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6號
107年4月1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環安達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寬(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
律師
陳麗文律師
被 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代 表 人 李莒聲(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朱益賢
蘇秉軒
盧文德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訴0000000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尤志煌變更為李莒聲
,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所辦理民國101年12月
19日決標之「○○等11項修理」政府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
案),雙方於102年1月2日簽訂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契約
,又於103年2月18日簽訂契約修訂書(與
上開契約合稱系爭
契約)修改契約清單中之「品名料號及規格」。
嗣被告認定
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約定完成項次5「○○○
」及項次10「000致動器」(下合稱系爭品項)之保固,而
以105年8月24日空保修購字第1050010019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上開情形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
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事由,如原告未提出異議,
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
政府採購公報(嗣於申訴審議判斷作成後,自106年8月18日
起刊登1年)。原告不服並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5年10月4
日空保修購字第1050011456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認
原告異議無理由。原告提出申訴後,經申訴審議判斷就有關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未能
甘服,就申訴駁回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被告於保固期所採用之驗收方式不符契約規定:
按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4項規定,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
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應依其規定辦
理。復按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5項規定:「通知乙方
履行保固責任之故障品,經乙方完成修理或更換後,由甲方
使用單位依第10條檢驗方法辦理,其保固期,自修理或更換
驗收合格後重新計算。」然被告並非以契約第10條規定之目
視驗收辦理,而係實際裝機、安裝、通電或性能測試(且進
行測試之規範或技令亦未明訂於契約中)。究
竟有無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仍應視契約對於保固條款之規定
及是否有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否則
不啻是任何廠商配合
機關之好意施惠行為皆可做為日後機關指為廠商已承認機關
違法行為之理由。又按「商購(修)器材保固作業程序表(
下稱保固程序表)」僅為被告內部作業規範,此觀該表左列
皆為被告內部單位可知。退步言,縱該表非為被告內部作業
規範,然按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
明文。系爭契約備註第15條第5項明白規定保固驗收依第10
條檢驗方法辦理(即目視檢查),被告無視此明文規定,辯
稱可依保固程序表進行裝機或使用測試,顯不符
明確性原則
。再者,被告所進行之檢測不僅只裝機或使用測試,尚包含
性能測試及通電檢試,此所依據之契約規範為何?被告所引
之技令均未見於系爭契約中,且非公開資訊(係國防部空軍
總司令部根據美商技術命令修訂之中文版),若被告未於契
約內明確規定內容,原告實無從得知被告檢測之標準為何。
且被告稱項次10部分違反技令,於未見具體說明違反何條技
令。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契約清單之備註第10條或第22條規定
,原告應持有修復技令,所辯並不實在,原告確無相關技令
。又原告及關係企業對於○○維修有相關實績及經驗,如於
履約過程中能取得修復技令即依技令辦理,如不能取得,則
依契約、經驗及技術處理,此觀系爭契約清單第22條第4項
⑶規定應先以契約為主,如契約未規定,再輔以技令、原廠
正本型錄或技術文件,
而非一概應以技令為準。況原告已一
再反應系爭品項零件大部分已停產,如被告所辯為真,則原
告無法購得零件,又如何取得原廠技令?且系爭契約清單備
註第22條第4項⑶規定僅要求零件規格應與原裝備零件相符
,未規定必須使用原廠零件,則被告要求原告須依原廠技令
維修之依據何在?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22條第14項載明:「
本案如有未盡事宜,依『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
購契約通用條款』辦理」、「本案
適用『空軍保修指揮部內
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系
爭契約所附通用條款第15條第2項規定:「乙方履約所供應
或完成之標的應使其符合契約規定,且該標的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前項標的為勞務者,應具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
水準。」被告亦承認系爭契約為勞務採購,故應以一般可接
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來衡量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有無瑕疵、可
否解除契約,而非一概以維修品項是否完全修復完成為標準
,否則不啻是將財務採購及勞務採購之瑕疵認定標準混為一
談。是原告是否已履行保固責任,依約應以是否具一般可接
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來判斷,
惟被告始終堅持系爭品項須完
全修好才算完成保固,但卻無任何契約依據,亦未對原告所
引勞務採購之標準提出任何解釋,實無足採。系爭品項嗣由
被告重新招標,然招標2次亦因無人
投標而流標,顯見其客
觀上恐無法修復,或市場上極可能並無廠商具有完修能力。
從而,縱認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品項之維修,亦無違一般可接
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至於被告辯稱「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
技術水準」即應達可裝機正常使用之效能
云云,並無依據。
㈡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系爭契約清單之備註第15條
第5項規定可知,驗收故障品之單位依法須有主驗人員、會
驗人員及協驗人員,而依約則需由甲方使用單位辦理驗收。
系爭品項係適用於0000型機,而0000型機係支援國內「外島
傷患後送」、「天災急難救助」及「山區搜救」,使用單位
為空軍第○○○戰術戰鬥機聯隊救護隊。然被告辦理驗收之
單位均非上開使用單位,而係由第○○○大隊軍電中隊通修
分隊、空軍第○○○大隊場站中隊飛二分隊、空軍第○○○
戰術戰鬥機聯隊修補大隊補給中隊、第○○○大隊軍電中隊
通修分隊,亦無主驗、會驗及協驗單位,被告辦理驗收之程
序難認與法令及契約規定相符。
㈢按機關辦理採購,對於廠商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之適用,應就個案性質妥為考量,除違法外,在違約行
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
約行為),且應經
行政程序法第7條
比例原則衡量後,刊登
政府採購公告確屬其最適切手段始得為之,倘遇有違約情事
即一律
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本件為勞務採購
,應以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來衡量上訴人所提供之
勞務有無瑕疵、可否解除契約,而非一概以維修品項是否完
全修復完成為標準,且系爭品項客觀上恐無法修復,均如前
述。是縱認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品項之維修,以一般可接受之
專業及技術水準而言,亦非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違約。項次5「○○○」共執行保固3次,項次10
「000致動器」共執行保固5次,可見原告實相當盡力履行維
修保固責任。以項次10「000致動器」而言,數次測試結果
問題皆不相同,亦顯示原告似有維修完成前一次問題,然因
標的老舊,有使用壽命限制,原告並非故意不履行契約,如
被告仍認系爭品項無法完修係可歸責於原告,亦可將系爭品
項部分之契約解除,重新招標,此作法於被告歷次採購亦屢
有前例,亦係對原告權益侵害較小之手段,然被告卻捨此不
為,執意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無助採購目的達成,
並無必要,亦非侵害原告權益之最小手段,採取之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亦顯失均衡,不合行政程序法
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系爭採購案計11項,原告已完成履
約保固項目共有9項(契約金額總計為117萬元),未完成項
目僅系爭品項(契約金額總計為25萬元),不論以完成保固
項目金額或完修品項數目之比例而論皆達8成以上,違約情
節實未達重大程度。又被告以系爭品項未完修影響裝備妥善
率、飛安及空中勤務至鉅等原因,認屬情節重大云云。惟採
購標的本就會因機關之性質或執掌之業務而有所不同,如上
開主張可採,是否意味著被告所辦理之採購案,只要廠商一
有違約全都屬情節重大,蓋因大部分採購內容皆係牽涉飛機
零組件,故皆得以影響飛安為由指責廠商?
㈣原告曾於103年7月發函予空軍第○○○○○大隊說明系爭品
項零件已停產,並非均未提出相關
佐證,亦非未尋求國外商
源。縱原告有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亦須檢視有無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然被告導向只要不能裝機使用,就屬
不履行保固責任而可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
於法不合。系爭
契約全部條款為被告擬訂,被告擬約之初既已規定維修及保
固之驗收程序皆以目視檢查為之(系爭契約清單第10條及第
15條
參照),可見目視檢查即可符合被告之需求,或於實際
執行後,如被告發現此檢查方式無法符合需求,自應修正契
約於下次招標時適用或檢討內部擬約人員之疏失,而非逕以
契約所未規定之方式檢測,再以檢測結果處罰廠商。
㈤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駁回請求
撤銷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部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雖係
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所為
裁罰性
行政處分,屬
公法事件,惟原告是否完成保固責任之
法律關
係屬私法事件,相關責任歸屬應循民事法理審酌。誠信原則
及
禁反言原則,於
兩造均有適用,原告自保固檢驗程序至異
議申訴程序均自認未完成保固,
迄本件起訴時始就此爭執,
應不許其復為爭執。原告自103年8月14日攜回系爭品項修理
,於105年9月13日異議書載:「……因全案保固項目計有11
項,除了項次5『○○○』修理及項次10『000致動器』修理
等2項外,其餘9項皆正常執行保固,其中無法保固之兩項在
保固過程中皆經多次取回保固維修……雖經多次努力檢修,
仍無法順利完成驗收……」105年10月18日申訴書及105年12
月2日申訴書補充理由書㈠均稱:「……因全案保固項目計
有11項,除了項次5『○○○』修理及項次10『000致動器』
修理等2項外,其餘9項次皆正常執行保固,其中項次5『○
○○』,共執行保固3次……。項次10『000致動器』,共執
行保固5次……固可得知無法保固之兩項在保固過程皆經多
次取回保固維修…雖經多次努力檢修,仍無法順利完成驗收
……」,均自認未完成保固維修責任,且未就保固檢驗程序
為爭執,亦無敘明有何「好意施惠」之情,足使被告信賴原
告對歷次保固檢驗程序及結果均已無爭執,原告迄106年9月
25日起訴書忽又加以爭執,有違誠信原則,應已失權。
㈡原告未依契約履行保固責任,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9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之要件:系爭採購案屬
維修承攬性質,原告之給付義務為完成維修工作,使系爭品
項恢復可裝機使用之效能,以符合採購契約之目的。依系爭
契約清單備註第22條第4項規定:「工作內容:簽約後乙方
應於契約總價款內執行本案待修件損壞修理工作,乙方須提
供全案修理器材完成修復之所有零附件,案內維修更換耗材
清單僅供參考(附件3)執行下列工作:⑴契約品項所需之
翻修、修理、測試及技術支援,包括點收、拆卸、清洗、檢
查及修理所有零附件,更換全新零件、組裝、測試、校正、
保養及包裝…」原告依約應完成維修工作,使維修品項完修
得裝機使用,發揮其效能;另同清單備註第15條第2項規定
:「乙方須保證其履行本契約全部工作,皆無施工之瑕疵,
並符合本契約之各項要求……」是若有保固瑕疵,原告應依
約修復,使其恢復該品項可裝機使用之效能,以符合契約目
的。原告辯稱依通用條款第15條第2項規定,僅須具一般可
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云云,惟本件屬維修承攬契約,原告
之給付義務為完成維修工作,完成之維修工作須具一般可接
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亦即至少達可裝機正常使用之效能,
原告
所稱「…非一概以維修品項是否完成修復完成為標準…
」等語,恐已將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性質混淆,實不足採
。項次5「○○○」部分,原告3次攜回均未完成,項次10「
000致動器」,經5次攜回均未完成。系爭品項於保固
期間10
3年8月8日裝機使用發現仍故障,經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4日
攜回維修,惟均未完成修復之保固責任。被告得以相關技令
內容檢驗原告是否完成保固修補: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條
第3項規定:「接收檢驗或驗收方法產生爭議時,乙方須提
供修理紀錄、相關修復技令(T.O.)、原廠正本型錄或技術
文件,並均得依相關程序規範及數據做為判斷依據」、第22
條第4項⑶規定:「所有物資應完全符合契約規格,更換之
零件,其規格與原裝備零附件相同,契約規範未盡詳明者,
得以相關修護技令(T.O.)、原廠正本型錄或技術文件為依
據辦理,其所有服務亦應完全符合契約規定…。」顯見修復
技令(T .O.)屬原告履約應自行持有修護文件,否則無法
確知是否完成修復工作,恐因而缺乏履約能力。原告於本件
招標期間對於招標文件中修復技令之適用未依政府採購法第
41條提出疑義,開標時原告又提出得依該標價承作,無降低
品質及不能誠信履約之說明及保證,現竟抗辯:「所引技令
均未見於系爭契約中,況該技令並非公開資訊,若被告未於
契約內明確規定內容,原告實無從得知被告檢驗之標準為何
…」云云,顯見原告投標時係基於投機心態,隱匿缺乏履約
能力,致事後無法完成保固責任,自可歸責於原告。
㈢被告有權執行保固檢驗程序,以確認原告完成保固維修責任
,檢驗程序均合於契約規範:系爭契約保固檢驗方式已明文
包含性能測試,縱無相關約定,被告亦有權運用測驗方式,
確認原告完成系爭品項標維修保固,達恢復可裝機使用之效
能。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保固條款第5項規定,被告執
行保固檢驗方法除清單備註第10條外,亦可依保固程序表辦
理。依保固程序表,被告使用單位於原告修理或更換後完成
重交,即可裝機測試或使用,以確認原告是否完成保固責任
,是被告直接裝機測試,仍合於契約規範。縱認契約未約定
性能測試方法,系爭契約屬勞務維修採購,原告是否完成履
約及保固責任,仍應以是否完成維修工作,使維修品項恢復
可裝機使用之效能為斷,檢驗方法雖係用以確認原告是否完
成維修工作之方式,然非謂通過檢驗方法等於原告完成維修
工作,即可免除其契約義務,是通過「檢驗方法」與「是否
完成契約義務及保固責任」係屬二事,非可混為一談。另系
爭契約所附通用條款第12.8條亦已明訂:「乙方不得因甲方
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
責任。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
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顯見系
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條之檢驗方法亦非用以限縮原告之契約
義務及保固責任,縱未約定檢驗方法,原告亦應完成維修工
作,在未損害原告權益下,被告基於契約目的得採取任何足
以認定原告完成維修工作及保固責任之檢驗方法,否則如將
汽車送保養廠維修未約定檢驗方法,豈即不得就維修瑕疵為
任何主張,是被告實施性能測試等檢驗方法,以確認原告是
否完成維修工作,仍合於契約規範,且實施性能測試亦未加
諸原告任何負擔,原告自無抗拒之權利,否則試問原告如何
確認已完修系爭品項而依約交貨,亦值商榷。且此檢驗程序
亦為原告屢次履行保固維修時所不爭,益見被告採取裝機測
試等檢驗方式,確屬兩造對契約效力及解釋所認知之範圍。
㈣保固期執行檢驗人員並無相關法令規範,系爭契約亦未限制
,被告自得授權具檢驗能力之單位執行,且檢驗結果亦為原
告所認同,被告自得按此檢驗結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
採購法第71條係規範廠商履約完成交付前之驗收程序,此觀
該法第72條另規定驗收不合格之處理方式、先行使用與減價
收受等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驗收後不履行保
固責任者」自明。是保固階段瑕疵修補並無政府採購法第7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1條之適用,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履約階
段之驗收與保固階段之檢驗性質並不相同,就機關內部監督
關係而言,蓋履約階段之驗收在於審查廠商交付之標的物或
完成之工作合於契約規範之規格及功能效益,確認給付義務
之完成,並據以支付價款,易肇生驗收人員與廠商勾結或放
水之弊端,
故此階段之驗收重於防弊,故政府採購法於第71
條以下及相關施行細則針對履約階段之驗收為較嚴謹之內部
監督程序,與廠商是否確實履約完成修護工作並無直接關聯
;另就機關與廠商間之契約關係觀之,履約階段之驗收雙方
仍具信賴關係,機關可採較簡便之方式驗收;
惟於瑕疵發現
後,雙方信賴處於緊張關係,或機關有使用上之急需,自應
採較嚴謹之檢驗方式即時確認廠商是否已完成瑕疵修補,前
者係機關之內部監督關係,後者為廠商與機關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無矛盾。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係針對履約階段驗收之人員組成提出質疑,惟
該個案事實與本件之保固檢驗程序無涉。縱認保固階段瑕疵
改正後之檢驗亦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之適用,就政
府採購行為採
雙階理論,決標後之履約、驗收行為,屬私法
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90條以下驗收規定之性質,應為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性質
,即行政機關內部之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
取
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故縱使採購機關未依該等規定辦理驗
收,亦不影響其與廠商合意之驗收結果效力,只生採購人員
之
行政責任而已,是保固階段瑕疵改正後之檢驗人員,雖未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組成,
縱有行政內部瑕疵,仍
不影響被告執行之保固檢驗程序及原告已認同之結果。
㈤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4項⑴規定:「甲方使用單位如
發現屬保固範圍內之機件故障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就
文義觀之,僅授權甲方使用單位代理通知,並未排除被告自
行或授權其他單位通知之權利,被告當得自行或授權其他單
位為通知,且原告受通知時亦未提出異議,並依檢驗瑕疵實
施改正,是被告自行或授權其他單位所為之通知均為有效,
亦未違反契約規範。
㈥原告驗收後未履行保固責任,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9款之規定,且其違約行為亦具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重大情
節:系爭品項被告於103年6月19日驗收,自同年月20日起算
保固期間至103年12月19日,惟被告於103年8月18日發現保
固事由通知原告履行保固責任迄今均未完成保固,原告確有
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原告迄今僅泛稱已極盡全力維
修,惟均未提出相關事證:按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保固
條款第4項⑸規定:「……如受國外廠家供料影響,不在此
限,該等料件如為現貨市場可供售及可資取得者,其復原檢
修天數不得超逾原報價之交貨期,然如受不預期停產,或現
貨市場無法取得必須重開生產線者,則復原天數以取得物料
期程加計30日曆天,相關用料取得期程並以向委方提出佐證
,並經委方審查同意方得列入不可歸責……」是系爭品項非
以國內商源為限,原告尚須尋求國外商源始得審認業盡保固
責任。原告迄104年11月26日協調會中仍稱,預於104年12月
15日可完成保固修妥,惟至今均未提出有受國外廠家供料影
響,或就停產提出佐證,亦無相關重開生產線之證明,尚難
僅憑原告空言即認已極盡全力履行保固責任。又系爭採購案
於101年12月19日開標時,原告之投標價為142萬元,低於底
價6,790,164元70%,經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通知原告說明
,原告提出得依該標價承作,無降低品質及不能誠信履約之
說明及保證,顯見原告於投標前及決標前均已審慎評估自身
履約能力及未完成履約(含保固)之效果始維持以該標價投
標,並承諾完成履約,惟迄今反稱無法完成履約之保固責任
,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及禁反言原則。又零附件之取得
與否屬
廠商於投標前就應納入考量及評估之範圍,原告理應具備維
修及檢測能力,方為具承作能力之廠商,今原告投標時及決
標前已重複確認其具承作能力,至實際履約(含保固)反辯
稱無法履約,若非不願履行保固責任(因成本考量或其他個
人利益因素),即係於投標時明知部分項目無承作能力,基
於投機心態,以消極隱匿缺乏部分履約能力之方式,使被告
陷於錯誤決標予原告,實際履約時,僅就易於承作部分履約
,以獲取價金,不易履約部份則棄誠信履約之然諾不顧,率
以「無法取得零附件」等由規避契約及行政責任,故不論原
告係故意不願履行保固責任,或履約後無法取得零附件之結
果,均應歸責於原告,其主觀上故意違約或投機之意圖,縱
非屬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其違約情節均屬重大。
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55至
149頁)、被告104年11月26日系爭契約保固修理後續處置事
宜協調會會議紀錄(
原處分卷第312至314頁)、被告104年
12月15日空保修購字第1040015596號函及其簽呈(原處分卷
第355至35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0頁)、異議處理結
果(本院卷第151、152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25至
40頁)、拒絕往來廠商管理新增作業上傳至正式區成功留底
資料(原處分卷第1頁)在卷
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
爭點:原處分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驗收後不
履行保固責任者」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
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
立法理由:「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
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
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
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
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
環境。目前各機關雖有類似措施,但因缺乏立法,適用範圍
較小,成效有限。」原係以限制不良廠商日後參加投標、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
廠商間良性競爭環境為目的,本為政府採購制度之自我防衛
機制。然因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其中第3款、第7款至
第12款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
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
不正當手段,及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原則一般,均係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因認屬
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政府採購之爭議,實務係採「雙階
理論」,即將政府採購契約締結前採購決定程序之相關爭議
,定位為公法性質,至於政府採購契約締結後之履約、驗收
或保固爭議,則因採購契約屬私法契約,故相關爭議亦定位
為私法性質,是本件有關締結政府採購契約後之履約、驗收
或保固,自應循民法有關契約之相關規定處理。
㈡又按「檢驗方法:1.目視檢查:由履約驗收單位及會同技術
代表(使用單位),實施數量清點、外觀檢查及查驗文件,
詳如下:⑴『包裝方式』檢查、清點數量、核對料號、件號
、序號。⑵乙方(即原告)於修妥掛籤上註明購案編號、料
號、件號、序號、交修單號、乙方公司名稱、乙方聯絡人、
聯絡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修理價款。⑶乙方出具修妥件檢
驗合格文件(乙方需提供正本供核對及查驗)。⑷國軍開立
之C1348F表(第3聯)。2.驗收結果不符之處理:……⑵驗
收總次數以2次為限(含第1次驗收及複驗),如經最後1次檢
驗仍不合格,則以乙方違約論處,甲方(即被告)得解除契
約……。3.接收檢驗或驗收方法產生爭議時,乙方須提供修
理紀錄、相關修護技令(T.O.)、原廠正本型錄或技術文件
,並均得依相關程序規範及數據做為判斷依據。」「保固條
款:……3.保固期限:乙方於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保固半年
。4.保固期間之保固修理:⑴甲方使用單位如發現屬保固範
圍內之機件故障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須於接獲甲方
使用單位書面通知日之次日起7日曆天內運回檢修……並於
接獲故障通知日之次日起72日曆天內……無償完成檢修恢復
妥善及回運至甲方使用單位……⑶乙方如已將故障品運回,
而未能於72日曆天內(如受國外廠家供料影響,不在此限,
該等料件如為現貨市場可供售及可資取得者,其復原檢修天
數不得超逾原報價之交貨期,然如受不預期停產,或現貨市
場無法取得必須重開生產線者,則復原天數以取得物料期程
加計30日曆天,相關用料取得期程並以向委方提出佐證,並
經委方審查同意方得列入不可歸責)完成檢修並回運者,每
逾期1日曆天,以全案保固金1%計罰,如逾期達72日曆天,
將沒收全部保固金或動用保固保證金實施保固,並視同不履
行保固責任,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5.通知
乙方履行保固責任之故障品,經乙方完成修理或更換後,由
甲方使用單位依第10條檢驗方法辦理,其保固期,自修理或
更換驗收合格後重新計算。作業流程詳如商購(修)器材保
固作業程序表(如附件2)。」「罰則:1.本案交貨逾期者
,……若逾期達期限之日曆天數,且未於期限內以書面向甲
方提出展延交貨期限之合理事由,經甲方審核同意賡續履約
或展延逾期解約期限(期間續計逾期罰款)外,餘經甲方審
認乙方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甲方得逕行解約或終止契
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
違約金,重購價差由乙
方負責賠償,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至103條規定辦理。……
」「其他:……4.工作內容:簽約後乙方應於契約總價款內
執行本案待修件損壞修理工作,乙方需提供全案修理器材完
成修復之所有零附件,案內維修更換耗材清單僅供參考(附
件3)執行下列工作:⑴契約品項所需之翻修、修理、測試
及技術支援,包括點收、拆卸、清洗、檢查及修理所有零附
件,更換全新零件、組裝、測試、校正、保養及包裝。……
⑶所有物資應完全符合契約規格,更換之零件,其規格與原
裝備零附件相同,契約規範未盡詳明者,得以相關修護技令
(T.O.)、原廠正本型錄或技術文件為依據辦理,其所有服
務亦應完全符合契約規定,契約規範未盡詳明者,應照最利
甲方之商業
慣例辦理。…。」分別為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
條「檢驗方法」、第15條「保固條款」、第16條「罰則」及
第22條「其他」所約定。又上開附件2保固程序表繪有詳細
保固作業流程,包括:接檢單位接收採購品項、辦理入庫、
器材撥交使用單位、使用單位裝機及使用、如有不符則查看
器材保固日期、以書面通知廠商修復、重交使用單位裝機及
使用等流程。
㈢經查,系爭採購案係「○○等11項修理」之採購案,於101
年12月19日決標,兩造於102年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
期限為自簽約日之次日起360日曆天內完成待修件提領及交
貨,原告前於102年12月18日完成交貨、目視驗收不合格,
於103年1月6日完成重交,完成履約日期為103年1月6日,共
逾期9日。本件於103年6月19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清單
備註第15條第3項約定,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保固半年,保
固期間為103年6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止,有系爭契約(本
院卷第55至149頁)、被告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
暨會驗
結果報告單(原處分卷第255頁)
在卷可稽。嗣因原告於保
固期間內,未依系爭契約之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完成項次5
「○○○」及項次10「000致動器」之保固:⑴項次5「○○
○」部分,原告3次攜回均未完成:①第1次保固維修:原告
經通知後於103年8月14日攜回執行維修,於同年11月19日運
回,被告使用單位於同年11月21日檢測,發現「接頭後有一
凹陷,僅鎖一合規螺桿,無密封有水氣會滲透進去,○○○
指示球體偏上,無法置中」
等情,依據技令1H-70C-12(TM1
1-70C-6-23)第9-3章節操作檢查第4點判定不合格。②第2
次保固維修: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攜回,104年6月29日運
回,被告使用單位於同年7月22日檢測,發現「1.ATT旗未收
;2.球體未能驅動直立且穩定;3.微調紐(ROLL PITCH)無
作用;4.姿態無作用」等情,依據技令1H-70C-12(TM11-70
C-6-23)第9-3章節結果a、b判定不合格。③第3次保固維修
:原告於104年7月27日攜回,同年12月15日運回,被告使用
單位於104年12月17日檢測,發現「1.ATT旗未收;2.球體未
能驅動直立且穩定;3.微調紐(ROLL PITCH)無作用;4.姿
態無作用」等情,依據技令1H-70C-12(TM11-70C-6-23)第
9-3章節結果a、b判定不合格。⑵項次10「000致動器」,經
5次攜回均未完成:①第1次保固維修:原告經通知後於103
年8月14日攜回執行維修,於103年9月9日運回,被告使用單
位於103年10月1日檢測,發現「U型連桿有滲油情況」,依
據技令1H-70C-2-6(TM1-70C-6-23)第11-5-6章節判定不合
格。②第2次保固維修:原告於103年10月9日攜回執行維修
,於103年11月19日運回,被告使用單位於103年12月1日檢
測,通電檢試後發現「行程異常、跳動過大」,依據依技令
TM11-70C-6-23第23-58節23.3判定不合格。③第3次保固維
修: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攜回,104年6月29日運回,被告
使用單位於104年7月9日檢測,通電檢試後發現「U型連桿有
滲油情況」依據技令1H-70C-2-6(TM1-70C-6-23)第11-5-6
章節判定不合格。④第4次保固維修:原告於104年7月9日攜
回,104年8月18日運回,被告使用單位於104年9月18日檢測
,目視發現「檢查組合件外觀器材保險絲部分未固定妥」判
定不合格。⑤第5次保固維修:原告於104年9月18日攜回,
104年12月15日運回,被告使用單位於104年12月17日檢測,
發現「測試跳動3/32吋(規範1/32吋)」,依據技令TM11-70C
-6-23第23-58節23.3判定不合格,有空軍第○○○○○大隊
103年12月16日軍品保固責任清查表(項次5○○○)(本院
卷第170頁)、104年7月22日系爭品項保固件測試結果(本
院卷第173頁)、104年12月17日○○等11項修理案保固件測
試結果(本院卷第178頁)、空軍第○○○○○大隊103年12
月16日軍品保固責任清查表(項次10致動器)(本院卷第17
1頁)、空軍第○○○聯隊103年12月1日性能測試結果報告
表(本院卷第169頁)、104年7月9日系爭品項保固件測試結
果(本院卷第172頁)、104年9月18日○○等11項修理案保
固件測試結果(本院卷第176頁)在卷可稽,關於上開攜回
日期、交貨日期、測試日期、測試情況及測試不合格理由等
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4頁)。相關保固修
理事宜,並有空軍第○○○○○大隊103年8月18日空○○○
字第1030001423號函(本院卷第153至165頁)、103年10月9
日空○○○字第1030001748號函(本院卷第166頁)、103年
12月9日空○○○字第1030002155號函(本院卷第167頁)、
空軍第○○○戰術戰鬥機聯隊修補大隊補給中隊103年12月
10日傳真暨電報用紙(本院卷第168頁)、104年7月24日傳
真暨電報用紙(本院卷第174頁)、104年8月13日傳真暨電
報用紙(本院卷第175頁)、空軍第○○○○○大隊104年12
月22日空○○○字第1040002248號函(本院卷第179頁)、
被告104年11月26日系爭契約保固修理後續處置事宜協調會
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12至314頁)、被告104年12月15日
空保修購字第1040015596號函及簽呈(原處分卷第355至358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
任之情形,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驗收後不
履行保固責任者」之要件,
爰於105年8月24日以原處分(本
院卷第150頁)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
有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保固期所採用之驗收方式不符契約規定
,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5項規定,故障品經原告完
成修理或更換後,應由被告使用單位依第10條檢驗方法辦理
,然被告並非以契約第10條規定之目視驗收辦理,而係實際
裝機、安裝、通電或性能測試,且該保固程序表僅為被告內
部作業規範,均欠缺依據,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
、系爭契約清單之備註第15條第5項規定可知,驗收故障品
之單位須有主驗人員、會驗人員及協驗人員,且需由被告使
用單位即空軍第○○○戰術戰鬥機聯隊救護隊辦理驗收,然
被告係由第○○○大隊軍電中隊通修分隊、空軍第○○○大
隊場站中隊飛二分隊、空軍第○○○戰術戰鬥機聯隊修補大
隊補給中隊、第○○○大隊軍電中隊通修分隊等辦理驗收,
並非由使用單位驗收,且無主驗、會驗及協驗單位,被告辦
理保固驗收之程序難認與法令及契約相符,自不得據以認定
原告有不履行保固責任云云。實則,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
條第5項(本院卷第68頁)係規定,經原告履行保固責任完
成修理或更換後,由被告使用單位依同備註第10條檢驗方法
辦理,其作業流程詳如附件2之保固程序表。該條項前段所
指第10條檢驗方法固係以目視檢查,實施數量清點、外觀檢
查及查驗原告所出具之修妥掛籤、修妥件檢驗合格文件等方
式查驗;但同條項後段則指明保固作業流程應適用保固程序
表,亦即經接檢單位接收及辦理入庫後,該器材即撥交使用
單位,由使用單位裝機及使用,如有不符保固需求,則查看
器材保固日期,如在保固期間內,則以書面通知廠商修復,
待廠商重交後,再由使用單位裝機及使用,相關程序均詳載
於保固程序表上,亦即除目視檢查原告提出之修妥件檢驗合
格文件外,實際上有無修復而符合保固需求,自應進一步裝
機、通電或性能測試始可得知,自非以原告提出修妥件檢驗
合格文件即足。且上開保固程序表係明載於系爭契約清單最
末之附件規定中,亦據原告提出於起訴狀之系爭契約附件(
本院卷第72頁),自屬系爭契約之一部,並無不明確。是原
告主張被告關於保固程序之驗收僅能目視檢查而不得裝機測
試,該保固程序表只是內部文件,非系爭契約內容,不得據
以作為保固程序之驗收方式云云,自非可採。又查,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雖就機關辦理驗收人員,分為3款
規定主驗人員、會驗人員及協驗人員,惟其僅屬人員分工之
規範,且第2、3款但書均明定若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設置會
驗人員及協驗人員,亦即會驗人員及協驗人員並非法定必設
之驗收人員。以本件僅屬保固程序送修器材完成修復之驗收
,而非整個採購案之驗收,其件數、種類相對單純,被告於
本件保固程序驗收時縱未設置會驗人員及協驗人員,亦難認
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本
件係屬「○○等11項修理」採購案,項次5為「○○○」之
維修工作,項次10為「000致動器」之維修工作,並非整架
空軍救護飛機(00000型機)之採購案,故本件之使用單位
,自應包括維修上開「○○○」及「000致動器」之各級修
護補給單位,而不僅限於實際駕駛空軍救護飛機之飛行單位
。是被告由第○○○大隊軍電中隊通修分隊或場站中隊飛二
分隊、空軍第○○○戰術戰鬥機聯隊修補大隊補給中隊或軍
電中隊通修分隊等各級修護補給單位通知原告保固維修或辦
理驗收,自無違反系爭契約有關使用單位之相關保固規定。
至原告
指摘系爭契約之使用單位僅指駕駛該00000型機之空
軍第○○○戰術戰鬥機聯隊救護隊,僅能由該隊通知保固維
修及辦理驗收云云,自無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為勞務採購,依系爭契約所附通用條
款第15條第2項規定,其是否已履行保固責任,應以一般可
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來衡量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有無瑕疵、
可否解除契約,而非一昧以維修品項是否完全修復完成為標
準,是被告始終堅持系爭品項須完全修好才算完成保固,實
屬無據,又全案保固項目計有11項,除項次5「○○○」修
理及項次10「000致動器」修理等2項外,其餘9項次皆正常
執行保固,且上開項目因設備使用年限過久已經相當老舊,
大部分零件均已停產,原告雖遍尋國內外相關零件供應商及
設備通路商,仍有部分零件難以取得,故雖經多次檢修,仍
無法順利完成驗收,實不可完全歸責於原告,原告亦無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未完成保固項目之契約金額為25
萬元,只占全案18%,比例並不高,非屬重大違約之情形,
故被告不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云云。惟按系爭契約清單備註
第22條第4項規定:「工作內容:簽約後乙方(即原告)應
於契約總價款內執行本案待修件損壞修理工作,乙方須提供
全案修理器材完成修復之所有零附件,案內維修更換耗材清
單僅供參考(附件3)執行下列工作:⑴契約品項所需之翻
修、修理、測試及技術支援,包括點收、拆卸、清洗、檢查
及修理所有零附件,更換全新零件、組裝、測試、校正、保
養及包裝…」即原告依約須提供修復所需之零附件,進而完
成維修工作,使維修品項得以裝機使用並發揮其效能,此見
上開約定包括修理後之測試、校正等工作自明,尚非原告所
稱其雖無法修復,但以提供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之
勞務即足。再者,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條第3項規定:「
接收檢驗或驗收方法產生爭議時,乙方(即原告)須提供修
理紀錄、相關修復技令(T.O.)、原廠正本型錄或技術文件
,並均得依相關程序規範及數據做為判斷依據。」第22條第
4項⑶亦規定:「所有物資應完全符合契約規格,更換之零
件,其規格與原裝備零附件相同,契約規範未盡詳明者,得
以相關修護技令(T.O.)、原廠正本型錄或技術文件為依據
辦理,其所有服務亦應完全符合契約規定…。」顯見修復技
令(T.O.)屬原告履約應自行持有之修護文件,並為契約規
範之補充規定,該技令規定自屬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不明
確。被告依據修復技令(T.O.)之標準測試原告保固修復成
果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
自無不合。原告至本件訴訟中
竟仍稱相關技令非屬公開資訊,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其無從
得知云云,實際上,早在空軍第○○○○○大隊103年8月18
日空○○○字第1030001423號函已將涉及保固測試項目之部
分修護技令(T.O.)檢送原告,有原告起訴狀提出之原證4
(本院卷第153至165頁)可見,顯見原告自始至終不知修復
技令(T.O.)為何,其如何正確進行相關品項之維修?如何
能稱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器材修復工作?均屬難以想像
。末查,本件採購標的之維修品項係使用於空軍救護飛機(
00000型機),原告就項次5「○○○」部分前後共執行保固
3次;項次10「000致動器」共執行保固5次,其多次出具之
修妥件檢驗合格文件,一再遭被告驗收判定不合格,自屬故
意或重大過失不履行保固責任,且此影響裝備妥善率、飛安
及空中勤務至鉅,情節自屬重大,尚難以其未完成履約保固
部分占全案比例不高,即可認其情節非屬重大。是原告上開
主張,實無可採。
七、綜上,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9款規定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於法有據,異議處理
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