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7號
107年12月1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松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麗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
複代理人 許繼隆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鄭美炎
徐位宏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6年7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689329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新北市○○區○○街○○○號設廠從事電鍍業(管制編
號:F0000000),並領有被告所核發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新
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9
時42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廢
(污)水放流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鎳為10.4毫克/公升
(最大限值:1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以及同
法第36條第1項行政刑法,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05年3月2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52號緩
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原應裁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183萬元罰鍰,
惟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
除原告依
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國庫支付之罰金5萬元,
以106年3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060334490號函附同日新北環
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78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之
代表人張麗華環境教育講習3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之採樣檢測過程,存有
明顯重大瑕疵,且違反相關
採樣法規,應予撤銷:
1.採樣瓶即便如被告
所稱為全新,其未經酸洗,並不符採樣
容器應符合為「以1+1硝酸洗淨之塑膠瓶」之規定。
2.現場附長柄之採樣器,係以「整根浸泡在原告現場放流水
承裝之大桶中洗滌」,不符「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
條「採樣及保存」第(四)項「手動採水設備採樣」中第
1目「1、將採樣器之採樣容器或圓筒,以擬採之水洗滌2
、3遍後,採取足量之放流水水樣,裝入樣品容器;」之
規定方式。
3.該「紅色水桶」既非採樣瓶(樣品容器),亦非採水設備
,不符「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4條「設備及材料」第
(二)項「採樣設備」中第1目「1、手動採水設備:附有
長柄之採樣容器或圓筒等伸縮式採樣器或相當功能之採水
設備」,故非屬採水設備,亦未經採水樣洗滌,完全沒有
避免可能額外之污染,亦有違「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
6條「採樣及保存」第(四)項「手動採水設備採樣」中
第1目「……以擬採之水洗滌2、3遍後,……」之規定應
先經洗滌。
(二)被告沒有進行任何設備空白樣品,本件無以確認其採樣工
具及樣品容器均沒有受到污染,甚且比對整起事件之背景
事實,可合理推斷,原處分採樣檢測之超標結果,應係肇
於未依法規進行取水採樣而檢測工具或樣品容器受到污染
所致。
(三)原告之代表人就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案件到庭配合
偵查,檢察官告以認罪將以
予以附條件緩起訴結案,原告
未諮詢律師,只專注在配合程序調查,考量緩起訴之條件
為原告與代表人各支付國庫5萬元,尚能負擔且能儘速終
結相關事件,雖對稽查檢驗結果十分不解,仍願予以認罪
並履行緩起訴附帶條件。原處分為重罰178萬元,原告礙
難干服,若知悉逕為認罪之結果尚有後續高額行政裁罰,
必將於偵查中就本件疑點向新北地檢署詳為提出請求調查
,而不會逕為認罪,且罰鍰金額亦高出原告近3年收益總
和155萬餘元將近23萬元,原告難以負擔
承受。
(四)本件稽查檢驗前後,原告前後2次委外之檢驗結果均符合
標準,相關
期間前後每日記錄之日報表廢水處理材料使用
、各水電錶之運轉均如常、廢水處理設施使用折舊年限尚
可到107年8月,原告自行以測試包檢測亦為正常,當次稽
查採樣之過程存有諸多疑點,原處分據以作成之取水採樣
過程,違反相關法規且瑕疵明顯重大,檢測結果
顯有錯誤
而失所憑據,當予撤銷。
(五)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稽查員採樣方式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事業放
流水採樣方法」規定辦理,於原告經核准之放流口進行採
樣,採樣前將採樣用之容器或圓筒,以擬採之水樣洗滌後
,採取足量之放流水水樣,裝入樣品容器,此有現場採證
照片
可稽;又查被告進行前項檢測工作之方法(NIEA W31
1.53C)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進行。原
告所訴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環境檢測公司進行重金
屬鎳(Ni)之檢測方法為(NIEA W306.54A),被告採用
之上述檢測方法均屬公告之檢測方法,惟方法不同,應辦
理之程序自有其規定,故不能並足而論。
(二)被告稽查員執行採樣位置係於原告自行提出且經被告許可
之放流口採樣平台(放流水承裝之大桶)進行。被告用以
乘裝水樣之容器均係使用全新未使用塑膠瓶容器,故並無
樣品受干擾之疑慮,採樣過程全程會同原告所屬人員進行
。本案樣品採集
是以手動採水設備(採樣器)進行,並以
擬採水樣洗滌後,採取足量水樣裝入全新的容器,已確認
採樣工具及樣品容器均沒有受到污染情形。酸洗是擔心採
樣容器污染,然被告使用的全新的容器,沒有被污染的問
題。原告此次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行為,並非不
可
歸責於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未能妥善管理所管廢(污
)水處理設施運作,致排放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鎳逾放流
水標準最大限值9.4倍,縱非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
(三)本案原告排放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鎳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
行政刑罰及水污染防治
法第7條第1項行政法之義務,案經新北地檢署105年3月25
日105年度偵字第15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經緩起訴者,得
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之裁處,況被告已
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於裁
處之罰鍰內扣抵原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國庫支付金額
。
(四)原告主張其登記之資本額僅800萬元,惟資本額究非等同
公司之
資力,原告公司尚有機器設備、廠房等其他資力,
自難以原告公司資本額僅800萬元及近3年收益總和,即遽
指被告處分裁處178萬元(法定最高罰鍰為2,000萬元)有
誤,實難採憑。被告業依裁罰準則第2條之規定,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所排廢水均超出放流水
標準數倍之多,較裁罰準則附表3、附表8及附表3備註3、
1所稱嚴重違規情形,已超出甚多,綜合考量原告應受責
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就本件罰鍰金額計算,經計算
違規樣態總點數為61點,衡酌違規
態樣扣除減輕點數30.5
點,酌予計算處分罰鍰183萬元,再扣抵緩起訴處分向國
庫支付之5萬元,實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
及所生影響,並已就裁量之標準為合理之說明,屬水污染
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所定裁量範圍,並無原告所指裁量瑕
疵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
兩造爭執之要旨:
依兩造之論述,本件爭執事項
厥為:被告檢測人員採樣方式
是否與法定檢測程序相符?檢測超標結果是否因檢測工具或
容器遭受污染所致?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78萬元,並處
原告代表人
環境講習3小時,是否有違比例原則或裁量瑕疵?以下敘明
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
適用之法令:
1.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巿)政府」、第64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
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
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新
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
:「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
,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
廢止本府100年1月17日
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100年10月18北府環規字第1
001256180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000年0月00日生
效。」,本案被告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2.復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
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
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之行為時放
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但特定業別、區域另定有排放標準者,依其規定。」其附
表1:「適用範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項目:…鎳最大限值1毫克/公
升…。」。
3.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
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
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適用附表三。」、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
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
數。……」;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後述附表
。
上開裁罰準則
乃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之授
權所訂定,以供下級機關作為裁處同法罰鍰之依據,
核屬
依
法律授權就其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裁罰
準則,該裁罰準則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
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本點數及各種態樣行為點數
,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被告自可加以援用。
4.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
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
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千元以上罰
鍰。」,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6款:「本法第8條第2項第
3款、第3項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
染防治法。…」。
(二)綜參前揭規定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
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
健康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其就事業排放之廢(
污)水,以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有無妨害水體涵容能力之
管制標準,以管控防禦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造成污染實
害之危險。是以,事業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
水標準,為前揭法條及管理辦法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
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按
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
行政機關於調查違規事實時,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有
利及不利違規當事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
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其
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
舉
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
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
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
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
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
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
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
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
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
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
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
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
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立法理由
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
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
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
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
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
證據。反之,若不具有
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
的確認及
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為此乃規定本
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
(三)本件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至原告工廠現場作業中之廢(
污)水放流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78萬元罰鍰及裁處原告之代表人張
麗華環境教育講習3小時,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則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就違規
與否之要件事實
,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雖被告
業已提出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本院卷第173頁)、被告收樣紀錄表(本院卷第64
頁)、樣品取用紀錄表(本院卷第66頁)、水質樣品檢驗
報告(本院卷第67頁、答辯狀卷第53頁)、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環保局檢驗報告、稽查過程照片及罰鍰計算表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25頁、答辯狀卷第54至63頁
),主張原告本次採水送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屬違
規,應予處罰
云云。
惟查:
1.
系爭採樣瓶未經酸洗,不符採樣容器應符合為「以1+1硝
酸洗淨之塑膠瓶」之規定。
⑴經查:本件被告稽查員採樣方式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年5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8 0040837號公告「事業放流
水採樣方法」(見本院卷第56頁、訴願卷第123頁)規
定辦理,執行採樣位置係於原告自行提出且經被告許可
之放流口採樣平台(放流水承裝之大桶)進行(見本院
卷第249頁照片)。採樣前將採樣用之容器或圓筒,以
擬採之水樣洗滌後,採取足量之放流水水樣,裝入樣品
容器,此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
-250頁照片);又本案樣品採集是以手動採水設備(採
樣器)進行,被告復自行承認其因已確認採樣工具及樣
品容器均沒有受到污染情形,故未進行設備空白樣品(
見本院卷第62-63頁,被告107年1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0155070號函說明三)。
⑵被告雖主張本件採樣過程中盛裝水樣之容器為全新未使
用,然依「水質檢測方法總則」(本院卷第114頁)中
「六、採樣及保存(二十一)5.項」同時規定「各種檢
測項目的採樣需求及保存方法如表1所示。」,該表1就
本案超標之「鎳」歸屬之「一般金屬」,對「容器」規
定要求為「以1+1硝酸洗淨之塑膠瓶」。又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公告之「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本
院卷第119頁)之表2,就「一般金屬」對「容器」之規
定要求同樣為「以1+1硝酸洗淨之塑膠瓶」。再者,「
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檢附之「附表各種檢驗項目採樣
及保存方法」其「三、化學標準性」中,就本案超標之
「鎳」對「容器」之規定要求,仍同為「以1+1硝酸洗
淨之塑膠瓶」(訴願卷第135頁)。是以,縱使本件採
樣瓶為全新,其未經酸洗,並不符前述規定採樣容器應
為「以1+1硝酸洗淨之塑膠瓶」,被告檢測之程序,即
有不符規定之瑕疵。
2.被告雖一再主張本件檢測係採用全新容器,並主張「於10
4年請購一批盛裝容器無受到污染,為了證明無受到污染
,106年被告進行模擬採樣送驗,該空白樣品檢驗結果均
在合格範圍內,顯見本件稽查所使用的盛裝容器是沒有受
到污染。」、「104年同一批買進來盛裝容器是同一個廠
商製造,瓶子上方沒標示批號或製造日期,該瓶子是塑膠
瓶。」、「系爭原告違規超標非常多,如超標僅有一點點
,則盛裝容器可能會是影響因素,然已超標9倍之多,盛
裝容器影響因素則不大。」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卷
第321頁),亦即被告已再度確認用全新未使用過之塑膠
瓶容器盛裝,且為確認採樣工具及樣品容器均未有受到二
次污染之可能,且為確認全新之塑膠容器未受污染,被告
事後已模擬以去離子水代替採集樣品盛裝於全新塑膠瓶中
,加酸保存後送驗,檢驗結果顯示被告使用之全新塑膠未
有使樣品受到二次污染之可能,並提出106年11月7日檢驗
報告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7-289頁)。然查縱使被告
抗辯事後以相同塑膠容器再度盛裝樣品送驗,該採集時間
已是106年10月24日,距離本件檢測之104年10月30日已有
兩年,何足以證明本件送驗之情況?若被告事後送驗之結
果可採,則原告於訴願程序亦提出多次送驗檢測報告(
103年11月12日、104年4月23日、104年12月16日、105年4
月28日、105年10月24日,訴願卷第116-120頁),其鎳(
Ni)含量均在標準值之內,是否亦足以推論本件檢測當時
之放流水之鎳檢測值均合於標準?是兩造均無法以事後採
樣送驗之結果證明推論或證明本件檢測之結果,仍應以原
處分所指之104年10月30日檢測是否符合程序為判斷依據
。
3.再查:本院命被告就檢測一般金屬之樣品容器,得否以「
全新之樣品容器」替代「以1+1硝酸洗淨之塑膠瓶」,詢
問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該署107年8月28日環署授檢字第
1070005294號函回覆以:「...二、.....如使用『全新之
樣品容器』盛裝樣品,由於未經過規定之清洗程序,因無
法確認樣品容器製造過程是否有接觸過其他化學物質,爰
建議依方法規定執行樣品容器清洗作業。三、
惟若採樣批
次所執行之現場空白樣品、設備空白樣品或運送空白樣品
,其盛裝容器與採樣所使用之盛裝容器為相同製造批次,
此時,伴隨樣品批次所分析之現場空白樣品、設備空白樣
品或運送空白樣品之結果以包含來自盛裝容器之污染貢獻
量,因此,若前述空白樣品分析結果允收合格,亦可
推定
來自該盛裝容器之污染程度在控制範圍。」(本院卷第3
10頁),足見行政院環境保護保署亦認定未經過規定之清
洗程序,無法確認樣品容器是否有接觸過其他化學物質而
受污染,且縱使採用相同批次之空白樣品、據以推定該容
器污染程度應在控制範圍內,被告亦無法提出本次檢測使
用之盛裝容器是相同製造批次(見本院卷第321頁筆錄)
;且縱係同一廠商製造,被告僅以本件檢測值超標9倍之
多主張盛裝容器影響因素不大云云,顯無證據
以實其說。
況被告既可在檢測當時進行設備空白樣品比對,卻捨此不
為,逕自主張系爭樣品容器為全新、可替代法定之「以1+
1硝酸洗淨之塑膠瓶」方式,其檢測程序即有瑕疵,無法
確認檢測結果之正確性。原告主張本件採樣容器未依規定
,被告未進行任何設備空白樣品比對,無以確認其採樣工
具及樣品容器是否有受到污染等語,即與事實相符,被告
抗辯,即不足採。
(四)原告復主張:取水之長柄採樣器,其洗滌方式不符規定,
紅色水桶非全新,亦未經水樣洗滌等語。經查:依現場採
樣照片,現場附長柄之採樣器,當時在以採樣水洗滌時,
係以整根浸泡在原告現場放流水承裝之大桶中洗滌之方式
,無法達到以採水樣洗滌採樣器來同步背景值之作用,若
採樣器本身受含有待測之重金屬,將直接流入現場放流水
承裝之大桶中,極有可能污染整個採水樣,導致檢測結果
不正確。再依現場採樣照片,採樣過程係以附長柄之採樣
器取水後,先倒入被告所攜之紅色水桶採集集中,再自該
紅色水桶倒入採樣瓶中。此「倒入紅色水桶再轉倒」之過
程,雖被告辯稱「為使採得水樣水質呈現均勻混合特質」
云云,然該「紅色水桶」是否全新,是否確實經採水樣洗
滌,縱被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49-255頁),但因
照片前後無法比對、是否曾在現場洗滌,其憑據顯然不足
,亦無法證明符合前述「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條「
採樣及保存」第(四)項「手動採水設備採樣」中第1目
「……以擬採之水洗滌2、3遍後,……」之規定(訴願卷
第125頁);該「紅色水桶」既非採樣瓶(樣品容器),
亦非採水設備,然從其倒水進入採樣瓶中之過程可見,實
況照片編號1是被告稽查員跟原告說明要開始採樣,編號2
照片是稽查員開始從橘色水桶中採樣出來廢水放入紅色水
桶,編號3照片稽查員開始進行搖動紅色水桶中的廢水,
雖被告抗辯之後將該廢水倒掉,雖因倒掉時動作太快,沒
有拍到照片云云。然查檢測採水之過程需慎重,被告之舉
證採樣之詳盡度,確實應再加強或以動態錄影為之,以度
爭議為宜。本件被告未依法定程序進行採樣,系爭送驗檢
測之水質確有可能受到污染,原告主張,自非無據。被告
抗辯以本件測試係裝入全新容器中,採樣工具及樣品容器
未受污染,故未進行設備空白樣品比對云云,實不足以推
翻本件未使用法定容器及採樣工具之瑕疵,其未依法規進
行採樣,致使採樣工具及容器有遭受污染導致檢測報告高
過標準值之可能性,被告抗辯,自無足採。
(五)被告再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行政刑罰
,案經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確定云云,原告則表示:就
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案件,因到庭配合偵查,偵查
庭中檢察官告以認罪將以予以附條件緩起訴結案,原告當
時未諮詢律師,只專注在配合程序調查,考量緩起訴之條
件為原告與代表人各支付國庫5萬元,尚能負擔且能儘速
終結相關事件,雖對104年10月30日當次稽查檢驗結果十
分不解,仍願予以認罪並履行緩起訴附帶條件等語,經查
:本件稽查時原告負責人張麗華及其配偶在場(本院卷第
244頁筆錄、第249-250頁照片),張麗華並於稽查記錄上
簽名(見
原處分卷第51頁、62頁),縱使在場之人對原告
工廠的廢水排放處理運作有相當專業知識,然而檢測過程
取水時之程序繁雜,當場使用之容器及取水用具,無法得
知是否有受污染之異狀或不符程序,故並未立即表示異議
或要求重新裝瓶採樣,應可採信。且原告對於檢測結果表
示不符,在檢察官偵查程序中亦曾表示:「(檢察官:對
檢驗結果有何意見?)有意見。(庭呈
陳述意見書一份)
因為我自己檢測鎳的含量都很低,而且我的其他項目都合
格,不知道為什麼只有鎳的數值像是未處理過的數值。」
、「(檢察官問:依你的意見有何證據要調查?)承辦人
應該不至於作假,但應該是那個環節有出錯,因為我們公
司之前也有發生過主管單位誤繕的情形。」(新北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152號105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卷第22頁)
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改善完成報告書,其中於104年11月
20採樣檢驗之檢驗報告以及檢驗報告,確實有改善之情狀
(偵查卷第29頁、第32頁-36頁),足見原告於偵查程序
中,確實已表明對於檢驗結果不服之意旨,只因考量緩起
訴之效益故予以認罪,並非對檢驗結果承認或不爭執,原
告主張,即足採信。
(六)至原告主張104年10月30日當次稽查檢驗前後,原告前後
兩次委外檢測結果,均符合標準,且每日紀錄之日報表廢
水處理材料使用,各水電錶之運轉均屬正常,廢水處理設
施使用折舊年限尚可到107年8月,就污水處理事務並無任
何疏漏事項或特別事由發生,且被告僅因原告初次違犯水
污法之行為便課予高達178萬元罰鍰,已對原告營運造成
重大影響,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考量原告主
觀
是故意抑或過失與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經查本件被
告執行採樣程序,未遵守程序參考指引及環保署公告之相
關採樣或檢測方法相關規定,則本件檢測結果無法確認其
正確性,縱使檢測結果超標,仍不能遽認原告有違規排放
廢水之情形,已如前述,原處分既應撤銷,此部分即無須
衡酌,
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足採信。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依水污染防
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第3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178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
之代表人環境教育講習3小時,即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不合,應併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
經審酌亦不影響上開判決結論,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附表:
┌────────────────┬─────────┐
│處分條文 │ 第40條第1項 │
├────────────────┼─────────┤
│事業 │ 點數 │
├────────────────┼────┬────┤
│違規情節輕重 │一般違規│嚴重違規│
├───────┬────────┼────┼────┤
│規模或影響類型│Q<50CMD │1 │1 │
├───────┼────────┼────┴────┤
│影響(以廢(汙│各級排水路或其他│0 │
│)水注入位置之│水體 │ │
│承受水體認定)│ │ │
├───────┼────────┼─────────┤
│有害健康物質(│9倍≦C1<10倍 │60 │
│C1)(以超過放│ │ │
│流水標準限值倍│ │ │
│數最高之水質項│ │ │
│目認定) │ │ │
├───────┴────────┼─────────┤
│總點數 │61 │
├────────────────┼────┬────┤
│加重點數 │ │ 點數 │
├───────┬────────┼────┼────┤
│違規紀錄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0 │0 │
│ │,往前回溯1年內 │ │ │
│ │違反相同條款次數│ │ │
│ │(N) │ │ │
├───────┼────────┼────┼────┤
│限期未完成改善│以主管機關前次通│1日1點 │0 │
│應按次處罰者 │知應完成改善期日│ │ │
│ │數計算 │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㈠排放廢水(汙)│否 │0 │
│者,總點數加20│水質項目「真色色│ │ │
│%: │度」超過放流水標│ │ │
│ │準限值且導致排放│ │ │
│ │廢(汙)水之承受│ │ │
│ │水體外觀變色 │ │ │
├───────┴────────┴────┼────┤
│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80%) │ │
│ │ │
├────────────────┬────┼────┤
│未涉及實質汙染、排放行為 │否 │0 │
├────────────────┼────┼────┤
│經常雇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 │是 │-12.2 │
│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 │ │ │
│違反相同條款者 │ │ │
├────────────────┼────┼────┤
│查獲前已自行清除汙染物或對水體環│否 │0 │
│境採取改善措施 │ │ │
├────────────────┼────┼────┤
│稽查配合態度良好 │是 │-6.1 │
├────────────────┼────┼────┤
│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 │是 │-12.2 │
├────────────────┼────┼────┤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事項 │否 │0 │
├───────┬────────┼────┴────┤
│嚴重違規之認定│嚴重違規 │ │
├───────┴────────┼─────────┤
│處分點數 │30.5 │
├────────────────┼────┬────┤
│處分基數 │3萬元 │6萬元 │
├────────────────┴────┴────┤
│本案罰鍰金額:30.56萬元=183萬元 │
├────────────────┬─────────┤
│扣除因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金額 │5萬元 │
├────────────────┼─────────┤
│合計罰鍰金額 │178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