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權嶔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參 加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可熙(董事長)
參 加 人 賢泰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金龍
上列
當事人間拆除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景茂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
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
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
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
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
,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
依職權為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林洲民,
嗣本院
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107年12月12日以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08年1月10日具狀聲
明上訴。
茲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業於107 年12月25日變更為
黃景茂,
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職權裁定被上訴
人之新任代表人黃景茂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