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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7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6號                   107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環安達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寬(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 被   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代 表 人 李莒聲(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朱益賢       蘇秉軒       盧文德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尤志煌變更為李莒聲 ,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所辦理民國101年12月 19日決標之「○○等11項修理」政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 案),雙方於102年1月2日簽訂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契約 ,又於103年2月18日簽訂契約修訂書(與上開契約合稱系爭 契約)修改契約清單中之「品名料號及規格」。被告認定 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約定完成項次5「○○○ 」及項次10「000致動器」(下合稱系爭品項)之保固,而 以105年8月24日空保修購字第1050010019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上開情形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 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事由,如原告未提出異議, 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 政府採購公報(嗣於申訴審議判斷作成後,自106年8月18日 起刊登1年)。原告不服並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5年10月4 日空保修購字第1050011456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認 原告異議無理由。原告提出申訴後,經申訴審議判斷就有關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未能 甘服,就申訴駁回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保固期所採用之驗收方式不符契約規定: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4項規定,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 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應依其規定辦 理。復按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5項規定:「通知乙方 履行保固責任之故障品,經乙方完成修理或更換後,由甲方 使用單位依第10條檢驗方法辦理,其保固期,自修理或更換 驗收合格後重新計算。」然被告並非以契約第10條規定之目 視驗收辦理,而係實際裝機、安裝、通電或性能測試(且進 行測試之規範或技令亦未明訂於契約中)。究有無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仍應視契約對於保固條款之規定 及是否有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否則不啻是任何廠商配合 機關之好意施惠行為皆可做為日後機關指為廠商已承認機關 違法行為之理由。又按「商購(修)器材保固作業程序表( 下稱保固程序表)」僅為被告內部作業規範,此觀該表左列 皆為被告內部單位可知。退步言,縱該表非為被告內部作業 規範,然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 明文。系爭契約備註第15條第5項明白規定保固驗收依第10 條檢驗方法辦理(即目視檢查),被告無視此明文規定,辯 稱可依保固程序表進行裝機或使用測試,顯不符明確性原則 。再者,被告所進行之檢測不僅只裝機或使用測試,尚包含 性能測試及通電檢試,此所依據之契約規範為何?被告所引 之技令均未見於系爭契約中,且非公開資訊(係國防部空軍 總司令部根據美商技術命令修訂之中文版),若被告未於契 約內明確規定內容,原告實無從得知被告檢測之標準為何。 且被告稱項次10部分違反技令,於未見具體說明違反何條技 令。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契約清單之備註第10條或第22條規定 ,原告應持有修復技令,所辯並不實在,原告確無相關技令 。又原告及關係企業對於○○維修有相關實績及經驗,如於 履約過程中能取得修復技令即依技令辦理,如不能取得,則 依契約、經驗及技術處理,此觀系爭契約清單第22條第4項 ⑶規定應先以契約為主,如契約未規定,再輔以技令、原廠 正本型錄或技術文件,而非一概應以技令為準。況原告已一 再反應系爭品項零件大部分已停產,如被告所辯為真,則原 告無法購得零件,又如何取得原廠技令?且系爭契約清單備 註第22條第4項⑶規定僅要求零件規格應與原裝備零件相符 ,未規定必須使用原廠零件,則被告要求原告須依原廠技令 維修之依據何在?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22條第14項載明:「 本案如有未盡事宜,依『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 購契約通用條款』辦理」、「本案用『空軍保修指揮部內 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系 爭契約所附通用條款第15條第2項規定:「乙方履約所供應 或完成之標的應使其符合契約規定,且該標的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前項標的為勞務者,應具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 水準。」被告亦承認系爭契約為勞務採購,故應以一般可接 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來衡量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有無瑕疵、可 否解除契約,而非一概以維修品項是否完全修復完成為標準 ,否則不啻是將財務採購及勞務採購之瑕疵認定標準混為一 談。是原告是否已履行保固責任,依約應以是否具一般可接 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來判斷,被告始終堅持系爭品項須完 全修好才算完成保固,但卻無任何契約依據,亦未對原告所 引勞務採購之標準提出任何解釋,實無足採。系爭品項嗣由 被告重新招標,然招標2次亦因無人投標而流標,顯見其客 觀上恐無法修復,或市場上極可能並無廠商具有完修能力。 從而,縱認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品項之維修,亦無違一般可接 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至於被告辯稱「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 技術水準」即應達可裝機正常使用之效能云云,並無依據。 ㈡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系爭契約清單之備註第15條 第5項規定可知,驗收故障品之單位依法須有主驗人員、會 驗人員及協驗人員,而依約則需由甲方使用單位辦理驗收。 系爭品項係適用於0000型機,而0000型機係支援國內「外島 傷患後送」、「天災急難救助」及「山區搜救」,使用單位 為空軍第○○○戰術戰鬥機聯隊救護隊。然被告辦理驗收之 單位均非上開使用單位,而係由第○○○大隊軍電中隊通修 分隊、空軍第○○○大隊場站中隊飛二分隊、空軍第○○○ 戰術戰鬥機聯隊修補大隊補給中隊、第○○○大隊軍電中隊 通修分隊,亦無主驗、會驗及協驗單位,被告辦理驗收之程 序難認與法令及契約規定相符。 ㈢按機關辦理採購,對於廠商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之適用,應就個案性質妥為考量,除違法外,在違約行 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 約行為),且應經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衡量後,刊登 政府採購公告確屬其最適切手段始得為之,倘遇有違約情事 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本件為勞務採購 ,應以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來衡量上訴人所提供之 勞務有無瑕疵、可否解除契約,而非一概以維修品項是否完 全修復完成為標準,且系爭品項客觀上恐無法修復,均如前 述。是縱認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品項之維修,以一般可接受之 專業及技術水準而言,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違約。項次5「○○○」共執行保固3次,項次10 「000致動器」共執行保固5次,可見原告實相當盡力履行維 修保固責任。以項次10「000致動器」而言,數次測試結果 問題皆不相同,亦顯示原告似有維修完成前一次問題,然因 標的老舊,有使用壽命限制,原告並非故意不履行契約,如 被告仍認系爭品項無法完修係可歸責於原告,亦可將系爭品 項部分之契約解除,重新招標,此作法於被告歷次採購亦屢 有前例,亦係對原告權益侵害較小之手段,然被告卻捨此不 為,執意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無助採購目的達成, 並無必要,亦非侵害原告權益之最小手段,採取之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亦顯失均衡,不合行政程序法 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系爭採購案計11項,原告已完成履 約保固項目共有9項(契約金額總計為117萬元),未完成項 目僅系爭品項(契約金額總計為25萬元),不論以完成保固 項目金額或完修品項數目之比例而論皆達8成以上,違約情 節實未達重大程度。又被告以系爭品項未完修影響裝備妥善 率、飛安及空中勤務至鉅等原因,認屬情節重大云云。惟採 購標的本就會因機關之性質或執掌之業務而有所不同,如上 開主張可採,是否意味著被告所辦理之採購案,只要廠商一 有違約全都屬情節重大,蓋因大部分採購內容皆係牽涉飛機 零組件,故皆得以影響飛安為由指責廠商? ㈣原告曾於103年7月發函予空軍第○○○○○大隊說明系爭品 項零件已停產,並非均未提出相關佐證,亦非未尋求國外商 源。縱原告有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亦須檢視有無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然被告導向只要不能裝機使用,就屬 不履行保固責任而可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於法不合。系爭 契約全部條款為被告擬訂,被告擬約之初既已規定維修及保 固之驗收程序皆以目視檢查為之(系爭契約清單第10條及第 15條參照),可見目視檢查即可符合被告之需求,或於實際 執行後,如被告發現此檢查方式無法符合需求,自應修正契 約於下次招標時適用或檢討內部擬約人員之疏失,而非逕以 契約所未規定之方式檢測,再以檢測結果處罰廠商。 ㈤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駁回請求撤銷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部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雖係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所為裁罰行政處分,屬公法事件,惟原告是否完成保固責任之法律關 係屬私法事件,相關責任歸屬應循民事法理審酌。誠信原則 及禁反言原則,於兩造均有適用,原告自保固檢驗程序至異 議申訴程序均自認未完成保固,本件起訴時始就此爭執, 應不許其復為爭執。原告自103年8月14日攜回系爭品項修理 ,於105年9月13日異議書載:「……因全案保固項目計有11 項,除了項次5『○○○』修理及項次10『000致動器』修理 等2項外,其餘9項皆正常執行保固,其中無法保固之兩項在 保固過程中皆經多次取回保固維修……雖經多次努力檢修, 仍無法順利完成驗收……」105年10月18日申訴書及105年12 月2日申訴書補充理由書㈠均稱:「……因全案保固項目計 有11項,除了項次5『○○○』修理及項次10『000致動器』 修理等2項外,其餘9項次皆正常執行保固,其中項次5『○ ○○』,共執行保固3次……。項次10『000致動器』,共執 行保固5次……固可得知無法保固之兩項在保固過程皆經多 次取回保固維修…雖經多次努力檢修,仍無法順利完成驗收 ……」,均自認未完成保固維修責任,且未就保固檢驗程序 為爭執,亦無敘明有何「好意施惠」之情,足使被告信賴原 告對歷次保固檢驗程序及結果均已無爭執,原告迄106年9月 25日起訴書忽又加以爭執,有違誠信原則,應已失權。 ㈡原告未依契約履行保固責任,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9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之要件:系爭採購案屬 維修承攬性質,原告之給付義務為完成維修工作,使系爭品 項恢復可裝機使用之效能,以符合採購契約之目的。依系爭 契約清單備註第22條第4項規定:「工作內容:簽約後乙方 應於契約總價款內執行本案待修件損壞修理工作,乙方須提 供全案修理器材完成修復之所有零附件,案內維修更換耗材 清單僅供參考(附件3)執行下列工作:⑴契約品項所需之 翻修、修理、測試及技術支援,包括點收、拆卸、清洗、檢 查及修理所有零附件,更換全新零件、組裝、測試、校正、 保養及包裝…」原告依約應完成維修工作,使維修品項完修 得裝機使用,發揮其效能;另同清單備註第15條第2項規定 :「乙方須保證其履行本契約全部工作,皆無施工之瑕疵, 並符合本契約之各項要求……」是若有保固瑕疵,原告應依 約修復,使其恢復該品項可裝機使用之效能,以符合契約目 的。原告辯稱依通用條款第15條第2項規定,僅須具一般可 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云云,惟本件屬維修承攬契約,原告 之給付義務為完成維修工作,完成之維修工作須具一般可接 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亦即至少達可裝機正常使用之效能, 原告所稱「…非一概以維修品項是否完成修復完成為標準… 」等語,恐已將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性質混淆,實不足採 。項次5「○○○」部分,原告3次攜回均未完成,項次10「 000致動器」,經5次攜回均未完成。系爭品項於保固期間10 3年8月8日裝機使用發現仍故障,經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4日 攜回維修,惟均未完成修復之保固責任。被告得以相關技令 內容檢驗原告是否完成保固修補: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條 第3項規定:「接收檢驗或驗收方法產生爭議時,乙方須提 供修理紀錄、相關修復技令(T.O.)、原廠正本型錄或技術 文件,並均得依相關程序規範及數據做為判斷依據」、第22 條第4項⑶規定:「所有物資應完全符合契約規格,更換之 零件,其規格與原裝備零附件相同,契約規範未盡詳明者, 得以相關修護技令(T.O.)、原廠正本型錄或技術文件為依 據辦理,其所有服務亦應完全符合契約規定…。」顯見修復 技令(T .O.)屬原告履約應自行持有修護文件,否則無法 確知是否完成修復工作,恐因而缺乏履約能力。原告於本件 招標期間對於招標文件中修復技令之適用未依政府採購法第 41條提出疑義,開標時原告又提出得依該標價承作,無降低 品質及不能誠信履約之說明及保證,現竟抗辯:「所引技令 均未見於系爭契約中,況該技令並非公開資訊,若被告未於 契約內明確規定內容,原告實無從得知被告檢驗之標準為何 …」云云,顯見原告投標時係基於投機心態,隱匿缺乏履約 能力,致事後無法完成保固責任,自可歸責於原告。 ㈢被告有權執行保固檢驗程序,以確認原告完成保固維修責任 ,檢驗程序均合於契約規範:系爭契約保固檢驗方式已明文 包含性能測試,縱無相關約定,被告亦有權運用測驗方式, 確認原告完成系爭品項標維修保固,達恢復可裝機使用之效 能。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保固條款第5項規定,被告執 行保固檢驗方法除清單備註第10條外,亦可依保固程序表辦 理。依保固程序表,被告使用單位於原告修理或更換後完成 重交,即可裝機測試或使用,以確認原告是否完成保固責任 ,是被告直接裝機測試,仍合於契約規範。縱認契約未約定 性能測試方法,系爭契約屬勞務維修採購,原告是否完成履 約及保固責任,仍應以是否完成維修工作,使維修品項恢復 可裝機使用之效能為斷,檢驗方法雖係用以確認原告是否完 成維修工作之方式,然非謂通過檢驗方法等於原告完成維修 工作,即可免除其契約義務,是通過「檢驗方法」與「是否 完成契約義務及保固責任」係屬二事,非可混為一談。另系 爭契約所附通用條款第12.8條亦已明訂:「乙方不得因甲方 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 責任。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 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顯見系 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條之檢驗方法亦非用以限縮原告之契約 義務及保固責任,縱未約定檢驗方法,原告亦應完成維修工 作,在未損害原告權益下,被告基於契約目的得採取任何足 以認定原告完成維修工作及保固責任之檢驗方法,否則如將 汽車送保養廠維修未約定檢驗方法,豈即不得就維修瑕疵為 任何主張,是被告實施性能測試等檢驗方法,以確認原告是 否完成維修工作,仍合於契約規範,且實施性能測試亦未加 諸原告任何負擔,原告自無抗拒之權利,否則試問原告如何 確認已完修系爭品項而依約交貨,亦值商榷。且此檢驗程序 亦為原告屢次履行保固維修時所不爭,益見被告採取裝機測 試等檢驗方式,確屬兩造對契約效力及解釋所認知之範圍。 ㈣保固期執行檢驗人員並無相關法令規範,系爭契約亦未限制 ,被告自得授權具檢驗能力之單位執行,且檢驗結果亦為原 告所認同,被告自得按此檢驗結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 採購法第71條係規範廠商履約完成交付前之驗收程序,此觀 該法第72條另規定驗收不合格之處理方式、先行使用與減價 收受等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驗收後不履行保 固責任者」自明。是保固階段瑕疵修補並無政府採購法第7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1條之適用,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履約階 段之驗收與保固階段之檢驗性質並不相同,就機關內部監督 關係而言,蓋履約階段之驗收在於審查廠商交付之標的物或 完成之工作合於契約規範之規格及功能效益,確認給付義務 之完成,並據以支付價款,易肇生驗收人員與廠商勾結或放 水之弊端,故此階段之驗收重於防弊,故政府採購法於第71 條以下及相關施行細則針對履約階段之驗收為較嚴謹之內部 監督程序,與廠商是否確實履約完成修護工作並無直接關聯 ;另就機關與廠商間之契約關係觀之,履約階段之驗收雙方 仍具信賴關係,機關可採較簡便之方式驗收;惟於瑕疵發現 後,雙方信賴處於緊張關係,或機關有使用上之急需,自應 採較嚴謹之檢驗方式即時確認廠商是否已完成瑕疵修補,前 者係機關之內部監督關係,後者為廠商與機關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無矛盾。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係針對履約階段驗收之人員組成提出質疑,惟 該個案事實與本件之保固檢驗程序無涉。縱認保固階段瑕疵 改正後之檢驗亦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之適用,就政 府採購行為採雙階理論,決標後之履約、驗收行為,屬私法 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90條以下驗收規定之性質,應為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性質 ,即行政機關內部之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 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故縱使採購機關未依該等規定辦理驗 收,亦不影響其與廠商合意之驗收結果效力,只生採購人員 之行政責任而已,是保固階段瑕疵改正後之檢驗人員,雖未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組成,縱有行政內部瑕疵,仍 不影響被告執行之保固檢驗程序及原告已認同之結果。 ㈤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4項⑴規定:「甲方使用單位如 發現屬保固範圍內之機件故障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就 文義觀之,僅授權甲方使用單位代理通知,並未排除被告自 行或授權其他單位通知之權利,被告當得自行或授權其他單 位為通知,且原告受通知時亦未提出異議,並依檢驗瑕疵實 施改正,是被告自行或授權其他單位所為之通知均為有效, 亦未違反契約規範。 ㈥原告驗收後未履行保固責任,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9款之規定,且其違約行為亦具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重大情 節:系爭品項被告於103年6月19日驗收,自同年月20日起算 保固期間至103年12月19日,惟被告於103年8月18日發現保 固事由通知原告履行保固責任迄今均未完成保固,原告確有 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原告迄今僅泛稱已極盡全力維 修,惟均未提出相關事證:按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保固 條款第4項⑸規定:「……如受國外廠家供料影響,不在此 限,該等料件如為現貨市場可供售及可資取得者,其復原檢 修天數不得超逾原報價之交貨期,然如受不預期停產,或現 貨市場無法取得必須重開生產線者,則復原天數以取得物料 期程加計30日曆天,相關用料取得期程並以向委方提出佐證 ,並經委方審查同意方得列入不可歸責……」是系爭品項非 以國內商源為限,原告尚須尋求國外商源始得審認業盡保固 責任。原告迄104年11月26日協調會中仍稱,預於104年12月 15日可完成保固修妥,惟至今均未提出有受國外廠家供料影 響,或就停產提出佐證,亦無相關重開生產線之證明,尚難 僅憑原告空言即認已極盡全力履行保固責任。又系爭採購案 於101年12月19日開標時,原告之投標價為142萬元,低於底 價6,790,164元70%,經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通知原告說明 ,原告提出得依該標價承作,無降低品質及不能誠信履約之 說明及保證,顯見原告於投標前及決標前均已審慎評估自身 履約能力及未完成履約(含保固)之效果始維持以該標價投 標,並承諾完成履約,惟迄今反稱無法完成履約之保固責任 ,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及禁反言原則。又零附件之取得與否屬 廠商於投標前就應納入考量及評估之範圍,原告理應具備維 修及檢測能力,方為具承作能力之廠商,今原告投標時及決 標前已重複確認其具承作能力,至實際履約(含保固)反辯 稱無法履約,若非不願履行保固責任(因成本考量或其他個 人利益因素),即係於投標時明知部分項目無承作能力,基 於投機心態,以消極隱匿缺乏部分履約能力之方式,使被告 陷於錯誤決標予原告,實際履約時,僅就易於承作部分履約 ,以獲取價金,不易履約部份則棄誠信履約之然諾不顧,率 以「無法取得零附件」等由規避契約及行政責任,故不論原 告係故意不願履行保固責任,或履約後無法取得零附件之結 果,均應歸責於原告,其主觀上故意違約或投機之意圖,縱 非屬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其違約情節均屬重大。 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55至 149頁)、被告104年11月26日系爭契約保固修理後續處置事 宜協調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12至314頁)、被告104年 12月15日空保修購字第1040015596號函及其簽呈(原處分卷 第355至35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0頁)、異議處理結 果(本院卷第151、152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25至 40頁)、拒絕往來廠商管理新增作業上傳至正式區成功留底 資料(原處分卷第1頁)在卷可稽認定。本件兩造之 爭點:原處分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驗收後不 履行保固責任者」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立法理由:「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 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 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 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 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 環境。目前各機關雖有類似措施,但因缺乏立法,適用範圍 較小,成效有限。」原係以限制不良廠商日後參加投標、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 廠商間良性競爭環境為目的,本為政府採購制度之自我防衛 機制。然因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其中第3款、第7款至 第12款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 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 不正當手段,及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原則一般,均係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因認屬 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政府採購之爭議,實務係採「雙階 理論」,即將政府採購契約締結前採購決定程序之相關爭議 ,定位為公法性質,至於政府採購契約締結後之履約、驗收 或保固爭議,則因採購契約屬私法契約,故相關爭議亦定位 為私法性質,是本件有關締結政府採購契約後之履約、驗收 或保固,自應循民法有關契約之相關規定處理。 ㈡又按「檢驗方法:1.目視檢查:由履約驗收單位及會同技術 代表(使用單位),實施數量清點、外觀檢查及查驗文件, 詳如下:⑴『包裝方式』檢查、清點數量、核對料號、件號 、序號。⑵乙方(即原告)於修妥掛籤上註明購案編號、料 號、件號、序號、交修單號、乙方公司名稱、乙方聯絡人、 聯絡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修理價款。⑶乙方出具修妥件檢 驗合格文件(乙方需提供正本供核對及查驗)。⑷國軍開立 之C1348F表(第3聯)。2.驗收結果不符之處理:……⑵驗 收總次數以2次為限(含第1次驗收及複驗),如經最後1次檢 驗仍不合格,則以乙方違約論處,甲方(即被告)得解除契 約……。3.接收檢驗或驗收方法產生爭議時,乙方須提供修 理紀錄、相關修護技令(T.O.)、原廠正本型錄或技術文件 ,並均得依相關程序規範及數據做為判斷依據。」「保固條 款:……3.保固期限:乙方於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保固半年 。4.保固期間之保固修理:⑴甲方使用單位如發現屬保固範 圍內之機件故障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須於接獲甲方 使用單位書面通知日之次日起7日曆天內運回檢修……並於 接獲故障通知日之次日起72日曆天內……無償完成檢修恢復 妥善及回運至甲方使用單位……⑶乙方如已將故障品運回, 而未能於72日曆天內(如受國外廠家供料影響,不在此限, 該等料件如為現貨市場可供售及可資取得者,其復原檢修天 數不得超逾原報價之交貨期,然如受不預期停產,或現貨市 場無法取得必須重開生產線者,則復原天數以取得物料期程 加計30日曆天,相關用料取得期程並以向委方提出佐證,並 經委方審查同意方得列入不可歸責)完成檢修並回運者,每 逾期1日曆天,以全案保固金1%計罰,如逾期達72日曆天, 將沒收全部保固金或動用保固保證金實施保固,並視同不履 行保固責任,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5.通知 乙方履行保固責任之故障品,經乙方完成修理或更換後,由 甲方使用單位依第10條檢驗方法辦理,其保固期,自修理或 更換驗收合格後重新計算。作業流程詳如商購(修)器材保 固作業程序表(如附件2)。」「罰則:1.本案交貨逾期者 ,……若逾期達期限之日曆天數,且未於期限內以書面向甲 方提出展延交貨期限之合理事由,經甲方審核同意賡續履約 或展延逾期解約期限(期間續計逾期罰款)外,餘經甲方審 認乙方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甲方得逕行解約或終止契 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重購價差由乙 方負責賠償,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至103條規定辦理。…… 」「其他:……4.工作內容:簽約後乙方應於契約總價款內 執行本案待修件損壞修理工作,乙方需提供全案修理器材完 成修復之所有零附件,案內維修更換耗材清單僅供參考(附 件3)執行下列工作:⑴契約品項所需之翻修、修理、測試 及技術支援,包括點收、拆卸、清洗、檢查及修理所有零附 件,更換全新零件、組裝、測試、校正、保養及包裝。…… ⑶所有物資應完全符合契約規格,更換之零件,其規格與原 裝備零附件相同,契約規範未盡詳明者,得以相關修護技令 (T.O.)、原廠正本型錄或技術文件為依據辦理,其所有服 務亦應完全符合契約規定,契約規範未盡詳明者,應照最利 甲方之商業慣例辦理。…。」分別為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 條「檢驗方法」、第15條「保固條款」、第16條「罰則」及 第22條「其他」所約定。又上開附件2保固程序表繪有詳細 保固作業流程,包括:接檢單位接收採購品項、辦理入庫、 器材撥交使用單位、使用單位裝機及使用、如有不符則查看 器材保固日期、以書面通知廠商修復、重交使用單位裝機及 使用等流程。 ㈢經查,系爭採購案係「○○等11項修理」之採購案,於101 年12月19日決標,兩造於102年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 期限為自簽約日之次日起360日曆天內完成待修件提領及交 貨,原告前於102年12月18日完成交貨、目視驗收不合格, 於103年1月6日完成重交,完成履約日期為103年1月6日,共 逾期9日。本件於103年6月19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清單 備註第15條第3項約定,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保固半年,保 固期間為103年6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止,有系爭契約(本 院卷第55至149頁)、被告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會驗 結果報告單(原處分卷第255頁)在卷可稽。嗣因原告於保 固期間內,未依系爭契約之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完成項次5 「○○○」及項次10「000致動器」之保固:⑴項次5「○○ ○」部分,原告3次攜回均未完成:①第1次保固維修:原告 經通知後於103年8月14日攜回執行維修,於同年11月19日運 回,被告使用單位於同年11月21日檢測,發現「接頭後有一 凹陷,僅鎖一合規螺桿,無密封有水氣會滲透進去,○○○ 指示球體偏上,無法置中」等情,依據技令1H-70C-12(TM1 1-70C-6-23)第9-3章節操作檢查第4點判定不合格。②第2 次保固維修: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攜回,104年6月29日運 回,被告使用單位於同年7月22日檢測,發現「1.ATT旗未收 ;2.球體未能驅動直立且穩定;3.微調紐(ROLL PITCH)無 作用;4.姿態無作用」等情,依據技令1H-70C-12(TM11-70 C-6-23)第9-3章節結果a、b判定不合格。③第3次保固維修 :原告於104年7月27日攜回,同年12月15日運回,被告使用 單位於104年12月17日檢測,發現「1.ATT旗未收;2.球體未 能驅動直立且穩定;3.微調紐(ROLL PITCH)無作用;4.姿 態無作用」等情,依據技令1H-70C-12(TM11-70C-6-23)第 9-3章節結果a、b判定不合格。⑵項次10「000致動器」,經 5次攜回均未完成:①第1次保固維修:原告經通知後於103 年8月14日攜回執行維修,於103年9月9日運回,被告使用單 位於103年10月1日檢測,發現「U型連桿有滲油情況」,依 據技令1H-70C-2-6(TM1-70C-6-23)第11-5-6章節判定不合 格。②第2次保固維修:原告於103年10月9日攜回執行維修 ,於103年11月19日運回,被告使用單位於103年12月1日檢 測,通電檢試後發現「行程異常、跳動過大」,依據依技令 TM11-70C-6-23第23-58節23.3判定不合格。③第3次保固維 修: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攜回,104年6月29日運回,被告 使用單位於104年7月9日檢測,通電檢試後發現「U型連桿有 滲油情況」依據技令1H-70C-2-6(TM1-70C-6-23)第11-5-6 章節判定不合格。④第4次保固維修:原告於104年7月9日攜 回,104年8月18日運回,被告使用單位於104年9月18日檢測 ,目視發現「檢查組合件外觀器材保險絲部分未固定妥」判 定不合格。⑤第5次保固維修:原告於104年9月18日攜回, 104年12月15日運回,被告使用單位於104年12月17日檢測, 發現「測試跳動3/32吋(規範1/32吋)」,依據技令TM11-70C -6-23第23-58節23.3判定不合格,有空軍第○○○○○大隊 103年12月16日軍品保固責任清查表(項次5○○○)(本院 卷第170頁)、104年7月22日系爭品項保固件測試結果(本 院卷第173頁)、104年12月17日○○等11項修理案保固件測 試結果(本院卷第178頁)、空軍第○○○○○大隊103年12 月16日軍品保固責任清查表(項次10致動器)(本院卷第17 1頁)、空軍第○○○聯隊103年12月1日性能測試結果報告 表(本院卷第169頁)、104年7月9日系爭品項保固件測試結 果(本院卷第172頁)、104年9月18日○○等11項修理案保 固件測試結果(本院卷第176頁)在卷可稽,關於上開攜回 日期、交貨日期、測試日期、測試情況及測試不合格理由等 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4頁)。相關保固修 理事宜,並有空軍第○○○○○大隊103年8月18日空○○○ 字第1030001423號函(本院卷第153至165頁)、103年10月9 日空○○○字第1030001748號函(本院卷第166頁)、103年 12月9日空○○○字第1030002155號函(本院卷第167頁)、 空軍第○○○戰術戰鬥機聯隊修補大隊補給中隊103年12月 10日傳真暨電報用紙(本院卷第168頁)、104年7月24日傳 真暨電報用紙(本院卷第174頁)、104年8月13日傳真暨電 報用紙(本院卷第175頁)、空軍第○○○○○大隊104年12 月22日空○○○字第1040002248號函(本院卷第179頁)、 被告104年11月26日系爭契約保固修理後續處置事宜協調會 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12至314頁)、被告104年12月15日 空保修購字第1040015596號函及簽呈(原處分卷第355至358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 任之情形,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驗收後不 履行保固責任者」之要件,於105年8月24日以原處分(本 院卷第150頁)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保固期所採用之驗收方式不符契約規定 ,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5項規定,故障品經原告完 成修理或更換後,應由被告使用單位依第10條檢驗方法辦理 ,然被告並非以契約第10條規定之目視驗收辦理,而係實際 裝機、安裝、通電或性能測試,且該保固程序表僅為被告內 部作業規範,均欠缺依據,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 、系爭契約清單之備註第15條第5項規定可知,驗收故障品 之單位須有主驗人員、會驗人員及協驗人員,且需由被告使 用單位即空軍第○○○戰術戰鬥機聯隊救護隊辦理驗收,然 被告係由第○○○大隊軍電中隊通修分隊、空軍第○○○大 隊場站中隊飛二分隊、空軍第○○○戰術戰鬥機聯隊修補大 隊補給中隊、第○○○大隊軍電中隊通修分隊等辦理驗收, 並非由使用單位驗收,且無主驗、會驗及協驗單位,被告辦 理保固驗收之程序難認與法令及契約相符,自不得據以認定 原告有不履行保固責任云云。實則,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 條第5項(本院卷第68頁)係規定,經原告履行保固責任完 成修理或更換後,由被告使用單位依同備註第10條檢驗方法 辦理,其作業流程詳如附件2之保固程序表。該條項前段所 指第10條檢驗方法固係以目視檢查,實施數量清點、外觀檢 查及查驗原告所出具之修妥掛籤、修妥件檢驗合格文件等方 式查驗;但同條項後段則指明保固作業流程應適用保固程序 表,亦即經接檢單位接收及辦理入庫後,該器材即撥交使用 單位,由使用單位裝機及使用,如有不符保固需求,則查看 器材保固日期,如在保固期間內,則以書面通知廠商修復, 待廠商重交後,再由使用單位裝機及使用,相關程序均詳載 於保固程序表上,亦即除目視檢查原告提出之修妥件檢驗合 格文件外,實際上有無修復而符合保固需求,自應進一步裝 機、通電或性能測試始可得知,自非以原告提出修妥件檢驗 合格文件即足。且上開保固程序表係明載於系爭契約清單最 末之附件規定中,亦據原告提出於起訴狀之系爭契約附件( 本院卷第72頁),自屬系爭契約之一部,並無不明確。是原 告主張被告關於保固程序之驗收僅能目視檢查而不得裝機測 試,該保固程序表只是內部文件,非系爭契約內容,不得據 以作為保固程序之驗收方式云云,自非可採。又查,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雖就機關辦理驗收人員,分為3款 規定主驗人員、會驗人員及協驗人員,惟其僅屬人員分工之 規範,且第2、3款但書均明定若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設置會 驗人員及協驗人員,亦即會驗人員及協驗人員並非法定必設 之驗收人員。以本件僅屬保固程序送修器材完成修復之驗收 ,而非整個採購案之驗收,其件數、種類相對單純,被告於 本件保固程序驗收時縱未設置會驗人員及協驗人員,亦難認 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本 件係屬「○○等11項修理」採購案,項次5為「○○○」之 維修工作,項次10為「000致動器」之維修工作,並非整架 空軍救護飛機(00000型機)之採購案,故本件之使用單位 ,自應包括維修上開「○○○」及「000致動器」之各級修 護補給單位,而不僅限於實際駕駛空軍救護飛機之飛行單位 。是被告由第○○○大隊軍電中隊通修分隊或場站中隊飛二 分隊、空軍第○○○戰術戰鬥機聯隊修補大隊補給中隊或軍 電中隊通修分隊等各級修護補給單位通知原告保固維修或辦 理驗收,自無違反系爭契約有關使用單位之相關保固規定。 至原告指摘系爭契約之使用單位僅指駕駛該00000型機之空 軍第○○○戰術戰鬥機聯隊救護隊,僅能由該隊通知保固維 修及辦理驗收云云,自無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為勞務採購,依系爭契約所附通用條 款第15條第2項規定,其是否已履行保固責任,應以一般可 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來衡量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有無瑕疵、 可否解除契約,而非一昧以維修品項是否完全修復完成為標 準,是被告始終堅持系爭品項須完全修好才算完成保固,實 屬無據,又全案保固項目計有11項,除項次5「○○○」修 理及項次10「000致動器」修理等2項外,其餘9項次皆正常 執行保固,且上開項目因設備使用年限過久已經相當老舊, 大部分零件均已停產,原告雖遍尋國內外相關零件供應商及 設備通路商,仍有部分零件難以取得,故雖經多次檢修,仍 無法順利完成驗收,實不可完全歸責於原告,原告亦無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未完成保固項目之契約金額為25 萬元,只占全案18%,比例並不高,非屬重大違約之情形, 故被告不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云云。惟按系爭契約清單備註 第22條第4項規定:「工作內容:簽約後乙方(即原告)應 於契約總價款內執行本案待修件損壞修理工作,乙方須提供 全案修理器材完成修復之所有零附件,案內維修更換耗材清 單僅供參考(附件3)執行下列工作:⑴契約品項所需之翻 修、修理、測試及技術支援,包括點收、拆卸、清洗、檢查 及修理所有零附件,更換全新零件、組裝、測試、校正、保 養及包裝…」即原告依約須提供修復所需之零附件,進而完 成維修工作,使維修品項得以裝機使用並發揮其效能,此見 上開約定包括修理後之測試、校正等工作自明,尚非原告所 稱其雖無法修復,但以提供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之 勞務即足。再者,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條第3項規定:「 接收檢驗或驗收方法產生爭議時,乙方(即原告)須提供修 理紀錄、相關修復技令(T.O.)、原廠正本型錄或技術文件 ,並均得依相關程序規範及數據做為判斷依據。」第22條第 4項⑶亦規定:「所有物資應完全符合契約規格,更換之零 件,其規格與原裝備零附件相同,契約規範未盡詳明者,得 以相關修護技令(T.O.)、原廠正本型錄或技術文件為依據 辦理,其所有服務亦應完全符合契約規定…。」顯見修復技 令(T.O.)屬原告履約應自行持有之修護文件,並為契約規 範之補充規定,該技令規定自屬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不明 確。被告依據修復技令(T.O.)之標準測試原告保固修復成 果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自無不合。原告至本件訴訟中 竟仍稱相關技令非屬公開資訊,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其無從 得知云云,實際上,早在空軍第○○○○○大隊103年8月18 日空○○○字第1030001423號函已將涉及保固測試項目之部 分修護技令(T.O.)檢送原告,有原告起訴狀提出之原證4 (本院卷第153至165頁)可見,顯見原告自始至終不知修復 技令(T.O.)為何,其如何正確進行相關品項之維修?如何 能稱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器材修復工作?均屬難以想像 。末查,本件採購標的之維修品項係使用於空軍救護飛機( 00000型機),原告就項次5「○○○」部分前後共執行保固 3次;項次10「000致動器」共執行保固5次,其多次出具之 修妥件檢驗合格文件,一再遭被告驗收判定不合格,自屬故 意或重大過失不履行保固責任,且此影響裝備妥善率、飛安 及空中勤務至鉅,情節自屬重大,尚難以其未完成履約保固 部分占全案比例不高,即可認其情節非屬重大。是原告上開 主張,實無可採。 七、綜上,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9款規定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有據,異議處理 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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