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7號
107年2月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俊樵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鄭玉金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昭銘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
6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31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
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
罰鍰部分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3,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路○○○號6樓之1及同路段000號7樓之5、7樓之6
、8樓之5、13樓之6房地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財產
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以下同)895,122元(164,340元+18
6,660元+178,380元+184,122元+181,620元);被告依據
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通報及查得資料,
核定財
產交易所得合計10,055,537元(2,157,838元+1,947,043元
+2,239,868元+1,760,255元+1,950,533元),併同查獲
漏報租賃所得48,015元(應稅免罰),歸併核定原告當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10,748,338元,所得淨額9,471,254元,應補
稅額3,000,96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按所
漏稅額2,998,560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499,280元。原告
申經復查未果,仍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6月27
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31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決定
訴願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財產或權利原
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
,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
額為所得額」、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33號判例、財政
部67年8月4日台財稅第35223號函、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
0000000號函。
2.000號6樓之1(下稱:6F-1)及同路段000號7樓之5(下稱:
7F-5)、7樓之6(下稱:7F-6)、8樓之5(下稱:8F-5)、
13樓之6(下稱:13F-6)等5戶房屋交易:
①5戶房屋於出售時均附有裝潢、家具及電器設備等,均載
明於出售時之契約:
6F-1:參本院卷p50。
7F-5:參本院卷p82。
7F-6:參本院卷p148(載稱依租約,租約參p167)。
8F-5:參本院卷p185。
13F-6:參本院卷p218。
②其中6F-1、7F-6、8F-5等3戶房屋併同租約一併出售,業
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各屋租約參本院卷p63、167、
198)。
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即對房屋進行裝潢施工,並購入家
具及電器設備,以供出租使用,除8樓之5房屋以原告本人
為出租人外,其餘4戶房屋均委託「安宏開發有限公司」
出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
可稽(參本院卷p328
-383)。且6F-1、7F-5、7F-6、8F-5房屋現場照片之拍攝
日期各為「2008年3月13日」、「2012年2月5日」、「201
2年3月28日」、「2008年12月19日」(參本院卷末光碟)
,顯係於房屋出售前所拍攝。而觀諸現場照片及7F-6、8F
-5、13F-6等3戶房屋租賃契約所附照片,
暨系爭7F-5房屋
出售時之買賣契約所附照片(參本院卷p340-383),除有
家具及電器設備外,亦清楚可見地面有舖設和室地板、拉
門,另天花板、牆面亦有固定木作、壁紙、燈飾及隔間牆
等裝演。
③又8F-5及13F-6等兩戶之購買總價款另包含裝潢工程費用
93萬元(參本院卷p266、p272)。
5戶房屋及基地買入時之契約:
6F-1:參本院卷p243。
7F-5:參本院卷p249。
7F-6:參本院卷p255。
8F-5:參本院卷p261。
13F-6:參本院卷p267。
足證系爭房屋確有裝潢工程支出,其中8F-5及13F-6等2戶
房屋所支出之裝潢費用93萬元係內含於買入時之買賣總價
內。而其餘3戶房屋所支出之裝潢費用並未內含於買入時
之買賣總價內,為原告另行支出之成本費用。
另原告購入之家具及電器設備,亦與出售之房屋一併出售
,均屬出售房屋之成本費用。是縱原告未能提出相關支付
憑證,亦足以確認有支出
上開成本費用之事實,應有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
3.原告出售房屋時所附家具及電器設備,應屬買賣契約之一部
分,原告購買家具及電器設備之成本早已計買賣價金內,各
買受人支付之買賣價金並非僅購買房屋,家具及電器設備亦
應在買賣之範圍,原告與各買受人僅分別成立一個包括房屋
、家具及電器設備之買賣契約,並非於買賣房屋外,再成立
一個贈送家具及電器設備之贈與契約。系爭房屋出售時之買
賣契約就家具及電器設備固名為附贈,實係除買賣價金計償
之意,並非另成立贈與契約。準此,系爭5戶房屋出售時所
附家具及電器設備,依成本與收益配合原則,仍屬出售房屋
之成本費用。
4.被告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7號及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均非判例,且前者事實係
納稅義務人
將推計方式及核實認定方式混合使用之情形,後者事實則係
房屋買賣契約書
所載買賣標的並未約定包含相關電器、音響
、傢俱、飾品等物品之情形,均與本件案情有別,自不得
比
附援引。從而,被告
前揭所辯,
洵不足取。被告僅謂原告未
盡詳實查對申報之責任,致有短報財產交易所得之情事,核
有過失
云云,純屬被告主觀推論,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
告具有過失,是被告顯然未善盡
舉證責任,
裁罰處分即無理
由。
5.原告於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取得系爭房屋年
度為95年度,部分購入及改良房屋相關成本費用文件並未保
存,且原告非為營業人,並無保留憑證之義務,亦已超過一
般保留憑證
期間5年,故原告申報時依「101年度個人出售房
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按房屋評定價值之18%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申報,已盡
誠實申報義務。原告為減少協力負擔,而逕以法令所規定之
推計課稅方式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應未逾越稅法精神範圍,
且原告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逕予裁罰,實有違
法與不當。
6.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所得稅法第9條「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
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
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第14條第
1項第7類第1款「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
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
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
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
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
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
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
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
準核定之。…」另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7號及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
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主旨:個人
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
關查核明確,
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
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
房
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
之財產交易損益。說明:二、個人出售房地,如能提示買進
及賣出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附有收、付價款之
紀錄或另有收、付價款之憑證,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除
可分別提示買賣時房屋、土地之各別價格,以憑核實計算財
產交易所得外,餘均依主旨規定辦理;…」
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
第10100568250號函:「核釋個人出售房屋,計算其財產交
易所得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項目疑義。說明:二、有關成本
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㈠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
、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
花稅、代書費、
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
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所能耗竭之增
置、改良或修繕費。」及「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
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
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本
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
益時,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
土
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
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
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一、直轄市
部分:㈢臺中市:1.西屯區及西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8%
計算。」為財政部核定10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
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2.原告分別於95年4月16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5月17日以價格
6,710,000元、7,400,000元、7,400,000元、8,280,000元、
8,460,000元向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參
原處分卷p20-51),
嗣於101年3月24日、8月27日及9月29
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1,620,000元、11,600,000元、12,500
,000元、12,400,000元、12,900,000元出售予楊裕翔、江啟
明、曾琍琍、徐彩慧、朱豐滿(參原處分卷p52-85)。又原
告僅可劃分取得時房地之分別價格,惟無法劃分出售房地之
分別價格,依
首揭函釋規定,本件依據實際查得資料核課財
產交易所得應分別為:
6F-1:2,159,333元〔(賣出價額11,620,000元-買進價額6,7
10,000元-仲介費464,800元-土地增值稅37,590元-契
稅59,346元-水電及瓦斯裝置費68,592元)x房屋評定
現值913,000元/(房屋評定現值913,000元+土地公告
現值896,512元)〕。
7F-5:1,947,052元〔(賣出價額11,600,000元-買進價額7,4
00,000元-仲介費232,000元-代書費3,000元-土地增
值稅46,471元-契稅66,480元-水電及瓦斯裝置費68,5
92元)x房屋評定現值1,037,000元/(房屋評定現值1,0
37,000元+土地公告現值978,069元)〕。
7F-6:2,239,876元〔(賣出價額12,500,000元-買進價額7,4
00,000元-仲介費500,000元-代書費3,000元-土地增
值稅40,643元-契稅64,470元-水電及瓦斯裝置費68,5
92元)x房屋評定現值991,000元/(房屋評定現值991,0
00元+土地公告現值966,021元)〕。
8F-5:1,760,262元〔(賣出價額12,400,000元-買進價額8,2
80,000元-仲介費496,000元-代書費3,000元-土地增
值稅42,550元-契稅66,480元-水電及瓦斯裝置費68,5
92元)x房屋評定現值1,022,900元/(房屋評定現值1,0
22,900元+土地公告現值978,069)〕。
13F-6:1,952,045元〔(賣出價額12,900,000元-買進價額8,
460,000元-仲介費400,000元-土地增值稅42,415-契
稅65,616元-水電及瓦斯裝置費68,592元)x房屋評定
現值1,009,000元/(房屋評定現值1,009,000元+土地
公告現值987,955元)〕。
因尾數差異及代書費2筆計6,000元無單據不予認列(參原處
分卷p87-89),較原核定2,157,838元、1,947,043元、2,23
9,868元、1,760,255元、1,950,533元(參原處分卷p101-10
2)為高,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應予維持。
3.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據財政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乙節
,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
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
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
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
標準核定之」,並非限制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以查得之實際交
易價格,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亦非容任納稅義務人隱藏
實際交易價格資料,故意不申報或不提供實際交易價格資料
,而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必須依照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定系
爭財產交易所得。本件既已查得實際交易價格資料,即應依
前揭規定核實認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金額,且原告主張之電
器、家具等項目尚非與房屋不可分離,而具增價值或改良房
屋效能功用,並非不動產之增置、修繕費,原告以其未能保
存相關電器、家具購買憑證為由,主張本件可依財政部核定
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自行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其主張並不可採
。
4.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
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
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
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
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第110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
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
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
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5.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課稅,與是
否有保存憑證之義務無涉。被告既已查得實際交易價格,僅
因原告無法劃分出售房地之分別價格,遂依前揭函釋規定,
採總所得概念,於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相
關必要費用,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並據此為裁
罰之基礎,並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逕按錯誤之系爭所得核
定應補稅款,並以推計課稅之方式核課稅捐,再處以罰鍰,
實有不當云云,顯屬誤解。原告未盡詳實查對申報之責任,
致有短報財產交易所得之情事,核有過失,被告經審酌原告
違章情節及其應受非難之程度,按所漏稅額2,998,560元處
0.5倍罰鍰1,499,280元,實已考量其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
罰。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
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
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19-31)
、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32-44)、契約書(參本院卷p45-24
2)、房地買賣合約書(參本院卷p243-272)、房屋租賃契
約書暨現場照片(參本院卷p328-335、340-351、352-376、
377-383)、契約延期同意書暨現場照片(參本院卷p336-33
9)、照片(參本院卷p384-385)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
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①被告計算原告101年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
得10,055,537元(2,157,838元+1,947,043元+2,239,868
元+1,760,255元+1,950,533元)是否適法?②原告有無故
意或過失?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及其應受非難之程度,按
所漏稅額2,998,560元處0.5倍罰鍰1,499,280元,是否適法
?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①所得稅法第9條:「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
,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
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第
14條:「(第1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
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
: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
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
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
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
「(第1項)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
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
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②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
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
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
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
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
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第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
、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
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納
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
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
之罰鍰。…」
③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個人出售
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
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
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
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
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主旨:核釋個人
出售房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項目
疑義。說明:二、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一
)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
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
、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
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
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
修繕費。(二)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
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三、至取得房
屋所有權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除前述轉列房屋
成本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外,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
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
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個人出售房
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
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
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
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
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
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
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2.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關於職權調查部分,行政法院
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
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
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
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
,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
,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
結果(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故當事人
之
客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3.就補稅之爭議而言,原告稱:「系爭房屋確有裝潢工程支出
,其中8F-5及13F-6等2戶房屋所支出之裝潢費用93萬元係內
含於買入時之買賣總價內。而其餘3戶房屋所支出之裝潢費
用並未內含於買入時之買賣總價內,為原告另行支出之成本
費用」、「購入之家具及電器設備,亦與出售之房屋一併出
售,均屬出售房屋之成本費用」為爭議之核心。經查:
①首先應釐清的是購屋時,所謂「8F-5及13F-6等兩戶之購
買總價款另包含裝潢工程費用93萬元」是否可以列為房屋
交易所得之成本費用,就被告之計算而言,購入及出售之
價差顯然是將裝潢工程費用93萬元列計為減項(內含於購
屋總價內)之範圍內。而關於其餘三戶之裝潢工程費,就
民法有關添附之觀點而言,如民法第811條(不動產上之
附合)、第812條(動產之附合)、第813條(混合)當裝
潢成為房屋的一部分,或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
者,或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裝潢與不動產本身就
成為一體化,而內含為不動產售價的範疇內,無法獨立拆
解,裝潢費用已經是吸納於總價之內而無法分離,更何況
95年至100年間的裝潢是購屋時發生,是否延續到出售時
,仍保有其價值,而且是獨立可以計算之價值,原告以照
片呈現其外觀,並不足以舉證其裝潢之界入而導致售價具
體增加之實質數據。現實上這並非是不能舉證之事項,而
是未經詳實之規劃與蒐集,確實存在舉證上的困難,但經
本院職權力促原告提出參考資料(參本院卷p311),除照
片及契約書外亦無結果。而此,稅捐減項舉證責任歸原告
,當事人之客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
免除,故本院無由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另原告稱「出售房屋時所附家具及電器設備,應屬買賣契
約之一部分,原告購買家具及電器設備之成本早已計買賣
價金內」、「系爭房屋出售時之買賣契約就家具及電器設
備固名為附贈,實係除買賣價金計償之意,並非另成立贈
與契約」故所附家具及電器設備,仍屬出售房屋之成本費
用云云。就契約書上
所稱「所附家具及電器設備」就一般
售屋而言,確實有其價值,但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為房
屋及其基地,常態之交易習慣(每坪價格)也是針對不動
產而言,並無含家具及電器設備每坪單價之交易模式。社
會上確實存在附贈家具及電器設備之不動產交易,但是該
附贈是吸引交易達成之誘因;
倘若,原告主張所附家具及
電器設備是不動產交易之成本費用,該稅捐減項舉證責任
歸原告,原告僅舉證於契約中記載之附贈為不動產買賣交
易之部分,而未具體舉證其成本費用之必要性及具體數據
,本院亦無由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而被告就〔(賣出價額-買進價額-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契
稅-水電及瓦斯裝置費等等)x房屋評定現值/(房屋評定現
值+土地公告現值)而實質計算房屋之交易所得,自屬於法
有據。當證據上顯示足以實質計算淨所得時,自無法以推
計方式為所得之計算(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8%計算);就
此原告所稱當無足採。
4.關於罰鍰部分,原告之所以補稅是被告依據賦稅署通報及查
得資料,核定本案之財產交易所得(成本減項方面:包括取
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
,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就
原告而言,最重要的成本費用是購入的成本,而此項具體數
據因該交易的賣方是營業人(本案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而該營業人之交易是應納
營業稅而開立發票之交易
,是被告經由相關通報及查得資料即可獲致者,而一般民眾
卻不一定會保留相關資料,於多年後實質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經查:
①倘若這些資料,未能保留或被告及其相關機關無法查得之
際,法規上是准予依循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
:「(第1項)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
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
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
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亦即就本案情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8%計算該財產交易所
得,原告在主觀上認為未能提出證明文件(包括購入費用
、必要費用、裝潢費用、家具家電費用)或認為提出是非
常困難之事,而客觀上確實有些費用無法舉證證明之,在
認同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8%計算該財產交易所得,作為申
報者,自無故意或過失違規之可能。
②本案情節,若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也是
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之範圍,該舉證責任應是原告知悉能提
出證明文件(包括購入費用、必要費用、裝潢費用、家具
家電費用)而不注意未能提出始有過失。本案情狀,當補
稅之際認為原告就裝潢費用、家具家電費用未盡舉證責任
,而無法認同原告稅捐減項之主張,而卻在裁罰時認為原
告未提出稅捐減項之證明文件,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此為過失裁量判斷價值迴異之考量,自屬價值判
斷選擇之
違誤。
5.
綜上所述,原告「關於補稅部分」上開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關於罰鍰部分」上開所訴各節,非無可採,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應有
未洽,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