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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8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1號                   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明恆(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胡華泰       王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 7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04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資訊軟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行業。被告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對原告實施勞動 檢查,經抽查勞工105年6月至8月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發 現原告與訴外人林○美、李○楷、蘇○良、黃○楷(下簡稱 林惠美等4人)約定週一至週五出勤,單日正常工時均為8小 時。惟原告使林○美於105年6月1日等63天【105年6月1日至 3日、6日至8日、13日至17日、20日至24日、27日至30日,7 月1日、4日至7日、11日至15日、18日至22日、25日至29日 ,8月1日至5日、8日至12日、15日至19日、22日至26日、29 日、31日】、李○楷於105年7月4日等53天【105年6月1日、 3日、6日至8日、14日、15日、17日、20日、22日至24日、 27日、29日,7月4日至7日、11日至15日、18日至22日、25 日至27日,8月1日至5日、8日至11日、15日至19日、22日至 25日、29日至31日】、蘇○良於105年7月6日等27天【105年 6月6日、13日至15日、27日、28日,7月6日、7日、12日、 13日、18日、19日、21日,8月1日至4日、9日、10日、12日 、16日至18日、23日至25日、31日】及黃○楷於105年8月2 日等49天【105年6月1日、6日、7日、13日至17日、20日至 23日、27日至30日,7月4日至7日、11日至14日、18至22日 、25日至27日、29日,8月2日至5日、10日、11日、15日、 17日至19日、22日、24日、25日、29日至31日】(下合稱系 爭日期),均有逾時刷退勤卡,單日工時超過8小時之情形 ,卻未計給林○美等4人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行為時(105年 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嗣經被告審 查屬實,爰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24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5347033 5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2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 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6年7月10日勞動法訴字 第106000043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於勞工延遲刷退情形,從未否認。惟參照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意旨,由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文義觀之,負有依該條所定標 準給付工資義務者,為主動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雇主,苟 雇主並無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行為,雖勞工有依己意而延 長工作時間之結果,雇主應無依前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 間工資之義務。所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係指勞工 延長工時,是經由雇主主動事前之要求或安排勞工延長工 時,且勞工亦依其安排加班,或是勞工確有延長工時,事 後經雇主追認或核淮其延長工時之申請者而言;反之,若 係勞工未經雇主之同意,逕自片面加班延長工時,是否構 成雇主之延長工時?即有疑義,即不能以勞工之簽到或簽 退作為是否延長工時之唯一依據。原告規定延長工時(即 加班)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亦即加班採申請制 ,於法並無不合,且現今之公司行號、學校、政府機關與 原告相同,加班普遍採行申請制。原告公告於內部網站上 之「員工考勤管理辦法」第5.9條加班申請程序(原證一) 規定:「加班係正常工作時間外,因業務需要經主管指派 或核准者,需事先填寫『加班事先預估申請單』說明加班 事由並經部門主管同意後執行,並於次日填寫『加班單』 經部門主管簽核後由查核及記錄。」原告所設置的電子式 出勤系統並設有加班系統,供勞工申報加班,勞工登錄系 統後,點選加班日期、時數、加班補償方式、加班類別( 含延長、假日加班)及加班事由等欄位後送出,系統即產 生單號進入簽核流程,有電子簽核系統EIP加班操作手冊 可參(原證二),且原告每月寄發郵件「假勤薪資結帳時間 」通知全體員工,內容載有假勤(含請假、加班、外出、 未刷卡)申請、假勤簽核、假勤結算及薪資結算之截止日 期及提醒勞工至電子簽核系統EIP系統填寫等,有105年3 月至105年12月寄發之電子郵件可稽(原證三)。原告以電 子式出勤系統配合加班申請制度,作為記錄勞工之出勤情 形,已確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是以, 原告在制度上已設有加班申報系統,作為勞資雙方合意延 長工作時間之平台,足供員工自行評估其正常工作時間內 之效率、品質、有無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等,進而辦理登 錄,送請主管核定同意,制度上與一般公務部門無異,可 認原告已就工時、加班費之管理為必要之注意,原告加班 採申請制,係符合法令,且有拘束員工之效力。 (二)原告於105年10月3日經被告機關派員檢查勞工之出勤及加 班紀錄,抽查原告之九名勞工中,針對林○美等4名勞工 之下班刷卡狀況,受檢當天檢查員提問原告:「請問公司 於本次提供之加班紀錄上所顯示,多為外出維修或至客戶 所在地提供服務,…為何有多位員工下班時間後超過1小 時以上才刷下班卡,其原因為何?」原告回覆:「因個人 若有私務或「其他事務」,可能會留下處理」(原證六: 10月3日勞動檢查紀錄之最後問答可證)。原告當時亦對此 提問補充陳述:「或者可能要問這些員工本人才會清楚… 。」但此句陳述並未紀錄於檢查紀錄中。對照被告機關訴 願答辯書(原證七)答辯意旨第一段內容所述:「…惟礙於 默契氛圍未能依事實提出申請,則所實施的加班申請制已 形同虛設。」被告機關並未進一步調查,僅以主觀意識、 臆測推斷原告有違法情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且原告於提出訴願時出具林○美等4名勞工之聲明書(本 院卷第34-35頁),實屬合乎常情,被告以原告提出該等 聲明書之時間,係在其派員進行勞動檢查及裁處後,即全 盤否定該等聲明書之可信性,自嫌率斷。該聲明書雖為事 後提供,但是本件唯一來自上述4名勞工之真實聲明,此 一聲明並非是在雙方地位不對等下所簽署的,且對於判斷 原告有無違法延長該4名勞工工作時間一事之事實真相甚 為重要;且林○美等4人已到庭作證,證實渠等於系爭日 期下班後逗留工作場所的時間是從事私務。 (三)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受檢時皆已提供完整出勤紀錄,且被 告於106年12月1日再次至原告工作場所進行勞檢時,原告 亦立即提供完整之出勤紀錄供被告檢查,與被告所稱「處 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狀態之義務」並無不符,何來「置 備」缺失?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 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 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機關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使其僱用之4 名勞工於系爭日期延長工作時間,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規定之事實,則此一關於原裁罰適法性之要件事實真偽 不明所生之不利,應由被告承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嗣因原處分執行 完畢,爰變更聲明:1、確認原處分違法。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 止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假等認定上發生爭議,乃 課予雇主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法定義務,且出勤紀錄需詳 實記載勞工每日上、下班時間並記至分鐘,此為核算勞工 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主要依據,倘雇主認為勞工出勤紀 錄並非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自應即於出勤紀錄備註釐清 並請勞工確認,否則該等出勤紀錄應堪執為判斷勞工出勤 時間及計算其工作時數之憑據,以避免雇主藉各種理由, 規避法令規定。本件根據原告所提供林惠美等4人之出勤 紀錄,渠等平日均有經常性逾約定退勤時間至少1小時, 始刷退勤卡離去工作場所的情形,對照原告所提供渠等之 加班申請紀錄,明顯僅限於勞工外出提供維修服務及週六 、日,其餘均無。基於雇主對勞工本有指揮監督管理之權 責,針對勞工於工作場所內所從事之事務應善盡管理責任 ,因此原告針對林○美等4人平日刷退勤卡前的時間,是 否從事執行勞務之行為(即加班),核屬原告人事管理之問 題,原告既主張渠等於該期間內非為原告提供勞務,自應 就出勤紀錄所載渠等經常性逾約定退勤時間至少1小時刷 退勤卡一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依出勤紀錄所載勞工 退勤時間認定勞工工作時間。被告在針對原告涉嫌違規部 分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時,亦有將林○美等4人出勤紀錄所 載抽檢區間個別日期晚於約定退勤時間1小時刷下班卡的 異常情形,逐一於函文中列舉,並以原告所提供的出勤紀 錄及加班統計表為憑,輔以檢查訪談紀錄作為佐證,已提 出適當的「本證」,原告於陳述意見程序僅陳明目前已改 善云云,難認係對出勤紀錄所載內容提出適當的「反證」 。原告如無法明確舉證出勤紀錄未真實記錄勞工工作時間 ,不應讓雇主因為自己未盡管理、維護出勤紀錄的正確性 ,進而受到反射利益。原告一概稱渠等未申請加班,尚難 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勞動法學者林佳和教授解釋,加班在學理上有四種類型可 被承認,分別為(1)雇主明確指揮監督命令勞工加班;(2) 雇主同意(包含事後同意)勞工加班;(3)雇主容忍勞工加 班,雇主若主張不容忍,必須舉證已採取明確有意義的措 施請勞工不要加班。(4)客觀上對於勞工必須達成的工作 具有必要性者。因此,雇主雖可實施加班申請制,然基於 勞、資間地位不對等,若資方濫用申請許可制,即交付予 勞工的工作已超過其正常工時所能負擔者,卻不同意勞工 申請延長工時,或縱勞工有延長工時之事實,囿於組織文 化、氛圍或潛規則,未能依事實提出申請,則所實施的加 班申請制已形同虛設,仍應實質認定勞工有延長工時之事 實。如一再堅持加班採勞雇雙方合意說,未考慮勞動關係 相較於一般民事法律關係的特殊性,違反勞基法介入勞動 契約管制的目的。又加班申請制度(本質勞雇合意)係確認 勞工是否有延長工時的方法、型態之一,雇主容忍勞工加 班,若因此主張勞工未有加班,必須舉證已採取明確有意 義的措施要求勞工不加班,否則配合勞工出勤紀錄所載, 亦屬可證明勞工延長工時的型態。此揆諸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即勞動部前身)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 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 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亦明 。勞工是否有延長工時,應以出勤紀錄為主要依據,加班 申請紀錄則為輔助工具,原告原本即負有監督管理之責, 其應實際確認勞工是否有於出勤紀錄所示上班時間內提供 勞務,尚不得僅以勞工未申請加班而否認其延長工時之事 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589號參照)。 (三)勞工在報表所顯示之工作時間內,是否確實執行工作,或 確實有加班之事實,這本是雇主有效管理考核的一環,若 出勤紀錄之內容,有虛報或灌水情事,雇主應本於行政管 理之目的為適當之處置,亦即雇主有隨時留意改正出勤紀 錄管理作為義務。根據本次抽檢區間(105年6月至8月)原 告所提供林惠美等4人出勤紀錄顯示,渠等實際應出勤65 天,逾約定退勤時間(即林惠美:下午5時30分,李柏楷 、蘇志良及黃盛楷:下午6時)1小時以上、甚而4小時刷 退情形,分別高達63天、53天、27天及49天,衡諸常情, 倘渠等係停留公司處理私人事務,非確實因職務之需而停 留原告公司,斷不至於經常性滯留1小時以上、甚至逾下 班時間4小時之後,顯然與一般常理違背。且被告所屬勞 動檢查處為查明原告所述是否真實,已於106年12月1日至 原告處實施訪查,訪查結果亦呈現渠等於約定工作時間後 ,仍有為原告從事工作之情形,詳訪查紀錄(附件2;此部 分基於保護在職勞工,爰請列為不可提供原告閱覽)。至 原告主張林惠美等4人逾時停留公司,非因職務之需而提 供勞務,並於「訴願時」始提供渠等聲明書為憑;惟查, 雇主針對出勤紀錄的真實性,固得提出反證推翻不符工作 時間事實的出勤紀錄,但應於「合理時間」內實施,本次 被告所抽檢的勞工出勤紀錄為105年6月至8月,原告遲至 同年12月14日提起訴願時始提供渠等聲明書,企圖反證推 翻出勤紀錄所載勞工工作時間,難謂原告已盡勞基法第30 條第6項規定的工時管理義務(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所稱「置備」,係責成雇主依法設置該等工資清冊及出勤 紀錄,並使其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狀態之義務,勞動 部106年11月29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2246號函釋參照), 亦難僅因渠等聲明書所載,即推翻原告原先提供出勤紀錄 所記載勞工的出、退勤時間。考量系爭聲明書屬事後出具 ,且渠等既受僱於原告,基於雙方有地位不對等及從屬關 係,是否能據實表明,已非無疑,尚難採憑。且系爭聲明 書的記載內容,僅係對應被告裁罰處分書所載的違規日期 ,被動說明勞工林惠美等4人係停留公司處理私務,若可 採為反證推翻出勤紀錄所記載勞工的出、退勤時間,將產 生道德風險,往後雇主受檢時,大可任意主張採加班申請 制,受檢後,再要求個別勞工出具聲明書主張超過約定退 勤時間刷下班卡,係從事私務。如此一來,透過勞檢手段 ,以落實勞工實體上權利的目的,將徹底落空;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退勤時間的實質目的,亦將流 於形式。且受命法官於調查證據程序將渠等4人傳喚到庭 ,並輪流具結證言(未隔離訊問),在原告亦在當庭現場, 甚而被告申請離職勞工蘇志良出庭作證,尚須透過原告連 絡安排的情形下,渠等(除林惠美外)泛稱逾時刷卡均係停 留公司自我進修云云,屬早已預期的結果;若再配合目前 行政法院通說所表明「出勤紀錄所記載勞工到、離工作場 所之時間,僅係得『推知』勞工開始、結束工作時間,非 為正確無誤的勞工出、退勤時間」的適用法律心證,若能 輕易採為反證推翻出勤紀錄原先所記載渠等的出、退勤時 間,往後雇主受檢時,大可任意主張採加班申請制,臨訟 進行行政救濟程序時,再要求個別勞工出具聲明書,如此 國家透過勞檢手段,落實勞工實體上權利的目的,將徹底 落空。另被告要求調查渠等在原告處的個人電腦使用紀錄 ,以釐清渠等逗留於工作場所的時間,是否真如原告所述 均為從事個人私事(如進修等),受命法官採信原告意見不 予調查,難認原告已盡反證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 情事,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以此狀, 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兩造對勞工林○美等4人於系爭日期有逾時(單日工時超過8 小時)刷退勤卡,且原告未計付林○美等4人系爭期間延長 工時工資(即加班費)之事實並不爭執,詳如兩造上開聲明 及陳述,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即為林○美等4人於系爭日期(   單日工時超過8小時部分)是否為延長工作(或簡稱加班)   時間?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    保存5年。」「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1項)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及「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分別為行為時(105年12月21日修 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5項、第32條第1 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2、又前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係鑑於工作時間 為關係工時、工資、休息、休假之重要勞動條件,故課予 雇主保持出勤紀錄之義務,俾於勞資爭議時得為佐證,故 雇主應確實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參酌同法第1條立法目 的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且為落實此項社會政 策,雇主應有遵守勞動基準法設置勞工出勤紀錄,且上開 記錄既然記載勞工到、離工作場所之時間,衡諸常情自可 「推定」為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工作時間前、後或起、 迄之時點,然尚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  3、再按勞動契約本質上為雙務契約,勞工係在約定之正常工    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勞    動基準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    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然參照行為時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倘有使勞 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勞雇(由工會 或勞資會議代表勞方)雙方同意,雇主並應按前揭行為時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綜上規 定可知,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 基於雇主明示、默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 ,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 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進一 步而予以受領或事實上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 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 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 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且不因雇主是否採取 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方能合於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勞 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之立法目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715號、617號、541號等判決意旨即採同一見解 )。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 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 自足認為真實。  1、105年9月10日,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以新北檢一字第1053 461306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9月21日備齊勞工105年6月至8 月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等資料到處受檢(本院卷第68、69 頁)。105年10月3日,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對原告實施勞 動檢查(訴願卷第43頁至53頁);105年11月4日,被告以 新北府勞檢字第1053467779號函通知原告針對涉嫌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陳述意見;105年11月15日,原告提 出陳述意見書(訴願卷第40頁)。 2、105年11月24日,被告以原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簡字第120號卷第21頁),認定原告僱用勞工林惠美等4 人系爭日期,均有逾時刷退勤卡,單日工時超過8小時之 情形,卻未計給林○美等4人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行為時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5年12月8日提起訴 願,並檢附林○美等4人於102年12月1日出具之聲明書(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上開聲明書均記載,系爭日期 是正常工作時間下班後留在公司處理私人事務等語。  3、本院審理後106年12月1日,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人員至原    告公司訪查其員工關於逾時刷退勤卡之情形、原因及雇主 處理方式等。受訪者⒈陳○惠陳述略謂:有逾時刷退之情 形,因10月開始堂嫂在公司附近醫院住院,故留在公司等 待交接時間,等待期間會從事業務工作,或聽音樂,只有 在特定業務需於限期內完成,才會申請加班;未申請加班 原因是因看同仁業務文件,自覺不需花太多時間,且自覺 應在上班時間內完成,故未申請加班;雇主沒有限制加班 情形;若逾時刷退,人資或單位主管會口頭詢問是否為業 務過重而延時刷退,會勸進同仁在出勤時間內下班,非緊 迫情形不要有延時刷退情形,請在工作時間內完成交辦的 工作。⒉林○美陳述略謂:有逾時刷退之情形,因逾下午 五點半後客戶都已下班,故業務沒有急迫性,且家中無 wifi,故逗留公司上網查詢非公務資料,會忘記刷卡時間 ,所以才會顯示逾時刷卡;未申請加班原因是因自覺業務 性質非急迫性,且會利用加班時間處理私事(如上網), 故雖逾時刷卡下班,但未主動申請加班;雇主沒有限制加 班情形;若逾時刷退,人資或主管會口頭詢問員工逾時下 班的原因。⒊李○楷陳述略謂:有逾時刷退之情形,近3 個月逾時情形輕微,如出勤記錄;未申請加班原因是因基 於成本考量,雇主都希望員工於工作時間內完成工作,但 因家中無研發設備,如須充實技術,就會留在公司進行研 發工作,故會犧牲時間,留在公司而有逾時下班而未申請 加班情形,本人已有近2年無加班申請紀錄,為求技術精 進,故雖延時從事與工作性質相關作業,但未主動提出加 班申請;雇主沒有限制加班情形;若逾時刷退,人資或單 位主管會詢問逾時刷退原因,應於工作時間內完成工作, 避免有逾下班時間情形,如有急迫訂單,亦可與客戶溝通 ,看是否可延期處理,如無法延時可申請加班。⒋陳○誠 (非原處分所指之林惠美等4人)陳述略謂:有逾時刷退 之情形,因公司才會有虛擬機器,才能從事測試,故會延 長工時,才能熟悉如何操作,才能讓出貨品質良好,減少 客訴情形,因在公司內部從事上述事項工作為自己想要額 外獲取的知識,故會有延長工時沒有申請加班情形,惟如 出差至客戶處從事維修工作,可依出差單時間申報加班; 申請加班方式為事先申請線上加班,填EPI系統中加班起 迄時間,事後再依實際加班時間填寫加班申請單,11日有 申請過外出出差維修逾時下班之加班費;雇主沒有限制加 班情形;若逾時刷退,人資或單位主管會口頭詢問為何會 逗留工作場所,提醒勿留在工作場所太久。(本院卷不可 閱覽卷第7至19頁) 4、本件原處分中有關公告原告負責人姓名部分業於106年12 月18日公告,至罰鍰部分原告業已繳納畢等事實,亦經兩 造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 (三)經查林○美等4人於系爭日期逾時刷退勤卡,是於下班後 留在公司處理私人事務,並非在延長工作時間內工作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林惠美等4人之聲明書可查。次查被告於訴 訟進行中經本院提醒於106年12月1日再次訪查原告公司勞 工林○美、李○楷,及勞工陳○惠、陳○誠(非本件勞工 林○美等4人)等人詳如上述,核與前揭林○美等4人聲明 書陳稱系爭日期乃處理私人事務等並無衝突。又本院經通 知已離開原告公司之證人蘇○良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前提 出之聲明書確實為證人出於自己意願填寫,系爭日期確實 處理私人事務;嗣依續由證人李○楷(系爭日期是處理私 人事務,因家中沒有研發設備、環境讓我進修,而且小孩 會干擾我,我留在公司會進修看AI的資料,勞動檢查紀錄 所記載的工作是我私人工作,不是公司指派的工作,所以 沒有提出加班申請等語)、林○美(系爭日期是留在公司 處理私人事務,我自己家裡沒有網路,原告公司有開放 WIFI讓員工上網,我留在公司是要使用公司WIFI網路上網 等語)、黃○楷(系爭日期是留在公司進修,這是我自己 要進修的,不是公司要求我進修的,我進修的內容也與公 司工作內容無關。我進修的內容包含邏輯、思考能力,需 要長時間的學習)具結證稱略以,系爭日期或利用原告公 司內部電腦設備或環境等處理私人事務,並非是在原告指 揮監督下為延長工作即加班等即足證明。 (四)再查:  1、本件勞工林○美等4人於系爭日期逾時刷退勤卡期間,乃 處理個人之私事,並非執行與原告勞動契約間約定之工作 或在原告指揮監督下執行原告指示之工作,即系爭日期核 非屬勞工林○美等4人依與雇主間明示或默示之勞動契約 ,為原告(雇主)提供延長工作(加班)時間,亦無原告 所引學者林佳和見解原告容忍勞工加班或林惠美等4勞工 於系爭期間所為客觀上為其必須達成的工作且有必要性等 情事,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原告業已提出反證證明出 勤紀錄系爭日期逾時刷退勤卡,並非延長工作而係處理個 人私事),原處分因認定事實錯誤故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法 24條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為裁罰 等均失所據,而違法,因此本件原告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 ,請求確認違法,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雖聲請查閱證人林○美等4人於原告公司於系爭日期 之電腦伺服器紀錄,證明林○美等4人有延長工作之事實 ,然原告及到庭證人黃○楷、李○楷均不同意,且如前述 本院法律見解,本件勞動契約之當事人(勞工林惠美等4 人及原告即雇主)並無於系爭日期延長工作之明示或默示 合意或可得推知原告有令勞工林○美等4人延長工作之合 意,同時又無任何證據證明勞工林○美等4人於系爭日期 是延長工作,更與原告業已受領延長工作之任何證據(勞 工林○美等4人均證稱系爭日期處理私人事務,私人事務 則非勞動契約之原告應給付延長工作期間薪資「對價」關 係,原告自無受領之標的),因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除 與本件勞工在系爭日期有無加班無關,且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同理被告抗辯稱原告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原處 分合法云云,即誤解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業已明 確證明本件系爭日期並非加班之事實。  3、再查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證人,乃先詢問業已自原告公司    離職,復為被告聲請傳喚(先預繳證人之日費及旅費)之    證人即勞工蘇○良,且查原告聲請傳喚之李○楷、林○美  、黃○楷等人均拋棄證人拒絕具結之權利於簽名具結後作  證,兼查被告於本院詢問前並未要求詢問證人,本院同時    詢問每一證人畢後,予被告直接詢問證人之權利及機會;    況查本件待證事實復為證人於系爭日期是否處理私事,與    隔離訊問與否及查詢證人於原告公司使用電腦及調硬碟系    爭日期之內容等,並無關連,因此被告執詞抗辯證人未經    隔離及證詞非出於自由意願不足採云云,亦不足採。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 略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 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    。」查本件林○美等4人於系爭日期並非依據與原告間勞    動契約(自動)提供勞務(延長工作),而是處理私人事    務歷述如前,因此原告援用前揭函令亦不能使原處分合法    (且核屬另一法律問題),應併敘明。 五、綜上,本件勞工林○美等4人於系爭日期(逾時刷退勤卡期 間),均係處理個人之私事詳如上述,被告原處分認屬延長 工作之加班期間即有錯誤,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系爭期間違 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80條之1第1項為原處分,即有不法,原告於原處分執 行完畢後,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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