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1號
107年10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琳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
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林奕佐
上列
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
年8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266191號(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馮兆麟變更為陳德儒,
茲由新
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26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路0段000巷0號所新
建之防水採光罩應予保留。」(參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訴
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
103頁
準備程序筆錄)又原告雖變更聲明,
惟其請求之基礎不
變,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爰依
前揭規定
予以
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市○○區○○路0段000巷0號新增雨棚(下稱
系爭雨棚)之建造人,系爭雨棚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而擅自建造,經被告派員勘察,發現系爭雨棚為高約3
公尺,面積約32平方公尺之金屬建材,經被告審認其為未經
申請許可所擅建之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
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
條之規定,作成106年5月31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63162606號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雨棚係屬違
章建築,又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命原告應自行拆除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一)系爭雨棚為輕建材之非永久性建材,只供遮陽避雨用,與建
築法無關,不須依建築法申請建照,且依新北市合法建築物
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若建物超過20年,頂樓
地板有滲水情形,可增設具有頂蓋的防水採光罩遮雨棚,以
保護以下的主體建物,原告房屋老舊,大門口之前庭水泥地
破了一個大洞,地基流失相當嚴重,且大門水泥柱已傾斜,
而無法關門密合,為防止雨水繼續滲透造成更嚴重之地基流
失,始建造系爭雨棚,用以保護建築基地。
(二)系爭雨棚應「
類推適用」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
下構造物處理要點中合法建築物七層樓(含)以下,且建造達
二十年之屋頂樓層防水無壁式雨棚,系爭雨棚包含整個前庭
可以阻止降雨落至地面,以功能看是防水之採光罩遮雨棚,
並非拆除大隊所認定之雨遮。又建築法第4條中「供人使用
」之解釋
迄今未明,建築法既規定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須事先申請建築執照,經核准才能興建,其使用之定義
,必須以
法律規定不能隨意解釋,被告解釋建築法之使用一
詞,必須有法律根據,亦即建築法第4條規定中使用一詞與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其使用一詞都是相同的。
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所敘述
得免於查報之建築物,與系爭建築物在建築法第4條規範下
,應該同一標準檢驗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主張略以:
(一)建築物之建造本應先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後
始得為之,未經許可擅自建造者,即謂為違章建築。建築法
並無允許以輕建材建造建築物者,即毋庸向建築
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系爭雨棚屬構造物
態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
造即應屬違章建築無疑。
(二)建築法第4條建築物是否供個人或公眾「使用」,應係由客
觀觀察該標的是否係供人使用,使人具有經濟上使用利益之
謂,系爭雨棚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32平方公尺,且位於房
屋之出入口,得供個人進出時遮蔽風雨使用,亦得供人於其
下作相當活動之用途。構造物符合「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
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所
列舉之項目標準,始得免
予查報認定;系爭雨棚並無符合系爭要點所列舉之各種項目
類型,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而擅自建造,當屬應予查
報認定之違章建築無誤,原告無法類推適用系爭要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17日新北府工拆字第1043063917號公告
:「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
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以該大隊名義執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
第221頁)。準此,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
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
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
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
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規定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由上述規
定可知,建築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
物或雜項工作物為已足,又建築法並無允許以輕建材建造建
築物者,即毋庸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故認定為建築物
不以建材為鋼筋水泥之永久性建材為必要;建築物之建造本
應先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為之,
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者,即謂為違章建築;倘已符合
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
眾使用之構造物態樣,其建造即應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如
未申請即屬違章建築。再者,
上揭「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應係指具有經濟上使用利益者即謂之,並非必須要求能於該
建築物空間範圍內「住宿」或為特定活動,始謂「供使用」
,此由建築法第4條規定建築物包括「構造物」、「雜項工
作物」,而依建築法第7條之規定,有關營業爐竈、水塔、
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
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
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
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
處理設施等尚被定義為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自明。
(三)再按,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
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5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
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
,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
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6條規定:「依規定
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11
條之1第1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
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上開辦法並
未逾越母法之規定,且未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加以
適用。
(四)經查,系爭雨棚係以金屬及採光罩等建材所建造,並定著於
地面上,具有頂蓋及樑柱
等情,有系爭雨棚照片、被告勘查
紀錄表在卷
可憑(參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且系爭雨棚設置階梯通道上方,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
32平方公尺,復位於房屋出入口,得供人進出房屋時遮蔽風
雨使用,亦得供人於其下作相當活動之用途,原告亦
自承系
爭雨棚是用來遮雨(見本院卷第156頁準備程序筆錄)故應已
符合建築法所定「供使用」意涵。
是以,系爭雨棚為建築法
第4條所規範之建築物
無訛,原告主張系爭雨棚,非鋼筋水
泥材質,並非使用永久性建材,且無壁體,並非建築法第4
條所規範之建築物
云云,即非可採。另原告舉「內政部營建
署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認建築物須符合「供住
宿使用」方可稱之「供使用」(見本院卷第156頁準備程序筆
錄),然該辦法
乃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之授權規定所定(見
該辦法第1條,本院卷第160頁),旨在針對特定用途之建築
物其主要用途的範圍作規範,
俾明確對建物使用的管理,非
對建築法第4條之「供使用」作定義,因此無法回推,而謂
凡有住宿功能方謂「供使用」;另「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
第3條之3亦有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物用途分類另定
規範,乃在明確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見該規
則總則編第3條、建築法第97條),使各類建物符合基本之工
法、結構與設備,亦非就建築法第4條之「供使用」作定義
,同無法作為建築法第4條之「供使用」之認定依據,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均難為其有利認定。
(五)次查,原告為系爭雨棚之建造人,而原告建造時並未經申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
告既未經核准擅自建造,即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系爭雨棚
核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所稱之違章
建築,亦可認定。至原告主張,臺北市、桃園市、臺中市所
制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執行原則係容許此種遮雨棚存在
,無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造執照等語,然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因此,各縣市政府於上開法規
所規範之權限範圍內,均得依各自之市政,制定細項處理之
依據。而新北市政府與其他縣市政府均屬各自獨立之
地方自
治團體,非相互隸屬,故其他縣市政府制定處理違章建築之
相關法規,新北市政府自不受規制,亦不影響被告認定系爭
雨棚為違章建築之
適法性。再者,原告所舉上述他市所制定
之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執行原則,即係以處理「違章建築」
為規範對象(見本院卷第29、36、40頁),非謂該規範已將「
違章建築」變更為合法建築,況且細觀各該規範,如將系爭
雨棚套用審視,仍不符合各該有關高度、面積的規定(見本
院卷第31、38、43頁),是原告上述主張為其個人主觀見解
,所述亦不符合事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雨棚為
違建,應予拆除,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固又主張,依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
物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合法建築物為7層樓以下,建造超過
20年,可免予查報而增設防水設施(見本院卷第25頁以下)
。而系爭雨棚所坐落之基地已有多處裂痕,被告不察土地崩
壞地基流失之緣由,
竟未「類推適用」該處理要點之規定,
核准防水新增雨棚之存在,逕作成原處分,有違
行政程序法
云云。然查,「類推適用」是基於憲法
平等原則「相同事情
,應為相同對待」的要求而來,因
立法者疏未規定,致無法
直接引據具體法律適用的情形,而期解決「規範不足」的情
況;惟觀諸上揭處理要點係新北市政府為解決合法老舊建築
物「屋頂層」漏水,復因應綠建築政策推廣,對於增設一定
規模以下之構造物,其不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或市容觀瞻者,所訂定得免予查報認定之規定(該處理要
點第1點
參照),且該處理要點已屬「違建以拆除為原則」
之例外規定,依「原則規定從寬解釋,例外規定從嚴解釋」
之法理,應無在該處理要點之規定文義、規範意旨之外,再
以「
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從寬認定適用或援引比
附之理。又查該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前點所稱增設一定
規模以下之構造物,依附表規定之項目,得免予查報:……
(五)合法建築物七層樓(含)以下,且建造達20年之屋頂
層防漏水無壁式雨棚。……」可知欲適用系爭處理要點第2
點第5款規定者,須為合法建築物7層樓(含)以下,且建造
達20年之「屋頂層」防漏水無壁式雨棚,方可為之。系爭雨
棚所在之處既非合法建築物7層樓(含)以下,且建造達20
年之屋頂層,自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要點規定。又系爭處
理要點既係新北市政府為解決合法老舊建築物「屋頂層」漏
水之問題而訂定,而系爭雨棚並非解決所謂漏水之問題,亦
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至系爭雨棚所在之基地
縱有原告所稱基
地裂痕之情事,亦係如何修繕該基地之問題,核與漏水無涉
。原告復陳稱:其門口裂洞需用一整台水泥車才能填補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頁起訴狀)、該裂洞已灌漿填補完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8、277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該裂
洞非不能處理,原告亦已完成處理,此與常見之房屋屋頂滲
漏情況有所不同,亦與因應綠建築政策方案之推廣無關。因
此,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雨棚,應類推適用新北市合法建築物
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有關屋頂防水雨棚之規定
,而免予查報云云,核非可採。此外,依建築法規定,被告
以原處分認定系爭雨棚為違建,乃適用建築法之結果,復無
其他手段可資選擇適用,故不存在「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
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而違反
比例原則
的問題;另本件原處分既認定系爭雨棚為違建,即須依法定
拆除期日或順位,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禁止
差別
待遇原則,亦無足取。從而,原處分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雨
棚為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並無
違誤。原告起訴聲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