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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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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5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0號                   106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誠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順賓(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楊中琳       楊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 28日公處字第106050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博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博亘公司)銷售桃園市八德區「Line世代」建案(民國10 3年8月間變更建案名稱為「時尚bobo」、下稱系爭建案), 於紙本宣傳單刊載「健身房、lounge bar」等文字,及現場 接待中心設置之電子錶板,刊載13樓平台配置健身房、吧檯 區、有氧區及撞球檯等公共設施之3D示意參考圖(以下就上 述紙本宣傳單及電子錶板內容合稱系爭廣告),係就足以影 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內容、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 定,以106年6月28日公處字第10605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處博亘公司45萬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所謂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均以足以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必要 。原告於買方參觀時,即明確告知系爭廣告登載13樓設置之 公共設施與原建築執照不符,係屬二次施工,責任應由買方 承擔而與原告無關,此由買方簽訂「景觀美化同意書」即可 得知,是系爭廣告顯無足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亦 無令一般大眾對系爭建案用途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自無導 致市場競爭秩序失去機能之可能,原處分稱原告之行為足生 不公平競爭之效果,顯與事實不符。又縱認原告有涉有不公 平競爭情形,惟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後,即配合調查並詳實說 明,被告未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違 法情節、危害程度及配合調查等態度,逕裁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亦有裁罰過重之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原告部 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按房屋銷售廣告描述建物共有部分之配置、使用 情狀,為影響消費者承購與否之重要決定因素。綜觀系爭廣 告整體內容,足使一般大眾產生可於13樓露台合法使用該廣 告所示公共設施之印象,而為原告招徠交易機會。惟原告交 屋時,未依該廣告內容施作公共設施,且經函詢桃園市政府 覆稱露台擅自搭蓋之建物屬違章建築,買受人亦無法合法使 用該等公共設施,是系爭廣告之表示核與事實不符,將使消 費者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選擇,並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 客之損害,足以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應認已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此外,系爭廣告一經刊登,即發揮招 徠或提高潛在交易機會之效果,縱嗣後原告於銷售過程中, 另以契約或由銷售人員口頭為補充、更正說明,亦無法據此 脫免不實廣告之責任,原告主張其與買方簽訂「景觀美化同 意書」,系爭廣告無足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云云,顯不足 採。故被告審酌原告明知故為不實廣告行為、且違法行為危 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長、影響程度及所得利益難謂不大, 並考量原告係初犯,及其營業規模、違法後配合調查態度等 情狀後,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尚無裁罰過重或裁量濫用 情事,且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 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 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 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 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 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要求事業對 其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中 ,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 ,不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 品(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 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準此,事業倘 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就商品(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示者,即應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應考量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表示 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 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及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 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等。而房屋銷售廣告所提供建物所在環境 、設施、格局、坪數、配置及建材設備等資訊,乃一般大眾 選購房屋之重要參考,是廣告對於房屋之銷售,在競爭上有 絕對之影響,另建物相關設施之興建與合法使用,亦為消費 者選購房屋之重要考慮因素,若消費者獲悉廣告刊載之建物 設施,未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致有遭罰鍰、勒令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風險,自會影響其是否購買建案 房屋之決定。從而,倘事業在廣告上對於建物設施之興建與 其合法使用,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將導致 購屋者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進而影響其權益,當有依公 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必要,要不因交易相對人在實際交易 磋商過程中,得否自契約書內容、銷售人員口頭說明等,進 一步查證廣告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而阻卻其責任 。 ㈢經查,原告於103年4月1日起,委託博亘公司負責系爭建案 之預售屋銷售業務,嗣系爭建案房屋興建完成,雙方於104 年5月31日終止委託合約,自104年6月1日起改由原告委聘業 務員對外銷售該建案房屋。而原告與博亘公司銷售系爭建案 時,以原告提供內容製作之系爭廣告,刊載13樓平台規劃設 置有健身房、吧檯區(lounge bar)、有氧區及撞球檯等公 共設施,供現場接待中心人員向消費者說明使用;及消費者 索取紙本宣傳單參考,迄105年5月31日止,原告持續於系爭 建案接待中心使用系爭廣告之電子錶板資料,並透過法拍網 站刊登系爭廣告內容,惟原告並未依該廣告內容施作上開公 共設施,且系爭廣告規劃設置該等公共設施之「13樓平台」 ,於竣工圖登載用途為「露台」等情,分別經原告及博亘公 司於被告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原處分甲卷第228-236頁),並 有系爭廣告、系爭建案竣工圖(13層平面圖)附卷為憑(見 原處分甲卷第88、91、93、212-216、61頁)。而經被告詢 據系爭建案所在地建築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函復說明略以: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章第1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直 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台,稱為「露台」,倘在露台上擅 自搭蓋建物者,即為露台違章建築等語,亦有該府106年4月 5日府地價字第106007428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甲卷第 227頁)。則觀諸系爭廣告使用前述文字及圖示所構成之整 體內容,足使一般大眾認為健身房、吧檯區(lounge bar) 、有氧區及撞球檯等公共設施,皆可依該廣告規劃於13樓平 台合法使用,並為原告招徠交易機會。惟原告實際上未依系 爭廣告內容施作上開公共設施,且其規劃設置之位置,亦與 竣工圖登載用途為「露台」不符,縱依原告之規劃設置,交 易相對人亦無法合法享有該等公共設施空間使用,足見原告 以系爭廣告所為之表示,與系爭建案核准用途情形不符,其 差異已逾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並足使一般大眾對系爭 建案之內容及用途產生錯誤之認知,影響其等為合理判斷並 作成交易決定,且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效能, 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足以產生不正競爭之效果 ,自屬對商品之內容、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㈣原告雖主張已與買方簽訂「景觀美化同意書」,明確告知系 爭廣告標示13樓平台設置之公共設施,與原建築執照不符, 係屬二次施工,自無足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云云。惟查, 房屋銷售廣告對房屋之銷售,有絕對之影響,而建物相關設 施之興建與合法使用,亦為消費者選購房屋之重要考慮因素 ,倘事業在廣告上對於建物設施之興建與其合法使用,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將導致購屋者產生錯誤之 認知與決定,當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必要,要不因 交易相對人得否自契約書內容、銷售人員口頭說明等,進一 步查證廣告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而阻卻其責任, 業經論述如前。原告於系爭廣告中,對於系爭建案之內容、 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藉以招徠消費者,並增 加系爭建案之交易機會,揆諸前揭說明,即已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至原告與系爭建案房屋買受人簽訂「 景觀美化委託書」,載明:13樓虛線標示處變更設計為烤肉 區、休憩亭、健身房、撞球室及Lounge Bar,屬二次施工, 其內容與原建築執照不符,相關責任為買方承擔與原告無關 ;施工費用合併於房屋價金內,由原告先行代收,買方並保 證不以任何理由就該工程向原告請求其負違約責任或主張任 何權利等語(見原處分甲卷第243頁),僅係原告是否有將 系爭建案13樓設置上開公共設施,日後可能遭主管機關勒令 拆除或停止使用,致喪失契約預定效用,故存有物之瑕疵之 事,告知締約相對人,而得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免除 其所應負民事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要不得阻卻原告 因利用系爭廣告之不實表示,招徠消費者與增加交易機會, 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況且 ,原告於買方簽訂之上開「景觀美化委託書」,並未明確告 知13樓露台設置上述公共設施,與原核定使用用途不同,日 後有遭查報拆除或停用之可能,而依一般大眾之知識經驗, 亦難認由「二次施工」一詞,即當然理解施作該等公共設施 ,係屬未經許可建造之違章建築,而有遭主管機關勒令拆除 或停止使用之風險,原告執以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並無足使 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亦無令一般消費大眾產生錯誤認知或 決定云云,即無足採。 ㈤又按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已明文授權被告就違反該法之 行為,是否令其停止、改正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者 處以罰鍰、裁處罰鍰額度,乃至於前述手段之前後順序,逕 依違規之事實情節而為專業之判斷,此即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裁量權之行使,其行使固不得放任,必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 ,且就個案所作之判斷,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規範,然亦僅限於違反前述義務 者,始構成裁量瑕疵,而受司法審查。另公平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36條所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 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 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 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 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 查等態度。」則係被告行使裁處公平交易法罰鍰之裁量標準 。被告審認原告於系爭廣告就系爭建案之內容、用途,為虛 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之裁量權限內,審酌原告明知 系爭建案13樓露台不能施作上述公共設施,卻仍為不實廣告 ,且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長,對交易秩序危害 程度及所得利益難謂不大,並考量原告係初犯、及其事業規 模、經營狀況、違法後配合調查等情狀後,裁處原告100萬 元罰鍰,核與上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示各項裁量 標準,均無不合,亦無裁量悖離法律授權目的或上述一般法 律原則,抑或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情事,自屬適法。原告 指摘被告未依上開裁量標準,審酌原告違法情節、危害程度 及配合調查等態度,逕予裁處罰鍰100萬元,顯有裁罰過重 之情云云,亦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認原告銷售系爭 建案所使用之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 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蕭惠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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