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0號
106年11月1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誠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順賓(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楊中琳
楊翔宇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
28日公處字第106050號處分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與
訴外人博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博亘公司)銷售桃園市八德區「Line世代」建案(民國10
3年8月間變更建案名稱為「時尚bobo」、下稱
系爭建案),
於紙本宣傳單刊載「健身房、lounge bar」等文字,及現場
接待中心設置之電子錶板,刊載13樓平台配置健身房、吧檯
區、有氧區及撞球檯等公共設施之3D示意參考圖(以下就上
述紙本宣傳單及電子錶板內容合稱系爭廣告),係就足以影
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內容、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
定,以106年6月28日公處字第10605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罰鍰;處博亘公司45萬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所謂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均以足以使交易
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必要
。原告於買方參觀時,即明確告知系爭廣告登載13樓設置之
公共設施與原建築執照不符,係屬二次施工,責任應由買方
承擔而與原告無關,此由買方簽訂「景觀美化同意書」即可
得知,是系爭廣告顯無足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亦
無令一般大眾對系爭建案用途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自無導
致市場競爭秩序失去機能之可能,原處分稱原告之行為足生
不公平競爭之效果,顯與事實不符。又縱認原告有涉有不公
平競爭情形,
惟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後,即配合調查並詳實說
明,被告未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違
法情節、危害程度及配合調查等態度,逕裁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亦有
裁罰過重之情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原告部
分
撤銷。
三、被告抗辯:
按房屋銷售廣告描述建物共有部分之配置、使用
情狀,為影響消費者承購
與否之重要決定因素。綜觀系爭廣
告整體內容,足使一般大眾產生可於13樓露台合法使用該廣
告所示公共設施之印象,而為原告招徠交易機會。惟原告交
屋時,未依該廣告內容施作公共設施,且經函詢桃園市政府
覆稱露台擅自搭蓋之建物屬
違章建築,買受人亦無法合法使
用該等公共設施,是系爭廣告之表示核與事實不符,將使消
費者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選擇,並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
客之損害,足以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應認已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此外,系爭廣告一經刊登,即發揮招
徠或提高潛在交易機會之效果,縱
嗣後原告於銷售過程中,
另以契約或由銷售人員口頭為補充、更正說明,亦無法據此
脫免不實廣告之責任,原告主張其與買方簽訂「景觀美化同
意書」,系爭廣告無足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
云云,顯不足
採。故被告審酌原告明知故為不實廣告行為、且違法行為危
害
交易秩序之持續
期間長、影響程度及所得利益
難謂不大,
並考量原告係初犯,及其營業規模、違法後配合調查態度
等
情狀後,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尚無裁罰過重或
裁量濫用
情事,且符合
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
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
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
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
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
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
乃要求事業對
其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中
,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
,不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
品(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
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準此,事業倘
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就商品(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示者,即應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應考量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表示
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
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及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
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等。而房屋銷售廣告所提供建物所在環境
、設施、格局、坪數、配置及建材設備等資訊,乃一般大眾
選購房屋之重要參考,是廣告對於房屋之銷售,在競爭上有
絕對之影響,另建物相關設施之興建與合法使用,亦為消費
者選購房屋之重要考慮因素,若消費者獲悉廣告刊載之建物
設施,未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致有遭罰鍰、勒令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風險,自會影響其是否購買建案
房屋之決定。從而,倘事業在廣告上對於建物設施之興建與
其合法使用,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將導致
購屋者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進而影響其權益,當有依公
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必要,要不因交易相對人在實際交易
磋商過程中,得否自契約書內容、銷售人員口頭說明等,進
一步查證廣告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而阻卻其責任
。
㈢經查,原告於103年4月1日起,委託博亘公司負責系爭建案
之預售屋銷售業務,嗣系爭建案房屋興建完成,雙方於104
年5月31日終止委託合約,自104年6月1日起改由原告委聘業
務員對外銷售該建案房屋。而原告與博亘公司銷售系爭建案
時,以原告提供內容製作之系爭廣告,刊載13樓平台規劃設
置有健身房、吧檯區(lounge bar)、有氧區及撞球檯等公
共設施,供現場接待中心人員向消費者說明使用;及消費者
索取紙本宣傳單參考,
迄105年5月31日止,原告持續於系爭
建案接待中心使用系爭廣告之電子錶板資料,並透過法拍網
站刊登系爭廣告內容,惟原告並未依該廣告內容施作
上開公
共設施,且系爭廣告規劃設置該等公共設施之「13樓平台」
,於竣工圖登載用途為「露台」等情,分別經原告及博亘公
司於被告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原處分甲卷第228-236頁),並
有系爭廣告、系爭建案竣工圖(13層平面圖)附卷為憑(見
原處分甲卷第88、91、93、212-216、61頁)。而經被告詢
據系爭建案所在地建築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函復說明
略以: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章第1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直
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台,稱為「露台」,倘在露台上擅
自搭蓋建物者,即為露台違章建築等語,亦有該府106年4月
5日府地價字第1060074287號函附卷
可稽(見原處分甲卷第
227頁)。則觀諸系爭廣告使用前述文字及圖示所構成之整
體內容,足使一般大眾認為健身房、吧檯區(lounge bar)
、有氧區及撞球檯等公共設施,皆可依該廣告規劃於13樓平
台合法使用,並為原告招徠交易機會。惟原告實際上未依系
爭廣告內容施作上開公共設施,且其規劃設置之位置,亦與
竣工圖登載用途為「露台」不符,縱依原告之規劃設置,交
易相對人亦無法合法享有該等公共設施空間使用,足見原告
以系爭廣告所為之表示,與系爭建案核准用途情形不符,其
差異已逾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並足使一般大眾對系爭
建案之內容及用途產生錯誤之認知,影響其等為合理判斷並
作成交易決定,且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效能,
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足以產生不正競爭之效果
,自屬對商品之內容、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㈣原告雖主張已與買方簽訂「景觀美化同意書」,明確告知系
爭廣告標示13樓平台設置之公共設施,與原建築執照不符,
係屬二次施工,自無足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云云。
惟查,
房屋銷售廣告對房屋之銷售,有絕對之影響,而建物相關設
施之興建與合法使用,亦為消費者選購房屋之重要考慮因素
,倘事業在廣告上對於建物設施之興建與其合法使用,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將導致購屋者產生錯誤之
認知與決定,當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必要,要不因
交易相對人得否自契約書內容、銷售人員口頭說明等,進一
步查證廣告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而阻卻其責任,
業經論述如前。原告於系爭廣告中,對於系爭建案之內容、
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藉以招徠消費者,並增
加系爭建案之交易機會,
揆諸前揭說明,即已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至原告與系爭建案房屋買受人簽訂「
景觀美化委託書」,載明:13樓虛線標示處變更設計為烤肉
區、休憩亭、健身房、撞球室及Lounge Bar,屬二次施工,
其內容與原建築執照不符,相關責任為買方承擔與原告無關
;施工費用合併於房屋價金內,由原告先行代收,買方並保
證不以任何理由就該工程向原告請求其負違約責任或主張任
何權利等語(見原處分甲卷第243頁),僅係原告是否有將
系爭建案13樓設置上開公共設施,日後可能遭主管機關勒令
拆除或停止使用,致喪失契約預定效用,故存有物之瑕疵之
事,告知締約相對人,而得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免除
其所應負民事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要不得阻卻原告
因利用系爭廣告之不實表示,招徠消費者與增加交易機會,
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況且
,原告於買方簽訂之上開「景觀美化委託書」,並未明確告
知13樓露台設置上述公共設施,與原
核定使用用途不同,日
後有遭查報拆除或停用之可能,而依一般大眾之知識經驗,
亦難認由「二次施工」一詞,即當然理解施作該等公共設施
,係屬未經許可建造之違章建築,而有遭主管機關勒令拆除
或停止使用之風險,原告執以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並無足使
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亦無令一般消費大眾產生錯誤認知或
決定云云,即無足採。
㈤又按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已明文授權被告就違反該法之
行為,是否令其停止、改正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者
處以罰鍰、裁處罰鍰額度,乃至於前述手段之前後順序,逕
依違規之事實情節而為專業之判斷,此即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裁量權之行使,其行使固不得放任,必須遵守
法律優越原則
,且就個案所作之判斷,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
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規範,然亦僅限於違反前述義務
者,始構成裁量瑕疵,而受
司法審查。另公平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36條所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
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
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
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
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
查等態度。」則係被告行使裁處公平交易法罰鍰之裁量標準
。被告審認原告於系爭廣告就系爭建案之內容、用途,為虛
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之裁量權限內,審酌原告明知
系爭建案13樓露台不能施作上述公共設施,卻仍為不實廣告
,且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長,對交易秩序危害
程度及所得利益難謂不大,並考量原告係初犯、及其事業規
模、經營狀況、違法後配合調查等情狀後,裁處原告100萬
元罰鍰,核與上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示各項裁量
標準,均無不合,亦無裁量悖離法律授權目的或上述一般法
律原則,抑或裁量濫用、
裁量怠惰等情事,自屬
適法。原告
指摘被告未依上開裁量標準,審酌原告違法情節、危害程度
及配合調查等態度,逕予裁處罰鍰100萬元,
顯有裁罰過重
之情云云,亦無足取。
㈥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
尚無可採。原處分認原告銷售系爭
建案所使用之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
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無
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蕭惠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