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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閤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瑞發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康水順       張瑞曄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經營國際貿易業,經被告民國106年2月7日實施勞動檢 查,認原告未給予勞工李秀英、徐竹慧每工作7日中休息1日 、有違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3月21日北市 勞動字第10630323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 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姓名部分已於106年5月12日執行。原告 不服原處分,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查本件既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 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機關所在地 為臺北市○○區市○路○號5樓,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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