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3號
106年12月2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高泰山
林韋伶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
7 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714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原告林韋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等為夫妻,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就出售桃
園市○○區○○○路0之0號房屋及其建地(下稱
系爭建地)
列報所得,
嗣於105年4月21日補報該筆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
(下同)25,646,387元及補繳稅款10,353,836元,經被告
核
定為32,565,764元,應補稅額2,767,75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高泰山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等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 「個人出
售房屋,㈠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
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
規
費、公證費及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
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
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間支付能增
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 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移轉費用方面: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
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該建物達九層樓,最基本的油
漆整修隔間增置改良或修繕費等,每坪1萬元,系爭建物共
2800多坪就達2000萬元,不可能買進後什麼都不修繕改良就
能賣出,原告請求對油漆費用
予以扣除,並更正財產交易所
得為29,461,351元。
㈡系爭建物買賣雙方約定折讓21,000,000元予買方修繕房屋,
係屬出售後之修繕費用。原告所列之修繕費用,係屬出售前
之修繕費用。不管是任何房屋,在銷售前,一定會修繕房屋
供買方看。不可能買進什麼都不修繕改良就能賣出。可查看
被告給付之整修費用(2,481,000 元)皆為103 年1 月27日
(即簽訂買賣契約書日)以前,後因淹水關係,才會產生10
5 年之費用(1,616,000 元),請求對修繕費用予以扣除。
㈢如被告答辯狀所述:「賣方仍應負責系爭房屋至有水錶及有
電錶可供使用等」,原告於106 年2 月始得正式交屋予買受
人葉麗娟,才會有105 年電線工程(171,300 元) 及105 年
自來水費工程(134,200 元)等費用產生。另自99年至103
年之房屋稅、
地價稅(1,576,600 元)亦為原告所給付,請
求得為扣除。
㈣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韋伶於99年8 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取得系
爭房地持分999/1,000 ,另於100 年1 月7 日向許玉磬購買
系爭房地持分1/1,000 ,合計原告林韋伶取得系爭房地之總
價款為42,026,032元(41,968,000元×999/1,000 +100,00
0 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
可稽。嗣原告林韋伶於103 年1 月27日將系爭房
地以總價135,000,000 元出售予葉麗娟,雙方約定
略以:⒈
賣方同意折讓21,000,000元予買方修繕房屋,直接從尾款扣
除(即不入履約專戶);⒉賣方應提供標的物之水錶及電錶
,內部之管路配置則由買方自行負責;⒊賣方須負責協調並
取得三方(興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源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賣方)之路權協議同意書,倘產權登記買方名義5 日內賣
方尚未取得道路使用權,雙方同意保留價金14,000,000元至
取得路權後再交付賣方等,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可稽,經被告
所屬信義分局於105 年8 月30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
50160727號函,請買方說明房地買賣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
有關保留系爭房地價金14,000,000元之給付情形,買方提示
其與原告林韋伶於103 年7 月7 日簽訂之協議書略以:「⒈
簽訂本協議書時系爭房地產權已登記買方名義,買方並已付
清前三期及貸款之價款共計100,000,000 元;⒉原約定買方
保留14,000,000元價金,雙方同意改由賣方折價500,000 元
後由買方自行處理道路使用權問題,買方並同意於本協議書
成立同時繳清全部價金,於買方交付支票兌現時視為正式交
屋無誤;⒊原約定折讓21,000,000元予買方修繕房屋,雙方
同意維持;⒋賣方負責○○○路源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瓦斯
管及自來水管遷移;⒌賣方仍應負責系爭房屋至有水錶及有
電錶可供使用」。買方並提示同日(103 年7 月7 日)交付
13,500,000元尾款之支票影本供核。從而,被告所屬信義分
局以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款為113,500,000 元(合約買賣總價
135,000,000 元-修繕折讓21,000,000元-路權折讓500,00
0 元),
核屬有據。
㈡至原告
復於訴願階段補提示相關憑證,主張追認整修工程、
105 年自來水費、99至103 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費用,
惟按
成本費用為綜合所得稅之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
與「費用」存在之事實,其存在有利於納稅之個人,自應由
原告善盡
協力義務,提示相關憑證
以實其說;又
所稱憑證,
並非徒具憑證形式已足,尚須與待證事實產生合理關連為必
要。原告既未能提供相關實際施作合約書及付款證明等具體
事證供核,被告尚難據此認定係屬系爭房地財產交易之費用
支出及該支出為原告所支付之事實,自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
減除,另有關原告主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支出,則屬使用
期
間之相對代價,自亦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
爭點厥為:被告
否准認列整修費用為財產交易中之
「費用」是否
適法?
茲分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
產交易損失,係指
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
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 類:財
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
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
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第1 項
所明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
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
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
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㈡次按,財政部83年1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個
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
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
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
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
屋之財產交易損益。……二、個人出售房地,如能提示買進
及賣出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附有收、付價款之
紀錄或另有收、付價款之憑證,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除
可分別提示買賣時房屋、土地之各別價格,以憑核實計算財
產交易所得外,餘均依主旨規定辦理」、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核釋個人出售房屋,計算其
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項目疑義。說明:二、有
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㈠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
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
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
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 年內所能
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㈡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
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三
、至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除前述
轉列房屋成本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外,其餘如使用期間繳
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
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財政
部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個人出售房
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
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
各別價格者,於依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
仲介費、代書費、
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
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
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
益。」
㈢本件原告等為夫妻,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就出
售桃園市○○區○○○路0 之0 號房屋及其建地(下稱系爭
房地)列報所得,嗣於105 年4 月21日補報該筆財產交易所
得25,646,387元及補繳稅款10,353,836元,經被告核定為32
,565,764元,應補稅額2,767,750 元。原告高泰山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此有房地買賣契約書(訴願卷第36-40
頁)、買賣雙方103 年7 月7 日簽訂協議書(訴願卷第56-5
7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5 年10月13日財北國
稅稅信義綜所字第1050162511號函(訴願卷第78頁)、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訴願卷第88-8
9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訴
願卷第9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訴願卷第10
0-105 頁)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系爭房屋共2800多坪,其整修費用每坪以行情1
萬元估計,至少須2000多萬元,這些費用係屬出售前之修繕
費用,應准予以扣除
云云。
惟查:
1.按
前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財產或權利
為出價取得者,在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額時,固應以交易時之
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
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然是否有
上開費用之支出,屬於
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該等費用未必存在,亦未
必係由納稅義務人支出,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
,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上
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核定財產交易所得32,565,764元,其計算式為:【
〔出售總價113,500,000元-買入總價42,026,032元-取得成
本及必要費用8,752,292元(土地增值稅5,349,662元+契稅
1,727,130元+仲介費1,110,000元+信託管理費40,500元+
水電施工費175,000元+瓦斯遷管費350,000元)〕〔房屋
評定現值27,521,800元÷(土地公告現值25,485,199元+房
屋評定現值27,521,800元)〕】,而上開出售總價113,500,
000元
業已扣除原告給予買受人修繕折讓21,000,000元及通
行權折價500,000元,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筆
錄),是關於系爭房屋出售後所應修繕之費用折讓21,000,00
0元及通行權折讓500,000元,均予扣除,此外,水電施工費
175,000元+瓦斯遷管費350,000元,亦均准予以扣除在案。
至於原告另主張尚有出售前之修繕費用,亦應准予扣除乙節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原告固於訴願中提出所謂出售前之修繕費用單據(參訴願卷
第107-137頁),然觀諸系爭單據,其中訴願卷第131-134頁
之收據,係個人呂嚮安簽名,原告並未提供實際施作之合約
及付款證明,尚無法
勾稽查對其真實性、關連性及必要性;
另訴願卷第135-137頁之收據,係蓋「林立工程行估價用」
章,而該林立工程行於96年業已
註銷,且營業地址在台中,
此有
營業稅稅籍管理系統資料
可參(本院卷第75頁), 自亦
無法採認。至於訴願卷其餘部分之單據,均僅為估價單,亦
無法證明有實際之支出及具必要性。原告於
準備程序已表明
「目前沒有其他證據」,其於言詞辯論時亦具狀記載:「原
告花費1000萬以上之裝修費用,無法取得收據」等語(本院
卷第89頁),是難認原告已就其所主張之修繕費用盡舉證責
任,此部分
自難憑採。
㈤綜上,原告所訴,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