、得否按約扣減報酬等目的, 原告基於定作人檢查工作狀況之需,每月1次派員至現場 檢查之監督、管控行為,係基於定作人為確保自身契約權 益行使之故,並對施工管理之執行為監督,究非施工管理 等為工程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活動本身,揆諸前揭說明,並 不能認屬「共同作業」之情事。 ④再者,屬於系爭契約文件之特訂條款附件14「施工階段契 約約定各項作業核定權責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40至143 頁、第146至163頁、第173至175頁),針對施工中安衛、 環保執行事項,僅列載承包商辦理、監造單位核定之權責 ,此除堪佐證原告並未派員至現場共同作業之主張外,關 於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檢查成果月報表之審查項目,其上 亦見載明由監造單位辦理、改組前東工處所屬工程段(隊 )審查、改組前東工處核定之權責分配,益徵前述系爭檢 扣表有原告所屬人員簽名,當係為核對監造單位即中興公 司是否如實登載之故,並非為施工管理等。至於被告所執 「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 理廠商)」(被告答辯卷第186至197頁),因系爭工程已 約明適用前述系爭契約特訂條款附件14定其權責,自無援 用之餘地,亦予指明。 ⑤此外,被告復稱原告有指派所屬「楊○○」工程司負責工 程監督施工及其他相關工作乙節,觀諸其提出之「工作場 所危害因素告知書」(本院卷一第319至322頁),所載工 程名稱為系爭監造契約,並非系爭工程,該告知書又係依 職安法第26條規定所出具,與是否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 之共同作業行為無涉,自無從據為原告確有共同作業行為 之認定。又被告所舉斯時任職改組前東工處台東工務段段 長之廖○○,於被告談話紀錄中曾陳稱系爭工程有共同作 業情形等語(被告答辯卷第156至158頁),細繹其陳述內 容,並未具體說明所指共同作業之單位包含原告,接續主 旨亦在說明有令清石公司召開協議組織、中興公司監督其 執行,原告僅列席督導等情,以本件系爭工程尚有經清石 公司次第轉交其他廠商再承攬,現場施工單位非僅1家, 該陳述是否有針對原告參與共同作業而言,顯有疑義,亦 難執其並不明確之陳述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3.綜上,本件既查無事證可認原告有於同一時期在系爭工程現 場為施工、辦理工地安衛與環境保護、施工管理、工程管理 、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行為,或有何關乎工程進行本 身或必要之輔助活動等,原告主張本件並無與承攬人、再承 攬人為共同作業之情,應堪採信。至於原告基於稽核目的派 員至現場,乃針對施工或施工管理、監造之履行成果加以檢 視、記錄,以供日後決定是否有請求承攬人或監造單位減少 報酬、損害賠償甚或解除契約之參據,並無就現場之作業方 式等為指揮之情形,以本件系爭工程僅交由清石公司承攬, 再承攬人乃清石公司次第覓得,清石公司依約提出之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組織暨所附安全衛生管理體制組織表、表1-1至 表1 -7(工作職掌表)中(本院卷一第508至533頁),復可 見該協議組織含括清石公司所有協力廠商,並以清石公司之 員工黃名杰擔任工地主任而為最高負責人,代表雇主負責指 揮監督勞工及從事工程與勞工安全衛生之管理、工地一切事 物之管理與各單位間之協調,原告業已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之執行交由清石公司負責,並由中興公司為監管,足為適當 之統合管理,被告之職災報告中,更載明清石公司有設置協 議組織、採取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本 院卷第414至423頁),再由原告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 時期、同一區域所進行之工作整體觀察,原告除前述稽核檢 查目的外,並無須進出工程施工場所而與承攬人共同從事施 工相關作業,原告派員至現場稽查乙事,顯無可能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產生作業上之危害關連性,綜合上情以觀,在原 告已令且清石公司果亦有採取職安法相關措施之情況下,實 無又令不在現場作業之原告承擔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定應 採取必要措施責任之理。被告謂原告已符合職安法第27條第 1項所稱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共同作業之原事業單位云云, 並無足採,據此,原告自亦無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 4款規定之違章行為可言。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之行 為,依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及第49條第2款規定所為之原處 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一併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