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
108年1月3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
承受交通部鐵路改建工
程局東部工程處之業務)
代 表 人 黃鳳岡(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
律師
葉維軒 律師
高振格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葉秋山
王偉蒼
張勝畯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6年6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60177023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係由改組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下稱改
組前東工處)起訴,訴訟中因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暨所屬
工程處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暨所屬工程處,於民國107
年6月11日整併為交通部鐵道局暨所屬北部、中部、南部、
東部等4個工程處,有行政院107年6月7日院授人組字第1070
042709號令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15頁)
可稽,並據改組後
承受此部分業務之原告暨其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二第85至86頁);另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業由林美珠變更
為許銘春,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
369至371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改組前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與清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清石公司)簽立契約,並指定改組前東工處為履約執行機關
(改組後由原告概括承受此部分業務,下述關於改組前東工
處所為者,皆以原告名之),將標的名稱為「C702標臺東機
務分段土建及一般機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所簽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交付清石公司承攬,承攬人清石公司再將系
爭工程中之鋼結構工程交付見洲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見
洲公司)承攬,再承攬人見洲公司復將其中鋼材加工及組裝
交付茂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寅公司)承攬,三次承攬人
茂寅公司再將其中鋼構吊裝作業交付四次承攬人沈文俊即光
拓工程行(下稱光拓工程行)承攬,因光拓工程行指派其勞
工楊○○(下稱楊君)於高空作業車從事安裝作業時,經被
告認有未事前訂定作業計畫,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
畫從事作業、未使用安全設備(安全帶)等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下稱系爭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第1、7款規定
之情形,致楊君於105年12月21日發生墜落傷害之職業災害
,被告查認後,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有與承攬人、再承攬人、
第三承攬人、第四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卻未設置
聯繫組織為協調工作,未積極具體連繫調整要求光拓工程行
依系爭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第1、7款規定辦理,並指揮命令
停止上述危險作業,亦未指導協助承攬人辦理教育訓練,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
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45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06
年1月19日勞職授字第106020012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改組前東工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
公布原告(改組前東工處)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
遞經行政院駁回訴願,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付清石公司承攬,並委任中興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處理包含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
,原告就系爭工程僅經責成規劃設計、發包採購、對承攬廠
商進行施工品質監督、驗收等事宜,原告既非營造業,又非
承攬單位,與所屬員工皆未參與系爭工程具體施作,原告實
際反覆從事者乃鐵路工程之發包採購,依歷來見解可知,原
告為單純定作人(業主),並非職安法第27條
所稱之原事業
單位,無從就系爭工程之進行所伴隨之危險有預先防範之可
能,且原告基於系爭工程業主之監督管理工程責任,既有將
監造辦理施工品質控制、驗收、
核定暨執行工地安全衛生等
事項委任中興公司辦理,依與中興公司間之契約,原告亦須
監督中興公司有無監造缺失等,方會派員隨同監造單位至工
地抽檢稽查,透過每月各標2次之違失扣減表稽核紀錄等方
式,以監督清石公司盡職依約履行,原告並以此審查中興公
司有無如實執行檢查成果月報表之內容,此亦非職安法第27
條所規定共同作業之情形。被告對於
裁罰對象之認定有明顯
違失等語。
(二)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則以:
(一)改組前東工處係依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暫行組織規程所成
立之機關,由該規程第2條規定可知有關鐵路改建交通設施
工程為改組前東工處之經常業務活動,並有僱用勞工從事工
作,自屬職安法所稱之事業單位,原告為控管工程品質,除
派有工程人員,且設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之編制與人力,對
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原告將系爭
工程交付清石公司承攬之內容屬其事業之一部分,符合加強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檢
查注意事項)有關交付承攬內容屬其事業之認定,
而非業主
。再者,原告之稽核及相關查驗作業,具有工地管理約束能
力及對工程之綜合性管理事實,其雖將監造工作交由中興公
司負責執行,中興公司與各該承攬商間仍無承攬關係,不足
以免除原告應盡統合管理以防
免職業災害之義務,統合施工
管理責任仍應回歸原告負責,且不得轉由承攬人清石公司承
受,關於職安法第27條規定之共同作業,並非以原告有無參
與承攬工程之施作為認定,本件原告並非僅單純派員瞭解工
作進度,與承攬人清石公司確有分別僱用勞工而有共同作業
之事實。另主辦興建工程、營造工程當為原告主要經營內容
,故被告援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
理要點第5點第1款第3目規定裁罰原告,並無
違誤等語,
資
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
爭點外,其餘為
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291至301頁)、本
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
職災報告,本院卷一第414至
425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一第22至31頁)影本等件
在卷可稽,
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
厥為:
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為與承攬人及其餘再承攬人等分別僱用
勞工共同作業之事業單位?原告有無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
至4款之行為?原處分依職安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
規定裁罰原告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否於法
有據
?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
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
按職安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
、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
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4條規
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
,中央
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第27
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
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
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
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
育之指導及協助。」同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分別交付
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
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第45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7條、第18條第3項、第26條至第28條、第2
9條第3項、第33條或第39條第4項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
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
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0條至第45
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
2.次依職安法第54條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下
稱職安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4條所稱各業,適
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第37條規定:「本法第
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
之勞工於同一
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第38條第1
項第6款、第9款規定:「本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議
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
列事項:……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九、使用打樁機
、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
、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
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
3.又依職安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設施規則第128
條之1第1款、第7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
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一、除行駛於道路上外,應於事前
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
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
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七、除工作台作垂直上升或下
降之高空工作車外,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時,雇主應使
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佩戴安全帶。」
(二)經查:
1.原告為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O大類、細類8311之政府機
關(
原處分卷第22頁),依被告103年9月26日勞職授字第10
30201348號公告(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類別A有關該細
類政府機關僅適用部分職安法規定者,備註欄亦說明並不含
屬於「公共行政業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明定組織、任務為從
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控及竣工驗收
等之工務機關(構)」之事業,本件改組前東工處暫行組織
規程第2條既明定其掌理事項包括工程綜合業務與整體規劃
及評估等事項,橋隧、路線、建築等工程之設計及審核事項
等,屬職安法第4條前段、職安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各業
,自應適用職安法全部規定,
合先敘明。
2.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定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自不負須依同條項
第1至4款規定採取各該必要措施之法定義務:
(1)按行為時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以勞職授字第10302012861
號令修正發布之系爭檢查注意事項第1點「目的」規定: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
及第27條之施行,監督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善盡危
害告知及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督促各級承攬人,使其
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
災害發生,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4點「職安法第27條
檢查注意事項」則規定:「本條文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
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
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
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27條第1項之統
合管理義務。(一)原事業單位之認定:適用前點第2款規
定。(二)共同作業之認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
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
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
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
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
範疇,雖工作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
同作業之事實,但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
運作。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
;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
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同一工作場所原
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7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至於事業單
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
工管理論斷。所謂工程施工管理指包括施工管理、工程管
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第3點「職安法第26條檢
查注意事項」之第2款中,就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係規定:
「(二)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事業係
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
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
機構』,必須雇主與勞工同時存在才稱之為事業單位。事
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
『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
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
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
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
上開系爭檢查注意事項,
乃被告為落實職安法第27條規定之執行,令原事業單位於
交付承攬時善盡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督促各級承攬人
,使其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
少職業災害發生,為協助所屬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
行使職權所訂頒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自得適用。
(2)本件改組前東工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3款規定:「交通
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掌理下列事
項:……三、工程之招標、計價審核、施工考核與品質管
制、資料統計、保管及用地取得等事項。」可知系爭工程
之施工管理等相當關聯性事務,固在改組前東工處之法定
權限內,並有受其指揮監督之員工可從事各該工作,
堪認
原告(改組前東工處)情形符合系爭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
第2款有關「原事業單位」之定義,
惟其是否負有應採取
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必要措施之責任,尚須符
合「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
要件,方足當之。
(3)而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7條業明文「共同作業」之定義為: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
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系爭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則指明
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仍須
「有重疊部分」方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若工
作完成後,無重疊時,即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再
參酌所
揭示職安法第27條立法目的在於共同作業之情形,為避免
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
職業災害,方課以原事業單位統合管理之義務,若原事業
單位實質上並無所屬員工與其他事業單位共同作業之可能
,自無令其負責統合其他事業單位間之工作指揮、聯絡等
方式之必要,此時要無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
地。又原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時,為確保承攬人依約
完成工作,事業單位無可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
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
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
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
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
事,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意旨
可資
參照。
(4)準此,本件系爭工程係交由單一之承攬人清石公司施作,
再次第交由其餘再承攬人施作,且無在同一時間之同一工
作場所另有工作平行發包與其他承攬人之情,有職災報告
之記載
可佐(本院卷一第414至425頁),並為兩造所是認
(本院卷二第244頁之筆錄),而被告指稱原告有與承攬
人、再承攬人等共同作業之情形,
無非以原告有統合施工
管理行為暨責任、原告所屬人員有定期至現場稽核
等情為
據。但查:
①原告主張並未就系爭工程自為施工管理,而係將系爭工程
併同另獨立施作之C701標「臺東機務分段DMU檢修庫土建
及一般機電工程」、S701標「臺東機務分段號誌系統工程
」、P701標「臺東機務分段電車線系統工程」,共計4個
標案工程均交由中興公司為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服務,服
務內容且包含處理「各項土建及機電工程介面之協調工作
,包括與相關軌道、系統機電工程介面間協調工作」、「
協助辦理工程範圍之施工管理,審查承商之安衛、環保及
交通維持計畫並督導執行,以符合有關法令,暨實施工地
安衛工作之稽查、召開安全衛生會議,成立安衛組織,與
參加安衛小組召開之會議」等,有「南迴線土建及一般機
電工程臺東機務分段改善工程委託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附件壹服務內容節本影
本(本院卷一第191至200頁)、工作說明書節本影本(本
院卷一第257至258頁)等件在卷可稽,系爭契約履行所涉
施工品質控制及勞工安全衛生監督管理等事務,雖在原告
法定職權範圍內,原告既已委由中興公司辦理,原告主張
自身無須、實際上亦未指派所屬員工執行現場營造或施工
管理等工作,即為有據,被告所執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為施
工管理或其他綜合管理等,故謂原告有與承攬人、再承攬
人共同作業乙節,已難認符實。
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有施工管理之法定權限,縱使其有就此
委由中興公司為監造服務等,仍應負統合施工管理責任,
故仍應認其有共同作業之實
云云,
徵諸系爭檢查注意事項
第4點明白釋示:「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
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所謂工程施工管
理指包括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
,關於有無共同作業之認定,係由是否有施工管理之「實
施」行為,而非以依法或依約應負施工管理責任
與否加以
判斷,無論比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所指「共同作業
」之文義,或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指有無在同一期間
、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之意旨,甚至參酌前述職安
法第27條第1項課予共同作業之原事業單位應採取所列必
要措施,目的著眼於原事業單位既然同時在場作業,由其
採取各該措施,較能有效統合以避免現場不同事業單位間
作業不一之問題,則在原事業單位並未在場作業之情形,
亦無仍令其擔負採取各該措施責任之必要,綜合上開規定
意旨,均可見系爭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所揭示有關共同作
業之判定,係在查究有無事實上之「實施」行為,如此解
釋亦符合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被告此部分所
辯,除違反對其有內部
拘束力之系爭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
規定外,更與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有違,
要無足採。
況且,原告有無法定權限,或是否具備系爭工程之施工管
理能力等情,本與其是否實質為權限之行使行為,
核屬二
事,仍應視具體個案中實質進行之事務內容為斷,被告徒
憑原告有得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共同作業之法定權限,就
系爭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務有督導能力云云,仍不
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必然有共同作業之行為,當予辨
明。
③其次,被告以系爭工程105年11月4日、12月7日交通、安
衛、環保檢查(違失扣減)表影本2份(下合稱系爭檢扣
表,本院卷一第214至219頁),係原告指派所屬在職員工
「丁○○」前往現場稽查所製作乙節,固為原告所是認,
惟觀諸系爭檢扣表右方說明欄第1點先揭示:「本違失扣
減表依據本局『未符安全衛生及環境維護規定扣減要點』
訂定」,第3點就該表之作用復說明:「……作為當期工
程估驗扣減憑證」,再比對系爭契約附件8「交通、安全
衛生及環境維護未符規定扣減要點」第3點,係規定由「
監造單位」辦理交通、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稽查,執行頻
率中有關定期稽查部分,係由段(隊)派員會同監造單位
、承包商每月至少4次檢查;其中1次應由段(隊)長率相
關人員檢查(本院卷二第23頁),已可見原告派員前往現
場稽查之行為,係出於定作人檢查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或委
任之監造公司有無違約施作、得否按約扣減
報酬等目的,
原告基於定作人檢查工作狀況之需,每月1次派員至現場
檢查之監督、管控行為,係基於定作人為確保自身契約權
益行使之故,並對施工管理之執行為監督,究非施工管理
等為工程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活動本身,
揆諸前揭說明,並
不能認屬「共同作業」之情事。
④再者,屬於系爭契約文件之特訂條款附件14「施工階段契
約約定各項作業核定權責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40至143
頁、第146至163頁、第173至175頁),針對施工中安衛、
環保執行事項,僅列載承包商辦理、監造單位核定之權責
,此除堪
佐證原告並未派員至現場共同作業之主張外,關
於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檢查成果月報表之審查項目,其上
亦見載明由監造單位辦理、改組前東工處所屬工程段(隊
)審查、改組前東工處核定之權責分配,
益徵前述系爭檢
扣表有原告所屬人員簽名,當係為核對監造單位即中興公
司是否如實登載之故,並非為施工管理等。至於被告所執
「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
理廠商)」(被告答辯卷第186至197頁),因系爭工程已
約明適用前述系爭契約特訂條款附件14定其權責,自無援
用之餘地,亦予指明。
⑤此外,被告復稱原告有指派所屬「楊○○」工程司負責工
程監督施工及其他相關工作乙節,觀諸其提出之「工作場
所危害因素告知書」(本院卷一第319至322頁),
所載工
程名稱為系爭監造契約,並非系爭工程,該告知書又係依
職安法第26條規定所出具,與是否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
之共同作業行為無涉,自無從據為原告確有共同作業行為
之認定。又被告所舉
斯時任職改組前東工處台東工務段段
長之廖○○,於被告談話紀錄中曾陳稱系爭工程有共同作
業情形等語(被告答辯卷第156至158頁),細繹其陳述內
容,並未具體說明所指共同作業之單位包含原告,接續主
旨亦在說明有令清石公司召開協議組織、中興公司監督其
執行,原告僅列席督導等情,以本件系爭工程尚有經清石
公司次第轉交其他廠商再承攬,現場施工單位非僅1家,
該陳述是否有針對原告參與共同作業而言,
顯有疑義,亦
難執其並不明確之陳述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3.綜上,本件既查無事證可認原告有於同一時期在系爭工程現
場為施工、辦理工地安衛與環境保護、施工管理、工程管理
、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行為,或有何關乎工程進行本
身或必要之輔助活動等,原告主張本件並無與承攬人、再承
攬人為共同作業之情,
應堪採信。至於原告基於稽核目的派
員至現場,乃針對施工或施工管理、監造之履行成果加以檢
視、記錄,以供日後決定是否有請求承攬人或監造單位減少
報酬、損害賠償甚或解除契約之參據,並無就現場之作業方
式等為指揮之情形,以本件系爭工程僅交由清石公司承攬,
再承攬人乃清石公司次第覓得,清石公司依約提出之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組織暨所附安全衛生管理體制組織表、表1-1至
表1 -7(工作職掌表)中(本院卷一第508至533頁),復可
見該協議組織含括清石公司所有協力廠商,並以清石公司之
員工黃名杰擔任工地主任而為最高負責人,代表雇主負責指
揮監督勞工及從事工程與勞工安全衛生之管理、工地一切事
物之管理與各單位間之協調,原告
業已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之執行交由清石公司負責,並由中興公司為監管,足為適當
之統合管理,被告之職災報告中,更載明清石公司有設置協
議組織、採取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本
院卷第414至423頁),再由原告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
時期、同一區域所進行之工作整體觀察,原告除前述稽核檢
查目的外,並無須進出工程施工場所而與承攬人共同從事施
工相關作業,原告派員至現場稽查乙事,顯無可能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產生作業上之危害關連性,綜合上情以觀,在原
告已令且清石公司果亦有採取職安法相關措施之情況下,實
無又令不在現場作業之原告承擔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定應
採取必要措施責任之理。被告謂原告已符合職安法第27條第
1項所稱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共同作業之原事業單位云云,
並無足採,據此,原告自亦無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
4款規定之違章行為可言。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之行
為,依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及第49條第2款規定所為之原處
分,
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一併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
前開論斷結果,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