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6號
107年6月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世鷹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川富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惠鴻(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中正國中設基隆市○○區○○路○○巷○○號
代 表 人 黃明智(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育菘(事務組長)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訴字第0000000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
6年8月24日起訴時之聲明為:「1.被告原處分(105年12月2
1日基中正總貳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
暨異議處理結果(106年1月20日基中正總貳字第1060000375
號異議處理結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106年7月7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均
撤銷。2.申訴費用由
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於本院107年6月7日
言詞辯論時,縮減並更正訴之聲明:「1.原處分(含異議處
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
追繳押標
金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7
7頁)經核並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被告無異議而為辯論,
核與
前揭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更名前為川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參與招
標機關即被告所辦理「基隆市中正國中老舊校舍整建第2期
後續工程」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因原告代理人張春
蘭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4年度訴字
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有期徒刑貳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分別以105年12月21日基中正總貳
字第1050006140號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規定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以同日基中正總貳字第1050006139號函(下稱原處分2)
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
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之情形,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下合稱原處分
),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於106年1月20日以基中正總貳字
第1060000375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提出申訴,有關刊登政府採購法公報及追繳押標金部分
遭申訴駁回,其餘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張春蘭並非原告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原告法
定負責人為羅惠鴻。張春蘭告知張麗珍合作
投標意向,張
麗珍將合作事宜充份轉達給胡開宿,進而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證實了胡開宿、張麗珍當時認為張春蘭係有意願
投標該案件,且案件得標後交由川富公司承攬,資金部份
共同出資,則表示胡開宿未授權張春蘭以詐術方式與劉素
卿、干鴻銘共謀圍標。
2.原處分認定事實與基隆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決迥異,根本未有如
原處分及工程會所認定之事實,
遑論胡開宿根本未授權張
春蘭填載較預算金額為高的底價,配合長順公司、興裕土
木包工業圍標系爭工程。
3.本件根本無情節重大刊登原告為不良廠商之情節發生。系
爭工程已如期、如質完工,且施工過程中完全符合契約規
範,承攬廠商已善盡履約責任,而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胡開
宿本於與張春蘭合作投標的想法,讓張春蘭使用原告大小
章,對於張春蘭隱藏與長順公司、興裕土木包工業圍標系
爭工程的意圖
毫無所悉。
4.原處分未敘明原告之何種行徑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
㈡聲明:
1.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張春蘭確為原告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原告有
經營權限之人胡開宿確實授權張春蘭投標系爭採購案,未
盡監督義務,使張春蘭得以無得標之意與其他2家廠商共
謀圍標,致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
競標制度無法落實
,而損及被告經合理競價取得更合理標價之權益。
2.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
即「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並無「情節重大」之要件。系爭採購案本件原告代理人張
春蘭既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並經第一審即基
隆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處張春蘭共同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已符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6款要件。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
爭點:
㈠張春蘭有無獲得原告授權投標系爭採購案?
㈡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有無錯誤?
㈢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
以「情節重大」為要件?
㈣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因原告代理人張春蘭涉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經基隆地院
104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有期徒刑貳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36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
查(甲證3、甲證4,本院卷第49-7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
刑事案件全卷查明。
㈡張春蘭是原告代理人,經原告授權投標系爭採購案。
1.應適用的法令:民法第169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工程
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
函釋、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附錄)。
2.系爭採購案於基隆市政府101年7月31日採購中心開標時,
原告封存投標文件中備有「已蓋章」之「投標廠商及負責
人印鑑委任授權書」(下稱投標委任授權書)上廠商印框
內核與「川富營造有限公司印」及負責人印框內蓋有「羅
惠鴻」之廠商登記或設立印鑑印模(即通稱之大小章),
且於「授權書」下方,勾註事項內容載明「於開標時廠商
『負責人』無法參與開標,故授權以下列『代理人』代替
之,並同意委任授權代理人,為本廠商負責人參加本標案
招標之投、開、決標過程及退還押標金時,代理行使本廠
商『負責人』得行使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另被授權代
理人1:欄位有「張春蘭」簽名,並簽註身分證字號(乙
證9,
原處分卷第73頁)。張春蘭既得以原告之公司大小
章填載投標委任授權書,原告之實際經營者胡開宿亦不否
認曾同意讓張春蘭以川富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得使用川
富公司大小章,足見原告亦承認有授權張春蘭為投標行為
。
㈢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
1.應適用的法令: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附錄)
2.系爭採購案本件原告當時之代理人張春蘭既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之罪,並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在案,已符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要件,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構成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事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
。原告再爭執原處分與刑事判決認定內容有異,實無可採
。
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係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
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有罪判決者為
構成要件,並無
「情節重大」之要件。
1.原告之代理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經第一
審有罪判決者,原告就構成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
行
政責任,此與是否情節重大無涉。
2.系爭採購案是否如期、如質完工?有無符合契約規範?
核屬
長順公司得標後,後階段民事履約之問題,與原告無關,
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79頁筆錄)。
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案情內容是關於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366號判決案情內容是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均與本件案情及所涉規定均不相同,為原
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80頁筆錄),尚難
比附援引。
㈤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工程會89
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
2.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
乃主管機關
工程會認定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自得於
招標文件中加以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
定不予發還其押標金或追繳之。原告之代理人觸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被告據以追繳押標金自屬
有據。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
押標金部分,
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判決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1.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2.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3.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
第1項分別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
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
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
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
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
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
期間內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101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
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
註銷
之。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
、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
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4.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
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
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
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公
共工程會依
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5.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
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
因廠商無法服刑,是對該廠商另處以罰金刑;而於廠商不
可能因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情形,
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
猶規定廠商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視其是否被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緩刑,分別
定有3年、1年不等之停權期間,足見第101條第1項第6款
所指「廠商」係包括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犯上開罪行經判決有罪者甚明(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
參照)。
6.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謂:
「……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
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
法第87條之罪者,
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
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
不發還或追繳。」即係該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之授權,通案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之情形。
7.工程會95年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釋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
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
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
即有該條款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係以
自然
人為處罰對象,為法人、機關或團體之廠商雖不可能違犯
。
惟倘犯罪之該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負有刑責,應處以該條
之罰金。蓋法人僅係
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
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
商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
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
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
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
1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
8.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
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
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
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
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
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
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
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
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
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9.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 │ │ │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 所附卷宗 │ 頁碼 │
│ │內容 │ │ │
│ │ │ │ │
├─────┼─────┼─────┼─────┤
│甲證3 │基隆地院 │ 本院卷 │第49-58頁 │
│ │104年度訴 │ │ │
│ │字第73號刑│ │ │
│ │事判決 │ │ │
├─────┼─────┼─────┼─────┤
│甲證4 │臺灣高等法│ 本院卷 │第59-70頁 │
│ │院105年度 │ │ │
│ │上訴字第 │ │ │
│ │366號刑事 │ │ │
│ │判決 │ │ │
├─────┼─────┼─────┼─────┤
│乙證9 │投標廠商及│原處分卷 │第73頁 │
│ │負責人印鑑│ │ │
│ │委任授權書│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