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1號
107年1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明恆(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胡華泰
王慈慧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
7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0437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資訊軟體服務業,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行業。被告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對原告實施勞動
檢查,經抽查勞工105年6月至8月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發
現原告與
訴外人林○美、李○楷、蘇○良、黃○楷(下簡稱
林惠美等4人)約定週一至週五出勤,單日正常工時均為8小
時。
惟原告使林○美於105年6月1日等63天【105年6月1日至
3日、6日至8日、13日至17日、20日至24日、27日至30日,7
月1日、4日至7日、11日至15日、18日至22日、25日至29日
,8月1日至5日、8日至12日、15日至19日、22日至26日、29
日、31日】、李○楷於105年7月4日等53天【105年6月1日、
3日、6日至8日、14日、15日、17日、20日、22日至24日、
27日、29日,7月4日至7日、11日至15日、18日至22日、25
日至27日,8月1日至5日、8日至11日、15日至19日、22日至
25日、29日至31日】、蘇○良於105年7月6日等27天【105年
6月6日、13日至15日、27日、28日,7月6日、7日、12日、
13日、18日、19日、21日,8月1日至4日、9日、10日、12日
、16日至18日、23日至25日、31日】及黃○楷於105年8月2
日等49天【105年6月1日、6日、7日、13日至17日、20日至
23日、27日至30日,7月4日至7日、11日至14日、18至22日
、25日至27日、29日,8月2日至5日、10日、11日、15日、
17日至19日、22日、24日、25日、29日至31日】(下合稱
系
爭日期),均有逾時刷退勤卡,單日工時超過8小時之情形
,卻未計給林○美等4人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行為時(105年
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嗣經被告審
查屬實,
爰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24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5347033
5號勞動基準法
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2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
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6年7月10日勞動法訴字
第1060000437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原告對於勞工延遲刷退情形,從未否認。惟
參照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意旨,由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文義觀之,負有依該條所定標
準給付工資義務者,為主動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雇主,苟
雇主並無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行為,雖勞工有依己意而延
長工作時間之結果,雇主應無依
前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
間工資之義務。所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係指勞工
延長工時,是經由雇主主動事前之要求或安排勞工延長工
時,且勞工亦依其安排加班,或是勞工確有延長工時,事
後經雇主追認或核淮其延長工時之申請者而言;反之,若
係勞工未經雇主之同意,逕自片面加班延長工時,是否構
成雇主之延長工時?即有疑義,即不能以勞工之簽到或簽
退作為是否延長工時之唯一依據。原告規定延長工時(即
加班)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亦即加班採申請制
,於法並無不合,且現今之公司行號、學校、政府機關與
原告相同,加班普遍採行申請制。原告公告於內部網站上
之「員工考勤管理辦法」第5.9條加班申請程序(原證一)
規定:「加班係正常工作時間外,因業務需要經主管指派
或核准者,需事先填寫『加班事先預估申請單』說明加班
事由並經部門主管同意後執行,並於次日填寫『加班單』
經部門主管簽核後由查核及記錄。」原告所設置的電子式
出勤系統並設有加班系統,供勞工申報加班,勞工登錄系
統後,點選加班日期、時數、加班補償方式、加班類別(
含延長、假日加班)及加班事由等欄位後送出,系統即產
生單號進入簽核流程,有電子簽核系統EIP加班操作手冊
可參(原證二),且原告每月寄發郵件「假勤薪資結帳時間
」通知全體員工,內容載有假勤(含請假、加班、外出、
未刷卡)申請、假勤簽核、假勤結算及薪資結算之截止日
期及提醒勞工至電子簽核系統EIP系統填寫等,有105年3
月至105年12月寄發之電子郵件
可稽(原證三)。原告以電
子式出勤系統配合加班申請制度,作為記錄勞工之出勤情
形,已確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
是以,
原告在制度上已設有加班申報系統,作為勞資雙方合意延
長工作時間之平台,足供員工自行評估其正常工作時間內
之效率、品質、有無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等,進而辦理登
錄,送請主管
核定同意,制度上與一般公務部門無異,可
認原告已就工時、加班費之管理為必要之注意,原告加班
採申請制,係符合法令,且有
拘束員工之效力。
(二)原告於105年10月3日經被告機關派員檢查勞工之出勤及加
班紀錄,抽查原告之九名勞工中,針對林○美等4名勞工
之下班刷卡狀況,受檢當天檢查員提問原告:「請問公司
於本次提供之加班紀錄上所顯示,多為外出維修或至客戶
所在地提供服務,…為何有多位員工下班時間後超過1小
時以上才刷下班卡,其原因為何?」原告回覆:「因個人
若有私務或「其他事務」,可能會留下處理」(原證六:
10月3日勞動檢查紀錄之最後問答
可證)。原告當時亦對此
提問補充陳述:「或者可能要問這些員工本人才會清楚…
。」但此句陳述並未紀錄於檢查紀錄中。對照被告機關訴
願
答辯書(原證七)答辯意旨第一段內容所述:「…惟礙於
默契氛圍未能依事實提出申請,則所實施的加班申請制已
形同虛設。」被告機關並未進一步調查,僅以主觀意識、
臆測推斷原告有違法情事,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且原告於提出訴願時出具林○美等4名勞工之聲明書(本
院卷第34-35頁),實屬合乎常情,被告以原告提出該等
聲明書之時間,係在其派員進行勞動檢查及裁處後,即全
盤否定該等聲明書之可信性,自嫌率斷。該聲明書雖為事
後提供,但是本件唯一來自上述4名勞工之真實聲明,此
一聲明並非是在雙方地位不對等下所簽署的,且對於判斷
原告有無違法延長該4名勞工工作時間一事之事實真相甚
為重要;且林○美等4人已到庭作證,證實
渠等於系爭日
期下班後逗留工作場所的時間是從事私務。
(三)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受檢時皆已提供完整出勤紀錄,且被
告於106年12月1日再次至原告工作場所進行勞檢時,原告
亦立即提供完整之出勤紀錄供被告檢查,與被告
所稱「處
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狀態之義務」並無不符,何來「置
備」缺失?再
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
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
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
判例
可資參照。被告機關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使其僱用之4
名勞工於系爭日期延長工作時間,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規定之事實,則此一關於原
裁罰適法性之要件事實真偽
不明所生之不利,應由被告承擔。
(四)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嗣因原處分執行
完畢,爰變更聲明:1、確認原處分違法。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
止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假等認定上發生爭議,
乃
課予雇主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法定義務,且出勤紀錄需詳
實記載勞工每日上、下班時間並記至分鐘,此為核算勞工
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主要依據,倘雇主認為勞工出勤紀
錄並非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自應即於出勤紀錄備註釐清
並請勞工確認,否則該等出勤紀錄應
堪執為判斷勞工出勤
時間及計算其工作時數之憑據,以避免雇主藉各種理由,
規避法令規定。本件根據原告所提供林惠美等4人之出勤
紀錄,渠等平日均有經常性逾約定退勤時間至少1小時,
始刷退勤卡離去工作場所的情形,對照原告所提供渠等之
加班申請紀錄,明顯僅限於勞工外出提供維修服務及週六
、日,其餘均無。基於雇主對勞工本有指揮監督管理之權
責,針對勞工於工作場所內所從事之事務應善盡管理責任
,因此原告針對林○美等4人平日刷退勤卡前的時間,是
否從事執行勞務之行為(即加班),
核屬原告人事管理之問
題,原告既主張渠等於該
期間內非為原告提供勞務,自應
就出勤紀錄
所載渠等經常性逾約定退勤時間至少1小時刷
退勤卡一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依出勤紀錄所載勞工
退勤時間認定勞工工作時間。被告在針對原告涉嫌違規部
分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時,亦有將林○美等4人出勤紀錄所
載抽檢區間個別日期晚於約定退勤時間1小時刷下班卡的
異常情形,逐一於函文中
列舉,並以原告所提供的出勤紀
錄及加班統計表為憑,輔以檢查訪談紀錄作為
佐證,已提
出適當的「本證」,原告於陳述意見程序僅
陳明目前已改
善
云云,難認係對出勤紀錄所載內容提出適當的「反證」
。原告如無法明確舉證出勤紀錄未真實記錄勞工工作時間
,不應讓雇主因為自己未盡管理、維護出勤紀錄的正確性
,進而受到
反射利益。原告一概稱渠等未申請加班,尚難
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勞動法學者林佳和教授解釋,加班在學理上有四種類型可
被承認,分別為(1)雇主明確指揮監督命令勞工加班;(2)
雇主同意(包含事後同意)勞工加班;(3)雇主容忍勞工加
班,雇主若主張不容忍,必須舉證已採取明確有意義的措
施請勞工不要加班。(4)客觀上對於勞工必須達成的工作
具有必要性者。因此,雇主雖可實施加班申請制,然基於
勞、資間地位不對等,若資方濫用申請許可制,即交付予
勞工的工作已超過其正常工時所能負擔者,卻不同意勞工
申請延長工時,或縱勞工有延長工時之事實,囿於組織文
化、氛圍或潛規則,未能依事實提出申請,則所實施的加
班申請制已形同虛設,仍應實質認定勞工有延長工時之事
實。如一再堅持加班採勞雇雙方合意說,未考慮勞動關係
相較於一般民事
法律關係的特殊性,違反勞基法介入勞動
契約管制的目的。又加班申請制度(本質勞雇合意)係確認
勞工是否有延長工時的方法、型態之一,雇主容忍勞工加
班,若因此主張勞工未有加班,必須舉證已採取明確有意
義的措施要求勞工不加班,否則配合勞工出勤紀錄所載,
亦屬可證明勞工延長工時的型態。此
揆諸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即勞動部前身)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
函釋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
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
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亦明
。勞工是否有延長工時,應以出勤紀錄為主要依據,加班
申請紀錄則為輔助工具,原告原本即負有監督管理之責,
其應實際確認勞工是否有於出勤紀錄所示上班時間內提供
勞務,
尚不得僅以勞工未申請加班而否認其延長工時之事
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589號參照)。
(三)勞工在報表所顯示之工作時間內,是否確實執行工作,或
確實有加班之事實,這本是雇主有效管理考核的一環,若
出勤紀錄之內容,有虛報或灌水情事,雇主應本於行政管
理之目的為適當之處置,亦即雇主有隨時留意改正出勤紀
錄管理作為義務。根據本次抽檢區間(105年6月至8月)原
告所提供林惠美等4人出勤紀錄顯示,渠等實際應出勤65
天,逾約定退勤時間(即林惠美:下午5時30分,李柏楷
、蘇志良及黃盛楷:下午6時)1小時以上、甚而4小時刷
退情形,分別高達63天、53天、27天及49天,
衡諸常情,
倘渠等係停留公司處理私人事務,非確實因職務之需而停
留原告公司,斷不至於經常性滯留1小時以上、甚至逾下
班時間4小時之後,顯然與一般常理違背。且被告所屬勞
動檢查處為查明原告所述是否真實,已於106年12月1日至
原告處實施訪查,訪查結果亦呈現渠等於約定工作時間後
,仍有為原告從事工作之情形,詳訪查紀錄(附件2;此部
分基於保護在職勞工,爰請列為不可提供原告閱覽)。至
原告主張林惠美等4人逾時停留公司,非因職務之需而提
供勞務,並於「訴願時」始提供渠等聲明書為憑;
惟查,
雇主針對出勤紀錄的真實性,固得提出反證推翻不符工作
時間事實的出勤紀錄,但應於「合理時間」內實施,本次
被告所抽檢的勞工出勤紀錄為105年6月至8月,原告遲至
同年12月14日提起訴願時始提供渠等聲明書,企圖反證推
翻出勤紀錄所載勞工工作時間,
難謂原告已盡勞基法第30
條第6項規定的工時管理義務(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所稱「置備」,係責成雇主依法設置該等工資清冊及出勤
紀錄,並使其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狀態之義務,勞動
部106年11月29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2246號函釋參照),
亦難僅因渠等聲明書所載,即推翻原告原先提供出勤紀錄
所記載勞工的出、退勤時間。考量系爭聲明書屬事後出具
,且渠等既受僱於原告,基於雙方有地位不對等及從屬關
係,是否能據實表明,已非無疑,尚難採憑。且系爭聲明
書的記載內容,僅係對應被告裁罰處分書所載的違規日期
,被動說明勞工林惠美等4人係停留公司處理私務,若可
採為反證推翻出勤紀錄所記載勞工的出、退勤時間,將產
生道德風險,往後雇主受檢時,大可任意主張採加班申請
制,受檢後,再要求個別勞工出具聲明書主張超過約定退
勤時間刷下班卡,係從事私務。如此一來,透過勞檢手段
,以落實勞工實體上權利的目的,將徹底落空;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退勤時間的實質目的,亦將流
於形式。且受命法官於調查證據程序將渠等4人傳喚到庭
,並輪流具
結證言(未隔離訊問),在原告亦在當庭現場,
甚而被告申請離職勞工蘇志良出庭作證,尚須透過原告連
絡安排的情形下,渠等(除林惠美外)泛稱逾時刷卡均係停
留公司自我進修云云,屬早已預期的結果;若再配合目前
行政法院通說所表明「出勤紀錄所記載勞工到、離工作場
所之時間,僅係得『推知』勞工開始、結束工作時間,非
為正確無誤的勞工出、退勤時間」的
適用法律心證,若能
輕易採為反證推翻出勤紀錄原先所記載渠等的出、退勤時
間,往後雇主受檢時,大可任意主張採加班申請制,臨訟
進行
行政救濟程序時,再要求個別勞工出具聲明書,如此
國家透過勞檢手段,落實勞工實體上權利的目的,將徹底
落空。另被告要求調查渠等在原告處的個人電腦使用紀錄
,以釐清渠等逗留於工作場所的時間,是否真如原告所述
均為從事個人私事(如進修等),受命法官採信原告意見不
予調查,難認原告已盡反證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
情事,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以此狀,
資為抗辯。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
兩造對勞工林○美等4人於系爭日期有逾時(單日工時超過8
小時)刷退勤卡,且原告未計付林○美等4人系爭期間延長
工時工資(即加班費)之事實並不爭執,詳如兩造
上開聲明
及陳述,因此本件首要
爭點即為林○美等4人於系爭日期(
單日工時超過8小時部分)是否為延長工作(或簡稱加班)
時間?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
保存5年。」「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1項)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及「違反本
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分別為行為時(105年12月21日修
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5項、第32條第1
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2、又前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係鑑於工作時間
為關係工時、工資、休息、休假之重要勞動條件,故課予
雇主保持出勤紀錄之義務,
俾於勞資爭議時得為佐證,故
雇主應確實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
參酌同法第1條立法目
的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且為落實此項社會政
策,雇主應有遵守勞動基準法設置勞工出勤紀錄,且上開
記錄既然記載勞工到、離工作場所之時間,衡諸常情自可
「
推定」為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工作時間前、後或起、
迄之時點,然尚
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
3、再按勞動契約本質上為雙務契約,勞工係在約定之正常工
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勞
動基準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
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然參照行為時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倘有使勞
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勞雇(由工會
或勞資會議代表勞方)雙方同意,雇主並應按
前揭行為時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綜上規
定可知,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
基於雇主明示、默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
,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
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進一
步而
予以受領或事實上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
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
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
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且不因雇主是否採取
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方能合於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勞
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之立法目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715號、617號、541號等判決意旨即採同一見解
)。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
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
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
自足認為真實。
1、105年9月10日,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以新北檢一字第1053
461306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9月21日備齊勞工105年6月至8
月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等資料到處受檢(本院卷第68、69
頁)。105年10月3日,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對原告實施勞
動檢查(訴願卷第43頁至53頁);105年11月4日,被告以
新北府勞檢字第1053467779號函通知原告針對涉嫌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陳述意見;105年11月15日,原告提
出
陳述意見書(訴願卷第40頁)。
2、105年11月24日,被告以原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簡字第120號卷第21頁),認定原告僱用勞工林惠美等4
人系爭日期,均有逾時刷退勤卡,單日工時超過8小時之
情形,卻未計給林○美等4人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行為時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5年12月8日提起訴
願,並檢附林○美等4人於102年12月1日出具之聲明書(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上開聲明書均記載,系爭日期
是正常工作時間下班後留在公司處理私人事務等語。
3、本院審理後106年12月1日,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人員至原
告公司訪查其員工關於逾時刷退勤卡之情形、原因及雇主
處理方式等。受訪者⒈陳○惠陳述略謂:有逾時刷退之情
形,因10月開始堂嫂在公司附近醫院住院,故留在公司等
待交接時間,等待期間會從事業務工作,或聽音樂,只有
在特定業務需於限期內完成,才會申請加班;未申請加班
原因是因看同仁業務文件,自覺不需花太多時間,且自覺
應在上班時間內完成,故未申請加班;雇主沒有限制加班
情形;若逾時刷退,人資或單位主管會口頭詢問是否為業
務過重而延時刷退,會勸進同仁在出勤時間內下班,非緊
迫情形不要有延時刷退情形,請在工作時間內完成交辦的
工作。⒉林○美陳述略謂:有逾時刷退之情形,因逾下午
五點半後客戶都已下班,故業務沒有急迫性,且家中無
wifi,故逗留公司上網查詢非公務資料,會忘記刷卡時間
,所以才會顯示逾時刷卡;未申請加班原因是因自覺業務
性質非急迫性,且會利用加班時間處理私事(如上網),
故雖逾時刷卡下班,但未主動申請加班;雇主沒有限制加
班情形;若逾時刷退,人資或主管會口頭詢問員工逾時下
班的原因。⒊李○楷陳述略謂:有逾時刷退之情形,近3
個月逾時情形輕微,如出勤記錄;未申請加班原因是因基
於成本考量,雇主都希望員工於工作時間內完成工作,但
因家中無研發設備,如須充實技術,就會留在公司進行研
發工作,故會犧牲時間,留在公司而有逾時下班而未申請
加班情形,本人已有近2年無加班申請紀錄,為求技術精
進,故雖延時從事與工作性質相關作業,但未主動提出加
班申請;雇主沒有限制加班情形;若逾時刷退,人資或單
位主管會詢問逾時刷退原因,應於工作時間內完成工作,
避免有逾下班時間情形,如有急迫訂單,亦可與客戶溝通
,看是否可延期處理,如無法延時可申請加班。⒋陳○誠
(非原處分所指之林惠美等4人)陳述略謂:有逾時刷退
之情形,因公司才會有虛擬機器,才能從事測試,故會延
長工時,才能熟悉如何操作,才能讓出貨品質良好,減少
客訴情形,因在公司內部從事上述事項工作為自己想要額
外獲取的知識,故會有延長工時沒有申請加班情形,惟如
出差至客戶處從事維修工作,可依出差單時間申報加班;
申請加班方式為事先申請線上加班,填EPI系統中加班起
迄時間,事後再依實際加班時間填寫加班申請單,11日有
申請過外出出差維修逾時下班之加班費;雇主沒有限制加
班情形;若逾時刷退,人資或單位主管會口頭詢問為何會
逗留工作場所,提醒勿留在工作場所太久。(本院卷不可
閱覽卷第7至19頁)
4、本件原處分中有關公告原告負責人姓名部分業於106年12
月18日公告,至罰鍰部分原告
業已繳納畢等事實,亦經兩
造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
(三)經查林○美等4人於系爭日期逾時刷退勤卡,是於下班後
留在公司處理私人事務,並非在延長工作時間內工作
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林惠美等4人之聲明書可查。次查被告於訴
訟進行中經本院提醒於106年12月1日再次訪查原告公司勞
工林○美、李○楷,及勞工陳○惠、陳○誠(非本件勞工
林○美等4人)等人詳如上述,核與前揭林○美等4人聲明
書陳稱系爭日期乃處理私人事務等並無衝突。又本院經通
知已離開原告公司之證人蘇○良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前提
出之聲明書確實為證人出於自己意願填寫,系爭日期確實
處理私人事務;嗣依續由證人李○楷(系爭日期是處理私
人事務,因家中沒有研發設備、環境讓我進修,而且小孩
會干擾我,我留在公司會進修看AI的資料,勞動檢查紀錄
所記載的工作是我私人工作,不是公司指派的工作,所以
沒有提出加班申請等語)、林○美(系爭日期是留在公司
處理私人事務,我自己家裡沒有網路,原告公司有開放
WIFI讓員工上網,我留在公司是要使用公司WIFI網路上網
等語)、黃○楷(系爭日期是留在公司進修,這是我自己
要進修的,不是公司要求我進修的,我進修的內容也與公
司工作內容無關。我進修的內容包含邏輯、思考能力,需
要長時間的學習)具結證稱略以,系爭日期或利用原告公
司內部電腦設備或環境等處理私人事務,並非是在原告指
揮監督下為延長工作即加班等即
足證明。
(四)再查:
1、本件勞工林○美等4人於系爭日期逾時刷退勤卡期間,乃
處理個人之私事,並非執行與原告勞動契約間約定之工作
或在原告指揮監督下執行原告指示之工作,即系爭日期核
非屬勞工林○美等4人依與雇主間明示或默示之勞動契約
,為原告(雇主)提供延長工作(加班)時間,亦無原告
所引學者林佳和見解原告容忍勞工加班或林惠美等4勞工
於系爭期間所為客觀上為其必須達成的工作且有必要性等
情事,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原告業已提出反證證明出
勤紀錄系爭日期逾時刷退勤卡,並非延長工作而係處理個
人私事),原處分因認定事實錯誤故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法
24條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為裁罰
等均失所據,而違法,因此本件原告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
,請求確認違法,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雖
聲請查閱證人林○美等4人於原告公司於系爭日期
之電腦伺服器紀錄,證明林○美等4人有延長工作之事實
,然原告及到庭證人黃○楷、李○楷均不同意,且如前述
本院法律見解,本件勞動契約之當事人(勞工林惠美等4
人及原告即雇主)並無於系爭日期延長工作之明示或默示
合意或可得推知原告有令勞工林○美等4人延長工作之合
意,同時又無任何證據證明勞工林○美等4人於系爭日期
是延長工作,更與原告業已受領延長工作之任何證據(勞
工林○美等4人均證稱系爭日期處理私人事務,私人事務
則非勞動契約之原告應給付延長工作期間薪資「對價」關
係,原告自無受領之標的),因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除
與本件勞工在系爭日期有無加班無關,且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同理被告抗辯稱原告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原處
分合法云云,即誤解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業已明
確證明本件系爭日期並非加班之事實。
3、再查本院於
準備程序詢問證人,乃先詢問業已自原告公司
離職,復為被告聲請傳喚(先預繳證人之日費及旅費)之
證人即勞工蘇○良,且查原告聲請傳喚之李○楷、林○美
、黃○楷等人均拋棄證人拒絕具結之權利於簽名具結後作
證,兼查被告於本院詢問前並未要求詢問證人,本院同時
詢問每一證人畢後,予被告直接詢問證人之權利及機會;
況查本件待證事實復為證人於系爭日期是否處理私事,與
隔離訊問
與否及查詢證人於原告公司使用電腦及調硬碟系
爭日期之內容等,並無關連,因此被告執詞抗辯證人未經
隔離及證詞非出於自由意願不足採云云,亦不足採。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
略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
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
。」查本件林○美等4人於系爭日期並非依據與原告間勞
動契約(自動)提供勞務(延長工作),而是處理私人事
務歷述如前,因此原告援用前揭函令亦不能使原處分合法
(且核屬另一法律問題),應併敘明。
五、綜上,本件勞工林○美等4人於系爭日期(逾時刷退勤卡期
間),均係處理個人之私事詳如上述,被告原處分認屬延長
工作之加班期間即有錯誤,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系爭期間違
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80條之1第1項為原處分,即有不法,原告於原處分執
行完畢後,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