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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7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權嶔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參 加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可熙(董事長) 參 加 人 賢泰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景茂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 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 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 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 ,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林洲民,本院 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12月12日以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08年1月10日具狀聲 明上訴。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業於107 年12月25日變更為 黃景茂,兩造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職權裁定被上訴 人之新任代表人黃景茂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